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人文素养第一节文学与儿童文学文学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具有重要的教育价值。现代散文是指与诗歌、小说和戏剧并称的文学体裁。骈体文最大特点在于,全文由对偶句组成,构成字数相等的上下联,句法结构对称,词性、词义相互合对。偶句通常用四字和六字组成,互相交替(四六文)。骈体文起于汉末,形成于魏晋,盛行于南北朝。......
2023-12-02
第二章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一节 教育政策
一、教育政策的一般原理
(一)教育政策的含义
教育政策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和特征。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条例等的总称。公共政策是执政党和政府采取的用以规范、引导有关机构团体和个人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教育政策是在教育领域内针对宏观教育方针和微观教育现实问题制定的公共政策,它是引导和规范人们教育行为的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教育政策的属性
教育政策的属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目标层面。教育政策是实现教育目的、目标和任务的手段。通过对教育行为的规范,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活动的开展和各类具体教育目标的实现。
(2)政策依据层面。教育政策的制定应遵循人自身发展的规律、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微观教育政策还有适应教育教学的规律。教育政策不得违背教育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3)政策主体层面。教育政策制订的主体包括教育立法机关与教育行政机关。涉及宏观教育发展的政策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关内容将在本章第二节详细介绍。本节着重介绍由行政机关制订、颁布和实施的教育政策。涉及微观具体教育行为的教育政策一般由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涉及教育事业运行、发挥各项要素协调、整合与运行的教育政策,则通常由其他政府部门制订或由相关政府机关联合制订、颁布和实施。
(三)教育政策的本质与功能
从本质上说,教育政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同时,教育政策周期较长,不宜频繁更替。
教育政策的功能包括:①分配功能。教育政策过程是一种对受教育权利、资源以及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分配和调整的过程。②导向功能。教育政策能够有效地统一人们的意志,使得人们能够按照政策规定的原则与要求行动,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障教育目标顺利地实现的目的。③控制功能。教育政策对人们的行为或教育事业发展的方向能产生规制与保障作用。④协调功能。教育政策能够对教育内部各系统之间以及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起到协调和平衡的作用。
(四)教育政策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教育政策分为不同的类别。从学理上看,可作4种划分:①作为计划的政策与作为行动的政策。②实质性政策与象征性政策。③分配性政策、管制性政策与再分配性政策。④作为文本的政策与作为过程的政策。从实践层面,可分为鼓励性教育政策、规范性教育政策和限制性教育政策。
(五)教育政策的形式结构
由于决策主体的不同,我国教育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形式:党的政策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和批准的教育政策性文件、党的领导机关和国家政府机关联合发布的有关教育的政策性文件、国家行政机关制订和下发的教育政策等。
(六)中小学教育政策的体系
中小学教育政策在遵循、执行上述一系列教育纲领性政策、基本政策和相关上位政策的同时,由于中小学教育自身学制体系的特殊性质和地位,在调节一些特有利益关系和调控一些特定的教育活动时,应有自身相对特殊的政策要求。
《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我国中小学教育政策体系。《教育法》也规定中小学教育是与学前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种学校教育制度。此外,国家的一些具体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也为中小学教育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形成提供了法律和政策条件。
(七)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异同
与教育法律比较而言,教育政策存在以下不同。
(1)制订的主体、机关不同。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政策一般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企业、社团机构)制订。
(2)制订的程序不同。立法要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政策一般只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企业、社团机构)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3)性质、作用、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主要针对国家、全体人民有直接的、重大影响的社会关系,如教育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教育权利、义务等。政策调整的范围一般更广泛,如教育的内部机构、社会团体、学生、家长等很多具体问题。
(4)适用范围不同。法律适用于全国;政策有适用于全国的,也有只适用于一个地方,甚至一个单位的。
(5)执行方式不同。法律靠强制力,靠司法权、行政权执行,对全体公民均有约束力;政策一般靠号召、宣传、教育、说服、示范,执行中常有变通。
(6)稳定性、时效性不同。法律比较稳定,使用的时间相对较长,不因领导人更替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政策没有法律稳定,一般针对某项工作、在某段时间内使用,而且常常因领导人的更替和领导人的主观意愿而变化。
二、我国重要的教育政策
我国中小学教育政策通常可包括教育质量政策、教育体制政策、教育经费政策、教师政策等内容。
(一)中小学教育质量政策
1.中小学教育任务和培养目标
中小学教育任务和培养目标是中小学教育质量政策的核心和出发点,它是上位教育政策的统一精神要求与中小学教育自身特点和规律的集中体现。
2.中小学德育政策
德育是全面发展教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德育在中小学教育中的地位及其工作的开展,加强德育工作领导,提高中小学德育质量和水平,党和国家及教育主管部门制订了一系列德育政策,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决定》《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中小学管理规程》《德育工作规程》《德育纲要》《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以及其他重要的教育政策文件中对德育方面的政策规定。
3.中小学课程政策
课程政策是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调整课程权力、课程运行方式而制订的行动纲领和准则。包括:课程政策目标——反映课程政策问题及课程政策的方向、目的;课程政策载体——课程计划或方案、课程标准(教学大纲)以及教科书,即承载课程政策信息的文本;课程政策主体——课程政策的制订者与实施者。
1999年《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以来,新一轮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正在不断深化。随着《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颁布,新一轮课程改革的一系列课程政策相继制订和实施。
新课程实行“积极进取、稳妥推进、先立后破、先实验后推广”的课程改革方针。新课程确立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课程决策和课程开发走向决策分享和民主化。新课程也改革了教科书编写、审定和选用制度,改传统的国定制为审定制,实行国家要求指导下的教材多样化,实行教材编写资格的核准制度和教材编写的审查制度,教材审查实行编审分离。新课程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义务教育课程,分段形成适应儿童少年发展特点的课程结构。课程改革突出了教师、学生在课程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发展权利。
4.中小学教学政策
教学是中小学的中心工作。全日制中小学必须贯彻以教学为主的原则,必须根据教育部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学,不得任意修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教学的基本形式是课堂教学。同时,对中小学的生产劳动、课外活动、课内外作业、学习竞赛等作了原则要求。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中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推动下,中小学教育各项教学政策和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1996年通过颁布《中小学管理规程》,制定了我国中小学教学工作基本政策。此后,中小学的教学政策基本上是围绕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反对片面追求升学率而制订的各种限制性政策,以及为推行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而制订的引导性政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在系统提出课程改革政策的同时,也制订了新的教学政策。有些教育政策对教学具体组织行为作出了规定,如《小学管理规程》规定,教学班级学生名额以不超过45人为宜。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与学生积极互动、共同发展,要处理好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的关系,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引导学生质疑、调查、探究,在实践中学习,促进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主动地、富有个性地学习。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关注个体差异,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要,创设能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的教育环境,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态度和能力,使每个学生都得到充分的发展。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在教学过程的普遍应用,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的整合,逐步实现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生互动方式的变革,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为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提供丰富多彩的教育环境和有力的学习工具。”
