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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34久赢平台汇总

【摘要】:目前,法院受理私益环境案件尚有法可依,但由于在我国还未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因而法院受理水域环境公益案件无法可依,故建立水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由此可见,海事法院管辖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适宜的。

武汉海事法院 饶中享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法,亦称罚金诉讼、民众诉讼[1],是指“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益而提起的诉讼”。[2]为了加大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诸多国家纷纷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公益诉讼仍处于初始阶段,尤其是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几乎都是空白。

水是万物的生命之源,污染水域就像污染我们人体内的血液一样,必须予以重视和应对。私益诉讼在维护公民个人的环境权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其作用却十分有限。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我国的水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地挖掘水域环境保护中司法的潜在功能,把好水域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司法管辖

我国现行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主管与管辖未予明晰。法院管辖的前提是法院的主管问题,即法律将哪些水域环境案件规定给法院受理,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受理等。目前,法院受理私益环境案件尚有法可依,但由于在我国还未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因而法院受理水域环境公益案件无法可依,故建立水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否则,法院连主管权都没有,何谈管辖?

如果说全国水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统一有利于水环境的保护和预防污染,那么,统一水环境的司法管辖权更有利于司法救济功能的发挥。特别是“自力救济无能、行政救济不畅、社会救济不足”的时候,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更要积极作为。

从我国水域范围分布来看,主要分为三大块:(1)海洋。我国是海洋大国,这是主要的水域范围。(2)河流。如长江、黄河、珠江、黑龙江等为主要流域,横跨东西、华南和东北,并与海相通。(3)湖泊、水库、塘堰。它们散见于高原及全国各地,水域面积相对较小,且大多数与江河相通。

从我国的法院体系来看,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三大类。专门法院又包括军事法院、铁路法院和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管辖的是所有的海域、长江流域、黑龙江、珠江、澜沧江等海事海商纠纷,其中包括船舶污染侵害赔偿纠纷,海上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事法院的管辖具有“四涉”特点,即“涉人”“涉船”“涉货”“涉水”。地方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都没有海事法院与“水”的关系密切。由此可见,海事法院管辖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适宜的。

海事法院管辖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至少具有以下优势:(1)管辖范围与水域范围基本相同,只需要在海事法院之间进行分工,更加符合自然资源的分布规律;(2)海事法官对水域环境有较熟悉的专业知识;(3)全国10家海事法院已全部建成,且在国际国内有一定的影响;(4)海事法院审判职能相对独立,且并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便于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5)按事物链分析,船是人和货的载体,水是船的载体,只有保护好水,才能发展水(海)上运输,这同海事审判的服务宗旨是一致的;(6)海事法院本来就是管水(海洋)的法院,符合自然规律,也无需机构重设;(7)海事司法机关同流域(海域)环境主管部门相对应,可以形成合力治污染、保环境的格局。

二、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主体,当事人主体资格是诉讼关系的决定因素,是启动诉讼的钥匙。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除刑事公诉外,皆规定原、被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这也是私益诉讼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而公益诉讼则不同,公益诉讼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直接利害关系就不应该成为必要条件。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公益性,其诉讼当事人不应以直接利益关系为前提,而应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即必要条件。这是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根本所在,更是公益诉讼独立存在的内核。

(一)原告

1.主体资格

谁有资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直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的实质在于揭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本质属性。

(1)历史渊源。公益诉讼的鼻祖“罗马法”就将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如果有多个市民提起,法院则可选择其中最适合的一个为适格原告”。这一法律创制,揭示了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第一,提起诉讼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私益;第三,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这是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又一根本区别。

(2)国外经验。美国是人们认为公益诉讼较成熟的国家,可是走了弯路: 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原告;70年代开始,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但又限定“须有事实上的损害”;以后又产生了“检察总长论”和“私人检察总长论”,认为私人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推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清洁水法》第505条(b)(1)(A)还规定了60天的通告期,“如果没有在起诉前60天将起诉通告通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的州和违法者本人,禁止公民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3]美国虽为保护环境的需要,建立了公民诉讼的制度,但其走得一波三折,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的经验。

