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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手段及其调节作用

【摘要】:第一节税制结构和主体税种选择一、由复税制到单一税制再到复税制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都是由许多不同的具体税种构成。以上这些表明,经济体制模式转换要求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以运用税收杠杆发挥其调节经济活动和组织收入的作用。一个合理的复税制,就是要把按不同课税对象课征的税收合理配组,根据宏观政策的要求有效地调节微观经济的活动。

笫十五章 税收手段

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对宏观经济活动进行调节时,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只调节总需求量和总供给量,把微观活动完全交给市场去调节,在上一章里我们已经作过讨论,指出市场不是万能的,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中不能采取这种做法;另一种是既调节总需求量与总供给量,又利用经济政策手段的杠杆作用,实现宏观调节的微观化,这种做法有利于协调社会主义经济中多元化的经济政策目标,是可取的。

在各种经济政策手段中,税收是实现宏观调节微观化的重要杠杆。国家不仅能够通过征税筹集财政资金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物质需要,通过税收总量的增减调节总需求量,而且可以通过税种、税目设置和税率高低,直接或间接地调节各部门、各单位、各经济成分和个人之间的分配状况和利益关系,体现国家对不同产业部门的奖励或限制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往来,调节各阶层收入以实现社会政策,在实现国家的多元化经济目标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所以,我们在财政政策这章之外又专列一章。

第一节 税制结构和主体税种选择

一、由复税制到单一税制再到复税制

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都是由许多不同的具体税种构成。即使是以自然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单一的税制也是少有的,特别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取得的收入来源多种多样,更需要通过多种税收从多方面进行调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征收的共有14种税,这是适应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而且资本主义工商业所占比重较大的状况的。到了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进行过几次税收制度的改革,则以简化税制、合并税种作为改革的主要内容。1958年把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73年又把企业缴纳的其他各种税收和工商统一税合并改称工商税,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一种税,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两种税。那时候,税制结构由复杂趋向简化,是因为当时在所有制结构上存在着“越大越公越好”的倾向,所有制趋于单一化;加之当时对国营企业实行的是企业纯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全部支出都由国家财政拨给的统收统支财政体制,企业利润多寡和企业本身不发生利害关系,不需要运用税收杠杆来进行调节,把复税制加以简化也就成了当时国营企业普遍的要求。所以,当时的“左”的思潮和做法固然对税制有所影响,但总的说来由复税制简并为单一税制乃是当时的经济体制模式的产物。

税收本来是调节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经济杠杆。税制过于简化,就不可能从多方面进行调节,也不可能适应不同的收入来源,从多方面组织收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的政策,进行了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过于简化的单一税制越来越显得与之不相适应,于是税制又逐渐趋向复杂,趋向于实行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税制趋于复杂的原因是:①我国原来实行单一税制是以经济成分的单一化为前提的,今后在坚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同时,要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而且要发展多种所有制联合经营的联合经济,采取多种生产组织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形成多种多样的流通渠道。在这样的条件下,要发挥税收调节经济活动和调节收入的作用,就不是单一税制所能做到的。②我国原来实行单一税制,是和国营企业的纯收入都属于国家的统收统支体制相联系的,而经济体制改革则要改变这种收入分配体制,使国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企业纳税后的利润将留归企业自己支配,由于形成企业盈利及盈利多寡有多方面的因素,因而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调节。③商品价格原来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价格,工商税被称作是价内税。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渐改变了价格形成机制,有一部分商品价格已经放开,但还有一部分商品价格仍旧由国家控制,价格体系还是扭曲的,商品价格高低悬殊仍旧是部门之间和企业之间利润悬殊的重要客观原因。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需要运用税收杠杆,把由此而造成的企业之间纯收入水平高低不等的客观因素在可能范围内加以调节。④我国原来的个人分配是完全由国家计划控制的,实行的是以平均主义为主要特征的低工资制,因而那时候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个人收入征税。在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大,这就需要运用税收杠杆对之进行调节。

以上这些表明,经济体制模式转换要求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以运用税收杠杆发挥其调节经济活动和组织收入的作用。然而一个税种只能够在一个侧面进行调节,单一税的调节深度和广度都有其局限性,所以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很自然地实行了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使不同的税种在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里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但这也不是说税制越复杂越好,在调节经济和调节收入的时候,仍旧要尽可能地使税制简化。

二、税种的设置和配组

运用税收杠杆来调节经济活动,其方式和程序大致是:①设置税种,确定课税对象,规定税收的调节领域。②设置税目,规定各种税收的调节范围。③设计税率,规定各种税收的调节深度。④通过税收减免,以照顾和适应不同的经济状况。⑤通过加成征收或者税收返还,调整和强化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一个合理的税收体系的建立,就是要根据当时的经济体制以及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税种的设置配组以及税目、税率、减免等设计,统筹安排税收杠杆运用的各个方面。

但是,在税制结构中最主要的是税种的设置。一个合理的复税制,就是要把按不同课税对象课征的税收合理配组,根据宏观政策的要求有效地调节微观经济的活动。设计一个能够从多方面进行调节的税制结构,大体上要包括下列具有不同课税对象的五类税种:

1.对流转的课税。这是指对商品或劳务在流通过程中所发生的流转额所课征的税。这是商品经济中最通行的税种,计税依据是商品或劳务的流转额。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流转额都是实际的课税对象,流转税的课征范围可以广也可以窄,如产品税可以对所有产品实行普遍征收,也可以只限于对消费品的征收,还可以将征税对象只限定在少数消费品的范围内。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生产环节,也可以选择在流通或分配环节。对流转额的课税,通常是转嫁给消费者负担的,它和商品或劳务的成本水平没有必然联系,不受成本费用的影响。目前,我国流转税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等税种。

2.对收益的课税。这是指以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税收体系。收益额可分为两种:一是纯收益额;二是总收益额。纯收益额是总收入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所得税就是以纯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目前,我国所得税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集体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总收益额是不扣除成本、费用的纳税人的收入总额。我国的农业税就是以总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

3.对资源的课税。这是指对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因占用国有自然资源的丰厚程度不同和开采条件的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所征收的一种税。这是为了调节资源生产企业因客观自然条件造成的企业利润水平的贫富不均,促进企业在一个较为平等的外界环境下开展竞争。我国国有资源一直是无偿使用的,开征资源税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避免企业只开“富矿”、不开“贫矿”,只开“大矿”、不开“小矿”,避免造成资源开采过程中的浪费现象,便于国家运用经济手段管理资源。目前,我国对资源课税包括资源税、盐税和土地使用税等。

4.对财产的课税。这是指以各种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收体系。财产课税的经济来源是财产的收益或财产所有人的收入。但财产税和所得税又是不同的。作为课税对象的财产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代表着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各种财产作为征税对象不完全和财产收益及负担能力相适应;财产税是从价计征的,课征时必须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估价,而这种作为计税基数的估价是难以准确核定的。财产税对于个人来说,促进多消费,不利于鼓励财富的积累,对社会资产的增加可能存在着一定的消极影响。但财产课税对于组织收入,调节贫富,加强财产管理,提高财产使用效果具有特殊作用。目前,我国对财产课税有房产税等。

5.对行为的课税。这是指对特定经济行为征收的各种税收。它是为贯彻国家某项政策需要而开征的,如为了对企业、单位烧用原油、重油的消费行为进行必要的调节,国家开征了烧油特别税;为了加强对预算外基本建设的控制和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客观需要,国家开征了建筑税。目前,我国对行为课税包括烧油特别税、建筑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等。

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条件和发展情况,合理设置各个税种,从而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税收结构。从表面上看,税制结构的形成似乎全是主观的产物,实际上,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任何国家的税制结构都不是人们可以随意安排的,它的形成要受客观经济条件的制约;什么样的经济条件,就决定着有什么样的税制结构与它相适应,经济条件变化了,税制结构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人们的主观安排与客观相适应,税制结构就合理;否则,就会出现税制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不能有效地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三、主体税种的选择

由多种税种构成的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税制结构,在其中,总有某一种税居于主导地位,成为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主体税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柱,在调节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还需要有多种税配合主体税发挥其职能作用,多税结合,增加税种的覆盖面和重叠度,弥补主体税之不足;辅助税的设立、废止比较灵活,便于随时修订和调整,以完善税制结构;多种税的税收收入弹性大,征收范围广,各税并用,能收到课征普遍、公平、合理之效能,为国家筹集所需要的财政资金。