5.中小学教育评价与升学政策
中小学教育在成绩评定和升学政策上兼顾了培养和选报功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根据世界各国教育评价发展的趋势和走向,提出了发展性评价政策和模式,努力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所谓发展性评价,是以学习者的主体作用为基础,强调认知活动中新知与旧知的联系,强调知识和技能的应用、迁移,强调教学方式中的过程和体验,强调教学互动中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等指标的重要影响,使评价过程与教学过程相并行,提供信息和指导,以促进学生的发展。具体上看,目前的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仍是学校和社会最为关心的升学考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设置科目、组织命题、施考、评卷等。就日常考核评价而言,对考核的科目和次数进行限定,如国家规定中学平时测验语文、数学、外语每学期不宜超过4次,其他学科每学期不宜超过2次;中学期中和期末考试,每学年举行1次。对于学生评价也有政策要求,如根据教育部、团中央发布的《关于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规定,三好学生评选以班级为单位,每学年评选1次。
(二)中小学教育体制政策
中小学教育体制政策包括行政体制、办学体制和学校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政策内容。我国基础教育体制政策是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下来的,近20年来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其主要精神和框架被写进《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规条例中。
1.教育行政体制政策
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是指一个国家教育行政组织系统,即国家对教育的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包括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设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和职权划分。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要抓好中小学的规划、布局调整、建设和管理,统一发放教职工工资,负责中小学校长、教师的管理,指导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的办学责任,根据国家规定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继续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乡(镇)、村都有维护学校的治安和安全、动员适龄儿童入学的责任”。2005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提出:“构建起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新机制,经费实行省级统筹,管理以县为主。”
2.教育办学体制政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提出:“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入公办中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允许设立少数民办中小学和初中,在这个范围内提供择校机会,但不搞‘一校两制’……要因地制宜地制订优惠政策(如土地优惠使用、免征配套费等),支持社会力量办学。”2001年《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具体提出“推进办学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很多政策的要求,2002年后被写进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中。
3.教育管理体制政策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提出“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党组织要把精力集中到建设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上来,团结师生员工和支持校长行使职权,保证和监督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这是我国中小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
(三)中小学教育经费政策
中小学教育经费来源、管理和使用,既有国家法律规定,也有党和国家政策规定。两者是根本一致、相辅相成的。我国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划拨。1985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奠定了新时期以来我国教育经费政策的基础。该决定规定:“为了保证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除了国家拨款外,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地方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此项收入首先用于改善基础教育的教学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地方主要鼓励和指导国有企业、社会团队和个人捐资助学,但不得强迫摊派。同时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减轻学校的经济负担。”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教育投资体制。该纲要提出,要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辅之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通过立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根据《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提出政府的教育拨款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适当增加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的财政教育拨款政策和成本分担机制。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提出:“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构建起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新机制。”根据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大幅度提高了教育经费支出,再次重申“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2012年达到4%”。
(四)中小学教师政策
1.中小学教师培养与培训政策
面向新世纪,1999年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首次提出:“调整师范学校的层次和布局,鼓励综合性高等学校和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参与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探索在有条件的综合性高等学校中试办师范学院。2010年前后,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使中小学和初中阶段教育的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开展以培训全体教师为目标、骨干教师为重点的继续教育,使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这意味着我国中小学教师培养与培训由“师范教育”向“教师教育”的历史性转变。
《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进一步提出,实施“高素质教育教师和管理队伍建设工程”,要求将教师教育逐步纳入高等教育体系,构建以师范大学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水平大学为先导,专科、本科、研究生3个层次协调发展,职前职后相互沟通,学历与非学历教育并举,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和终身学习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2.中小学教师任用与管理政策
中小学教师任用和管理政策包括资格与任用、考核与奖励、评定与晋升等方面的政策制度。近年来教师任用和管理政策旨在解决中小学教师来源单一、门槛低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中央编制办、教育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制订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和人事部、教育部下发的《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实行聘用(聘任)制和岗位管理为重点,以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中小学教职工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核心,加快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
这些政策主要包括:加强编制管理,调整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结构;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分配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在具体措施上,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努力拓宽教师来源渠道,择优聘用具备教师资格的毕业生和社会上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中小学任教。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由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相应待遇。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中小学的工资制度和政策,保证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得到落实。学校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订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的校内分配办法,将教职工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数量和工作绩效挂钩。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实行向骨干教师倾斜的分配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相对优厚的工资待遇或相应的奖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切实落实对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优惠政策,以稳定和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吸引人才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3.中小学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建立了一系列政策和制度,包括中小学教师工资制度、教师职务评聘制度、特级教师评选制度、优秀中小学教师奖励制度等。这些政策和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尤其是中小学教师的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发挥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这其中很多政策精神都写进《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以及《教师职务施行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中。
