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法律适用[2011年6月8日第7版][编者按]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公司法重大的制度创新。因此,有必要专门探讨企业集团中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如何区分作为企业集团特征的管理与控制行为与滥用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在企业集团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所在。在财产独立及利益分配方面,财产独立方能保证公司法人格的独立。......
2024-01-1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 志
引言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虽然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但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等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由谁提出,谁是适格的被告,案件管辖,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判决效力扩张等存在着大量的特殊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当事人
(一)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具备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院将不会受理。[2]因此,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起诉权。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相互关系来看,它们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是都享有原告资格。
首先,看公司和公司股东。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其他小股东甚至公司本身也可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3]对此,笔者持异议,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负担。不能在该制度对己有利时就不顾一切地适用,也不能在该制度对己不利时就拒绝适用。从大多数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来看,也不允许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提起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诉讼。我国对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是严格禁止的,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因此,赋予公司或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无论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设立目的,还是从整个公司法制度设计理念来看,都没有根据。
再看债权人,一方面,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后的直接受害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就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使债权人遭受损失而向其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另一方面,从该理论设立的目的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债权人的利益。再一方面,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一方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债权人身份时,必须确定其具有债权人身份,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就不能适用这一制度。因此,债权人理所当然地成为享有起诉权的主体。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本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4]
根据起诉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为原告。无论自愿债权人[5]还是非自愿债权人[6]都是直接受害人,都是为了自身利益提起诉讼,均可以成为原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自愿债权人的适用也有例外:若当自愿债权人怠于对与之交易的公司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明知其法人格不完整而与之进行交易时,则自愿债权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而非自愿债权人则不受此例外限制。另一类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原告。公共利益的实现,一般由政府部门实施,主要是依法收税。现实生活中,若涉案公司股东以其法人面纱掩盖恶意欺诈、恶意串通以逃避税收的非法行为时,原告可为向法院提出否认公司人格主张的税收机关。因此,有的学者主张,此时应当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具体机构提起,“法律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的资格。如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避税的行为侵害的并不是具体某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最终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税务部门就可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7]
(二)被告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被告,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债权人只能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造成的损失部分提出诉讼请求,且只能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公司其他投资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设立,超出该制度本身而要求股东承担过多的义务有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8]有的学者认为,就满足公司债权人的请求而言,现在公司法所普遍采取的原则,是要求公司债权人必须先诉公司,并且只有在获得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以及不能实现执行的前提下,才可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9]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揭开规则的适用不是从根本上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且该类案件的发生基于公司,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10]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公司的股东求偿;向公司求偿;同时向公司和股东求偿,而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求偿。[11]学者们提出这些观点,有其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但笔者并非全都赞成。
1.从股东自身分析,股东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后的直接责任人,其理应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然而,并不是所有股东都能成为被告,只有以下股东才能成为被告:(1)控制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在公司中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行为为准。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2)积极股东,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12]消极股东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13]因此,只有积极股东才能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被告。(3)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谋取私利。有的学者认为,此类人员也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14]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可分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15]四是实际支配股东才能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被告。名义股东一般并未实际出资,且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借名义股东之名行实际支配股东之实。
2.从公司本身分析,对于公司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既有可能也有必要。其理由:(1)公司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具有可能性。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存在于实体法上,在诉讼法上不产生直接的效力。[16]否认公司法人格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否认,不是全面地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致使公司法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公司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公司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为公司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提供了可能性。(2)公司成为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具有必要性。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是否认公司的法人格,涉及公司的根本利益。如果不允许公司成为该诉讼的被告,则无异于剥夺了其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机会,剥夺了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自己申诉的机会,这对公司自身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7]因此,公司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具有必要性。
3.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分析,既然股东和公司都可以作为公司法人格之诉的被告,那么更进一步,笔者赞同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只列股东或公司作为被告。缺少任何一方,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这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股东和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必须进行合并审理。其理由如下:(1)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上,在诉讼上不产生直接效力,也就是虽然公司法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仍具有诉讼上的适格性。(2)便于实现诉讼的目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必须确认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并且,公司利害关系人因此遭到损失。所以,要查究公司股东的责任,离不开调查公司这个载体,把公司和公司股东捆绑在一起或列为被告,有利于开展调查取证等诉讼工作,最终有利于实施诉讼目的。(3)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把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的被告,可以避免当事人另案起诉带来的“诉累”和司法低效率。因此,只要原告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当然,审理阶段还存在一个追加被告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而是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请求否认公司法人格,就涉及追加被告。对此,人民法院应审查被追加被告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在审查中要注意几点:(1)法院应审查、核实证据,以确定股东是否具备作为追加被告的条件。这些证据不仅包括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出资人的证明材料,还有验资的具体凭证和手续,如银行对账单、传票、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等。(2)追加被告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8]该公司持法人执照签订合同,善意相对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出资不实的真相,其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旦债务无法履行或提起诉讼,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债权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法院才能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对股东的诉讼时效此时才开始起算,而不应从该公司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对公司这个原始债务人来说,其股东与该公司相关联、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并且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派生出来的债务人,只有对该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才能依法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3)追加股东作为被告应穷尽。股东为两人以上,应将全部股东列为被告,不能遗漏,且诉请互相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容易加重被追加的股东被告的责任。(4)确定被告的顺序。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作为具备形式条件的法人,享有法律上赋予的各种民事权利,包括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应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因此,公司是当然的第一被告。对公司法人来说,股东是转承义务主体,在追加被告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列为次于公司的第二被告。
二、管辖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按照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应当由控股股东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赋予原告选择权,由其从诸多被告所在地中选择其一作为管辖地;和股东相比,公司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处于次要的地位,即使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从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角度来看,仍应依控股股东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19]
