史料文献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基石所在。但凡合格的法史研究,都必须以广泛地搜集史料文献,充分占有史料文献为前提。在系统梳理相关史料文献的基础上,对史料文献进行分析和研究,探求其内在的联系,进而做出更深入的考察和研究。中国古代历史源远流长,保留下来的史料文献可谓汗牛充栋。这些丰富且多样的史料文献,为当今法史研究浇筑了稳固的基石,为各类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023-08-12 理论教育
史料文献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基石所在。但凡合格的法史研究,都必须以广泛地搜集史料文献,充分占有史料文献为前提。在系统梳理相关史料文献的基础上,对史料文献进行分析和研究,探求其内在的联系,进而做出更深入的考察和研究。中国古代历史源远流长,保留下来的史料文献可谓汗牛充栋。这些丰富且多样的史料文献,为当今法史研究浇筑了稳固的基石,为各类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023-08-12 理论教育
“不应为”轻律折责之后,实际处罚为十五板。减轻了原定的刑罚。除非在上报审理的过程中,再遇新的恩旨、恩诏。譬如有一案中,地保收受贿赂将私和人命案隐瞒不报,受赃枉法,法官认为,作为地保,有觉察命案、如实上报的职责,反而收受贿赂私和命案。因此,所得杖罪应不准援免,折责发落并且革役。此外还有一例因“过误致罪”而“照例纳赎”的案件。皇帝、法官及律例往往给予这些人员在刑罚之上的宽免。...
2023-08-12 理论教育
如前文所述,较之于清代命案审断,细故案件的理断之中,“不应为”律被明确适用的实例极少。因此被法官依照“不应为”律问罪处罚,并且加枷示众,令其悔改。对于这些“不应为”的行为,州县官的处理较命案更为宽容。除去少数案件加以薄责之外,绝大多数“不应为”行为都被宽免责惩。[17]可见,州县在理断细故案件之时,并没有将“不应为”行为都援引律例责惩。...
2023-08-12 理论教育
具体而言,这种“不应为”判定,是州县官基于案件事实、以理为依据,对案中人的行为是否合乎于理,所作出的总结性判断,仍然是以“理不可为”作为隐性的标准,是案件判决结果的理据支撑。这种合理性判断所起的作用,则是为处理案件和了结纠纷提供理据支撑、奠定甘结基础。由此可知,认定姚本先的行为是“不应为”之举,是依照情理等做出的合理性判断,这一判断是其后令姚本先退还幼女、为其追究礼价这些处理的前提和支撑。...
2023-08-12 理论教育
因而对于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职责或义务不同,即便行为相同,所触犯的罪名与刑罚也可能不会相同。但是律法无法将所有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的罪行都一一加以规定。因此,借助“不应为”律这一概括性规范,对部分需要加以规制的特殊主体情形进行立法补充,就成为唐律乃至清律的常见做法。借助“不应为”律对易混淆的罪行,做出了补充规定,以使科罪实现轻重之平。这种行为属于自首不尽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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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州县官在“不应为”评判的基础之上,讲解道理,再行审断劝谕,尽力使其在理亏的基础上做出让步,甚至内心追悔,从而为两造输服、词讼完结奠定基础。熊宾在《三邑治略》自序中写道:“每讯一案,必反复开导,使其输服具结。”“输服具结”则是案件双方对州县官裁判的认同与接受。而理作为“不应为”行为的内核,自然是“输服具结”的基础之一。正是因为百姓与地方官拥有一些情理上的共识,他们对熊宾的审断才会“输服”。...