(3)国内环境保护现状。一是我国的环境现状已引起国家、专家学者和国民的高度重视,国际社会也在高度关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近30处提到环境保护问题,目前的民间NGO组织蓬勃兴起,说明中国自上而下形成了建立环境友好、生态和谐社会的共识。二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未予建立,实践中的某些案例,也只是通过私益诉讼而达到某些方面一定程度的公益目的,公益诉讼制度,特别是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皆为空白。

(4)国内法形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一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既反映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只是宪法不是部门实体法程序法,不可能设计出具体的“程序规则”。《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的意义深远。从主体上看,“一切单位和个人”,至少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从内容上讲,既规定了权利,又明确了义务;从客体上说,着重针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至此,法律的基本要素已表述完结,按理说本条可以充任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然而却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同。故而,有学者提出,将“控告”二字改为“申诉”即可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因为不符合法律部门的分工原则,故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行政决定尽管不是法律,仅仅是最高行政机关的政策,但就目前而言,政策往往反映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所以它揭示出了社会团体的环保地位,更昭示出国家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支持和鼓励态度,预示了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健康的发展趋势。这是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唯一的“公益诉讼”表述,从政策层面讲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从法律层面讲是指导立法良好的政策依据。以上宪法、法律和最高行政机关的政策,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创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5)理论与实践的探索。2000年6月,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的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指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庭上论高低”。[4]于是有人直接提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5]2007年12月27日,贵州省一家法院对其受理的“两湖一库”管理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开庭审理,并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水资源保护则是环境保护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环节。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6]正是有这样一些理论探索和有益实践的推动,让我们不得不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设计中,明确原告是具有广泛性的,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2.原告主体

水域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具有广泛性,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等。

(1)公民主体,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并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主体法律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同私益诉讼中的公民(自然人)主体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具有我国国籍,即中国公民,这是宪法、法律赋予的特定资格,外国人、无国籍人无此资格,在私益诉讼中此项是不加限制的。第二,既具有权利能力,又具有行为能力,这区别于私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私益诉讼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即为适格,公益诉讼必须是自己所为的公益活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无此资格。第三,无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更不需要自己有私益请求,这是与私益诉讼最根本的区别,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私益和利害关系不是其必要条件。不论是罗马法中的“市民”,还是美国法中的“私人检察长”,抑或是“公民”,无不肯定了公民可作为原告主体,这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契合。

(2)法人主体(其他组织),是指按我国法律进行法人登记或免于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人格的民间团体或行业组织和学术机构,可以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公益诉讼的法人原告主体同私益诉讼中的法人原告主体相比,具备如下特征:第一,限国内法人,这同公民主体相同,外国法人无此资格,私益诉讼中,法人是无国界之分的。第二,比私益诉讼的原告法人要广,私益诉讼的法人组织有完整的法人人格,而公益诉讼中,不具有这种完整人格的行业组织、学术机构等均为适格。第三,其他组织,如民间环保组织等,可能所占比例要比私益诉讼大,这是保护环境中应该鼓励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人主体法律制度,鼓励法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原告主体诉讼能力的加强。

(3)国家机关主体,包括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授权而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

A.行政机关,是指具有环境管理、监督、保护职能的法定机构或部门。如环保局、海洋局、水保局、海事局、水务局、等等。当他们在适用行政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时,即可以自己名义,为国家行使司法诉讼的提起权。这一主体资格既区别于行政诉讼主体,又区别于私益民事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国家机关只能是被告主体,而不能成为原告主体,除非其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私益民事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与另外一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优势在于:第一,具有职能性,直接代表国家主张司法救济权;第二,掌握有第一手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材料,便于提供证据;第三,诉讼能力强,处在优势地位;第四,诉讼是行政职能的司法手段,是履行行政职能手段的应有之义。相比之下,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律障碍少,诉讼效率高。

