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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科学发展观下湖北法官论坛获奖论文选

【摘要】:——科学发展观下的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李婷引言幼时颂《藤王阁序》之名联“落霞与孤鹜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时常遥想千年前的少年王勃登藤王阁,眺江畔,在那水天交接之际究竟是水天同如净空一般湛蓝,还是水天同如江水一般含翠?这种后果既损害民法,也非环境法所愿,因为它不利于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分工和携手合作。基于此,环境侵权所侵犯的仅限于私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科学发展观下的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李 婷

引言

幼时颂《藤王阁序》之名联“落霞与孤鹜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时常遥想千年前的少年王勃登藤王阁,眺江畔,在那水天交接之际究竟是水天同如净空一般湛蓝,还是水天同如江水一般含翠?按照传统而模糊的记忆,天应是蓝的,水应是绿的。然千年后,此景不复可现,答案亦无可得。早年登黄鹤楼,极目楚天,蓝空净明,汉江水青而长江略黄,三者交汇处竟然呈现三种色彩。此后数年又经水源进一步污染,空气进一步恶化,偶见天幕灰灰水面亦灰灰,惊觉水天似乎真的已融于一色了。然此景非当年之景,此色亦非当年之色。

我国近年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纠纷数量逐年增多。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在短短6年多的时间里增加了约4倍,2003年突破了50万件。[1]环境纠纷作为环境危机的出现和社会成员环境意识觉醒的产物,是一种现代型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纠纷而言,它具有产生原因的复杂性、渐进性、影响的社会性等特点,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往往审时长、难审理或者一诉即败。另外,由于环境是大家共同的家园,保护环境不只是某一个公民或单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成员的责任,因此最近几年,在实务界出现了一些提起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现象,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了“绿色民法典”的概念,提倡将民法典“绿色化”,认为环境问题是人们追求私益而出现的“公的悲剧”,因此其支持用私法手段保护公法权益,将“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中予以确立。[2]

但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最早出现于人类民事交往活动中法律关系,是万法之源,且包罗万象,如无际无始之长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之后出现的环境法虽以维护可持续发展之名,要求民法为之变色,实则不可为。青江水虽可贵,而净长空代表浩渺的宇宙,无论地球上如何沧海桑田、云翻雨覆、乌云遮避,亦不能使之变色。

环境诉讼作为纠纷的最终和最高权威的解决途径,司法程序在我国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面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将民事诉讼独立于权利人个人利益之外,而希望其为追求公益并遵循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达到促进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长远目的,此设想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科学发展观的视野下,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对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各界环保人士所一直关注、期待和讨论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3]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者认为,环境侵权除了涵盖传统的民法侵权行为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应当包括环境权,故环境诉讼不仅包含环境私益诉讼,还有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对环境侵权的范围进行分析,进而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否可以包含公益诉讼。

(一)环境侵权的范围

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因为民法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的传统,现如今各国的民法典也莫不如此规定,如《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法益角度分析,就是指保护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环境侵权行为作为民法侵权法的内容,它所侵犯的利益也无出其右。

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他们一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因此,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侵害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权,故应承认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而环境侵权是否包括侵害环境权?从事实层面分析,环境侵权行为过程中确实包含着侵害环境权(或称为环境利益)的过程,并且这个过程处于前提性阶段。但民事诉讼中的环境侵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侵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认为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包括环境权的话,势必打破侵权法的既有格局甚而对整个民法体系带来冲击。这种后果既损害民法,也非环境法所愿,因为它不利于环境法与侵权法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各自分工和携手合作。另外,由于环境权尚未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这样当然谈不上侵“权”了。即使环境权被法律所确认,是否同人身权与财产权一样可作为私权,仍是关山重重。基于此,环境侵权所侵犯的仅限于私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法范畴的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只能成为环境侵害行为概念中所侵犯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环境法与民法侵权法的各自功能和作用领域。

