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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实施及意义-律讲堂(二)

【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因此,在票据上所为各种票据行为,均具有法定形式和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选择和更改。票据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以行为人的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为主要根据而成立的。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发生的,由票据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

票据作为最早产生、最为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在加快商品交换及推进大规模交易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公认为最佳交换工具。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商品经济正处在发展阶段,票据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起步较晚,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达成共识,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态度也是不一,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认识、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化。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猛繁荣发展,加入WTO,国际交往不断深化,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重新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因此,准确、深入地认识票据的无因性,我认为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有关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在许多方面是有争议的,本文将从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与联系入手,分析票据的特征,对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及内涵进行阐述,分析票据无因性的具体表现,并对完善我国现行票据法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票据法律问题研究所称的票据,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狭义票据,仅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或由自己于指定到期日或见票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其中由出票人自己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为本票;委托他人支付的为汇票;委托银行金融机构支付的为支票

考察票据的无因性离不开现代民法理论。现代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因此,讨论票据的无因性必须从票据行为及其法律关系入手。应该说明的是,本文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没有本质的区别。

一、票据法律行为的概念、种类、性质及特点

(一)票据行为即票据的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债务为目的所为的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成立,必基于票据行为,故票据行为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

(二)票据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票据行为,即一般通称所指的票据行为,它又分为基本行为和附属行为。前者又称为主票据行为,即发票行为;后者又称为从票据行为,可分为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四种。附属票据行为的有效,须以主票据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至于广义的票据行为,除涵盖狭义的票据行为外,凡各种票据的付款、汇票与本票的参加付款、本票的见票以及支票的保付行为等,均规定于我国票据法上,并据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也属票据行为。以下仅就狭义票据行为简述如下:

1.发票

是为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无论汇票、本票和支票,均始于票据的发行,其他各种票据行为于发票后始得为之。

2.背书

就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并且要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责任的行为,它属于附属票据行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均需有此行为。

3.承兑

是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此仅适用于汇票。

4.参加承兑

是参加承兑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此仅适用于汇票。

5.保证

是票据保证人保证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此仅适用于汇票、本票。

(三)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依其内容而为的意思表示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到目前为止,学者们的见解不一。我认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中,票据行为的公信力促进了票据的流通,而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看,其不是一般的债权行为,而是证券化债权,承认其外观权利,不仅仅保护善意持有人,更有利于流通和交易安全。

(四)一般认为,无论发票、背书、承兑或保证,票据行为均有下列特性

1.要式性

唯票据为重视外观之流通证券,为使人易于辨认,便于授受,促进流通,予以其有公信力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在票据上所为各种票据行为,均具有法定形式和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选择和更改。

2.文义性

主要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意为准。即使该项记载与实质关系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流通。

3.独立性

是指已具备基本形式要件的票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之无效或被撤销,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响。这也被称为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4.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被称做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中性的性质”或“无色性”。票据行为通常多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原因关系为前提,票据行为成立后,该项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对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也就是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经济上虽有密切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两者完全分离。票据行为仅为票据本身目的而存在,并不沾染该原因关系的色彩。因此,无因性也被称做票据的无色性。

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票据行为可以引起以一定金额的支付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的发生。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票据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以行为人的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为主要根据而成立的。当出票人依法作成票据并交付后,当事人之间即发生票据关系;其次是基于票据行为的相对方的背书转让而在票据行为人与票据的第三取得人之间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更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加入而在多方当事人间形成多层次的票据关系。这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属于特殊的、并非民法上所预想的合意,应该称为票据特有的合意。这些多层次的票据关系依其基本内容,分为付款关系与追索关系两大类,前者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上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关系;后者是指在票据不获付款、承兑或有其他的法定的票据信用不安定的情况出现时,持票人请求票据上的担保责任人偿还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发生的,由票据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均由票据行为发生,对票据行为人而言为票据义务,对票据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则是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往往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但与票据关系之间没有联系,因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

票据的基础关系共包括三种:①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就可以签发和使用的票据所需记载的内容所作的事先的合意约定。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前需与收款人就票据的种类、票据金额的多少、到期日的确定、付款地与付款人等形成合意。票据预约成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②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础关系,如因买卖、借贷、赠与而授受票据,其买卖、借贷、赠与就是票据原因。在这些原因中,既有对价的,又有无对价的。③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供付款人处分的资金,或具有债权、信用;二是必须依票据的记载事项处分资金。

