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减轻司法压力,调解制度受到普遍重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步入成熟阶段。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是地方官吏的职责。......
2023-12-04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有这样一些共同点:一是调解都是为了迅速有效地化解纠纷,使当事人在互让互助中恢复原有的和睦。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三是尊重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联动对接。
首先,在民间社会积极推行息讼会、息争会等组织,将传统社会各种息讼组织融为一体,建立规范划一的民间调解组织。如民国初年江西省各地方的漕会、众会、祠会、宾兴会、清明会、茶山社、禾田社等会社组织,虽然其特定的历史使命渐告终结,却仍然在乡村社会发挥着断事评理、化民息讼的调解功能,许多乡村“话事人”成为劝息纠纷的核心人物。1928年江西省在各县乡镇推行息争会,该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息争会专为排解人民争端而设”,选举乡村粗通文墨、为人正直者为公断员,专门调解域内民众的日常纠纷。延伸到各村的息争会组织,往往都是由以往各种会社改造而来。通过推行息争会,使民间调解更加统一规范。民国时期,在规范民间调解方面声势浩大、举办最力者莫过于阎锡山在山西村治建设中推行的息讼会。早在1927年,山西省就制定和推行《息讼会章程》,明确要求各村必须建立息讼会,选出村中三至五名素孚名望者为公断员,并尽可能借助村中有调解纠纷经验的老成者。息讼会建立了观察员定期汇报、考察员巡回检查的考成制度,业绩好的公断员被嘉奖为“息讼模范”并赠“主张公道”牌匾,而推行不力者受到严谴和责罚。在山西、江西推行息讼会、息争会的同时,全国各地也在渐次规划建立类似的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息争会将传统社会亲族乡党之间的调解角色和功能作用加以改造和利用,使之成为现代基层社会一种稳定的民间调解机构,为减少民间讼累、维护和睦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
其次,在地方自治组织的行政系统中,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关,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影响。民国时期,国家政权的神经末梢已经从县延伸到区、乡、镇,甚至村庄之中。在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体制下,这些地方自治机构都承担着处理域内各种纠纷的职责。1929~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定和修订《乡镇自治实施法》、《区自治实施法》,明确规定在乡镇公所、区公所内设立调解委员会办理民事调解。1941年颁布的《地方自治实施方案》把“调解纠纷,和邻睦族”列为厉行新生活的基本理想。翌年内政部公布的《乡保应办事项》34项,其中第32项即为“调解纠纷”。在各级自治机构内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已成定制,如何规范这些调解机构的权限和程序,需要相关的法律授权和限制。为此,1931~1935年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1940年之后又将其进一步修正完善为《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根据《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规定:各县之区乡镇公所及各市之坊公所设立调解委员会,并接受区、乡镇监督;正在法院民事调解处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同时调解;除民事案件外,妨碍风化罪、妨碍自由罪、妨碍名誉及信誉罪等也得调解;调解以本区域为限,当事人不同区域时,得由民事被告所在地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调解日期为十天,当事人申请可再延长十天;已经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调解成立后应向法院申请销案;民事调解须经当事人同意,不能阻止告诉和强迫调解等。随后各县也设立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各区无法调解的纠纷,厉行行政调解。如1942年江西省余干县在东山禅林观景台设立县调解委员会,该会章程宣称“本会以协助县政府暨司法处调解地方纠纷,力求息事宁人,减少诉讼为宗旨。”推选调解员37人,常务委员15人,轮流驻会调解,作为县司法处受理民事诉讼前的最后一道行政调解程序。通过制定这些行政调解的具体细则,使县、区、乡、镇、坊等自治机构的民事调解有法可依,而借助自治行政的组织网络,全面推动和扩张了民事调解的事业空间,使民事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更加稳固。(www.chuimin.cn)
最后,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民事调解处,突出司法调解的极端重要性。自清末制定《民事诉讼律草案》以来,法庭调解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民国初期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和《民事诉讼律》也对法庭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为了突出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地位,北京政府还先后制定和实施了《民事公断暂行条例》和《商事公断章程》,将民商事纠纷置于法院民事公断处和商会商事公断处进行调解或仲裁,公断结果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同意后即视为与民事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民事调解法》,根据该法规定,为杜息争端、减少讼累,于第一审法院设立民事调解处,除人事诉讼事件和已经法庭调解无效案件外,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均应调解。民事调解成为一般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必经门槛,这种强制性规定无疑凸显了民事调解在民事司法中的极端重要性,但对于涌入诉讼程序的绝大多数民事纠纷,往往容易产生重复调解而影响审判的公正和效力。193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后,虽然将《民事调解法》消解其中,法庭调解已非强制性的司法程序,但是民事调解在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中仍然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之后至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认为必要时,均可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既可以在法庭内进行,也可委托当事人亲族或所在乡镇村保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外调解,只要当事人合意并签字认可调解结果,即可到法院申请销案,产生法律效力,从而实现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联动互补的优势。
总之,从制度构建和推行力度上来看,民国时期在民事调解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应该得到积极肯定。[20]
有关调解制度理论与实践的文章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减轻司法压力,调解制度受到普遍重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也步入成熟阶段。宋代调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是地方官吏的职责。......
2023-12-04
二是行政调解效力不明。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三是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并不是法定的诉讼前置制度。......
2023-12-04
而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调解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在日常活动中还要调解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和部分行政争议。......
2023-12-04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的规定,人民调委员会由委员3到9人组成。《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则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没有作上限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向当地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所在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023-12-04
对此,重新认识和评价东亚的调解传统,无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调解制度在东亚各国的社会秩序建构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并成为东亚地区法治的一大特色。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
2023-11-28
而刑事案件除了一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不得进行调解外,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人民调解。在晋察冀边区,因债务、物权、亲属、继承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随时进行人民调解。在苏中区,民事纠纷通常可以进行人民调解。......
2023-12-04
宗族调解是古代解决民间纠纷中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在这种调解方式中,宗族首领是调解的主要主体。对违反家法族规的族人,族长有权处罚。对于宗族调解的调解结果及处罚决定,官府一般予以认可。官府调解并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当事人的意愿要服从官府的意愿。族长、乡保接到诉状后,应立即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2023-12-04
这种研究将“公正”分解为“公”与“正”。而实际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公正不可分割不可偏废的组成部分。同样,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不可取的。从程序公正的视角来看,这一调解程序过程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公正的。......
2023-12-0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