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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分析与解决

【摘要】:浅析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刘丹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应当在分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基础上进行。

浅析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

武汉大学东湖分校法学院 刘 丹

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应当在分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基础上进行。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下,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事项外,其他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院针对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其中的相关规定重视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将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夫妻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这给审判和执行实践都带来了较大影响。本文试从比较该规定与现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了夫妻债务清偿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债务清偿案件的规定和处理评析

(一)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希望将该债务作为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偿还,则必须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前一种举证实务中很难,债权人希望在还款时能更有保障,不会主动做出这样对自己不利的约定;对债务人来说,希望更多取得对方的信任而顺利借款,也不会主动做出这样的承诺。后一种举证同样很难,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国情来说,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情,并且属于比较私隐的信息,第三人很难知晓,即使实际知道,也很难举证。因此,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债权人较之于债务人来说,其利益更受保护。

(二)简评浙江省《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

按照《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标准的改变,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官总结:“凡适用第24条处理夫妻债务的,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但如适用《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可以预见将有大量的此类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承担表见代理颇为困难。司法的政策从以前偏向保护债权人利益转而偏向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

二、对夫妻债务清偿及其执行问题的分析

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一规定,其初衷是为了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的一系列不公的情况出现,但是此规定在立法原理和实际适用上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夫妻债务的分担设定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原理不相契合

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一财产制的优点在于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和我国文化传统。“共同财产制的机能,系使夫妻个人的财产,结成公同共有性的一体,而产生同进退不可分的关系。因此,配偶之一方,为婚姻之共同生活,要有将其全部财产为他方牺牲之心理准备;尤其妻就夫之债务,应负清偿之责。如此一来,夫妻对外之债务关系简化。” 因此,共同债务推定有其合理之处,较能契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而适用《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则将大部分债务都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并不符合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存在难题

在民事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务上就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若按照《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问题。(www.chuimin.cn)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对于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当如何清偿,并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说,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前提,为了维持共同关系的稳定性,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据此,有两个问题有待探讨。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必须要离婚或者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况下,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

其二,《物权法》第99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由于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形作为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就失去了意义。《物权法》实施后,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即成疑问。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则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将只剩下由共同共有人协议分割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两条途径,当被执行人外出避债,或下落不明时,执行法院即使面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也难以处理。

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看,夫妻财产共有的观念仍占有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夫妻财产混同,不加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夫或妻一方单独清偿其个人债务,执行起来确实难度很大。

(三) 虚假诉讼仍大量存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袒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也有其当时的制定背景,“从夫妻作为一方与其他债权债务人关系而言,原则上将其作为一个共同体……对遏制夫妻将家中财产大部分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恶意避债等行为是有好处的”。学界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订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最高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

笔者推测《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起草的直接动因,是在于近几年来沿海地区虚假诉讼现象频发,特别是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尽量多的分得夫妻财产,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第19条可能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制定的。 一方面,这一规定严格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综上所述,夫妻债务的确定和执行,还是应当以推定共同债务为原则,具体案件则应当从债务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事实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区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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