从当今世界各国对主体税与辅助税的运用来看,属于英美税系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以所得税为主体税,以销售税为辅助税;属于大陆税系的法国、荷兰、比利时、挪威和丹麦以增值税或销售税为主体税,以所得税为辅助税或者是增值税和所得税并重。一般情况下,以所得税为主体税适用于经济高度发达、人均国民收入较高和管理水平较先进的国家,以流转税为主体税适宜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和管理水平较低一点的国家,而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适宜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以财产税为主体税只是适宜于经济极不发达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各国税制发展趋势是:所得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明显下降,流转税有明显上升。从所得税下降的比例来看,1977~1983年,各国所得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由36.72%降到33.19%,降低了3.53个百分点,其中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分别降低3.64和3.16个百分点。即使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美国,1980~1984年,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平均每年递减1.77%。近年来,在丹麦和瑞典等国,税制改革主要是降低所得税的税率,其中丹麦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将从73%降到68%,瑞典的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将由过去中央和地方税率加在一起超过70%降到50%。

我国在60年代和70年代,流转税收入曾占到全部税收收入的80%以上;到80年代中后期,则是流转税收入占50%~60%,所得税收入占30%~40%。从今后的发展来说,有着在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要不要以所得税类取代流转税类作为主体税种的种种议论。主张今后以所得税类作为主体税种的,主要认为我国虽然通过利改税对国营企业开征了所得税,但仍旧把按流转额课征的产品税作为主体税种,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价格体系不合理,需要税收配合价格调节企业利润;一旦价格体系趋于合理,产品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就应该告退,因为产品税虽然具有税源广、易征收的特点,但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使得它有利于自然经济的生存和发展,而对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协作分工,则有如一道道关卡梗阻其间。而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的特点是多所得多征,少所得少征,税收随所得增减而增减,与流转环节多寡无干,税负合理,对经济活动的扩张与收缩是具有调节与缓和功能的内在稳定器。因此,认为今后税制结构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逐步以直接税替代间接税,以所得税类替代流转税类,以利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商品流通的活跃。

在税制结构中选择何者作为主体税种,需要对税收进行调节的领域作具体分析。从我国的情况看,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活动主要是在下列四个领域里进行的:一是对企业收入形成的调节,这是由于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价格有高有低,利润有大有小,需要通过对流转额课征的税收,对价高利大的课以高税,对价低利小的课以低税;至于对那些价格已经放开的商品,则可以通过对流转额课征的税收影响其最终价格的形成,通过高税、低税体现国家的鼓励或限制政策,并且对企业收入的形成进行调节。二是对企业利润的调节或是对企业留利形成的调节。三是对企业留利使用的调节。四是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的调节。从我国原来的税制结构看,侧重于第一个领域即对企业收入形成领域的调节,而对后三个领域的调节重视不够;侧重于流转税类,而对财产、收益、行为、资源的课税重视不够,今后的税制结构需要更全面地利用税收的功能,做到在需要税收调节的各个方面都能够有效地进行调节。

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里,以所得税类取代流转税类而成为我国今后税制结构的主体税种的设想,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流转税类随商品销售额征收,简便易行,及时可靠,又具有转嫁特点而减少了与纳税人的直接矛盾;它的这些优点不能忽视,贸然取消将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至于从所得税类来说,我国对企业已经征收了所得税,一般认为税率设计偏高,不利于鼓励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对个人已经征收个人所得税和收入调节税,只是因为我国职工收入水平低于起征点,征收范围还不广;工资税和奖金税税率过高,多数企业都是在增加工资、发放奖金达到起征点后,改用其他名义或用实物发放,收不到多少税。当今世界上所谓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实际上多数是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但在我国除非大幅度提高职工收入是很难把个人所得税推开的,而且在大幅度增加职工收入的同时又向职工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会像征收奖金税那样遭到种种抵制。这表明推行直接税将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创造收入较大增长以及纳税习惯培养等项条件,所以,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用所得税类取代流转税类成为主体税种的设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在税制结构中流转税类收入比重下降,所得税类收入比重上升和调节经济的作用加强,仍是不可抗拒的发展趋势。所以,今后我国的税制结构将是流转税类和所得税类并重的双主体税的格局。双主体税的税收覆盖面广,有利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流转税类简便易行,通过对各类产品规定高低不等的税率,可以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这方面的作用是别的税种所不能代替的,而流转税类具有的转嫁特点和所采取的单一的比例税率,不能够对盈利多寡、收入高低进行直接调节,还得要靠所得税类来发挥其调节作用,各种所得税都是对直接反映纳税人经济能力的所得额课税,可以直接调节企业的留利水平和个人收入水平,有利于贯彻量力负担的原则;加上所得税可以采取超额累进税率,课征弹性大,对于经济活动的扩张和收缩具有一定的缓和与稳定作用。因此,税制结构中把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实行双重主体税种,其他税种则作为辅助税,可以扬长避短、互为补充,保证国家及时地全面地取得财政收入,又能够对经济活动全面地进行调节,对于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来说是必要的和有效的。

四、流转类税制和所得税制的改进

所谓以所得税取代流转税成为主体税种,意味着要降低流转税税率乃至取消某几种对流转额课征的税收,弱化流转税;而主张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则意味着流转税的地位不变。但这并不等于流转类税不需要改进了。在流转类税收中,不同的税种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按销售额全额课征的产品税、营业税,是流转一次便征一次税,重叠课征,弊病很多。表现在生产上是谁搞专业化协作,谁的税收负担重,谁搞大而全,小而全,谁的税收负担轻,从而阻碍专业化协作的发展;在流通上它鼓励产销见面这种商品交换的初级形式,阻碍商业的专业化经营和多渠道经营,不利于加速流通、实现消费。由于重复征税,单位产品因生产环节多寡而形成税负不一,影响商品生产者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对外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状况下,按销售额全额征税的税制往往会造成出口退税不足,出现同类产品国内重复征税税负重、进口产品一次征税税负轻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国内商品生产。这是按流转额课征的间接税的通病,在我国也同样见到了它的弊端。

与此相比较,按照商品生产的增值额征收的增值税,则由于它是按照商品销售与原材料消耗间的差额课征的税种,可以排除产品税、营业税按销售额全额征税造成的重复征税,避免了同种产品、同样售价因生产流转环节不同而出现的税负畸轻畸重现象,适应了商品生产专业化、商品流通多渠道、鼓励商品出口的要求。因此,增值税已经成为改革间接税制度的一个新型税种,在不少国家如欧洲共同市场各国已普遍推广运用,被认为它使间接税获得新生,可以更好地发挥间接税税源大、扯皮少、收入稳定的长处。

我国在1984年进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将原来的工商税改革为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盐税四种税,增值税只在小范围内试行;下一步需要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以较好地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实行增值税,无论生产结构如何调整,单位产品的税收含量都是均等的,它负担合理,有利于促进专业化协作,促进商品流通,彻底实行出口退税。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目前增值税覆盖面小,只是对少数行业和产品征收,而且征收复杂,采取价内税形式,在出口退税方面也不易做得彻底。因此,需要在逐步扩大增值税范围的同时改价内征收为价外征收。目前增值税税率档次多,计算办法复杂,管理难度大,也要逐步改差别税率为统一税率,做到征税办法的规范化。而且增值税和产品税(消费税)还可以在两个层次进行调节,即在全面征收增值税进行普遍调节后,对那些国家政策和宏观经济需要进行特殊调节的产品(如烟酒、彩电等)再征收一道产品税(消费税),以起到对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的调节作用。

我国原来的工商税制只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对国营企业是不征收所得税的。当时在统收统支的吃“大锅饭”的体制下,国营企业的税收上缴给国家,国营企业的利润也统统上交给国家,从企业看税收和利润并无区别,两者和企业的经济利益都不发生联系,因而当时滋生税利合一之类想法是十分自然的。这种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得企业没有财务自主权,经营好坏对企业都是一个样,不可能把企业和企业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的“利改税”,即把国营企业的上缴利润改革为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及税率征税,改变了企业在财务上的无权状况。但是前两步利改税所推行的调节税,是以1983年国营企业实际留利作为基数,与企业缴纳各项税收和所得税后的利润相比较,换算出一个缴纳调节税的比例税率,在实际执行中不能不形成一户一个税率。这种做法使得调节税成为一种软税收,使得国营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合流,是与区分税收和利润,把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固定下来,并使各个企业处于平等竞争地位的要求相违背的。本来利润是企业经营成果的反映,先进企业的利润高就应该如实反映,并且实实在在地和企业的经济利益挂钩;而税收则是体现国家权力和国家需要的强制征收,实现税收的规范化并改变软税收才能有效地发挥税收作用。因此,进一步的改革有必要取消调节税,实现利税分流。

现行所得税类是陆续开征陆续建立的,税种过多,如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有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五种;涉及个人所得的税收则有三个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等七种。同一性质的税按不同经济成分分设,各自独立的税种在征收办法上各有差异,有的实行累进税率,有的实行比例税率,再加上不同的减免奖罚,税制缺乏统一协调,人为地复杂化,使得税收负担难以公平合理,有必要经过整顿修订建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个人所得税制度。

