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时主观上为恶意。这种不当得利的返还应是受益人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复存在,也应当返还。此种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虽具备不当得利的特点,但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视作赠与,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4-01-20
一、不当得利纠纷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如此在得到利益一方和遭受损失一方之间所产生的债称之为不当得利之债。取得利益的一方称为不当得利受益人或者不当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负有返还的义务,是不当得利案件的债务人;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或不当得利人返还利益的权利,是不当得利的债权人。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新的不当得利纠纷类型也不断涌现,比如用话费充值卡给通讯工具充费,由于操作的失误,错充到他人的通讯工具上,这就在充值人与他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再比如拾得他人的遗失物而不归还,从而在遗忘人与拾得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具有以下特征:
1.需有一方得到利益。有一方得到利益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首要特征,如果没有一方获得利益,即便他人遭受损失,一方应负赔偿责任,也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是指一方因不当得利的事实而使其财产得以增加,这种利益一般限于财产上的利益,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极的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增多,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2.他方减少利益。他方减少利益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又一特征,同样如果一方得到利益,而没有他方利益减少或者遭受损失,也就不成为不当得利。他方利益减少或者损失是指他方财产总量的减少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利益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形,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3.一方得到利益与他方减少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减少利益是因为另一方取得利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一方得到的利益与他方减少的利益多是等同的。它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无论发生的时间、表现的形式是否一致,都不影响这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于一方的不当得利造成的,不论直接还是间接,都不影响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
4.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没有合法的根据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实质特征,也是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关键,如果失去这一特征,不当得利之债也就无从谈起。没有合法的依据是指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既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律行为的依据。这里的没有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包括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等情形。
5.不当得利之债产生于一种法律事实。它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表示而产生,而是基于单方当事人的意思而行为,基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事实而产生。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类型
在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大体分为两类,即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
1.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
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在行为人之间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
(2)因合同解除后在合同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
(3)由于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在履行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
(4)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在给付人与被给付人之间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
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www.chuimin.cn)
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所谓给付以外的事由,一般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非给付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甲养殖的渔因暴雨而被冲到乙的鱼塘,在甲与乙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
(2)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例如无处分权而擅自处分他人之物、出租之物或擅自消费他人之物,使自己得到利益,在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所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
(3)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例如把他人的牲畜、土地误以为自己的而饲养、耕种,从而在饲养人、耕种人与他人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
(4)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第三人用受损人的饲料喂养受益人的牲畜、第三人用受损人的材料为受益人制作家具,由此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
二、无因管理纠纷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法律所肯定和提倡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人与人之间,在社会生活中相互扶助、相互帮助,树立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社会道德风尚。是法律赋予的为保护他人的利益免遭损失,在未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是受到法律保护而非受到制裁的一种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无因管理起初被视为一种准契约,后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并逐步独立形成今天的制度。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有别于不当得利,因与管理人是否为保护他人的意志相关,故这种法律事实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事件。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由此而支出一定的费用或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支出的费用或者遭受的损失应由他人——受益人来承担,这种在管理人与他人(受益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一方称为本人。其中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的权利,并承担因管理而产生的义务;本人应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自己的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的义务,并享有管理人管理自己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本人互为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这是与不当得利所不同的。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就是调解和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主要依据。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必要费用”的涵义,既要鼓励人们实施这一行为,切实保护管理人利益在无因管理中不受损害,又要防止管理人滥用这一制度,不负责任的为本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认定无因管理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不得违背本人的意思。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背本人的意思,这是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放弃这一要求,管理就丧失了合法性,也就失去了创立无因管理制度的初衷。违背本人的意思,不但不成为无因管理,而且构成对他人的侵权,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如果本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道德以及公序良俗时,则另当别论。
2.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是无因管理纠纷的客观特征,是无因管理的外在表现。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无因管理就不能成立。管理他人的事务既包括对他人事务管理的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事务,是指与人们生活利益有关的一切活动,可以是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的。无因管理所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果管理的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就构不成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的又一重要特征。这里所说的法定、约定的义务,既可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来自法律的间接规定,不仅仅限于民法的规定。对管理人是否有义务管理的确定,应当以管理人对他人事务开始管理时的客观实际为参考,而不应当以管理人的主观判断为参考。比如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本没有管理的义务却误以为自己具有管理的义务,但只要这种客观实际存在就可构成无因管理;反之,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4.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损失。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是产生无因管理纠纷管理人的主观特征,即在无因管理产生时,管理人必须具有为他人谋求利益或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主观意愿。这是无因管理对管理人在管理时主观心理的客观要求,也正是各国民法之所以将无因管理确定为合法行为加以保护的根本原因。这种为他人谋求利益并不排斥管理者本人从中得到利益,但是如果管理人纯粹是为自己的利益管理他人的事务,即使他人从中受到利益,也不成为无因管理,这是在确认无因管理时应当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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