第二节 教育法
一、教育法的一般原理
(一)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作为法的一种形式,主要涉及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教育法律调整的核心是教育法律关系。这里,教育活动主要是指正规的教育。国家主要是运用教育法律对正规的教育进行规范:规范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和由此所引起的各种教育关系。
在教育高度制度化的今天,教育法律不涉及非组织的教育活动。教育法涉及的教育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区、外国教育机构,等等。教育主体及其活动的多样性、教育关系的复杂性、教育活动及其关系的层次性决定了在一般意义上使用教育法的概念必然是广义的。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订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的制订主体是多元化的,不仅有最高立法机关,有地方立法机关,还有政府部门。教育法是教育规律的反映和一个国家绝大多数人民或公民共同意志和教育利益的体现,其目的是保障教育活动的有效性、有序性和正义性。
具体来看,教育法的属性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教育法是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规则;教育法是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教育活动规范;教育法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教育法是国家绝大多数公民意志在教育方面的体现;教育法是教育规律的法律体现。
(二)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作为规范教育活动的社会规范,是以下几个方面的统一:实质上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的统一;对象上的确定性与广泛性的统一;形式上的分散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内容上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三)教育法的功能包括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和强制功能
对于教育活动和教育实践,教育法起到了指引、评价、教育和保障的作用。
(四)教育法律原则
1)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2)尊重和保障受教育权的原则。
3)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
4)维护受教育者健康成长的原则。
(五)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按照制订教育法的国家机关的层次,教育法从高到低可分为以下6个层次。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宪法中的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
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教育基本法。
第三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教育单行法。
第四层次:国务院制订的教育行政法规。
第五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第六层次:国家教育部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部门教育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的教育规章。
这6个层次的教育法律为教育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规范和依据,其中前5个层次的教育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对教育案件审理的标准和依据。从法律效力来看,下一级的教育法不能与上一级的教育法相抵触,上一级的教育法规为下一级教育法规的制订提供依据和指导。
(六)我国教育法律体系
从广义上看,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构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其中,法规是指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如《教师资格条例》;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订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法律体系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教育法律体系可分为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
从纵向看,我国任何一项教育法都可以划分出纵向结构,按其效力的高低依次包括:宪法、教育基本法、全国人大通过的教育法律、地方性立法、地方性教育规章等。以义务教育法为例,其纵向结构包括:宪法中有关义务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中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规范;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地方性义务教育条例;地方政府教育规定。
从横向看,不同类别的教育构成了不同的教育法结构。我国一般按照教育的不同层级、阶段以及教育关系主体的内容要素对教育法进行横向划分。具体包括:教育基本法、学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社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投资法、民办教育法等。其中,学前教育法、社会教育法、教育投资法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教育立法,这也是我国今后教育立法的重点内容。
(七)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相关教育活动运行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活动主体之间结成各种教育关系,如教与学的关系,学校教师与家庭、社会的关系等。但并非所有的教育关系都会转化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为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组织和个人两类。从组织看,政府、学校等组织往往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个人看,学生、家长、教师等个人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小学生这一未成年人群体应当是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法律纠纷时,通常要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负法律责任。如学生在学校上学时由于明显的主观过错导致学校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其家长代为赔偿。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3种:一是一定主体的教育活动,即各种有关教育的行为;二是一切用于举办教育事业的物质,包括各类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三是精神产品,包括教育者或者受教育者的知识产权、学术著作、发明创造等。在教师指导下,主要由学生自己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应属于学生,可以标明指导教师,但教师不能以作者身份占有成果。
教育法律关系根据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分为纵向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通常属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在招生和颁发学位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一般属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对收费的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符合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条件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教育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会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如社会依法办学,就会围绕办学与相关主体——学生及其家长等确定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而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损害,就会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侵权性教育法律关系。