第二节 税收课征强度与总量调节

一、税收增加趋势与税收成为宏观调节的内在稳定器

当今世界各国有一个共同趋势,那便是政府支出范围不断扩大。发达国家是如此,发展中国家也是如此。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政府承担着更多的公共事务和发展经济的责任,在这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

政府支出范围的不断扩大,要求取得更多的政府收入。不论哪种类型国家的政府,政府收入来源主要是税收,尽管政府还采用举债的办法来弥补收入的不足,但国债仍旧要靠税收增加来归还。所以,随着政府支出扩大,税收增加便是不可逆的趋势。在某个短时期里,政府可能由于宏观调节的需要而采取减税措施,在长时期里则还是不断增加新的税种而不惜重叠征税,提高税率强化税收,使税收在国民收入分配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

随着税收比重的提高,税收杠杆在宏观调节中也逐渐起到一种内在稳定器的作用。所谓内在稳定器,意味着不需要采取特殊的增税或者减税措施,税收本身会随着总需求的增减而变化,对总需求产生一种稳定性影响。通常这是指所得税类的税收,因为所得税具有“多所得多征,少所得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特点,当经济扩张时税源扩大,税收自动上升,从而对企业在税后的利润和个人在税后的可支配个人收入给予约束,使总需求量的增长受到约束,使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的扩大受到某种限制,从而使经济扩张的势头有所减缓。反过来,当经济萧条时税源缩小,税收也随之下降,使得企业在税后的利润和个人在税后的可支配收入的减少幅度相对小些,这多少起到某些保障作用,从而对总需求量的收缩起到某种抑制作用。当所得税类实行累进税率时,上述内在稳定器作用强度还要大些。

税收的内在稳定器作用使经济扩张或者收缩的波动小于没有这些稳定器时将会出现的波动,减轻波动的程度,而且这种调节可以不依赖经济决策部门采取措施而自动发挥作用,自动地限制向上摆动和向下摆动的幅度。但是,税收这种稳定器的内在的调节作用的强度终究是有限的,为了强化调节,就有必要采取增税或者减税的措施,通过减税来刺激企业扩大投资需求和个人扩大消费需求,刺激经济增长;或者通过增加税收来限制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增长,以限制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这时候,税收仍旧是作为一种稳定器来发挥作用,它会对经济波动产生阻碍作用,或者是阻止由需求过度扩大所可能造成的通货膨胀的势头,或者是阻止因需求下降过度所可能造成的经济萎缩势头。但这种稳定器作用强化,是通过增税或减税来实现的,便不能说税收是内在和自动地起着作用了。

从我国的实践看,各种税收都不同程度地具有内在稳定器作用,流转税类随流转额征收,流转额扩大则税收相应增加,流转额缩小则税收相应减少;所得税类随所得征收,所得增加税收上升,所得下降税收减少。税收占国民收入的比重越大,内在稳定器作用越明显;税收占国民收入的比重减少,则稳定器作用也相应减弱。而且在实行税收承包时,课征税收的数额被固定下来,税收在宏观调节中所能起到的稳定器作用便趋于消失。所以,从宏观经济管理角度看,包税制是不可取的。各种税收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有大有小,把近几年采取的增税和减税措施作比较,1989年对预算外资金开征的预算平衡基金,一方面组织收入缩小了财政赤字,另一方面又针对总需求膨胀中最为突出的预算外资金过多的状况加以抑制,在宏观调节中所起到的稳定器作用便比其他税种明显。

二、税收课征深度的极限及税收效应曲线

税率高低反映着税收课征的深度,当征税对象的数额不变时,税率高低直接决定着税收收入的多少。税收收入是税率的函数。设Y表示税收收入,X表示税率,则Y=f(X)。

从一次性征税过程来看,税收收入与税率的变化是同向的,即税率越高,税收收入就越大;税率越低,税收收入就越少;若税率为0,国家不能取得任何税收收入,税收收入量也为0。

但是从持续的再生产动态过程来看,由于税收对生产的反作用,在一定时期内,决定国家税收收入总额的因素就不仅是税率的高低,还要看征税后所引起的税源的增减,过高的税率削弱了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会缩减税源,国家的税收收入反而会减少。而税率降低,从一次性征税过程看,国家的税收收入是减少了,但从再生产过程来看,低税促进了该部门生产的发展,这又为下一次征税培养了更多的税源,从一段时期的国家税收总量来看反而会增加。它们的关系可以用图15-1表示。

图15-1

图15-1中横轴表示税率,纵轴表示由税率与生产共同决定的税收收入。曲线经OAC,自A点转折,以两端点为极限,两端点的税率分别为0 和100%,当税率为0时,国家税收收入为0,当税率为100%时,人们将停止生产,国家也不会有任何税收收入,只有A点所代表的税率是与生产相结合能够提供最大税收收入的税率。A点以左表示,随着税率的增加,生产和税收都会增加。A点以右表示,随着税率的增加,生产和税收均将减少。ABC斜线面积部分为“不应区”。税率进入“不应区”以后,降低税率,税收不会减少,反会增多。上述税率、税收与生产之间的关系曲线称为税率与税收数量效应曲线。

这种税收课征深度和税源增减的关系,很多经济学家早就作过分析论证,但是用曲线加以图解,则是美国供应学派的拉弗作出的,所以类似的曲线被称作拉弗曲线。

从税收数量效应曲线图上可以看出,并非税率定得越高税收数量就越多,只有适度的税率才能够既促进生产的发展,又能使国家取得一定的税收收入。在图15-1中,F和G表示提供同等数额的税收,G表示较高的税率和较低的生产,F表示较低的税率和较高的生产,D和E亦如此。因此,当税率在D和E或F和G之间选择时,应当以选择D或F为宜;0 和100%为不可取点,A点最优。当然,以上分析是就一个国家的总体税率来说的,如果联系到不同税种的个别税率,并把它与特定的经济政策目标联系起来,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1.税率为0,就总体税率来说,是不可取的。因为国家征税,就是为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一部分财政收入,就是要把分散在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一部分收入集中起来,转变为国家的财政资金,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物质需要;税率为0,国家不能取得任何税收收入,当然不可取。然而,从个别税率来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对一些特殊产品、特殊行业给予鼓励和照顾,实行免税,这也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运用税收杠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时,从短期看,税率为0,国家没有税收收入。但从长期看,免税促进了该部门生产的发展,培养了新的、更大的后继税源,随着这些部门生产的发展,国家反而能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这时,0税率也是最优税率。

2.税率为100%,就总体税率来说也是不可取的。因为100%的税率会使整个社会连简单再生产都不能维持,生产萎缩,投资为0,社会无人生产,国家也就不能取得任何税收收入。这是一种竭泽而渔的征税方式。但是,就某些个别税率来说,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是可取的,“价内税”不可能把税率定到100%,而“价外税”则是可以这样做的。我国关税条例就曾经规定,对那些国内已能大量生产的非必需类商品,其进口税率可达100%。如海产品、干鲜果品、手表、照相机等,其进口税率的最低一级是50%,最高一级是100%。而那些需要限制进口的烟、酒、化妆品、爆竹烟火等,其最高税率可达150%。这就可以抬高进口商品价格,抑制这些商品的进口,保护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

总之,关于税收数量效应曲线的0点和100%点为不可取点时,要区分总体税率和个别税率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否则会发生误解。

三、税收数量效应曲线的运用——减税效应和最优税率的选择

根据税收效应曲线所体现的税收与税率之间的函数关系,当税收偏重时,可以运用减税措施,使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个人的可支配收入增加,从而刺激储蓄和投资,促进生产的增长;而随着生产增长,税收总额也随之增长。所以,减税被认为是运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节的重要手段。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对国营企业一再减税让利,并且认为减税让利后不会使财政平衡受到冲击,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实践表明从减税到刺激起产量增加和效益提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间隔,这使得减税总是要先付出税收收入相对下降和财政赤字扩大的代价;而且上述减税效应需要有一个市场经济的环境和有效地控制财政支出和货币供应的政策,否则就有可能因减税使财政赤字扩大进而使货币供应量增多,从而诱发通货膨胀或者使本来就存在的通货膨胀趋于严重。再就是我国目前企业税后留利的使用,侧重于多给职工兴办福利和发放奖金,减税让利明显是让给企业而最终主要是让给职工,对生产的刺激效应变成对职工个人收入的增长效应,这种鼓励方向的差异也是在评价减税让利的经济效应时不能不加以注意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减税作为一种宏观调节的方法,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是能够起到作用的,但是在减税后要保证财政收入不减少则并不现实,尤其因为减税是在原来征收的税率高、税负重时,才发挥其作用的,所以在税负已经不重、财政收支已经发生赤字、财政状况已经拮据时,更加不能滥用减税办法进行调节。

