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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

【摘要】: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科技发展的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着力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了法制保障。此外,财政性科技投入的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科学技术进步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也是提高综合国力关键。此次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科技发展的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着力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了法制保障。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和理解这部法律,以下对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意义,以及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做一介绍。

一、本法的立法背景和意义

(一)立法背景

现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于1993年7月。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使党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的方针政策转变为法律,将科技进步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对于促进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科技进步工作又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

1.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尚未完全确立

科学技术进步法实施以来,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虽然逐步增强,但其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地位仍未完全确立。相当多的企业还没有把技术创新摆到应有的位置,缺乏依靠科技进步振兴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的紧迫感,不能适应经济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的形势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与过去相比有了明显提高,但与国际水平相比,仍有不小差距。此外,企业自主创新和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能力不强,缺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一些关键零部件、工艺装备仍然主要依赖进口

2.财政性科技投入需要进一步加强,多元化的投入机制还不完善

近年来,财政性科技投入总量虽然持续增长,但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仍然较低。同时,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领域的体制性障碍仍然存在,科技成果产业化缺少相应的资金来源。特别是风险投资机制不健全,风险投资总额少,投资机构少,回报机制和退出渠道不健全,影响和制约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此外,财政性科技投入的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3.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不够,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整体上还存在科技要素与社会生产要素还不能有效结合的问题。产学研结合虽有成功的典型,但大部分比较松散,合作各方在观念、体制和机制等方面,不同程度存在着不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问题。相当一部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仍习惯于科技成果为单位所有,满足于通过自办企业实现成果的自我转化,但由于受到体制、管理和资金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很难做大做强;与此同时,企业与社会上存在着大量闲散资金,但苦于没有好的产业化项目而无用武之地。

4.科技资源未能有效整合

由于科技管理体制上的原因,使得各方面科技力量自成体系,分散重复,整体运行效率不高,如各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科技合作,军用与民用科技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科技资源不能有效整合,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新形式。

为了从制度上解决上述科技进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我国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政策,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科技进步工作的长效机制,有必要对科技进步法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在体例结构上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一章,条文数量也由原来的六十二条增加到七十五条,可以说是一次从结构到内容的全面的修订。

(二)立法意义

1.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

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我国科技发展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把我国科技进步工作长期以来积累的成功经验,尤其是2006年全国科技大会以来国家出台的需要长期稳定的促进科技进步的一系列政策,如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确立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产学研相结合,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有利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2.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完善我国科技法律体系,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

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科技方面的基本法,其内容涵盖了我国科技进步工作的各个方面,既有大的方针政策,也有非常具体的制度措施,是指导我国科技进步工作的总章程。通过对这部法律的修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科技法律体系,进一步推进我国的科技进步工作。

二、本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一)确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科技发展战略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指导思想贯穿于整部法律,通过构建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并遵循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着力从法律制度上完善有利于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资源的科学技术体制,健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二)确立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必须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从法律制度上确立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通过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各方面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进行技术创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研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三)发挥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进行科学探索、自主创新

科技创新本质上是人的创造性活动,所以科技进步工作离不开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他们是推动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立足于充分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完善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使做出创造性劳动的科技人员的权益确实得到维护,为科技队伍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三、本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科学技术工作的指导方针

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了新时期我国科技工作的指导方针,即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二)建立促进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

科技进步工作应当依靠自主创新。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从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各方面构建了促进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包括:

1.财政政策

明确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时,明确了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法定用途:包括用于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以及科学技术普及。此外,为了加强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审计监督,规定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金融政策

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3.税收政策

明确规定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或者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外,国家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4.政府采购政策

规定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确保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三)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发展

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是科技进步工作的重要任务。长期以来,基础研究和农业、卫生、环境公共安全等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力量还比较薄弱,一些基础研究项目难以获得稳定、持续和充足的资金支持,技术标准、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还有待增强。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会影响我国持续创新的能力。为了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发展,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四)建议促进科技进步的宏观协调机制