(二)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作为民事纠纷之一,在立案审查时也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执行。当事人仅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舒适权、宁静权以及潜在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可告知利害关系人向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对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赔偿之诉,在审查立案时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在具体损害事实上从严掌握,对损害事实不明显的亦可不予立案,建议其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以节省审判资源。否则,一旦放宽案件范围,将会引发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带来诉讼爆炸,而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标准尚争议颇多,其损害难以具体量化,无法定论,即使判决由环境污染方承担责任,其执行根据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的经济实力也无完全履行的可能性,一旦执行无法落实,社会舆论又会将之归于法院的执行不力、案件空判,然这实属于在经济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之一,除了民事诉讼之外,还应通过行政、刑事等多种途径解决,并当集合全社会之力共同应对之,而不应仅仅依赖于民事诉讼,让民事审判工作承受其不可承受之重。

二、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

(一)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确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加害人即被告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1)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损害后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以及其他免责事由。(2)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不仅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从而从诉讼程序上促进了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生产生活和居住环境。

(二)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证明方式

1.虽然有关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加强环境保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诸多弊端。如原告余某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2006年7月中旬,原告的鱼塘出现大量鳜鱼死亡现象,认为其是因汉阳河水受到被告所设置的垃圾填埋场污染所致,2006年8月原告委托区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结论为其水质不达标,水体中挥发酚严重超标,此后又委托湖北渔业环境监测站又对原告的渔业损失进行评估,认为在2006年7月原告的渔业经济损失为94.5万元。2006年9月经原告投诉,相关部门又对汉阳河流域水质进行监测认为挥发酚超标。2007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经鉴定认为:鳜鱼死亡原因可能是由于水体污染造成,但也不排除其他因素;关于汉阳河流域的水体状况因2007年时原水体环境已不复存在,因此未对水体进行监测;另外被告垃圾填埋场闸口位于原告鱼塘下游,在通常情况下,下游水体难以对上游水体产生影响,但如果是旱季也不排除其可能性。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前委托的有关机构在资质证明书上无对渔业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内容,同时其委托属于单方委托,其鉴定无法律效力,因此其主张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对一审的处理意见有不同看法。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村养殖经营户,在出现污染事故之后积极予以反映,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监测和评估,应足以初步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和水体污染等事实,如果一味严格要求原告提供手续完备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未免对受害人过于苛刻,同时在程序上由双方协商共同进行委托或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鉴定耗时过长,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往往难以相互达成一致,待鉴定时事发时的环境状况也早已不复存在,同时在鉴定过程中也可能会给被告带来毁灭证据、掩盖事实的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提出有关初步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存在即可,无需一味要求其出具鉴定结论。如果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则由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受害人提供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等事实。

2.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常常发生,常常发生并引起争议的环境污染事件通常是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的。如设在街道中废旧物品收购市场发出的恶臭气味,小的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的噪音、大气、水流污染,这些活动与人们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连,污染的范围不大,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严重。如果一味强调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就必委托有环境影响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而现实中检测机构不仅不足,检测鉴定费用高昂,通过前面的案例可知其鉴定结论也常有模糊之处,难以为定案依据。这样往往导致损害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检测鉴定所需费用,从而加大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司法解释时规定对环境污染范围不大、造成后果不严重的民事案件在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可不要求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总原则裁量。

三、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其影响的复杂性、长期性使其民事责任制度亦有自身特点。

(一)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责任的方式有其特殊性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责任方式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包括消除危险,即在行为人尚未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有造成此种损害之危险时,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法院的裁判排除此种危险。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如加害人行为可能或已经致人损害,则加害人承担消除危险或排除危害责任时,应停止其可能或已经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又可能一定限度的环境损害行为是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对社会之进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恰是此种合法行为可能或已经造成他人损害,一旦受害人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危害,审判人员就必须进行利益权衡。与此相适应,有些国家和地区出现了“部分排除损害”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某些对环境造成一定损害的企业之生产经营对社会具有重大利益,受害人便不得请求其完全停止致害行为,而只能要求通过设置、改进排污设备,减少或控制运营时间等手段部分排除损害;如果此种措施技术上显属不能或经济上显有困难者,仅得以损害赔偿代替之。[4]