(八)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教育法律责任主要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3种,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行政责任的追加,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等。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违法者一般应主动承担责任,在其拒不履行时,才由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各种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才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比如,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是指体罚学生的手段恶劣,或者致学生重伤等情况。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符合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责任平等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教育法律制裁一般包括教育行政制裁、教育民事制裁和教育刑事制裁3种。根据处分主体和违法情节不同,教育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4类。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和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教育民事制裁对象承担教育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1种。
教育刑事制裁是教育领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主要通过刑罚的方式进行。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种。刑事制裁的实施须严格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九)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学校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一般而言,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者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一般来说,学校事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学校事故的侵权责任一般应具有如下特征: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一定影响;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而不对第三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
(十)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活动主体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教育法律救济有如下特征:一是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二是应当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弥补;三是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得到履行。
法律救济的途径和形式是多样的,在我国主要有行政法律救济和民事法律救济两种。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制度。在教育领域,还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分别是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它在性质上也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行政性的特点。
二、我国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一)《教育法》
作为我国教育领域的“母法”,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育法律。从此我国教育治理从依据政策文件进入了依据法律法规的阶段。《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包括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原则、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等。
《教育法》共10章84条,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3个组成部分。在分则中对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教育法》的重点内容包括如下11条。
①肯定了教育优先发展的地位。
②再次确定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教育方针。
③明确提出建设学习型社会、建立终身教育体系。
④确立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教育管理体制。
⑤规定了九大教育基本制度。
⑥规范了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和校长资格。
⑦提出了教师资格制度、聘任制度等五项教职工管理的具体制度。
⑧明确了教育投入体制和原则。
⑨规定了普通话为基本教学语言。
⑩明确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规定扶持照顾特殊教育事业。
(二)《义务教育法》
2006年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共8章63条,比修改前增加了45条,几乎是重新制订。它总结了20年来全国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成果的经验,把过去载以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义务教育法的核心是“义务”二字,国家、政府和家长、监护人的义务。国家、政府的义务,重点是经费保障、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家长、监护人的义务是送适龄儿童、少年上学。目前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更加体现了义务教育的义务性、公平性以及社会主义的教育方针和培养目标。该法规定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特征、义务段教育学生入学、家长义务、各级政府责任、学校设置、学校领导管理体制、教师待遇、均衡发展、经费保障、素质教育等内容。
(三)《教师法》
1993年实施的《教师法》共9章43条,主要包括:规定了教师的地位,提出了教师的6项权利、6项义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学校应当履行的4项职责,详细规定了提高教师的待遇的途径和方式,明确规定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各项要求。该法对于教师权益保障、教师素质和资格、教师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等具有纲领性指导作用。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
广义地来说,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属于教育法的范畴,它明确了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出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3项保护原则,从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学校保护3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及司法保护的方式方法。
(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针对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各类复杂情况,教育部于2002年制定了这个办法。该办法共6章40条,提出了学校不承担监护义务的界定,明确了家长(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范围,规定了5种情节下学校已经履行管理职责的,对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从时间和空间上对学校责任加以明确,提出了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情节下学校的免责规定。另外,就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办法作出明确规定。该法对于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
(六)《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到了快速发展。为规范和发展民办教育,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共10章68条,明确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申报程序、内部决策管理机构和学校治理结构、民办学校教师权益保障、学校收费方式和程序、扶持民办教育的方式方法等,尤其是提出了“合理回报”的法律概念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事业。
第三节 教师权利义务
依法治教是教育法制化的具体要求,针对教师群体而言,体现为依法执教。所谓依法执教是指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应当正确对待本职工作,贯彻当前国家的教育方针,通过各种教育行为体现教育宗旨,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我国1993年实行的《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为依法执教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同时,教师作为公民应当享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而言,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就学历而言,幼儿园、小学教师必须获得幼师、中师及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必须获得专科及以上学历;高中及以上学校教师必须获得本科及以上学历。
教师资格有严密的认定制度。其中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职业中专大学教师资格分别由市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教师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教师入职以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各级职务、职称通常需由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如中学高级、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由地市级教育局聘任,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职务由县级教育局聘任,并颁发聘书。
二、教师权利