2023-08-12 理论教育
反映在家族之中,就是父系血脉的尊卑伦常,反映在主仆之间,则是贵贱名分。该条规范仍然是基于纲常伦理来规范不同身份关系的告发行为,设定轻重不同的罪刑处罚。“虽无别理”指的是虽然部曲、奴婢被教令告发的不是自己的期亲以下亲属,不属于教令告缌麻以上亲之理。但基于主仆名分的规制,部曲、奴婢若告发主人的期亲以下亲属,便是伦常的败坏,亦合有罪。虽然律文中没有正条规定,但是如此比照处罚才能克尽伦常之道,才是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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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适用“不应为”律的千余件案件中,有大量“不合”行为被予以免责。大量的在场旁观人员因此被免议罪。由于刘年父亲刘泳召,已经在命案中死亡,因此,法官判处刘年从宽免议,而刘牛折责发落。但就《刑科题本》的记载来看,实际上这一罪条针对的行为同样附带了十分宽泛且易于满足的免责条件,因此大量的“不合”行为都未被定罪处罚。而在这些被问罪的行为之中,绝大部分的笞杖刑罚均被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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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中,在其他罪名下所附条例之中,共有七条与命案审理直接相关的特别“不应为”律。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控告人命,如有诬告情弊,即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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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制之“理”则在于服从仪制所标识的等级秩序,其中“理不可为”者便是紊乱纲纪,以下犯上。若是军民没有管领好所养的牲畜,导致牲畜冲突了仪仗,失职守卫官军会被处以杖刑,而纵畜之家依照“不应为”重律处罚。可见“冲突仪仗”条所蕴含的具体之“理”是指,在圣驾出行之时,其余人等须避让不得冲撞冒犯。一旦违反回避规则,进入仪仗禁地范围,冲撞君主或可能造成对君主人身安全的威胁,就属于“法不可为”、“理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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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开始,历代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不应为”律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律令无条”、“律无罪名”,也就是断罪时没有律文的正条规定可供援引。唐律称为“断罪引律令格式”条。明清律则有“断罪引律令”条。这一点既是“不应为”律立法的原意,更是在承认国家制定法律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将“不应为”律的首要适用前提加以合理的确定。...
2023-08-12 理论教育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应为”律的规范结构特征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或者可以说,“不应为”律的律典正条规定将司法者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填补律文规定模糊性的工具加以了考虑。但是,司法者在适用“不应为”律时的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恣意或专断的权力,更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加以行使。从而警示司法者,为自由裁量权划定界限,并为司法者枉法出入人罪的行为提供了科罪的依据。...
2023-08-12 理论教育
“不应为”律因缺乏明确性的成立要件,产生了法律解释扩大化的风险。从唐代至清代,皆以特别“不应为”律的形式,将对“不应为”律正条的数十条法律解释附在疏议与条例之中,再加上“不应为”律的概括性特征,引发了对于法网严密、罗织入罪的担忧。唐代首次以特别“不应为”律作为律典补充,其后宋律沿袭,在适应社会变化的基础上,仅增加了一条,并未大肆将“不应为”律扩大化解释。...
2023-08-12 理论教育
按照唐君毅先生的论述,中国哲学史中的“理”之意涵共分为六义,分别是“文理之理”、“名理之理”、“空理之理”、“性理之理”、“事理之理”、“物理之理”。[1]而首要的“文理之理”便是礼治之理。《礼记·乐记》有云:“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儒家将礼治之理看作“制割大理”,荀子认为“礼义文理之理”乃是真正之理、大理。而后数千年之中,礼是天地之序,一直都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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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进一步的间接目的则是“轻重相明”。[45]即疏议所说的“轻重相明”。以“不应为”律来平衡不同罪之间的轻重,实现情法之平,是唐代至清代,特别“不应为”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笔者梳理了唐代至清代的特别“不应为”律条款,发现特别“不应为”律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达成“轻重相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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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作用是“诛恶以禁邪”,惩治恶人以禁止奸邪再作恶,才能在惩治之后防患于未然,惩前毖后是为了防止恶行再次滋长。强夺良家妻女极大地违背了理义道德,儒家宣扬仁、义、礼、智、信,而其中理义之核心则要求行善止恶。善心仁爱之举,被认为是君子之道,理义之准则。[34]以善心善行为行为之标准,止恶扬善,是理义所涵摄对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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