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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特点-调解制度理论与实践

【摘要】:三是尊重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联动对接。在各级自治机构内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已成定制,如何规范这些调解机构的权限和程序,需要相关的法律授权和限制。随后各县也设立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各区无法调解的纠纷,厉行行政调解。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民国时期民事调解制度有这样一些共同点:一是调解都是为了迅速有效地化解纠纷,使当事人在互让互助中恢复原有的和睦。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三是尊重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联动对接。

首先,在民间社会积极推行息讼会、息争会等组织,将传统社会各种息讼组织融为一体,建立规范划一的民间调解组织。如民国初年江西省各地方的漕会、众会、祠会、宾兴会、清明会、茶山社、禾田社等会社组织,虽然其特定的历史使命渐告终结,却仍然在乡村社会发挥着断事评理、化民息讼的调解功能,许多乡村“话事人”成为劝息纠纷的核心人物。1928年江西省在各县乡镇推行息争会,该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息争会专为排解人民争端而设”,选举乡村粗通文墨、为人正直者为公断员,专门调解域内民众的日常纠纷。延伸到各村的息争会组织,往往都是由以往各种会社改造而来。通过推行息争会,使民间调解更加统一规范。民国时期,在规范民间调解方面声势浩大、举办最力者莫过于阎锡山在山西村治建设中推行的息讼会。早在1927年,山西省就制定和推行《息讼会章程》,明确要求各村必须建立息讼会,选出村中三至五名素孚名望者为公断员,并尽可能借助村中有调解纠纷经验的老成者。息讼会建立了观察员定期汇报、考察员巡回检查的考成制度,业绩好的公断员被嘉奖为“息讼模范”并赠“主张公道”牌匾,而推行不力者受到严谴和责罚。在山西、江西推行息讼会、息争会的同时,全国各地也在渐次规划建立类似的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息争会将传统社会亲族乡党之间的调解角色和功能作用加以改造和利用,使之成为现代基层社会一种稳定的民间调解机构,为减少民间讼累、维护和睦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

其次,在地方自治组织的行政系统中,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关,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影响。民国时期,国家政权的神经末梢已经从县延伸到区、乡、镇,甚至村庄之中。在县知事兼理司法的体制下,这些地方自治机构都承担着处理域内各种纠纷的职责。1929~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定和修订《乡镇自治实施法》、《区自治实施法》,明确规定在乡镇公所、区公所内设立调解委员会办理民事调解。1941年颁布的《地方自治实施方案》把“调解纠纷,和邻睦族”列为厉行新生活的基本理想。翌年内政部公布的《乡保应办事项》34项,其中第32项即为“调解纠纷”。在各级自治机构内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已成定制,如何规范这些调解机构的权限和程序,需要相关的法律授权和限制。为此,1931~1935年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1940年之后又将其进一步修正完善为《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根据《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规定:各县之区乡镇公所及各市之坊公所设立调解委员会,并接受区、乡镇监督;正在法院民事调解处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同时调解;除民事案件外,妨碍风化罪、妨碍自由罪、妨碍名誉及信誉罪等也得调解;调解以本区域为限,当事人不同区域时,得由民事被告所在地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调解日期为十天,当事人申请可再延长十天;已经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调解成立后应向法院申请销案;民事调解须经当事人同意,不能阻止告诉和强迫调解等。随后各县也设立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各区无法调解的纠纷,厉行行政调解。如1942年江西省余干县在东山禅林观景台设立县调解委员会,该会章程宣称“本会以协助县政府暨司法处调解地方纠纷,力求息事宁人,减少诉讼为宗旨。”推选调解员37人,常务委员15人,轮流驻会调解,作为县司法处受理民事诉讼前的最后一道行政调解程序。通过制定这些行政调解的具体细则,使县、区、乡、镇、坊等自治机构的民事调解有法可依,而借助自治行政的组织网络,全面推动和扩张了民事调解的事业空间,使民事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更加稳固。(www.chuimin.cn)

最后,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民事调解处,突出司法调解的极端重要性。自清末制定《民事诉讼律草案》以来,法庭调解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民国初期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和《民事诉讼律》也对法庭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为了突出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地位,北京政府还先后制定和实施了《民事公断暂行条例》和《商事公断章程》,将民商事纠纷置于法院民事公断处和商会商事公断处进行调解或仲裁,公断结果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同意后即视为与民事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民事调解法》,根据该法规定,为杜息争端、减少讼累,于第一审法院设立民事调解处,除人事诉讼事件和已经法庭调解无效案件外,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均应调解。民事调解成为一般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必经门槛,这种强制性规定无疑凸显了民事调解在民事司法中的极端重要性,但对于涌入诉讼程序的绝大多数民事纠纷,往往容易产生重复调解而影响审判的公正和效力。193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后,虽然将《民事调解法》消解其中,法庭调解已非强制性的司法程序,但是民事调解在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中仍然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之后至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认为必要时,均可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既可以在法庭内进行,也可委托当事人亲族或所在乡镇村保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外调解,只要当事人合意并签字认可调解结果,即可到法院申请销案,产生法律效力,从而实现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联动互补的优势。

总之,从制度构建和推行力度上来看,民国时期在民事调解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应该得到积极肯定。[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