运用税收数量效应曲线还可以找到一个最优的区间,符合这个区间的税率被称作最优税率,也就是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速度增长最快,并且全国税收总收入最大的最合适的税率。它实际上是一种平均税率,是全国税收最大额与国民总收入的比率,在前面所列的税收数量效应曲线图中的最高点A点所对应的纵坐标是税收收入的最大额,横坐标B点便是总体最优税率。

从理论上说存在着一个最优税率的点或者最优区间,但这个点或区间的具体位置究竟在哪里,是不容易找到的。尤其因为总体最优税率是一种平均税率,而平均税率的提高或者降低要通过具体税种的税率提高或者降低来实现,因而还需要具体分析不同税种的效应。以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的征税效应偏重于供给方面,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的征税效应应偏重于需求方面。提高和降低流转税税率,可以限制产品供给的扩大或增加产品的供给。提高和降低所得税税率,能够抑制总需求的膨胀或促使企业和个人收入的增长。因此,当总供给大于总需求,或总需求大于总供给时,我们可以分别从调节供给或调节需求的角度,对流转税税率、所得税税率进行调整,从而使总供给总需求达到平衡,使总体税率达到最优。

四、不同税收优惠(税收方式支出)的调节作用比较

政府为了达到某种社会或者经济的政策目标,对于财政税收政策手段通常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调节方式:一种是通过政府的直接支出方式去达到目标;另一种是通过税收制度上实行优惠减免政策,以税收让与的方式去达到政府经济政策目标。后者和原来的税收制度比较使政府的税收收入受到损失,其性质属于间接的支出,可以把它称作税收方式支出。这是税收杠杆调节作用的进一步深化,它使减税效应具体体现在某种行为或者某些产业上,使宏观调节微观化,成为实现政府经济政策的重要手段。

不同的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体现了不同的税收方式支出,它们所起到的调节作用是不一样的,这就有必要把它们加以分析比较,探讨不同的税收支出方式在调节经济活动和促进经济发展中起到的不同作用。

(一)对某些符合规定的新创办企业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减税免税优惠

如前所述,政府为了实现经济政策目标,常常要鼓励创办某些新的企业,以实现特定的政策要求。但新办企业底子薄,竞争能力弱,立足不易,通过一定时间内减征某些税收和免征某些税收,使这些企业能够发展壮大,站稳脚跟,是一种重要的扶持方式,也是许多国家常见的运用税收杠杆进行调节的做法。但不同的税收减免对于企业的影响是有差别的:对于引进机器设备等免征关税,可以使企业直接得到同样多的设备可以少投资或者同样多的投资可以多引进设备的利益;对于进口原料与半成品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产出品免征流转税,可以使企业获得减免税收支持而增强竞争能力,利益也是直接的和明显的。但以上两种方式并不是常用的做法,由于对特定企业减免关税和流转税,会使新老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的基础之上,使照章纳税的老企业的生产和流通受到打击,通常认为是不可取的。所以,常用的是在一定时间内减免所得税的做法。企业在减免税期内经营管理愈好,从减免税方面获得的利益愈多,减免税期间愈长,企业受益的程度愈大。但新创办企业在开始营业的头几年一般盈利较少,投资数额大、建设时间长的重工业企业更加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够获得盈利,在开始营业的头几年给予减免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很可能形同虚设。因此,也常常有人认为要实现预定的政策目标,不能够仅限于减免所得税。

我国近些年来,对于新创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城市工业交通集体企业、吸收待业知识青年超过30%的企业,都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列举产品的高税率流转税不在内)和所得税的优惠。对校办工厂给予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对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超过35%的免征所得税。这些规定的效果从积极方面看,是鼓励了这些企业的创办,实现了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帮助待业知青就业、照顾残疾人等政策目标;从消极方面说,则是发展一批小企业与国营大中型企业争原料、争市场,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益。人们因看问题的方法不同,对减免税收效应的评价毁誉不一,但由此却可以统一一个认识,便是税收杠杆确实起到了调节作用,只是对调节作用的好坏还有着不同的估价。

(二)出口退税

对于出口商品给予免征出口关税和退还原来征收的流转税,是世界各国支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通常做法。这是因为,对外贸易同国内贸易不一样,它所面临的是国际市场价格,由于各类商品的国际价值不可能和国内价值相一致,国际市场价格不可能和国内价格相一致,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尤其因为我国还是发展中的国家,经济底子薄,技术装备差,工业品出口的竞争能力弱,而且很多工业品在国内市场上属于紧俏商品,在国内市场上按国内价格销售的利益远大于出口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的利益。这就更加需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出口退税办法给予支持,鼓励商品出口外销。

我国有不少商品从它的实际生产成本看,在国际市场上还是有竞争力的,例如我国手表的生产成本不到20元人民币,在国际市场上能卖到10美元以上,然而外贸部门向工厂购进时是包括了流转税和工厂利润的价格,再按国际市场价格出售便成了亏损商品,这种亏损从宏观说是假亏。因此,有必要采取出口退税办法,使这些本来有竞争力的商品能够更多地出口。

出口退税和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在世界各国都公认为有很高的相关度。但在我国由于对外贸易的垄断,由于进出口贸易盈亏的统一核算,加上80年代中期以来外贸亏损补贴居高不下,每年都超过百亿元人民币,使得人们对出口退税有不同见解。有的经济学家就有着既然国家对外贸亏损给予财政补贴,便不必再搞出口退税措施的见解,认为出口退税也是一种补贴,两头补贴使得补贴总额不清,不利于进行成本效益的比较分析,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分灶吃饭”财政体制条件下,外贸亏损由中央财政承担,而出口退税会减少出口口岸地的税收收入,也使得出口口岸地对退税不积极。但我们认为,废弃出口退税是短视的,外贸进出口统一核算盈亏由国家财政统一弥补的办法,是传统经济体制吃“大锅饭”的表现,今后要逐步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向发展,外贸进出口要同时采取自营和代理两种经营方式。出口退税作为反映出口商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和实际竞争力的手段,可以区分哪些商品出口有利,而哪些商品出口不利,是不能够简单地废弃的。出口退税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惯例,出口商品财政补贴则认为是不平等倾销而可以采取加征进口关税等报复性措施,这也使得废弃出口退税,统一由财政补贴成为不可行的。再加上外贸管理体制从中央集中统一转向地方包干以后,出口口岸地因出口退税减少了收入,可以从外汇分成上得到补偿,也使出口退税易于执行。但现行的出口退税只退最终一道流转税,而流转税制度是重叠课征的,如何把商品生产各个环节的流转税连同进口原料所征进口关税一并退还,以确切反映出口商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并增强出口竞争能力,还是需要作进一步改进的。

(三)对于再投资的税收奖励

许多国家为了鼓励老企业增加投资,改进技术装备,扩大生产,有着各种对再投资的税收鼓励办法。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者把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美国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进行合乎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时,可以在应纳所得税款中扣除相当于投资额7%的税款,但纳税义务人每年允许扣抵的投资减免税额不得超过当年的应付所得税额。对再投资的税收扣抵与对新创办企业的税收减免,在税收调节的重点上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对再投资的鼓励,后者则是保护新创办企业的利润。

我国目前对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实行的在缴纳所得税前归还贷款的办法,其性质也是一种对投资的奖励。但税前还贷使信贷成为软信贷,削弱了信贷杠杆所应起到的作用,缺点也很明显。而且税前还贷是对利用信贷进行投资的鼓励,反过来又会使企业尽可能不把税后留利再进行投资,加上对企业留利用于土建工程时还要征收建筑税,更加妨碍企业用税后留利的自有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税收制度上奖励、限制的失当也就更加明显了。

(四)加速折旧

固定资产的价值是在使用中不断转移到所产生的商品中去,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是核算商品生产成本及企业利润的一个重要部分。加速折旧使得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前期账面成本加大,利润额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也相应减少,但是在后期因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已全部提完,利润额加大,应缴所得税额也随之加大。例如,企业固定资产实际使用年限为10年,按平均折旧法计算每年提取10%的折旧基金,如今改为加速折旧,5年折旧完,每年提取20%的折旧基金,应缴所得税额随之减少,但后5年因折旧提完,提取折旧基金为0,利润额和应缴所得税额随之加大。因此从长期来看,加速折旧只是使税款延后缴付,企业并没有少缴税,而国家也没有少征税。但是,这对于企业投资的奖励仍旧是很大的,因为加速折旧可以使企业在一个新固定资产投资的早期,得到比按通常折旧率计算要大得多的折旧基金,这等于政府给企业一笔无息贷款,奖励企业再去进行增添设备、改造技术等项投资,并且再给予加速折旧的优惠。所以,加速折旧虽然不等于免税,但是对于鼓励老企业利用折旧基金进行自我改造,其积极作用是相当大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投资数额大,而且技术进步快的行业如电子计算机行业等,促进技术进步的作用更为明显。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固定资产特别是机器设备很稀缺,常常要超龄使用,不能够提前报废,因而反对加速折旧。其实加速折旧只是一种计算所得税的方法,不等于在实际使用中要把设备提前报废。当然,加速折旧使企业能够在较短期间内把固定资产折旧提完,当技术进步确实需要更新设备时受到设备报废损失的限制可以少些,决心可以大些。但是从根本上说,作为计税方法的加速折旧和设备实际使用中的提前报废是不应当混为一谈的。