教师的权利既包括教师作为专业人员而依法享有的职业权利,还包括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依法拥有的公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教师具有的6种职业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表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进度、内容,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这项权利可称为“科学研究权”。指的是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这项权利可称为“管理学生权”,这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居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有权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的学习,并在学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我国学校和教师的关系属于聘用或任命关系,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教育法律、教师聘任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这项权利可以称为“民主管理权”,是教师参与教育管理的民主权利的体现。它表明了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参加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改革、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这项权利被简称为“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具体体现。教师有权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以便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努力为教师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当然,教师所享有的权利绝不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6种,作为一位公民,教师还享有一个公民所应具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中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首先享有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次,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项民主自由权利。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规定,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⑤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⑥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⑦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⑧老人、妇女、儿童受国家的保护。⑨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如果上述教师的职业权利或者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教师可以寻求相关的程序救助,这种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为弥补实体权利的受损而产生的权利就是程序权利。教师的程序权利包括申诉权和诉讼权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规定了教师寻求权利救济的申诉权。
在教师申诉制度中,教师是申诉人。那么谁是被申诉人、谁受理教师的申诉呢?如果教师对学校提出申诉,那么学校就是被申诉人,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行政部门。如果教师对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那么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诉人,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教师申诉的范围主要是:①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提出申诉;②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出申诉。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对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以内予以处理。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处理的,或者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如果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教师的诉讼权包括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以及仲裁、调解等方式。即,当教师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针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权利。
三、教师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教师的义务同教师的权利一样,是法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较明确地规定了教师应履行的6项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一切行为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同时,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一经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规范的意义。199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全国教育工会重新修订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容包括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作为教师,主要的任务和职责就是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原则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教师不仅要传授科学文化知识,而且担负着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任务。在中小学,教师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内容应当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小学德育纲要》的规定来安排。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关心、爱护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是做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条件。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能只关心、爱护一部分学生,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陷的学生更应给予关心、爱护。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师更是责无旁贷。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现象,可能来自其他学生或教师,也可能来自学生家长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对此,教师有义务劝说、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等,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管理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的要求非常高,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教师必须不断地学习,更新知识,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分散地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由于教师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教学工作,因此,教师的义务在某些方面,如在“学生保护”方面,与学校乃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义务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许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性条款:①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④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⑤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⑥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⑧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⑨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从以上这些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教师不仅要对国家、对学校承担义务,还要对学生承担义务。当然,教师拥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学生管理权),但教师在享有这种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是教师,由于师生关系中师生的双方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学生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而针对学生的权利,对教师和学校规定相应的义务,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第四节 学生权利义务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它通过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学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来表现。由于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因此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享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较大的差异。
在教育领域,学生有双重身份,中小学生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同时也是在学校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们享有权利的特殊性,也成了学生权利区别于普通公民权利的关键环节。