B.检察机关,是指拥有国家检察监督权的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面对的是经济实力强、地方重点保护的污染企业、企业集团等,单靠公民原告或者法人原告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力量是难以撼动的,故需要一个国家机关为代表,以维护社会公益与污染企业抗衡。将检察机关作为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诸多优势:第一,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代表国家,只是将刑事公诉权扩大到水域环境公益诉讼而已,这比民事抗诉权前进了一步。第二,检察机关具备完善的审查起诉职能部门、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成熟的程序规则。第三,检察机关便于以国家专门机关的名义收集和调取诉讼证据。第四,可以直接对法院的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予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不是我国的创举,世界上多数国家就通过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比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要出于保护国家或公众利益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需要,检察长就可以参加诉讼;美国法中也赋予了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时,可以享有起诉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检察院行使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对外国经验的借鉴,也符合我国国情。当有多个主体提起同一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时,运用优势规则,检察院应是择优对象的首选。

(二)被告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主体应是污染的实施人,或污染源项目的申请人及具有管理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享有授权的机构。

1.污染实施人,是指对水环境已经实施污染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自然人。如在同一水域中有多个主体实施污染的,为共同污染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

2.污染源项目的申请人(经营管理人),是指虽未对水环境实施污染,但在申请(经营管理)的项目中含有对水环境污染的因素,且未能制订预防水域环境污染的处理方案或者根本不能达到污染治理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该主体与私益诉讼被告主体的本质区别在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不以结果为诉因,便于水域环境保护从源头抓起,故污染结果虽然是私益诉讼的要素,而不应成为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要素。这是诉因的私益与公益之区。

3.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水域环境管理或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和部门,被认为未按水域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地预防和监督水域环境,从而成为被告主体。学理上有人称这类被告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7]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水域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是除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的广泛主体。美国的公益诉讼大部分属此类案件,并未将其定性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这种模式是可资借鉴的。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中,无所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案件性质分类。目前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不能实现突破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太在意对学术表征问题的纠缠,以致影响了司法推进的步伐。

(三)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水域环境案件有关联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私益请求的人要求参加诉讼,经法院允许参加诉讼的人。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合并,或曰公益诉讼吸收了私益诉讼,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一并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可以资源共享、节约成本,同时还可以促使公益和私益形成合力,以实现共同治理、保护环境的目的。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经原告或被告主张将污染企业(行政机关为被告时),或行政机关(污染企业为被告时)通知参加诉讼,法院允许参加诉讼的人。这也是一种诉的合并,将两个不同责任的主体归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有利于厘清责任,提升诉讼效果。

三、诉讼证据

水域环境污染的证据收集难度比其他诉讼要大得多。因为,水域污染的过程和结果极具不稳定性,比如,某水域月初造成的污染,由于环境自然净化等原因,污染在月底就已不复存在;又如,同一流域内,上游排污企业的污染虽然对上下游都造成污染,但上下游污染程度显然不同。此外,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广泛性等特点,受害人往往分布在较大地理范围内,且人数并不确定,这些都给原告收集证据带来了难度。然而提供一定的证据,是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受理案件的基础,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过高。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支持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评估鉴定报告和专家证人、证明标准等若干方面,都有一些特殊之处。

(一)立案证据

立案证据,是指原告为了能够让法院受理其案件而提供的初步证据。为了鼓励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不应过高要求,当案子受理后,再由法官具体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对于水域环境预防污染的诉讼,其初步证据包括涉及水域工程的项目批准书或主管机关的批复等。当然对于一些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政府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能,要求进行行政听证或者申请政府、企业进行信息公开来收集证据,如果政府或企业不能满足原告的请求,原告可以将申请文书作为初步证据向法院起诉,或者在起诉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www.chuimin.cn)