当今世界各国采用加速折旧作为奖励投资措施是很多的,在美、英、日、法、意、德、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典、挪威、丹麦等国的所得税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而且有的国家还考虑到有的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初期,毛利较低,有时还不足以吸收高额折旧,加速折旧会造成企业亏损,在税法中还允许企业缓提折旧,在以后盈利多的年度补提,加速折旧对投资者的奖励也就更加突出。我国多年来对加速折旧一直持排斥态度,规定的折旧年限长,折旧率低,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不足,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进程缓慢,以致于这一项公认为有效的税收调节方式没有得到利用。

税收优惠在实质上也是一种支出,它是以税收让与方式给纳税人以优惠,诱导经济活动向预期的政策目标发展。由于不同的税收优惠在实际效果上不一样,对于不同税收优惠进行成本效益的政策分析是很重要的。只有作出具体的分析,才能判明减税的具体政策效应,并据以改进税收优惠减免措施。

第三节 税收对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的调节

——税负的转嫁与归宿

运用税收杠杆发挥它的调节作用,需要考察税收是由谁实际负担的,是怎样进行调节的,这就需要考察税收调节作用的传递过程,即税负的转嫁与归宿过程。

历来的税收理论对于税负的转嫁与归宿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的租税就像几个底部互通的水管,如果把一个水管中的水抽走,其他各个水管中的水仍会流来,直到水平时为止。租税就是这样分配在各个方面,最终落在有支付租税能力的生产者身上,因而认为开征新税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均衡状态,有着“旧税尽为良税,新税尽为恶税”的断语。还有的学者认为,所有租税不论怎样课征,最终都转嫁给消费者负担。但是最通行的观点,则是认为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是不转嫁的直接税(或者要经过复杂的过程使税负转移),纳税人同时是税收的直接负担者,认为流转税类是能够转嫁的间接税,纳税人会通过提高商品销售价格或者压低商品购进价格,将税负转嫁给商品的购买者或供应者,从而对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进行调节。

在这里,我们根据通行的理论考察流转税类的税负转嫁与归宿过程,据以分析流转税类调节作用的传递过程,从而提高人们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自觉性。

一、流转税负转嫁在于征税使供求曲线发生位移(www.chuimin.cn)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价格由商品价值决定,但又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而围绕着商品价值上下变动;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的市场价格,是由出价最高的边际需求和成本最多的边际供给的均衡点决定的。以纵轴表示价格,横轴表示供给量或需求量,S为供给曲线,D为需求曲线,市场价格P0对应于供求曲线交点A0的横坐标是Q0,其状况可以图15-2表示。

图15-2

图15-2里没有征税时的市场均衡状况,在这时候,如果需求增加则会使价格上升,如果供给增加则会使价格下落,这是供需变动影响价格的常态。如果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课征流转税,这时便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生产者把税负加到价格上面,由购买者负担;另一种是由生产者压低原材料进价,而由原料供给者负担税收。不论出现哪一种情况,都会造成供求曲线的位移,或者是减少需求,或者是影响供给。通常出现的是供给曲线内移,其状况可以图15-3表示。

图15-3

在征税前,生产者生产OQ0量的产品,要求的价格是OP0,现在征了税,单位产品税额是T,企业或产品的销售者在刚性的成本面前,为了保持与其他行业相近的利润,势必要通过提高产品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移给购买者承担,否则将会发生资金转移。其结果是,价格上涨到Q0A0+T= Q0A2时,生产者或销售者才能净收到原来的价格数OP0,才愿意生产或提供OQ0数量的产品。同样,征税前,生产OQ1数量产品的相应价格是OP2;征税后,价格必须提高到Q1C+T=Q1A1时,生产者或销售者才愿意生产或提供OQ1数量的产品。将A1,A2等点连接起来就是征税后的新供给曲线S1。由图15-3可见,由于征税,供给曲线向左上方平移,两供给曲线之间的距离(非垂直距离)A0A2=CA1=T,即两曲线之间的距离等于单位产品的税额。其结果是,由于征税,需求曲线不变,供给曲线位移,两曲线的交点从A0移到A1,产品价格从OP0提高到OP1,供给和需求量从OQ0减少到OQ1

上述供给曲线内移而需求曲线不变,纳税人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把税负转嫁给消费者,属于最典型和最普遍的转嫁方式,人们把它称作前转,也就是纳税人通过提高商品销售价格,把税负向前转嫁给消费者。如对卷烟征税,卷烟生产者提高卷烟销售价格,将税负转嫁给卷烟购买者负担。前转是一种卖方向买方的转嫁。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商品的需求弹性过大,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通过提高商品销售价格的办法将税负转移出去,这时,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可以通过压低原料购进价格的办法,将税负逆转给原料供给企业。这时,商品或原料价格的降低是需求曲线位移的结果,只不过在这里,需求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它不是前面所说的那种消费者意义上的需求,而是对原料供给的需求。其状况如图15-4所示。

图15-4

从图15-4可知,征税前,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原料或商品批发的需求曲线为D0;征税后,单位产品的税额T=A0C,需求曲线位移到D1,与此相应,需求量由OQ0减少到OQ1,价格由OP0降至OP1。其结果是,生产者通过降低价格的办法,逆转给原料供给企业的税负为A0B,生产者自己承担的税负为BC。在这里,征税引起的市场价格点的变化,因为需求曲线发生了位移。

上述状况被称作后转或逆转,即通过减少原料需求以压低原料价格,将税负转嫁给上一道生产环节的生产者,如卷烟增税后将税负转嫁给烟叶生产者。这时,纳税人是作为原料商品的购买者出现的。后转时,商品、原料等购进价格能降低多少,不取决于纳税人的主观愿望,而取决于一定税负水平下的需求曲线的斜率和位移程度。

综上所述,税负之所以能够转嫁,在于征税能够推动供给或需求曲线作相应的移动,形成一个新的既能为供给者接受,又能为需求者接受的市场价格;借助于价格的传导,纳税人可以把税负向前转嫁给购买者,也可以把税负向后转嫁给原料供给者,还可以将部分税负向前转嫁给消费者,而将另一部分税负向后转嫁给上一道生产环节的其他生产者或商品供应者。它是一种前转和后转的结合,既有买方向卖方的转嫁,也有卖方向买方的转嫁。而被转嫁者只要能将税负转嫁出去,又会辗转将税负转嫁给第三者,但不论是向前辗转转嫁还是向后辗转转嫁,每转嫁一次,都得伴随着一次供求曲线的位移。转嫁终止,供求曲线的位移也就停止。若转嫁过程中某一环节受阻,转嫁也就到此为止,不再继续进行。

二、供给和需求的价格弹性对税负转嫁的影响

税负转嫁是和供给或需求曲线的位移相联系的,而供求曲线位移程度的大小,通常和它们的价格弹性成反比。所谓价格弹性,是指因价格变化所引起的需求或供给量的相对变化率,价格提高1%,需求量减少3%,表明该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为3。同样,若价格提高了5%,供给量增加了10%,则该商品的供给价格弹性为2。

以Ed表示需求弹性,则

同样,设ES为供给弹性,则

价格弹性表明需求或供给量Q对于市场价格P的变动作出反应的程度。它的数值主要取决于两个百分比的大小,而与Q与P所使用的单位无关。从需求弹性看,就会出现下列三种情况:

1.当价格P减少导致需求量Q有更大幅度的增加,以致使总收益P× Q增加时,我们说,这时的需求弹性大于1,这种情况下,需求量变动的百分比大于价格变动的百分比,总收益在价格减少的情况下仍有增加。

2.当价格百分比的减少导致正好相当的需求量的百分比的增加,以致使总收益保持不变时,我们称需求弹性等于1。

3.如果价格的减少也能导致一定程度的需求量的增加,但需求量增加的百分比要小于价格减少的百分比,这时候,总收益随着价格的减少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需求弹性小于1。

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可以图15-5表示。

图15-5

由于不同商品价格弹性不同,其需求或供给曲线的形状也就不同,征税引起供求曲线的移动,从而形成新的市场价格点的位置也就不一样,这就会造成在税负既定的前提下,需求者和供给者共同分担的税负比例也不一样。若生产者承担的税多,转嫁给消费者的税少,我们称税负转嫁弱;反之,则称税负转嫁强。下面以前转为例,说明不同的价格弹性对税负转嫁的影响。

