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对高官犯罪、凶杀、暴力等犯罪案件报道的编辑,尽量引导读者不再满足对“恶”的好奇,而是为了从对“恶”的思索中和公众一起反省,更好地向善。因为某一方当事人起诉谁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或者法院认定谁构成犯罪,仅仅是检察机关、法院或当事人的一种认识,当我们报道某个案件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反映的是一种存在。案件报道一定要客观公正,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能偏袒某一方,更不能故意炒作。......
2024-01-22
韩 芳[2]
“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可以在两周以后引起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这是气象学家洛伦兹对蝴蝶效应的形象比喻,它常被用来形容一件微小事件引发难以预料的连锁反应。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会产生怎样的波澜与震荡?有时也如此令人始料不及。
1991年,美国洛杉矶黑人青年罗德尼·金酒后飞车,4名白人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金实施抓捕。不料,有犯罪前科的罗德尼·金拒捕,于是警察动用了警棍,整个抓捕过程被人用摄像机录了下来,4名警察后被起诉。
在法庭播放给陪审团的录像中,有罗德尼·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但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和有线电视新闻网在报道此案时,事件演变成了“白人警察无故殴打手无寸铁、善良无辜的黑人”,且这则司法新闻收视效果“令人兴奋”。在法院对这一刑事案件作出独立判决之前,绝大多数民众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对涉案警察有罪推定的“判决”深信不疑。
一年后,当4名白人警察经法庭审理被无罪被释放不到两个小时,当地就发生了大规模种族骚乱。黑人群情激愤,聚众闹事,烧杀抢劫。这次骚乱造成54人死亡、2300多人受伤、1000栋建筑物被焚毁,财产损失达到10亿美元。
客观地说,罗德尼·金被殴案触发洛杉矶大暴乱的缘由并不单一,然而,纵观这一悲剧性事件的始末,新闻媒体用删剪过的录像和偏离事实真相的司法新闻大造声势,误导民众,似乎难辞其咎。
作为专司法制新闻报道的媒体人不得不反思,我们每天也同样会在案件报道的汪洋大海中“冲浪”,在交织着社会矛盾与舆论热点的案件中,法制新闻的传播者是“冷思考”,还是“搏出位”?司法的理性平和与媒体的责任担当该如何在具体的个案报道中找到平衡点?毫无疑问,值得探讨。
一、媒体案件报道危象
近年来,人民法院正成为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挖掘新闻的“宝藏”,很多非法制类的媒体也都纷纷开辟法制专栏,连篇累牍地进行法制新闻报道,其所追逐的报道对象又集中于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2009年以来,每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总数已逾一千万件。与此同时,传媒的迅猛发展使一些正在审理的案件信息不断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由于一些媒体对热点案件的报道,切合了大众的某种社会心理需求,将人民法院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例如,近几年接连发生的“南京彭宇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我爸是李刚案”、“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天津许云鹤案”、“佛山产检门案”等等,都曾经一度占据各大媒体的首要位置,成为媒体追逐和热议的案件,最后,甚至引发了全民参与大讨论的局面。
以“佛山产检门”一案为例,2010年9月8日,部分媒体受原告爆料后参加了佛山“产检门”案第一次庭审,次日,一审法官李淑梅打开电脑就发现所有的评论都把医院推向了舆论的浪尖,羊城晚报也以《9次产检,查不出胎儿缺只脚》[3]为题对此进行了报道。这篇报道的题目和内容均具有明显的偏向性,与事实有一定的偏差,用语缺乏规范。比如,事实是只有3次B超产检具备查出问题的条件,而媒体却写为“9”次,这个数字使人形成了强烈的印象,对医院的过失程度陡生怨怼。
“第一次开庭其实只是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未就实体进行审理,但几乎所有媒体都取得了一致的倾向性意见。”该案主审法官李淑梅事后这样说。但是,事发当时,由于媒体也对法官庭审问话的截取断章取义,第一次开庭的报道一出,一些不明情况的网民甚至对法官进行了人身攻击。事实上,该次庭审并未涉及这起案件的实体内容,而媒体一边倒的舆论攻势,对法官继续审判案件形成了极大心理压力。
作为专门报道法院新闻的媒体,我们在采访中也能感受到一些法院和法官面对舆论的巨大压力,在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时常常如履薄冰。我们对此给予深刻的理解,在报道案件时,有时非常希望能够将被舆论混淆的案件真相客观公正地报道出来。然而,法官往往对媒体的采访采取三缄其口被动应对的做法。殊不知,法院和法官用回避面对舆论,反而会招致媒体及以其为核心意见表达的民意更加猛烈的抨击和强烈质疑。民众会直观地认为,法院如若没有存在审判不公,为何拒绝与媒体正面交锋?