(二)环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其特殊性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复杂法、潜伏性的特点。有些损害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逐渐显现出来,如某些污染物质逐渐损害人体健康,经过很长时间才会使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致人于死亡。此种情形下计算损失赔偿额不仅要考虑最终的损害结果,也应将损害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有些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如如污染土地导致地力下降等,需要大量人力、财力的投入方能恢复,这就要求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不仅要计算直接损失,而且要计算间接损失;在计算间接损失时,既要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要计算治理恢复费用的支出。(www.chuimin.cn)

(三)环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还会造成他人身体痛苦,影响他人的生活安宁和精神状态,有的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影响他人子孙后代的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还应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应通过各种途径解决,而非一味依赖于环境侵权诉讼

环境污染损失的计算要比普通侵权的损失计算困难得多。普通侵权的毁坏财产、伤害人身等都有一个基本确定的计算标准。而环境侵权所损害的舒适权、宁静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则很难确定经济上的损失额。人们受技术水平和认识能力的局限,对于环境污染给人群、动植物以至整个生态系统造成的潜在危害也很难作出确切的评价。同时,环境侵权案件多涉及范围广,受害人数多,赔偿金额巨大,许多企业仅靠自身力量难以承受。为维持社会稳定与公平,许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公害赔偿社会化的措施。如日本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因公害而健康受损者予以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国也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5]除此之外,许多国家还通过设置企业互助基金、寄存担保基金及责任保险制度转移和分散企业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企业负担,也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环境侵害所带来的风险需要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分担,而不能一味依赖于环境侵权诉讼。

四、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免责条件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由于实践中对不可抗力解释的过于宽泛及其不确定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保护法》均未使用“不可抗力”一词,而是使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一词。“不可抗拒”通常包括两层意义,即一个善良之人在当时当地等同样的条件下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自然灾害通常指地震、飓风、洪水、雷电等。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可能成为免责条件;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自然灾害,不能成为免责条件。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还有一项更为严格的要求,即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才可能成为免责条件;否则,即使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应以一个善良之人在当时当地等同样的条件下所应有的举动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当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因素。此外,只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才可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二)其他免责条件

1.战争行为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之规定,战争行为得作为对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但它有两个适用条件:(1),战争行为作为免责条件,仅适用于对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情况,而不适用于污染大气、污染水源等情况; (2)只有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方可作为免责条件。

2.第三者的过错

《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损害是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以第三者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的,有三个适用条件:(1)只有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第三者过错方可作为免责条件。对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是一般化的、不明确的。笔者以为,该免责条件在有关水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也应考虑。(2)加害人应对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第三者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仅适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对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对大气污染造成的损害。

3.受害人的过错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有关水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结语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分析受害人通过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来进行利益救济的过程。受害人以其人身、财产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人身、财产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的间接影响或最终后果确实在客观上保护了环境利益,增进了环境质量,这种结果在理论界被称为“私益外溢”,因此受害人的诉讼行为也就兼具自益性和公益性。如此,无须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色,亦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地通过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来达到近期的维护私益和长远的维护环境发展的目标。而不顾实际地采取冒进方式,不顾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的现实一味夸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无异于空喊口号,不仅会对民法体系带来混乱,对诉讼效率带来影响,更会对企业乃至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过重的负担。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想要对受污染的水域等进行治理,提高环境资源利用率,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将无从谈起。只有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在现行立法框架内,适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充分支持其可实现的合法请求,以促进造成污染企业尽力采取预防措施,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间接达到维护环境权益的绿色目标。在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长期和谐发展实现的那一天,天空将恢复原本的湛蓝,江水将恢复原本的青翠。水天本非一色,但水天可以相依。

行文至此,时维仲秋,念儿时回老家水库嬉戏之景,叹周遭见许多城市郊区炸山取石,涸泽而渔,城市暗往城郊的村庄输送垃圾之况,乃作《清平乐·仲秋怀往》一支以寄怀,望能通过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和社会多种途径共同来还碧水长空以本色:水落山远,桐红下潭密。鱼衔相绕与蜓舞,林近蝉鸣更紧。惊雷荡彻潭底,峻峰转眼秃颓。秋至无叶与告,风晚寒暗相侵。

【注释】

[1]齐树洁:《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879,于2008年8月5日访问。

[2]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1页。

[3]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4]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5]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