作为国家公民,他们享有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人身权、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学校和教师不能因为他们是学生而剥夺他们的权利。尽管在教育活动中,学生常常是教育和管理的对象,但他们的独立人格必须得到教育者的尊重。
同时,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处于学校——这一接受教育的特定环境中,因此他们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方式与成年人和“非学生”的青少年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由于他们未成年,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些专属于成年人的权利他们不能够真正享有;另一方面,为有效地实施教育活动、实现预期的教育目标,就必须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学校秩序,因此约束学生个体的行为以保障学生群体的教育利益就成了学校教育的必然结果。从这一角度而言,区别于“非学生”的青少年,在学校环境中,学生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或调整的。
具体来说,学生具有4方面的法律身份:
1.公民身份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此为依据,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具有作为国家一个成员的资格,享有相应的公民权利。
尽管学生在年龄、阅历、经济能力上的欠缺导致其不能充分实现其所享有的公民权利,但学生的独立人格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保护和助益学生利益的增长为基准,父母及其监护人、学校和教师等负有保护学生基本公民权利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身份
在中国,公立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学校在很多方面具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属性。为保障教育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它行使这些权力时,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
在法律上,这种特殊的行政关系有3个特征:①相对于学生,学校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教育管理目标的需要,学校就可以自由地发布指令或命令,而不需要具体的、特别的法律根据。②当学生不服从学校指令时,为维持学校内的正常秩序,学校有权对学生作出惩戒。③针对学校作出的内部惩戒,即使学生不服,只要不直接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学生就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因此,公立学校所颁布的校规可被视为是行使这种行政管理权的书面文件。
从学生的角度来看,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学籍管理、学业成绩与档案管理、学生日常行为管理、班级管理、体育卫生管理、组织活动管理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教育管理机构具有授权行政主体资格或享有被委托的行政职权,而学生则是接受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因此,学生与教育管理机构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生享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
3.民事主体身份
除行政法律关系之外,学生还可能与学校、教师及其他学生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民事活动的可选择性和自由意志性,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是,受学生年龄的限制,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所享有的民事能力具有显著的差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结民事协议的能力,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④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4.刑事主体身份
近年来,随着校园刑事案件的频频曝光,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也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山西运城市发生多起校园暴力事件、云南大学马加爵持刀杀死4名同学案等,均导致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般来说,如果学生在校园中从事犯罪行为,受刑法规范的调整,必然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具有刑事犯罪人身份;相反,如果学生在校园中受到教师及其他人的刑事侵害,则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保护,具有刑事受害人身份。
受学生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不满十四周岁的学生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如果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8类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从事其他一般性犯罪的,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已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学生权利
(一)学生权利的含义及层次
1.学生权利的含义
学生权利是一种通过政治社会的强制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①权利的主体是学生,他们是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人;②权利的内容一般是指学生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
2.学生权利的层次
在中国,学生权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个变化发展着的概念。学生既拥有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也作为学校活动的主体参与者,拥有参与学校管理权、学生自治权、团体组织权、参与课程内容与计划权、参与教学与教育评价权等权利。具体来说,这些权利可以分为3个层次:
第一,公民权利。作为国家公民,学生享有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些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批评和建议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
第二,未成年人权利。中小学生作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享有未成年人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未成年人在学校享有以下权利:①受教育权;②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③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④肖像权;⑤名誉权;⑥荣誉权;⑦隐私权;⑧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⑨独立财产权;⑩生活获得照顾权;民事活动代理权;
休息娱乐权;
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
拒绝乱收费的权利;
拒绝不合理劳动权;
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
著作权;
平等对待权。
第三,受教育者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学生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即受教育权;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即被援助权;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即是以被公正评价为核心的平等权和人格尊严权;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即救济权;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隐含了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表达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休息权等。
(二)学生权利的类型
1.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终身享有的权利,但在不同年龄阶段的公民,所接受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有别,接受教育的意义也不一样。在未成年阶段,公民所接受的教育是基础教育,即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教育的形式主要是采取学校教育的方式,其主要特征在于基础性、普及性和全面性。
按照法律规定,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①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②凡满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为七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的学校(班),使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到保障。⑤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对于符合升学条件的未成年犯,应当允许其升学,不得设置障碍。由于我国一般从高中阶段开始建立学生档案,因此对被刑事制裁未成年人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2.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在校园中,侵害学生生命和健康权的表现常见于以下3个方面:
(1)学生正当的体育锻炼时间得不到保证。《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但很多学校为了追求学生成绩的提高,大范围地侵占学生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时间,导致初三、高三的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名存实亡,是一种急功近利、侵害学生生命和健康权的行为。
(2)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对教师来说,如动手打学生、罚学生跑步、做俯卧撑、罚学生抄班规等方式,都损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是一种体罚或变相体罚的行为。