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看到有个案经媒体报道后,经过舆论的发酵,产生滚雪球般的轰动效应,在得到民意的广泛支持后,最终借助媒体的力量,甚至可以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于是,这种媒体介入正在审理的案件的现象愈演愈烈,有的当事人还产生了“找法院不如找媒体”的社会认知。而一些媒体更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抑或“第四权力”的职业定位,乐得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自居,顶着“无冕之王”、“为民请命”等光环,热衷于参与到对于司法热点案件的报道与评判中来,大有不达到“舆论干预审判”的目的誓不罢休之势,力图从法制新闻传播权的拥有者演变为舆论审判者的权力拓展。
这种媒体对司法热点案件愈是报道遇阻,愈是穷追不舍的追逐和深度介入,客观上在普及法律知识、满足广大受众的知情权,特别是对司法审判进行舆论监督等方面起到了推动社会进步的积极作用。同时,也由于传媒对于司法案件作出的一些有意或无意的越界甚至造势性的报道,对一些正在审理的案件形成了强大的舆论裹挟,出现试图影响审判结果的“媒体审判”,因而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凸显出了媒体干预司法的负面效应。
二、案件报道不触及底线
新闻法学研究者魏永征先生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在案件报道中,新闻媒体可以做正面报道,也可以做批评报道,但决不能违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更不能干预司法,对案件进行“媒体审判”,侵犯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案件报道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新闻,它往往是曝光社会的假、丑、恶的一面,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和震动。做好案件报道,必须在尊重新闻规律的同时,尊重司法规律。具体到实践中,案件报道不触及底线一定要有以下忌惮:
(一)在报道案件的选材上,要禁止怀有猎奇心态
新闻报道有求新、求异的本能,然而,在案件报道中这种求新、求异一定不能跨越表达自由的边界。如果为满足人们的某种好奇心而刻意炒作,甚至与社会道德和价值评判标准相抵触,都是有害而无益的选材。例如,在案件报道中,选取色情、凶杀等血腥暴力的题材,并且用极尽渲染的手法,对犯罪手段和细节不惜笔墨,或使人读后不寒而栗,产生心理恐慌,对社会道德产生怀疑,或刺激青少年去仿效的报道,都偏离了法制宣传的使命与责任。
然而,一些轰动一时的恶性犯罪又是案件报道绕不开的怪圈,新闻媒体不能充耳不闻,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恶性案件的深度报道不是不可以报,而是该怎么报,该报什么的问题。媒体应摆正立场,找准角度,从打击、制止犯罪和弘扬社会正义的视角去报道恶性案件。在具体操作中不妨做些“刻意”的取舍:对惩治和打击犯罪多些铺陈点染;对于强奸、杀人、绑架的细节一笔带过;对与报道主旨无关的背景轻描淡写;对个人隐私等内容笔下留情。这样的报道虽然损失了一些“精彩”猎奇情节,但却更好地体现了新闻媒体的社会担当。
(二)案件报道禁事实不真、术语不准、称谓不规范
报道案件的记者应力争做一个懂法的“内行”,要将新闻用生动又不失准确的法律语言报道出来,力争报道内容真实准确,符合法律规范,运用的法律术语、引用的法律条文准确无误。
法律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固定的法律术语,案件报道不能违背法律程序,报道要严格遵守案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案件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部分,但在语言上,要求又高于其他新闻报道,法律用语在使用上也要做到准确规范,不可随意滥用。例如,被告与被告人、拘传与传唤、询问与讯问等,虽一字之差,但在法律上含义却大相径庭。在案件报道中,这些不起眼的称谓如果用得不准确,还可能会被所涉及的当事人起诉侵害名誉权。
因此,在案件报道时一定要特别留意,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法院认定的罪犯才能称其为罪犯。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所认定的事实,如要引用,只能冠以“涉嫌”,并交代新闻来源,所报道的案件当事人也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诸如“犯罪分子”、“盗窃犯”、“罪犯”等词切不可随意乱用。(www.chuimin.cn)
(三)案件报道禁止公布未成年人、受害人资料
案件报道中要特别关注法律对未成年人和对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是绝不可披露的,即便其本人同意也不得公开;对性侵犯案件的成年受害者,公开其信息必须“经本人同意或授权”。
在案件报道中要特别注意对特殊群体的保护。这些特殊群体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人、残疾人等,我国法律对此都有专门的保护法或保障法。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中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在案件报道中如果涉及上述问题,一定要特别注意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决不能有意或无意逾越法律禁止。必要时,一定要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处理,如在报道时使用化名、图像打马赛克等方法加以保护,并注意不透露报道对象及其亲友的具体住址等信息。
(四)禁用带感情倾向的褒贬进行“媒体审判”
事实上,遵从法制的精神,媒体只能客观报道案件内容,而不能代替法官“审判”案件。在法官未作审判前,记者的报道不能抢先发表,更不能用给案件定性的评价和判断,以此来诱导读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因案件尚未有结论,只能客观报道案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定性评论和推断。法院的判决书如还未在法律上生效,如一审之后有当事人上诉,就不能把一审判决书作为对案件最终的认定依据,报道时应写明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过了上诉期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才能作为案件报道中评价该案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依据。在此之前的报道,不能随便对案件作定性报道和评判。