科技进步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协同工作。但目前科技进步的宏观管理工作还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创新要素之间缺乏互动机制,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造成事实上的条块分割、相互封闭的格局,难以形成合力。在资源配置上,由于部门分割,造成资金分散,重复建设,大型科研仪器设备难以共享,既严重不足又重复浪费,科技发展和攻关力量缺乏有效协调,资源的使用效益较低。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按照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目标,建立部门之间统筹配置科技资源的协调机制,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五)推动产学研相结合

产学研相结合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推动产学研相结合,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

(六)关于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自主创新的需要,也是树立国际形象和信用、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的需要。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同时,对有关知识产权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里主要谈一下《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知识产权问题。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这一条的规定是此次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一个亮点,是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关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实施问题,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1.这一条规定的立法背景(www.chuimin.cn)

1980年12月12日,美国参议员伯奇·拜尔(Birch·Bayh)与罗伯特·多尔(Robert·Dole)的联合提案获得了美国国会的批准,这就是后来被英国《经济学家》杂志评价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拜杜法案》(Bayh-Dole·Act)。《拜杜法案》的宗旨是,通过专利体制促进对起源于受联邦经费支持的研究或开发的发明的利用;最大程度地鼓励小企业参与受联邦经费支持的研发活动;提高发明专利的商业化程度和公共利用率;同时确保政府对受联邦经费支持的发明能获得足够的权利,以满足政府的需要并防止搁置不用或不合理利用发明。《拜杜法案》的核心内容是,政府与中小企业、大学等非营利组织签订资助协议,以联邦经费支持中小企业、大学等进行科研开发。一旦产生了发明专利,发明单位需要向联邦机构进行披露,并选择是否保留该发明专利。如果选择保留该专利,发明单位需要依法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对发明单位取得的发明专利,联邦政府保留三项“介入权”,包括:一是拥有非专有性的、不可转让的、不可撤销、有偿的许可,以便代表美国政府实施该发明;二是定期听取专利权所有单位汇报使用该专利权的情况;三是专利权所有单位如果未能通过专利许可方式使某项发明商业化,联邦政府将保留该项发明由谁来继续商业化的决定权。

《拜杜法案》的出台改变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对中小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81年以前,美国大学每年获取的专利数不到250件。在其后的10年间里,每年授予大学的专利数便达到了1600件,2000年达到了3000多件,其中80%为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根据美国总审计署的统计,大学研究对于产业的贡献从1980年的4%迅速攀升到了1990年的7%。

2002年3月5日,中国科技部和财政部也联合下发了一个“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这一条的规定,就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使之法制化、制度化。

2.对这一条规定的理解

(1)关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这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就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本条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明确,共有四项,分别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归国家享有;除此之外的上述知识产权,本条规定国家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享有。这里的“项目承担者”,主要是指承担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如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也不排除个人,如由几个科研人员共同承担一个科研项目,成为项目承担者。

规定将财政性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激励项目承担者进行科技创新。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本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充分调动广大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需要通过授予知识产权的方式,使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能够享有该知识产权,并通过实施该知识产权取得收益,从而形成一种非常有效的利益激励机制。

(2)关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

将有关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后,如果该知识产权被束之高阁,得不到有效的运用,则同样起不到促进科技创新的作用。促使专利发明权等有效实施,将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最现实目标。因此,必须建立促使项目承担者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依法运用、实施的制度,包括: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使用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项目承担者在取得财政性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后,应当履行依法实施的义务,包括自主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作为项目承担者,依法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一点与普通的知识产权不同。普通的知识产权,其所有者享有依法实施的权利,属于独占权,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实施的义务。而将利用财政性奖金形成的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是一种国家的让利行为,项目承担者在享受这一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实施的义务,否则国家有权予以介入干涉。

项目承担者在取得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或者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对于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享有在特殊情况下的介入权,包括:一是项目承担者取得知识产权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二是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应当指出的是,这一条第一款关于授予项目承担者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项目承担者依法实施该知识产权,以及国家在特定情况下的“介入权”的规定,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利益机制,激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行科研开发,产生成果并形成知识产权;但形成知识产权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让该知识产权能够被用起来,形成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所以规定取得知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实施该知识产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者的规定,也反过来促进该科技研究成果的运用推广。因为取得了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通过实施该知识产权能够获得相应的收益,所以更有积极性去实施和运用该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从国家投入,到产生成果,再到有效实施的良性循环,对促进国家的科技进步是有重要意义的。