(3)学校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此,重视安全教育,预防学校伤害事故,防止学生在运动会、体育课等学校活动中受伤,是学校保护学生生命和健康权的具体表现。
3.人格尊严权
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小学生年龄虽小,但同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同样应受到人们特别是教师的尊重。《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但是在教育教学工作实践中,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如罚学生站讲台,按成绩排座位,把“差生”排在后面,或单独把“差生”桌椅和其他同学隔离开来,放在讲台旁边。借助教师在学生中的影响力,孤立某一、两个学生,如告诉班上其他学生“不要和××孩子交往”;对学生进行讽刺、挖苦、嘲笑等;给学生取侮辱性的外号,如“弱智”“笨蛋”等,都是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教师认为,把有行为问题、影响周围同学学习的学生“隔离”起来,是督促其回归正常学习轨道的善意做法。但实际上,这些行为给学生造成了精神上的影响与伤害,已经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4.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是指公民的人身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先决条件,同样也是学生的基本权利。
但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其具体表现主要在以下一些方面:①以未完成作业或不守纪律为由,使学生不能按时放学,或剥夺学生课外自由活动时间;②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或私人物品。比如在学生财物丢失的情况下,班主任老师为了搜寻被偷财物,由自己或由学生干部对班里学生进行搜身等,都属于侵害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
5.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内容大致包括3个方面:①与私人生活有关的领域,包括日常活动、社会交往等;②与个人信息有关的领域,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电话、财产状况等;③与个人形象有关的领域,包括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
在学校里,基于教育和管理的需要,教师一般会掌握学生的基本情况、电话住址及个人经历等信息,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查看、传播或利用上述信息。学校管理中如有涉及学生隐私内容,学校必须注意不得公开,更不得外泄相关信息谋取私利。
同时,由于考试是学校教学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考试分数是学校评价学生学习和教师教学的重要依据,因此学校有权了解学生的分数并对其成绩进行排名。但是考试分数在不涉及学生评选奖学金或优秀学生时,考试分数及其排名可以视为学生的隐私,未经本人同意,学校和老师不得随意公开。
另外,在学生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有很多具有争议和疑问的地方。学生宿舍和书包是否属于学生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书包是学生的私人物品,属于隐私范围,教师如果不具备合理动机,不得搜查学生的书包;而学生宿舍也不属于公共空间,学生对其持有适度的隐私权,不可任由学校实施监控(安装摄像头)或搜查。学校基于安全理由实施检查时,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6.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学生的名誉权主要是指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由行为作风、观点和学习表现所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如在学校生活中的公共形象、在教师或伙伴中的口碑、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等。未成年学生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诋毁、诽谤,非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可剥夺。
7.财产权
根据法律规定,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财产,指的是公民劳动收入与其他收入的总称。学生的财产范围一般包括:因继承、赠与或于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因劳动、营业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专供学生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具等。
在学校生活中,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在学生财产受到其他同学侵占时,还负有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
8.参与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参与权。学生在学校背景下的参与权体现为对校务的参与以及对学校管理过程的参与。在参与活动中,学生能够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自身处事能力,也能够将自身的意见迅速反馈给学校管理层以改善学校管理。学校和社会应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学生成长的环境,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参与机会,倾听他们的心声,重视他们的建议。
9.表达自由权
所谓表达自由权是指,我国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表达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也不例外。但是由于中小学生身份特殊,大多数属于未成年人,因而适用于成年人的表达自由尺度并不完全能适用于未成年学生身上,他们的表达自由必须与学校环境相适应。学生的表达自由权主要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集会自由和外表表达自由,其形式不仅包括口头书面的表达,也包括发型、衣着、配饰及特定动作或行为等的表达。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对于具有破坏性、危险性的学生言语表达,学校必须制止。例如,淫秽粗俗、诽谤性言语及煽动性言语完全不受法律保护。
(2)着装自由。服饰属于一种表达方式,穿戴是个人的一种表达方式,穿戴反映的个性是天性与角色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在学校生活中,出于教育的需要,学校可以对学生的外在形象有所要求,例如学生不能穿着过于鲜艳、昂贵或裸露的服装及高跟鞋等,学生的着装必须与学生的身份相符。同时,出于教育目的,在家长经济承受能力之下,学校可以要求学生统一着装、制作校服,以方便学校管理。
(3)发型自由。发型作为宣示个人审美情趣的方式同样属于表达自由权的范围之内。由于中小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学生个人选择什么样的发型有其特殊限制。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学生行为规范》中规定,学生“不烫发,不染发,不化妆,男生不留长发”。所以各学校的校规校纪不能超越这条规定给学生发型提出更高的限制要求。如果一些学校的校规校纪作出统一学生发型的规定,指明学生必须留某种统一发型,甚至对刘海、鬓角的长度都作出限制,这就超越了《中学生行为规范》,构成对学生表达自由的不恰当干涉。
10.法律救济权
权利的赋予和权利的维护,两者同等重要。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人们之间总是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此总会有侵权现象的发生。在学生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学生具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具体包括学生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三、学生义务
(一)学生义务的含义及层次
所谓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义务人应作为和不作为的约束或者规范。义务意味着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一定的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他负有相应的义务。
由于学生具有双重身份,因此其义务包括两个层次,即公民义务和教育义务。
(二)公民义务
学生作为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既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也应履行《宪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
①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②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③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④公民有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⑤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除以上5个方面基本义务外,公民还有劳动、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三)教育义务
基于受教育者的身份,学生在享受教育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教育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依照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与其年龄,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基本义务专门作了规定,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
1.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行为规范是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制订、颁发的关于学生行为的统一规定,它包括《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中小学生守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守则》等。这些规章体现了国家对不同阶段学生政治、思想、行为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自觉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尊敬师长是遵守学生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是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修养的具体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文化知识的传播者,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理应受到学生和全社会的尊重。