有的认为,不应以控股股东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20]其理由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原告单纯以公司法人格否认为诉由提起诉讼的情形较少,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原告主张一般民商事实体权利过程中,同时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所以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仍然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依据,即如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或者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此时的公司是第一被告而并不是第二被告,公司处于主要地位而不是次要地位,不应当以控股股东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地域管辖方面,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从理论上讲,对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其管辖法院,但是鉴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尚以地域划分,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司登记机关对相关事务的协调,认为以公司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更为稳妥。然后,在级别管辖方面,笔者认为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最好。因为,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要比其他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大一些,而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经验并不丰富,所以,目前宜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放在中级法院一审。故此,有的学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将统一裁判结果之效。[21]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传统的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以做到证明责任公平分配。从保护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和平衡举证责任成本负担考虑,《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原告只需证明支配自己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存在,由被告负责证伪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时,法院则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周友苏先生指出,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将公司债务责任溯及出资人(股东),或者说是由股东承担了财产的无限责任,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22]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而言,采用“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举证责任倒置”方式都存在不足之处。首先,由于原告通常为公司债权人,是公司以外的人,原告掌握的信息,如各种账册、凭证、文件等公司信息与被告极不对称。被告很容易获得的信息是原告无法获得的,原告处于弱势,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让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也违背了“保护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弱者”的原则。其次,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事实存在即可,而不必对被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举证。这样的举证责任承担制度虽然降低了起诉的门槛,但是存在着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
所以,从追求裁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建立合理、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应由制定法来完成,但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尚待时日,《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比较粗泛,因此制定司法解释对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显得尤其必要和迫切。具体来讲,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至少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某些客观现象并能证明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次,由法院根据原告初步证据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和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再次,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就自己负责事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举证责任的要求后,进一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即由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公平和合法的。
四、判决效力的扩张
判决效力扩张既包括判决的拘束力、确定力,也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23]在这里只讲既判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所谓既判力,就是在判决作出后,不能再就该权利是否存在进行争议,当事人就同样的事由向法院重新提出主张,或提出与判决相反的主张,法院不再受理,且法院也不能另行作出与以前判决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的范围有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之分。既判力的扩张通常是指主观范围的拘束力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主要体现为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格不具有对世效力。只有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即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效力。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判决的既判力有可能扩张到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主体。既判力的扩张必须是一种全面保护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手段,否则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执行力是判决内容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保证其实现的效力。只有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对于执行主体的范围,通常认为只及于本案当事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执行效力。该判决的效果并不及于其他股东,法院不能依判决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对持有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就是判决执行力的扩张问题。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扩张通常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横向扩张,也就是在一个案件中公司法人格被法院判决否认,其他的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前案的判决效力能否扩张至后案的问题,或者说已经取得胜诉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前案判决直接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债务的问题。二是纵向扩张,即为了令股东履行给付义务,避免追究股东的责任成为一纸空文,而将判决的效力扩张至与股东有密切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第一种,判决效力的横向扩张是禁止的。这是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性质所决定的,它是个案的否认。原则上判决只能在法院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效力。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综合各种因素才得出的结论,即使其他债权人取得了对该公司的胜诉判决,也不能由此推断出该公司的法人格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也应当被否认。在这里,笔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判决效力扩张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对其效力纵向扩张的研究。
对判决执行力的扩张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执行力的扩张。有的学者指出,“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我国司法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责任主体是允许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公司人格否认,裁定追加滥用公司人格的人为被执行人。”[24]第二种观点否认效力扩张,认为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应强调制定法主义和要求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25]对于判决除了解释为只波及案件的当事人外,随便扩大其效力是不允许的。褚红军、俞宏雷指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判决的结果只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有实质意义,即该股东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判决效果并不能及于其他股东,法院不能依该判决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26]第三种观点在肯定执行效力扩张的同时要进行严格限制。乔欣指出:“对判决效力纵向扩张在采取肯定态度的基础上进行严格的限制。”[27]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实行执行力的扩张,提高了执行效率,对受害的债权人予以及时补偿,将不可避免发生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一方面确定了绕过公司而追究股东责任的制度(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同时确定了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变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的被告即被执行主体,而执行被执行主体身后的股东的原则。但这些规定把股东责任仅仅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若将其作为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加以说明,确实难以让人信服。第二种观点,采取完全的否认观点,则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即使法院判决应当由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一纸空文。这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因此,对执行力的扩张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必须以制定法或司法解释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结论
本文论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机制,重点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债权人,被告是公司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为了确保办案质量,论证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分析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举证责任既不能适用举证的一般原则,也不能适用举证的特殊原则,应当建立合理、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关于判决效力的扩张,应对积极扩张的做法进行严格限制,适用时应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www.chuimin.cn)
【注释】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朱福娟:《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要件》,载《鸡西大学报》2005年第1期。
[4]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5]自愿债权人是指基于合等包含自己意愿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6]非自愿债权人则是指由于侵权等并非由于自己的意志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7]许芃:《论公司法人人格及人格否认——我国新修订〈公司法〉法人人格及人格否认规定之评析》,外交学院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8]匡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兼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载《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科版)》2005年第4期。
[9]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10]贾鹏民:《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对外经贸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46页。
[11]李胜利主编:《当代法学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33页。
[12]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
[14]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1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16]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17][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8]《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19]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20]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21]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面纱制度》,载《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1辑。
[22]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23]江伟、肖建国:《论判决效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24]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26]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27]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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