1.需求弹性为0(Ea=0)。这多为那些人们生活中非消费不可的并且又无任何可替代的商品,如盐等。对这类商品征税,价格变化了,需求量无任何变化,由于需求曲线的斜率为垂直线,征税前后的价格之差与所纳税额相等。对这类商品的生产者征税,实际上是向消费者征税,税负全部转嫁给消费者。

2.需求弹性小于1(Ed<1)。这多为那些人们生活中所需要又很少有其他可替代的商品。对这类商品征税,价格升高,消费者虽也能对价格的提高作出一定的反应,缩减自己的需求量,但需求量减少的幅度要小于价格升高的幅度,比如,价格提高了10%,需求量只减少5%。这时,生产者仍会在需求量减少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收益。这时,转嫁给消费者的税负要大于生产者自己承担的税负,税负转嫁强。

3.需求弹性大于1(Ed>1)。这多为那些人们生活中非必需的商品,如某些高档消费品、奢侈品等。对这类商品的生产者征税,商品价格稍有上升,需求量便大幅度地减少,价格提高的结果会使生产者失去更多的购买者,总收益减少,消费者承担的税负要小于生产者自己承担的税负,税负转嫁弱。

4.需求弹性为无穷大(Ed=∞)。即需求量对价格的反应非常敏感,价格稍有上升,需求量便减少到0。对这类商品生产征税的结果是,生产者无法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否则他们将会失去全部购买者,收益减少到0。这类商品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但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多见。

5.供给弹性小于1(ES<1)。这多为那些在生产过程中投资周期比较长或转向困难比较大的商品。生产者对这些商品价格反应的灵敏度比较小,虽然征税使成本提高、总收益减少,生产者也不能马上在短期内相应地缩减生产规模,否则他们会遭到更大的损失。这时征税的结果是大部分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6.供给弹性大于1(ES>1)。那些投资省,见效快,生产转向比较容易的商品生产多属这种类型。由于供给弹性大于1,生产者对价格反应的灵敏度比较大,价格下跌会引起供给量的更大幅度的减少。对这类商品的生产者征税,其结果是大部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

以上是分别从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的一个方面来进行考察的。在实际生活中,同一供给弹性的商品可以有不同的需求弹性,同一需求弹性的商品其供给弹性也不一样,因此会有各种需求弹性和各种供给弹性的不同组合,形成许多复杂的情况,其中最典型的有:

7.需求弹性小于1且供给弹性大于1(Ed<1且ES>1)。价格上涨了,供给量更大幅度地增加,而需求量变化很小。对这类商品的生产者征税,税负绝大部分转嫁给消费者;需求弹性的绝对值越小,供给弹性越大,转嫁给消费者的税负就越多,生产者承担的税负就越少。

8.需求弹性大于1且供给弹性小于1(Ed>1且ES<1)。一般情况下,这多为那些生产转向难度比较大,又是人们生活中非必需的如某些高档和奢侈消费品等。这类商品价格上涨后,需求量大幅度地减少,短期内供给量很少有变化。对这类商品的生产者征税,结果是大部分税负由生产者承担,供给弹性越小,需求弹性的绝对值越大,生产者自己承担的税负就越多。

三、商品经济中制约税负转嫁的一般规则

如前所述,税负转嫁在于供给或需求曲线的位移,而位移的程度,要受到供给或需求的价格弹性的影响。但这些分析,都是以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为条件的。对商品的课税增加了该商品生产的费用,生产者势必要提高该商品的售价,否则就会使生产者的利益减少,从而减少该商品的生产;而供给一旦减少,价格又复上升。所以,对该商品的课税终究会转嫁给消费者负担。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干扰而使竞争不能充分展开,使税负的转嫁受到种种阻碍。这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垄断对税负转嫁的制约。由于垄断者可以操纵供给,市场处于受垄断者控制的状态,市场价格由垄断者决定。而垄断者所定的价格是以企业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超额利润,消费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价格为限度的,如果这时因征税而提高商品售价,消费会受到抑制,需求随之减少,垄断者的总收益反而减少,因此通常情况下垄断者不会因课税而提价。人们认为在垄断状况下税负是不能转嫁的。但这需要是完全的垄断,如果是竞争垄断,情况便不一样。再是商品售价已经达到垄断价格的最高点时税负不能转嫁,如果还未达到此点则课税后还可以提高售价把税负转嫁给消费者。此外,课税以后商品供给的平均成本曲线与随需求量变化的平均收益曲线会随之而起变化,垄断企业获得最大纯收益的点会起变化,因此,垄断者能够提高多少价格并把税负转嫁多少出去,需要由新的能够为垄断者获得最大总收益的价格点来决定。

2.替代品的出现给税负转嫁提出了新的制约因素。器皿可以用陶瓷的,也可以用玻璃、搪瓷、铝、不锈钢制;衣着可以用蚕丝,也可以用毛、麻、人造纤维、化学纤维,因此,当存在着大量可替代品而只对其中某几种商品课税,或者虽然普遍课税而税率有高有低,便会使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选择中转向消费那些税率低或完会不征税的产品以代替原来的消费品。而那些人们生活中非必需的某些高档的或奢侈的消费品,人们会以减少消费的方式来避免承担税负。相反,那些应税范围宽,产品之间可替代性小,以及那些人们生活中的某些必需消费品,其税负向前转嫁就要容易一些。

3.不同商品生产的成本变化不同,税负转嫁难易也不相同。如果某种商品供给增减的生产成本是不变的,那么课税后税负转嫁的程度便取决于需求的变化。如果需求愈缺乏弹性,那么生产者提高商品售价以转嫁税负便愈容易;如果需求愈富于弹性,生产者转嫁税负愈困难。但在竞争中,生产成本不变并非常态,所以还要考察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状况是生产成本递增,也就是当生产达到一定点之后,增加产量就要有更多的资金和劳动力投入。这种状况在农业生产和矿山采掘业中是普遍存在的。对这些产业的商品课税之后,生产者如果把全部税负加入商品价格,就会因售价上升而使消费减少,消费减少使供给减少,这时商品的边际生产成本会随之降低,新的商品价格便会低于原来价格与新增税负之和。但这对于劣等生产者的打击是相当大的,因为劣等生产者成本加上税负高于商品新价格,即使因资金不易转移而勉强维持,最终仍会因为不胜亏损而难以幸免于淘汰。

再一种状况是生产成本递减,也就是随着生产者产量的增加,比例于单位商品的资金和劳动力投入会下降。这对于那些固定费用所占比例大的企业来说是常见的。对这些企业生产的商品课税之后,售价提高,消费减少,但生产者因产量减少后生产成本上升,所以商品的新价格要高于原来价格与新增税负之和,但价格是不是上升这么多则取决于劣等生产者淘汰的程度。

4.资金和劳动力转移的难易对税负转嫁的影响。如果某种产业税负很重,而资金和劳动力又易于从这种产业撤出,那么税负的转嫁比较容易;如果固定设备很多,转业调头很不容易,只能通过折旧基金提取方式逐步把资金转出,而新资金不再投入,这种增量转移方式势头迟缓,税负的转移也会因此而阻滞。

5.买方市场、卖方市场对税负转嫁的影响。在买方市场上,商品的总供给大于总需求,买者处于优势地位,商品价格低于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这时,卖者通过提高商品销售价格,将税负前转给消费者就比较困难,但有可能通过压低商品或原料购进价格的办法,将税负逆转给批发商或原料供给商。卖方市场则相反,由于卖方市场上的商品总需求大于总供给,价格高于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税负向前转嫁相对来说就比较容易,而向后转嫁就要困难一些。

6.需求量和供给量调整时间的长短对税负转嫁的影响。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企业,对于课税后所引起的商品价格的上升或下降,企业利润的增加或减少,都会作出一定的反应,如改变自己的需求构成,调整自己的供给量等。不过,这种调整,要受一定时间的制约。较长的供给调整时间可以使企业能够重新组合生产要素,缩减生产规模,改变投资方向以避免课税而带来的损失。供给调整的时间越长,企业转嫁税负的能力也就越强,对企业也就越有利。从消费者来看,长时期内所形成的消费习惯也非一日就可改变,个人消费支出项目作出适当调整需要有一定的时间。较长的需求调整时间的需求弹性要大一些,消费者在避免税收负担方面处于较有利的地位。

四、社会主义经济中对流转税调节作用的运用和地方财政包干所导致的税收逆调节

在社会主义传统体制模式中,商品价格由国家有计划地制定,而不是在市场上自发地形成。国家定价、部和局定价、省市地县定价,在性质上都属于计划价格;企业对非标准设备等按照规定的定价原则自行定价,企业执行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价格,其性质亦属于计划价格。在计划价格条件下,税收不能推动供求曲线的任何移动,新的市场价格不能形成,税负转嫁也就无从谈起。过去很长时间内,我国流转税一直采用“价内税”形式,产品价格由国家计划制定,国营企业纯收入以“上缴利润”的形式纳入国家预算,税收杠杆对生产和消费的调节作用便会发生变异。