对于水域环境已受污染的诉讼,其初步证据包括污染源的基本状况及污染后果。污染源是证明污染行为存在的基本要求,对于原告来讲举证难度不高,通过视听资料或者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形式即可实现;污染后果包括对生态环境、地理环境以及居住地人的健康、财产的损失及水体污染指数证明等。

(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负举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被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严格来讲,这仅仅是证据分配或者说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并且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可随着案情的进展,由法官凭经验、常识、逻辑、与事实真相的距离、公平、盖然性等证明责任的要素进行分析,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原、被告的证明责任,以达到诉讼经济以及诉讼效率的目的,也能够使裁判者对诉讼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使裁判结果更具有正当性。[9]`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指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64条指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类证据规则在事实上承认了我国法官拥有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当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后,被确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若无法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概括说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加害者对其行为没有产生污染或破坏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受害者对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环境行政机关对其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1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悬殊,原告多为弱势群体;被告掌握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水域环境诉讼中的证据多依赖于专门的科技知识方能为人所认知,原告大多为普通民众,对其不易把握。更多情形下,证据是被告出具或掌握或就近存在的。这些都是证明责任分配应考虑的因素。

(三)科学证据

科学证据是具有一定科学含量而又不具备既存形式的证明材料或科技数据和认知。包括评估鉴定报告和专家证人证言等。

1.评估鉴定报告

污染行为、诉因或具体诉讼请求往往是举证的难点,一方面水域环境往往是流动的,一旦被污染,污染在扩大而损失也在扩大,损失范围存在变数,具体损失数额难以及时固定;另一方面,环境损失不像一般财产损失,不是简单就可计算评估的,必须借助专业人员或鉴定机构的专门力量,运用环境科技手段作出鉴定方可用作诉讼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6条指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如此不难发现,现行法要求评估鉴定报告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求:一是“双方鉴定”,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二是鉴定机构和人员须有相应的资质。然而,水域环境诉讼中的特点对这两个要件提出了挑战:一是水域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具备期限性、复杂性,待双方都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可能会失去最佳的鉴定时机,因此特殊情况下,必须明确“单方鉴定”的效力;二是现行鉴定机构多为单一性的鉴定机构,缺乏对水域环境损失作出综合鉴定的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11]这就要求我们加大鉴定机构的建设,并大力推进鉴定机构的社会化。要特别阐述的是,作为诉讼证据的评估鉴定报告,对于评估的程度不能过高或曰苛刻,如:对于水域环境恢复原状的技术要求和具体的经济投入,是很难精确的。不能由此判定原告的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再者,怎样恢复,投入多大资金是被告的履行义务和履行能力问题,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即可。

2.专家证人证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专家证人作了粗略的规定,即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从司法实践看,专家证人作用的发挥还十分有限。因为水域环境诉讼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特别是在目前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为数不多、其职能相对单一等情况下,更须加强和完善专家证人证言的效力。

(四)证明标准

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非常单一,在诉讼法中,广泛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中,若遵循该标准,则有如下弊端:因为水域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生态性等特点,证据很难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如此就导致“诉讼成本高昂、公共利益难以维护、案件错判率居高”等不利后果。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要求必须重新确定合理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通过设立多元证明标准体系、确定对不同主体与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规则。[12]具体来说,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13]

采取何种证明标准,其实质根源于对原告、被告双方法律地位不平衡的一种弥补。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采纳等众多方面,无不围绕着降低处于弱势的原告的证明责任而展开,比如优势证据的采信,不失为一较优的技术,也即“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明显具备优势的时候,应当采纳该方当事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正是此观点的体现,它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这种证明标准的有效运用,是环保公益诉讼中特别需要的。

四、诉讼负担与收益

(一)诉讼负担

主要是指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诉讼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和用工、误工等诉讼损失。这类问题在私益诉讼中是不用讨论的,但在公益诉讼中就不得不讨论,并作程序上的设计。