上述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但是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在票据基础关系中,与票据行为最密切相关的,就是票据原因关系。(www.chuimin.cn)

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日常经济贸易生活中,最常见的票据原因有:为支付买卖货物的价款而发行票据;为接受他人赠与而收受票据;因成立借贷合同而发行票据;为交付合同订金而转让票据;为了债权的担保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押;为委托他人取款而交付票据等。在以上关系中,有对价关系和无对价关系并存,即票据的原因关系并不以有对价为限。

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接受票据,必有一定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作为票据接受原因而发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为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既相分离又相牵连。

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

(1)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主张抗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我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支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票据的交付为代为清偿的不在此限。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原因关系。依照民法同时履行的原则,收款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也可请求收款人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虽然前者属于票据关系,后者属于原因关系,但是既然同时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不许其行使抗辩权,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所以,对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票据法不予限制。

其次,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

三、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票据无因性的概念

通常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律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也就是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这是由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即不沾染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与性质。

票据的无因性包括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即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即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其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票据无因性含义的理解重点应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分析。

(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的具体表现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人在因某种原因关系,例如货物买卖、借贷等而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后,即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而改变。换言之,只要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原因有瑕疵,票据关系仍然有效。例如:两人进行赌博,输家为还赌债签了张支票给赢家。赢家又将该支票背书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在此票据关系中,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不合法的,法律不予以保护,但只要签票的行为符合必要的形式,原则上讲这张票据就有效。但收款人因为是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按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收款人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而是将票据转让给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原因关系的第三人,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对其不产生任何影响。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出票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不合法主张票据行为无效。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作为持票人来说,也就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由于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此债务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即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载的文义负责。法律规定,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的取得需有善意。在票据中,善意的含义包括:①受让票据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曾发生的票据抗辩概不知情;②受让票据时无欺诈、偷窃、胁迫、恶意、重大过失;③受让的票据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的。我国票据法虽没有善意的概念,但从第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本条的规定看,只有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善意取得票据者,推定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即使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前手无处分权的事实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

四、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出台之时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提出不久,计划经济政策仍然在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发展的幼稚期。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现象,还有票据债务人不讲信用,随意宣布票据无效,拒绝支付票款,持票人取得票据后,不给付商品,产生大量的票据纠纷,有的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片面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只要求履行取得的权利,而不履行应按合同规定的交付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义务。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建立,社会信用普遍缺失,当时最流行的一个词就是“三角债”,清理三角债也是国家改革发展、治理金融秩序的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着深刻影响。从立法资料看,就当时的社会环境,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确实还不深刻,也不统一。正是因为如此,现行票据法立法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态度,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加以限制,一些地方可以说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与各国普遍做法背道而驰。

在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方面,作为票据法主要法律渊源的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本应维护法治的统一,协调一致。然而,我国票据法的上述三种主要渊源对票据的无因性的规定上并不相同。在理论界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主要存在绝对否定论、绝对肯定论和有条件肯定论三种不同观点,各个观点派别的学者都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这种不同观点的出现,正说明我国《票据法》在对无因性原则规定问题上不够清晰。

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立场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这一点从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等就可以明确体现,上述条文规定,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上取得了一定进步。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在票据无因性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然而,个别法院仍然置有关规定于不顾违法基于原因关系冻结票据款项,甚至作出以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裁决。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律还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因性原则。从票据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内容,虽然在票据无因性的问题上认识有所进步,但态度并不明确。在理论界,关于《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人们意见至今也仍不统一,仍然存在争论和分歧。甚至,在理论和实践中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内涵以及态度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这样欠科学性的立法不仅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相背道而驰,且严重影响了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正常流通,不能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同时也增加了交易成本。

因此,在贯彻“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的发展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又是可以适当妥协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是各国票据立法在肯定票据无因性的同时,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技术加以灵活运用,即所谓的“票据无因性原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其次,要立足现实,充分认识我国现阶段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繁荣程度和考虑社会信用整体发育程度,不能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而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

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平衡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寻求适用该原则的适当途径,解决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票据使用安全二者之间的矛盾。唯其如此才能实现法律的妥当性和平衡性,在保证票据使用方便、快捷和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才能实现票据立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王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