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在计划价格条件下,只存在着价格对需求的调节作用,不存在税收的调节作用。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价内税”虽然不能引起商品售价的变动,但税收仍然是配合价格调节利润的经济杠杆。各类商品的纯收入水平虽然是由价格决定的,然而把纯收入的较大部分用流转税的形式集中到国家手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国家和企业终究是不同的经济主体和利益主体,税收和利润终究不一样。流转税随商品的销售额征收,做多少买卖征多少税,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对于企业来说,缴纳流转税后,虽然商品的利润相对小些,可是一旦成本有所降低,利润会有较大比例的提高;反过来,成本升高,也会很快地使企业利润下降乃至亏损,从而暴露出企业经营中的薄弱环节。所以,征收流转税既有利于国家组织财政收入,也有利于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而且运用税收杠杆还可以调节各类产品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利润水平,从而和价格杠杆相配合,在调节经济活动中起到它的作用。

价格调节供需之间的矛盾主要是通过价格偏离价值的形式进行的。价格偏离价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求过于供则价格高。供过于求则价格低,这是符合价值规律要求的偏离,是顺方向的调节;另一种是“短线”产品反而价低利小,“长线”产品反而价高利大,以致“短线想拉拉不长,长线虽压压不短”,出现逆方向的调节,属于不合理的价格偏离价值。利用价格杠杆调节经营活动,主要是利用顺方向的调节,而逆调节则是由违背价值规律客观要求的种种行政措施所造成的,是利用价格杠杆中的失误,但这种失误又因为硬性冻结价格而经常出现。

价格偏离价值虽然能够调节供给和需求,但难以兼顾供需双方,需要税收杠杆与之配合。例如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或者为了国家积累资金需要,把某些商品价格定得大大高于其价值,这时候高价固然限制了需求,却刺激了生产供给,在这时候如果课以高税,就可以使生产者不致因利润过高而增加供给。反过来,为了鼓励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和鼓励节约代用,把某些商品价格定得低于其价值,这时候虽然刺激了需求,但生产者却会因价低利小而不愿多生产,这时候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可以对生产者给予鼓励。所以,当价格是由国家制定、由国家运用时,价格杠杆和税收杠杆的配合运用便会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组合:限制需求又限制生产,实行高价高税;限制需求而不限制生产,实行高价低税;鼓励需求又鼓励生产,实行低价免税;鼓励需求但不鼓励生产,则低价而不免税。这就是说,通过税收的配合,克服了制定价格时难以兼顾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矛盾,可以按照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全面地调节供给和需求,调节社会经济活动。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单一的公有制将逐渐改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体系;多种经济成分将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营、外商独资,等等。这些不同的经济成分之间又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联合,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可以适当分离,一种所有制形式可以有多种经营方式。在这种新的经济条件下,计划价格的适用范围将逐渐缩小,自由价格的适用范围将逐渐扩大。自由价格是通过竞争在市场上自发形成的,国家不可能预先为这些商品规定价格水平和纯收入水平,价格的提高或者降低、价格和价值的偏离程度,取决于供需双方力量的对比。因此,国家不可能继续把价格当作经济杠杆来运用,将主要通过税收杠杆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这时候,国家规定的流转税税率体现了国家对某种商品最起码的积累要求,成为自由价格形成的重要因素,是进行价格竞争时必须考虑的最低界限。如果售价低于生产成本加上税负,企业出售这些商品就要发生亏损。于是,在自由价格条件下,便使原来的“价内税”转变为“价外税”,税收作为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通过税负的转嫁和归宿来传递;税负转嫁使价格上升调节需求,税负不转嫁使生产者利润减少则调节了供给,国家的奖励、限制政策体现在流转税的低税率和高税率之中。

在自由价格条件下,作为国家掌握的调节经济的杠杆已不再是价格而是税收,税率高低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指导着社会经济活动。但应该认识到,流转税收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在基于国家政治权力所进行的分配过程中实现的,税收能调节经济活动在于政府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分离。然而,在实行地方财政包干条件下,税收的调节作用却引起了新的变异。这种变异的特点表现为,一方面从价格形成机制看,由市场竞争中形成的自由价格已经使流转税从“价内税”变成了“价外税”,税收已经通过税负转嫁对社会需求起着调节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地方财政包干使地方政府成为新的经济利益主体,地方财政把税收和利润合在一起衡量自己的经济利益。这样,从税收政策说,高税率本来是限制生产的,而地方政府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反而尽量发展高税产品生产。例如,卷烟在1980年的产量是1520箱,1987年增加到2881箱;啤酒在1980年的产量是68.8万吨,1987年增加到540万吨。这种发展趋势是和国家运用税收杠杆进行调节的原意相背反的。有人认为,地方财政包干使税收调节作用削弱了、消失了。我们认为,不如表达为这时税收调节作用出现了变异,制定高税率的本意是限制供给,而这时却成为刺激供给,从对供给的顺调节转化为逆调节。

第四节 冲击“诸侯经济”的分税制设想

一、地方财政包干的弊端和分税制的提出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在经济管理中总是需要在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层次的分级管理。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单纯着眼于行政控制权力的划分,不容易处理好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间的关系,往往会出现“条条专政”和“块块割据”之间的来回摆动。从近几年的状况看,过多的着眼于地方经济利益的权力下放,已经使地方政府成为新的经济主体,形成了以地方所有制为经济基础的“诸侯经济”。

“诸侯经济”造成了种种弊端:地方经济利益已经从全国的整体经济利益中独立出来,地方政府为了加速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是当地企业投资和社会投资的热情组织者,是攀比扩大基建规模的鼓动者,它已经成为投资膨胀的主体,制造经济过热的热源;由于市场利润导向已经形成,而价格却极度扭曲,地方政府所组织和鼓动的投资涌入价高利大的加工工业,热衷于搞短、平、快项目,致使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原材料工业发展滞后,加剧了经济结构劣化;不同地区之间的利益矛盾,导致边境封锁,人为地制造商品流通的中间梗阻,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在双轨价格条件下,地方各级权力人士利用行政权力追逐双轨差价利益,在商品流通中层层剥皮,阻碍着市场机制的发育。我国原来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于资金和物资采取切块分配的做法,这时基于各级地方政府争投资、争项目、争贷款、争物资以及争各种基数和分成比例的压力,不得已从切块变为切片、切条、切丝、切末,财力、物力极度分散。

“诸侯经济”的形成是一个错综复杂有着多种因素的过程,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地方政府事权的扩大,承担经济文化发展责任的扩大,至于实行地方财政包干,只是多种因素中的一种因素。有些经济学家过分强调财政“分灶吃饭”和财政包干所起的作用,认为由此使地方有了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形成了地方所有制,地方财政利益的相互排斥性演变成了“诸侯经济”。这种说法忽视了财政包干是和投资包干、信贷包干、外汇收支总额包干等项措施并存的一项措施,是一项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当然,事权和财权是相互联系的,财权是事权的物质基础,财政包干在“诸侯经济”的形成中起着重要作用,是不能否认的。

也正因为这样,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分税制以取代财政包干,便成了克服“诸侯经济”倾向的一项重要改革设想。分税制仍以分级财政为基础,但地方政府取得收入的来源和方式不同于现在所实行的包干办法。因此,将改变分割市场的倾向,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将有利于税收杠杆调节作用的发挥,不会因地方利益牵扯而削弱这种作用。

二、分税制的不同形式

不少人都在谈论分税制,而各人对分税制的理解是很不相同的。有的同志认为,分税制就是划分税收收入,即把征到的税收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成。有的同志认为,分税制是指划分税种,确定哪几种税是中央收入,哪几种税是地方收入,哪几种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的收入。又有同志认为,分税制是指划分税制,中央和地方各有自己的征税范围,中央税由中央立法,地方税由地方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立法。应该说以上三种理解都有其道理,因为分税制本来可以有划分税收收入、划分税种、划分税制三种不同形式。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从独立战争时起,州政府就有相当大的权力,各项税收都由各州自己立法征收。联邦政府最初只征关税,以后扩大征收范围,仍旧是联邦和州各征各的税,各自有一套独立的税收体系。尽管在中央和地方税收体系中征税范围有重叠,同一税源如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等都同时征收联邦税,州税、地方税三道税,但从性质上说仍属于划分税制形式的分税制,州政府在征哪几种税以及税率高低等方面都有自主权。日本的税制划分成国税、都道府县税、市町村税三块,但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税收的标准税率由中央统一制定。所以,日本的分税制乃是把某些税种如土地税、房屋税、营业税、矿产税、娱乐税等划归地方,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来源,这和美国的划分税制体系就不一样了。