(3)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关系,包括以下三组关系:一是承担项目的科研单位、企业与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的关系;二是承担项目的单位为完成该项目,与其他单位进行协作的,在此情况下产生的项目承担单位与其他协作单位之间的关系;三是项目承担者与国家的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国家虽然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但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实施该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如约定项目承担者从实施该知识产权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返还给国家。国家的代表者,可以是提供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也可以是项目管理机构。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包括: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取得发明专利的项目承担者是科研单位、企业的,该科研单位、企业应当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①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②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③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根据这一规定,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参与开发软件的科研人员给予奖励。

对于因实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而产生的利益分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应当指出的是:相比2002年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一是对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没有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规定,而本法将其限定为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四项;二是规定个人也可以成为项目承担者。《规定》只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被授予知识产权,而本法将“项目承担单位”扩大为包括个人在内的“项目承担者”,使这一制度的惠及对象和影响力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三是扩大了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对已授予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的“介入权”。《规定》关于国家的“介入权”的规定仅限于“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而本法除了规定国家的这一“介入权”外,又增加规定了项目承担者在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从而进一步强化了项目承担者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义务。

(七)关于企业技术进步

市场竞争是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技术创新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渠道。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增加规定了“企业技术进步”一章,明确规定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依法增强企业技术创新的动力和活动。

1.明确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为了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必须明确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2.对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实行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方面的投入,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3.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方面的保障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企业的技术创新离不开资金方面的支持。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4.依法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企业技术创新的成果,必须依法给予保护。科学技术进步法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5.建立鼓励国有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评价制度

国有企业在企业的技术进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调动国有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必须建立科学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评价制度。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6.环境和政策的支持

企业的技术创新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八)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科研机构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是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2005年,我国从事科技活动以及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380多万人。充分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是科技进步工作的关键,对于促进我国的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立足于深化科研机构的改革,加快建设现代院所制度,并依法保障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科技人才队伍。

1.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是深化科研机构改革的重要措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将这一制度的建设纳入了法制的轨道,明确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2.明确科研人员的职业道德,并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加强科研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对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科研队伍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别强调了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此对,为了加强对科研人员在诚信方面的管理,还明确规定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申请科研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这里有必要谈一下国家鼓励科研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和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宽容失败”的问题,这也是此次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比较受关注的一个方面。

科技创新本质上是人的创造性活动,人才的培养使用尤为重要;人才潜能的发挥,更需要良好的政策环境的支持。目前一些科研人员因为怕承担失败的责任,不敢从事一些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研究,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我国科技创新工作的开展。为了鼓励科技人员进行自主创新,必须为其提供宽松的学术环境。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六条首先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这里“勇于承担风险”就是指勇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不怕失败,不怕承担责任。只有科技人员具备了不怕风险,勇于探索的勇气,我国的科技创新工作才会有活力、有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主管部门,要为科技人员的大胆创新提供好的政策环境,使他们能够放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全身心地投入科研工作中,只有这样才能多出科研成果,哪怕探索失败了,也为今后的探索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经验教训,避免下次再走弯路。所以这样的自由探索工作,是有意义的,是要积极鼓励的。

关于“宽容失败”的具体制度,修订草案曾经规定:“对于探索性强、失败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在立法的过程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提出,规定宽容失败有利于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的科研环境,使科技人员敢于大胆探索。但仅规定“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是不够的,建议增加“不影响继续申请科研项目”等内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目前科研工作中主要的问题是缺乏诚信,甚至弄虚作假,而不是“学术环境不宽容”的问题,建议慎重规定“宽容失败”的制度。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规定对承担探索性强、失败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予以宽容是必要的,但鉴于不同的科研活动差别性很大,不宜做过于具体的规定,只原则上确立一个宽容失败的制度即可。因此,《科技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九)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

提高财政性科技投入效益的一个关键措施是整合科技资源,建立有效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研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研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同时规定,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技研究实验基地。此外,为了促进科技基础条件资源的共享使用,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明确规定,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在依法保密的前提下,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运用情况。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以及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晋城市司法局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