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前以及合同终止后所产生的约束力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不应视为合同的效力范畴。“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合同法律效力,应视为合同效力的延伸和加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和认可,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自由缔约私权的介入。依照《合同法》第44、45、46条,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生效;但在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才生......
2024-01-21
浅议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
武汉东湖学院宣传处 韩 进
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化发展和应用,网络侵权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复杂,侵权主体越来越难以界定,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本文从网络侵权行为特征及归责原则出发,探讨了网络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
网络侵权指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特性,基于主观上的过错或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1]由此可见,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有着鲜明的侵权行为方式和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深入发展和扩大,网络侵权的形态将会越来越复杂。
那么,如何规制这些网络侵权行为,让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一个关键问题是运用何种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网络侵权行为法中应居于核心地位,这是全部网络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直接体现了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立法取向和价值功能。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和多元性
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通常表现为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首先,网民上网多数使用的是匿名或假名,这就导致在很多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其次,即便我们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找到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IP地址,也不能保证可以顺利找到行为人,尤其是在公共上网的场所。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多元性,是指在网络侵权中,在某些情况下,不仅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民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网络侵权行为空间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
侵权行为只有在网络环境中实施才能被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由于网络空间本身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也存在虚拟性和无地域性。通常情况下,一般的侵权行为都存在特定的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而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由于网络的世界性特点,行为人只需点击鼠标,就可以轻松地侵害到他国的公民。同时,互联网本身又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从而导致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具有了不同于现实侵权行为的虚拟性。
(三) 网络侵权行为手段的技术性
与普通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由于网络侵权行为需要在网络上操作,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操作技能,否则就不能完成侵权行为,尤其是通过网络上的链接技术来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操作的。
(四)网络侵权行为后果影响的广泛性和即时性
这一特点是由网络本身的国际性、开放性决定的。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是广泛的、不易把握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即时性,即网络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就会立刻发生损害后果,而不像普通侵权行为那样,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会有损害后果的产生。
(五)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难以认定性
首先,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和认证。而在现实生活中,对网络侵权行为证据的收集往往具备一定的困难。网站每天都处于不断更新状态下,从而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其次,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有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和程序,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识也难以下结论。普通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通常是指侵权行为的后果所在地。如果按照这样的推理,网络侵权行为很有可能造成遍及全国或全世界的后果,那么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就应该是整个国家或整个世界,这显然不能成立。
二、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 一般情况适用过错原则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信息源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应与该信息源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要求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明知”,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凿无疑。
如果网络内容提供商不知道信息源提供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则意味着网络内容提供商开始“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若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仍不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侵权后果,也应与该信息源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还是以“知晓”为要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网络侵权行为人(这里主要指网络内容提供商)不知道信息源提供者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权利人也没有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则网络内容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特殊情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www.chuimin.cn)
网络侵权案件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被告要证明自己的无过错却很容易,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但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其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2]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
笔者认为,尽管网络侵权纷繁复杂,我们仍然可以从网络上的侵权主体出发理清头绪,确定各侵权行为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网络空间中,网络行为人大致可以分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ICP)、互联网接入服务商(ISP)、网络信息获取者三大类。
(一) ICP的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组织、选择信息供公众上网访问的人,他们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作为利用网络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行为认定应是毫无疑义的,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法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没有过错时就不构成侵权。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仍应以促进经济和信息网络的发展为首要目标,不宜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定得过于严格,否则将影响信息产业的发展。
(二) ISP的侵权责任认定
美国官方曾举例,ISP好比是雇主,因为他要从雇员的行为中获利,所以就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即使他已经警告过雇员不要去侵害他人。虽然许多ISP也在其服务中警告网民要遵守规矩,但如果网民出事了,ISP仍然要为之承担责任。但ISP却不这么认为,他们也举出有力的例子,ISP如同房东,他虽然从房客处牟利,但他不能随便搜查房客的房间,也不对其行为合法性与否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关于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中,贯彻的便是过错归责原则。它没有简单地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实物设施提供者来确定其是否侵权,而是根据他们在侵权中的作用以及不同情况作了区分。该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解释的第6条、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
一般而言,对于怠于履行监控义务或行使审查编辑权的网络中介服务者,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自己即使尽了全部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阻止损害结果发生,则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当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规定适度,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都不利于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三)网络信息获取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网络信息的获取者,是为了自己的生活、办公、生产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获取信息的目的在于最终实现该信息对于使用者自身而言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或“添附新的价值”。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就“下载”而言,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足以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而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如法院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查询他人的存款)中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环保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从网上下载并播放音响信息,进行噪声污染)。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其案件性质、产生的损害结果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复杂和严重得多,影响更为广泛,难以控制,受害人依法请求保护和赔偿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可见,为避免在网络侵权领域出现对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的情况,有必要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更好更准确地保护权利人权益,以进一步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涛.试论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管辖权[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
[2]宋红波.试析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J].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学报(社科版),2002(4) .
[3]韩红云.从国际法看国家对网络的管辖[J].网络法律评论,2001(00) .
[4]刘欣燕.试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J].信息网络安全,2005(6) .
【注释】
[1]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司法[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2.
[2]钱明星,温世扬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8.
有关武汉东湖学院论文集的文章
合同成立前以及合同终止后所产生的约束力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不应视为合同的效力范畴。“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合同法律效力,应视为合同效力的延伸和加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和认可,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自由缔约私权的介入。依照《合同法》第44、45、46条,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生效;但在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才生......
2024-01-21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023-08-16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指承担建设法律援助制度的责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因此,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主体角色毋庸置疑。因此,将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仅定为国家显然是忽视了社会力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贡献。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即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个人或团体。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多元化趋势正在愈发明显。......
2023-07-17
通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分析,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等监管责任。第五十四条[8]确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10]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也认为《产品质量法》通常不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2023-08-07
司法机关的这种问责主要是法院通过环境行政诉讼,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渎职侵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的方式进行问责。是指政府对其自身是否履行环境责任所进行的内部监督和追究,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的问责。......
2023-11-17
审美情感就是在这种情感交流和情感感染中生成的。审美情感既不在第一层次上,也不在第二层次上,而在第三层次上。审美情感具有复杂性。审美情感还存在以下悖论。由以上这些论述可知,无论狭义还是广义的美感都是从审美主体的角度定义的,审美情感就是审美主体进入审美活动时当下的情感,因此审美情感一定具有主体性。只要有人参与审美活动,无论他处于主体或客体的地位,都会产生审美情感。......
2023-07-23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2023-11-0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