划分税收收入也是分税制的一种形式,但人们议论的作为取代地方财政包干的分税制,则不是指这种形式,因为财政“分灶吃饭”和财政包干也是划分税收收入的,谈不上再用同一种形式的分税制去取代财政包干。所以,对于分税制要区分它的不同形式和不同内涵,把划分税制和划分税种相结合的分税制形式,作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的改革方向。

依照上述设想,今后需要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收体系,地方政府有权在中央规定的地方税体系范围内,决定开征或者不开征某几种地方税收,具体规定税率或者税额的高低和征收范围的宽窄。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对某些经济不发达、税收收入少的地区,还可以把中央税中的某些税种划归地方作为地方收入。采取上述划分税制和划分税种相结合的分税制具体形式,将有利于克服财政包干所存在的弊端。

三、确定新的分税制形式的几个问题

近些年来,几乎有关财税改革的文章都提到了分税制,但究竟实行哪一种形式的分税制,其具体内涵如何,怎样具体划分中央税和地方税的不同体系,哪些中央税种可以划归地方征收而哪些不宜划归地方,怎样才能合理运用税收调节作用以达到预期目标,所有这些都是不够明确的,还需要在实践中通过不断摸索和不断调查研究逐步明确起来。在这里,我们提出对这几个问题的看法,作为一种思路以供探讨。

(一)实行分税制必须打破基数法的框框

近些年推行的种种改革,往往以原来的各种收支作为基数,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适当调整,其好处是不过分触动已经形成的利益关系,使改革措施易于推行;其缺陷则是把规范性的制度变成了不规范的讨价还价,往往会使改革走样。在分税制的推行上也有着类似的设想,主张对不同地区依据其具体财力状况实行不同的分税办法,对经济落后、税收收入基数低的地区甚至可以把全部税收都划给当地政府。这种因地而异的分税制不应作为改革目标的分税制。所以,打破基数法的框框,是推行分税制中一个很重要的思路。

实行划分税制或划分税种的国家,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互相一致的状况是不多的,因而还需要辅之以相应的税收收入上解和拨补的制度。日本60多个都道府县中,只有爱知县等5个县的收入有余上解,其余的都要上级拨补。美国多数的州政府需要联邦政府给予财政补助。所以,分税的依据不应当是原来收支的基数,而应当是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体系的合理性,应当采取规范化的分税制度,否则是难以跳出原来的框框的。

(二)促进统一市场形成是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范围的基本出发点

实行分税制并不是不论怎样划分都可以,而是需要具体探讨哪些税种适宜作为地方税,哪些税种必须作为中央税,这就需要具体分析不同税种的调节作用和调节范围。一般来说,对资源的课税、对财产的课税、对行为的课税、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凡不影响全局的经济活动,不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是适合作为地方税收的;至于对企业所得的课税能否划给地方,便需要作深一层的探讨。把所得税划作地方税,使得企业利润的增加和地方政府增加税收收入的目标一致起来,有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促使地方封锁分割市场,从这个角度看,以划为中央税比较适宜,但目前企业经济效益普遍较差,中央政府鞭长莫及,需要地方政府关心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同时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很多外部因素如电力供应、交通运输、物资供应等都需要地方政府帮助解决,从这个角度看,有必要和地方利益挂钩,完全划作中央税不妥当,比较起来较好的办法是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或者采取同一税源基础,中央和地方同时课征。对流转的课税涉及商品流通的活跃,也是利用流转税转嫁的特点调节经济活动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都认为不宜划作地方税;但流转税类包括若干不同的税种,需要作具体分析,如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以及营业税等不影响全局,是适宜于作为地方税种的;至于如关税、盐税等历来都属于中央税,产品税中高税率产品如烟、酒、茶、彩电等项税收也以划为中央税收比较适宜。如果把这些税划归地方,地方会从增加税收出发盲目发展这些产品的生产,高税率的限制供给的调节作用会蜕变为奖励供给,与税制立法时的奖限目标相违背,从经济政策来说是有负作用的。鉴于目前产品税中包括了几百个税目,必须列作中央税的只是有限的几种,似乎可以对这几种产品另征消费税,把消费税划作中央税。再是烧油特别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平衡基金等项,都是中央为特定的政策目标开征的税种,当然要列作中央税。总之,促进市场发育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具体分析税收调节范围以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体系,克服原来税收调节中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种种弊端,应该是进行分税制改革时所要着重考虑和解决的。

(三)地方税体系中要设立新的税种

在关于分税制的讨论中,有些同志感到在现行税制中适合转入地方税体系的,都是一些零星、分散、小额的税种;感到采取划分税制的形式有许多困难,不如划分税收收入的形式适应性强。其所以如此,主要是在思想上受到现行税制的束缚。我国税制原来主要是对流转的课税,近些年新开征了一些对所得的课税,至于对资源、财产、行为的课税是很有限的。然而,从中央和地方的税制体系划分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考虑,则以把后几项课税划给地方比较适宜。因此,实行分税制需要和税收制度的进一步改革结合起来考虑,设立一些新的税种。

从对资源的课税来说,现在虽已开征资源税,但课征范围窄,又是按企业的超额利润征收而有些像超额利润税。看来随着资源价格的放开,可以扩大资源税的课征范围,允许地方决定是否开征,在规定的最高税率限度内决定税率或征收定额,这对于资源产地增加收入和促使合理利用资源都有好处。另外,土地使用税虽已立法,尚未开征,其实这是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和促使合理利用土地的有效手段,也是许多国家中地方性税收的主要税种,看来可以先行开征,开始时税率低些,然后再逐步提高。从对财产的课税来说,遗产继承税和财产赠与税在许多国家里都是调节收入的主要税种,被认为是调节贫富、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国迄未开征,看来也有必要先开征起来,开始税率低些,培养人们缴纳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习惯,再逐步加强征收管理。再从对行为的课税来说,宴会筵席、舞厅酒吧、台球高尔夫球等高消费行为,都可以作为课税对象;也就是说,设置特种消费行为税在规定的开征范围和最高税率限制下,由地方自行决定对哪些高消费行为征税及其税率,是可行的。上述分析表明,可以划入地方税体系而尚未征收的新税种相当多,实行分税制若和税制改革结合进行,有着广阔的前景。

(四)中央税的减免优惠权力要集中到中央

税收作为间接调控的经济杠杆,要求调节的规范化,然后才能统一调节的尺度,制约不同企业在市场中的活动,保证不同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竞争地位,实现在平等竞争中的优胜劣汰。这种税收调节的规范化,在流转税的课征中特别重要。流转税之所以对不同产品课征高低不等的差别税率,正是体现了国家对不同产业实行奖励或限制的产业政策,任意减免便违反了税制立法的原意,搞乱了税收调节。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片面强调地方因地制宜,任意减免税款,形成同一种商品在甲地的生产者缴纳较重的税款,在乙地的生产者缴纳较轻的税乃至免税,由此造成不平等的市场竞争,使得市场的整体性遭到干扰和破坏。例如地方办的小烟厂、小酒厂、小毛纺厂、小棉纺织厂,由于得到减免税的优惠而发展起来,与大厂争原料、争市场,使得先进的大厂因缺少原料而停工减产。有的地方的领导人认为,地方实行了财政包干,减税免税减少的是本地区的收入,地方有权决定。其实财政包干是指地方依法征税所取得的收入有权自主安排,并不意味着地方这部分收入自主安排便可以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否则就会丧失税收作为经济杠杆的同一性与严肃性,因任意灵活而把市场搞得支离破碎。还有的地方领导人认为,减免税收是支持发展生产。其实对个别生产者给予减免税收优惠,使之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特殊地位,这对于市场竞争中的其他生产者来说是打击和破坏生产;近些年我国出现了小鱼吃大鱼、技术落后企业挤技术先进企业等奇怪现象,导致资源浪费和社会经济效益下降,正说明对生产的支持不能片面地从个别企业来认识,而必须从市场体系的统一性来认识。市场竞争要求实行规范化的税收调节,然后才能通过优胜劣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任意减免的非规范化税收调节从局部来说支持了生产,从宏观经济来说可能是破坏了生产。所以,减免税收虽然也是税收调节的运用,但只能作为特殊措施,权力必须集中。在实行分税制之后,地方税的征免固然可以由地方决定,中央税的减免权力必须集中到中央;税务部门要严肃执行税法,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扰;然后才能保护市场体系的统一性与完整性,避免发生超经济强制力对市场经济的种种不公正干预。鉴于目前我国各地擅自减免税收保护落后企业的现象相当普遍,要使“软税收”变成“硬税收”,必须在这方面进行大力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