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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例

【摘要】: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这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作出酌定提高。经法院调解,谢某、徐某赔偿韩某500元的精神损害金。

案例一:痛失爱女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案情】

杨某夫妇系某村农民,仅生一女儿取名小丽。多年来,杨某从事小本经营,其妻则在家务农,小丽也很听话,一家人平平静静地过了一年又一年。转眼间,一家人就愉快地度过了16年。近年来,他们一直在为年满16岁的小丽精心地设计着美好的未来。但这一天尚未到来,他们的掌上明珠就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香消玉殒。

2005年11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小丽搭载骆某的微型货车,在一省道上,微型货车右侧后部与沈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擦。微型货车侧翻,货车内包括小丽在内的多名搭乘人员受伤。小丽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处理。2005年1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骆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丽等人无责任。

事后查明,2005年2月24日,肇事者之一沈某为其所驾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约定:该车的车主为沈某,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亦为沈某。当日,沈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由5万元调整为20万元。本起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及小丽死亡,但损失总额不超过20万元。2005年12月,原告杨某夫妇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

原告杨某夫妇诉称,在沈某与骆某的交通事故,我们的独生女儿作为乘员之一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沈某与骆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丽无责任。保险公司已接受肇事者沈某投设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丽的妈妈失去生育能力,小丽的去世给我们造成的精神痛苦异乎寻常,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除赔偿其他损失外,一次性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调解】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原告杨某夫妇的女儿小丽已年满16岁,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自然会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杨某妻子失去生育能力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则会进一步加大对两原告的精神打击力度,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结案会对原告的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因此,法院和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商议。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法官根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三个原则予以了确认:

1.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www.chuimin.cn)

2.区别对待原则。在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适当限制原则要求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杨某夫妇的独生女儿因车祸死亡,这本身就会给杨某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杨妻失去生育能力这一客观情况的存在又使他们的精神痛苦雪上加霜。考虑到这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作出酌定提高。并提出了合理建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45000元。调解人员考虑到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容易激动,缺乏理智和冷静,根据双方当事人不同的性格特点,耐心细致的对被告做工作,终于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在圆满解决这一纠纷的同时,精神上也得到一定的抚慰。

案例二:被强行剃掉头发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原告韩某与被告谢某、许某是同一宿舍学生。2000年夏天,韩某、谢某想剃光头,约许某一起剃。许某坚决不同意。韩某和谢某剃完以后,还想让许某剃,遂商量借了理发剪,在夜晚趁许某熟睡之机,将许某的头发剪掉。许某十分气愤,在向校保卫处控告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韩某、谢某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元。韩某、谢某认为,他们和韩某本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开玩笑,这次的行为虽然有点过分,但仍然属于学生之间的恶作剧,何况头发剃掉还可以长出来,对于韩某也没造成严重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谢某、徐某赔偿韩某500元的精神损害金。

【调解】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韩某、谢某未经原告许某同意,擅自剪去许某的头发,破坏了许某身体组织保持自然完整的状态,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保持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完整并予以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保持自然完整状态,并保证权利人可以在法律限度内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侵害身体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是殴打或者其他物理伤害导致肌肉和软组织损伤,还包括对附属性组织的破坏。身体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之一,对其造成损害的,会给当事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了被告的行为性质以后,法院考虑到原被告都是学生,又是一个宿舍的同学,以后还要长期相处,而且年轻人容易接受说教,就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人员先是向学生家长及班主任了解他们的性格特点,据此了解到徐某平时比较内向,而韩某、谢某则比较外向,就根据他们的性格制定调解方案。韩某和谢某的外向型性格具有轻率、不拘小节、情绪变化明显、易于冲动等特点,也正是这种性格才导致他们从事了这样不严谨的行为。但他们也思想比较灵活,容易接受别人的观点,调解人员把握住这一特点后,就把他们找到一个清静而优雅的办公室,和颜悦色地跟他们谈心,在交谈中对他们平时的讲义气、重情义等优点大为褒奖,并趁机指出他们的错误,在听了调解人员于情于理的分析后,两名同学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协同家长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许某,因为平时比较内向,和同学交往也不甚密切,所以也才有了这番遭遇。而且内向型性格的人一旦形成决议,往往难以更改。调解人员在跟许某交谈中,着重强调了韩某和谢某的错误,对于许某予以认同。但同时希望许某能够顾全大局,大家都是学生,没有经济基础,还得由父母承担,而且同学之间也应当互谅互让,希望许某能够深明大义,降低索赔金额。经过调解人员的对症下药,循循善诱,双方达成协议,韩某和谢某赔偿徐某500元精神损害费,予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