媒体对某一案件的带有强烈情感倾向的报道,也许其最初行使知情权时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但却背离了媒体客观中立的立场。媒体不依据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做如实的报道,而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的做法,客观上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因为法官此时正处于根据法律进行裁量的阶段,外界不适当的压力可能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造成一定影响。当然,在法院裁判作出后,媒体的自由报道和评论,不仅不会影响法官的裁判行为,反而可以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体对审判程序问题、司法人员作风进行的监督则不能算作“媒体审判”。
三、案件报道要动态、全面
媒体报道案件除了要有不出底线的“禁”,还要有客观全面、穿透表象、抵达真相的“尽”。如果说“禁”是为尊重司法规律的要求,那么,“尽”可能全面具体地穷尽案件不同角度,不同阶段的事实进行报道,更符合新闻规律的需要。
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在理性的基础上遵从法律作出裁判,尽管审判都有时限的规定,但与媒体相比对时间的要求并不苛刻。而媒体报道新闻都有时效性的限制,过时的就不再是新闻,当媒体竞争日益激烈、众多媒体都在追求“独家新闻”的现状下,新闻如何在短时间内做到全面报道事实的“尽”?
我们知道,新闻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这种事实缺乏技术上的证实或者证伪,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媒体要想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尽可能地让“新闻真实”接近“法律真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一定要尽量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
每个案件都有控辩双方,媒体采访绝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一定要采访到当事双方,甚至第三方。有时还要补充采访法官、律师、法学家等人士。
记者在报道“天津许云鹤案”时,就了解到此案之所以吸引了大批媒体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源于此案一经发生,许云鹤作为一方当事人,就主动接受媒体采访,称自己“学雷锋反被诬陷撞人”,并向媒体出示了他自己提供的“证据”,而一些媒体并没有采访另一方当事人——翻越护栏被撞伤的老太,仅听许云鹤一面之词,就开始替许云鹤“伸张正义”,甚至用“天津彭宇案”作噱头,一时间舆论纷纷导向“被诬陷”的许云鹤一边。
二审前,一边倒的社会舆论几乎遮盖了事件真相。客观报道判决结果,可能社会舆论依然存有质疑,这时就需要用媒体对案件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报道。记者首先客观报道了案情和判决结果,又采访了二审法官,深度解答案件争议焦点,最后邀请民事诉讼法专家点评,对案件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链进行法理分析,让读者一目了然,心服口服地了解案件全景,收到了较好的报道效果。
因此,案件报道无论是庭审前的报道还是对庭审的叙述,绝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新闻时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要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采访相关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合理反映各方声音,不故意偏袒任何一方,才能做到新闻真实。
(二)案件报道要全程动态跟进
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决定有些案件在审理阶段可能会有很大改变,有时一个新的证据的出现,可能扭转整个案件的走向。因此,准确权威的司法活动并非一成不变,其自身的程序决定了案件本身具有动态性。因此,一旦新闻事实发生变化,媒体必须实时跟进司法程序进行追踪报道,报道内容也要“知错即改”,并要注明到底是哪个司法程序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否则,媒体很可能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而走上法庭。
(三)案件报道要尽可能多的搜集素材
案件报道中采访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仅凭一些当事人的口头表述还是远远不够的,记者一定要尽可能地搜集司法机关认可的起诉、答辩、判决等具有法律价值的司法文件或视听、图片资料等。记者占有材料越全,就越占据了主动权,才有可能逐渐梳理报道素材,进行有价值的取舍。只有记者清晰全面地占有素材,才能给读者呈上一份过硬的法律新闻“大餐”。同时,记者占有较为权威的司法文件等采访素材,一旦媒体在报道案件后,遭遇侵权之诉,也可以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有力凭证。
【注释】
[1]本文写于2012年4月。
[2]作者系人民法院报社编辑。
[3]载http://www.ycwb.com/ePaper/ycwb/htm l/2010-09/08/content-919767.htm,访问时间:2012年9月6日。
二是对高官犯罪、凶杀、暴力等犯罪案件报道的编辑,尽量引导读者不再满足对“恶”的好奇,而是为了从对“恶”的思索中和公众一起反省,更好地向善。因为某一方当事人起诉谁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或者法院认定谁构成犯罪,仅仅是检察机关、法院或当事人的一种认识,当我们报道某个案件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反映的是一种存在。案件报道一定要客观公正,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能偏袒某一方,更不能故意炒作。......
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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