1.案件受理费。在私益诉讼中,我国业已建立了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制度,但这类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生活艰难的诉讼者、人身伤亡赔偿和劳动收入的请求者等社会弱势群体。公益诉讼中对于善意公心的原告应该予以免交。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一免交诉讼费的理由和依据应该是充分的,但也要区别情况作好技术处理:(1)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一律免交诉讼费;(2)其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一律缓交诉讼费,即先审后交。原告胜诉时,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败诉时,除原告恶意滥诉外,免除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如此设计,一方面鼓励了水域环境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又防止了恶意滥诉的发生。

2.其他诉讼费用,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全部实行法院救助是不切实际的。可以在总体程序中设计为:国家划拨、银行贷款、法院救助、法律援助和环保基金中支出等多种途径相结合的方案。具体情况由当事人提出方案,法院裁定。当然,也要贯彻防止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则。

3.用工、误工损失,主要是指原告自己劳动付出和代理费用(律师费用),构成原告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除律师费用可以实行法律援助外,其余是原告应予承担的,是否可以得到补偿,要依收益而定。

(二)收益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来讲,诉讼的收益就是胜诉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后果同私益诉讼相比有本质的区别,对水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收益来讲,总的原则是:收益归公。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1.禁止性(或制止性)法律后果,是指原告请求的禁止事项得以支持。如被告正在实施污染的行为,经原告请求法院发出禁止令或强制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污。这一后果对社会公益来讲就是一种收益,这种收益归社会所有,即收益者是社会公众或国家。

2.补偿性(赔偿性)法律后果,是指原告请求的补偿事项得到法院支持。如恢复环境原状,对环境污染的现金补偿等。补偿性收益可以按以下原则分配:第一,收益归公原则,是指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可得利益不能归原告所有,而应归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集团所有。这一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公益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无论是国家、集体或公众所有,其补偿只能用在环境的恢复、治理和改善上,即“专款专用”。第二,诉讼成本返还原则,即原告在诉讼中所有的成本都应得到返还,此返还数额应在补偿款中计入,与原告风险相对应,这是原告理应收回的成本。第三,原告用工、误工补偿原则,这里的“补偿”不应只是一比一的补偿,而应是双倍或多倍的补偿,这是法律对原告积极履行公益义务应予的奖励性补偿。在《海商法》中,对海难救助报酬的计算,最高可达成本的四倍。这一奖励补偿原则可以在水域环境公益诉讼中得以借鉴。

3.惩罚性法律后果,即法院除支持原告的请求外,还裁定对被告予以罚款或根据原告的请求裁定对被告予以罚款。这类罚款除归国库外,还可以用于正当诉讼但败诉的原告的诉讼成本补偿,以鼓励原告基于社会公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水域环境公益诉讼既区别于传统的私益诉讼案件,更不能归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的审判系列,而是一种具有独立特征的诉讼门类。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探索的蓬勃兴起是令人欣慰的,但是我们不能仅限于纸上谈兵、坐而论道,我们必须行动起来。否则,必然会陷入“一方面理论无法突破,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大量发生”的怪圈。因此,希望本文能够为同仁们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王彦:《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05年12月。

[3]参见李艳芳:《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兼论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4]《世界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http://it.sohu.com/2004/05/31/74/ article220327485.shtm l,2008年5月11日访问。

[5]肖玮、赖长浩:《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 no=3819&page=2,2008年5月11日访问。

[6]《“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开庭》,http://www.gywb.cn/show_asp/news_gao.asp?id= 71228003641&g_gao=news_gao,2008年5月11日访问。

[7]这类观点为数不少,比如林丽:《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2007年8月;黄锡生、林玉成:《构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设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3月;石卫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念及制度探析》,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10期。

[8]吴勇:《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探析》,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

[9]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0]吴勇:《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探析》,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

[11]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多是按照行业分别设置,如果某水域的环境受到了污染或破坏,其中渔业的损失由渔政部门的鉴定机构实施鉴定,而其他损失,比如土壤污染的损失、生态环境恢复等成本,则一般无法鉴定。

[12]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 0 0 3年1 0月。

[13]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 0 0 3年1 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