2.接受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接受教育是学生的首要任务,也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一项特定义务。《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权利的同时,强调了接受教育也是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一旦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其主要任务是学习,要承担接受教育、完成学业的义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业。其具体要求在于,学生应该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课;上课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提问;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遵守考试纪律,考试不作弊;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
3.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www.chuimin.cn)
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如入学注册、成绩考核、登记,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毕业资格审核的管理规定,学校教学、科研、德育、劳动、体育等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度等。这些管理制度是保障学校工作正常运行的基石,学生有义务遵守。
学生遵守这些管理制度,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从广义上说,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学生如果违反其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会受到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学校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和资格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义务教育制度,对6周岁以上的儿童、少年实行国家强制的免费基础教育,其最本质属性是国家强制性。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入读各级义务教育段学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准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学校与上级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发生的关系受行政法调节。在此过程中,政府才是行政主体,学校属于行政相对人。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点:①在行政管理中具有被动性;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性;③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主动性。
作为行政相对人,学校具有的权利包括自由权、管理权和救济权。学校具有的相对人义务包括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义务以及承担违法后受到处罚的义务。
(三)学校法人
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成为法人,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成为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设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其中,登记注册制度只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人资格对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学校成为法人或法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有利于在根本上改变国家举办的学校处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附属物的地位,充分发挥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其次,确立的学校的法人地位就等于承认了学校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成为自主发展的主体,例如学校有财政权、办学权、人事权、课程权等。最后,学校成为法人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学校法人具有自身的特点。学校法人的一般特性包括:学校法人是独立的组织;学校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学校法人的特殊性在于学校法人的公共性、公益性和教育性。
(四)学校章程
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进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订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把“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列为学校必备的各项条件之一。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有学校的名称、地点、规模、宗旨、体制、任务、法人代表、人事制度、课程与教学制度、招生制度、财务制度等。学校根据章程自主制订办学目标,设置组织机构,规定岗位职责,对教职工实行聘任制,搞好课程建设,做好教学组织工作,实施财务管理。
二、学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主要有以下方面。
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③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
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校义务
与办学自主权相对,学校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的全部义务,而只是围绕教育活动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④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⑥依法接受监督。
三、依法治校
(一)中小学校行政机构设置
中小学校可依据规模设置分管教导、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规模较大的学校还可设年级组)。
1.教导处
教导处是组织管理学校教学义务和学生思想工作的机构,具体领导各科教研组和年级组、班主任工作;领导体育室、卫生室、图书馆、实验室、电化教研组工作;掌管学籍、教学档案、成绩统计;开展安排作息时间、编制课程表、组织学生课外活动等教务行政工作。有些学校将教导处分设为教务处和学生处,另设德育主任一职,分管班级管理和学生思想教育工作。
2.总务处
总务处是组织管理后勤服务的工作机构,负责经费的安排使用、物资的供应和保管、校舍的建筑修缮、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工作,宗旨是为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总务处设主任、内勤、外勤、会计、出纳等职位。
3.教研组
教研组虽然不是一级行政组织,但也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教研组长不仅要组织教育方针、教学大纲的学习和本学科的教学研究,也要检查本学科的教学进程,组织本学科教师的进修,帮助教师提高业务水平与教学能力,组织与本学科有关的学生课外活动,了解本学科备课、布置作业、命题考试的情况,负有了解和反映情况、评价和研究提高的责任。规模较大的教研组还可分设若干备课组。
4.年级组
年级组是同一年级的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的集体组织。其任务是了解同年级学生的德、智、体、美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状况,沟通班主任之间、教师之间的关系,统一认识和步调,提高教育质量。一般学校都是教研组和年级组并存。一般来说,平行班级较多的宜以年级组为主,规模较小、平行班较少的学校宜以教研组为主。
(二)中小学规章制度
学校的规章制度是为实现整体目标,要求师生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也是学校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制订规章制度时,应当做到:有明确的目的;从学校实际出发;有相对稳定性;完整和简约;群众参与制度的制订和修改完善。规章制度的要义在于有效的实行。在贯彻规章制度时,应做到广泛宣传,坚持反复训练和实践,严格地检查监督,领导和教师以身作则。
(三)现代学校制度
《2003—2007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现代学校制度最终需要解决的是学校与政府、市场、社会的多重关系问题。理论上看,现代学校制度是指一种适应社会化教育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以学校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教育管理专家经营为表征,以学校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以及新型政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学校体制。以国有民营为主要形式的现代学校制度具有产权关系明晰、政校职能分开、法人制度健全、组织管理科学、奋斗目标明确的基本特征。现代学校制度的理念与价值取向包括:法治理念、民主理念、公正平等理念、人本理念等。通过具有现代性的教育制度来保证学校办学自主权、优化教育秩序、推进教育公平、促进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师生人格尊严。
(四)依法治校的总体要求
依法治校首先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在学校树立法律至上、尊重章程、依法依章办事的理念与要求,实现法律、规则面前的人人平等,实现管理活动、办学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治校要突出法治原则对学校治理方式与手段的总体要求,重在制约和规范管理权力的行使。要以增强学校领导者依法治校的意识和能力,提高章程及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和制约管理权力运行,保证法律、规章的有效执行,以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为着力点,体现法治要求对学校工作全局、管理全程的统摄与指导,对学校具体办学活动、管理行为的系统规范。在管理中要准确把握权利与义务、民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教育与惩戒的平衡,实现目的与手段的有机统一,避免以苛刻繁复的行为规则代替管理职责和教育艺术。依法治校要紧紧围绕和服务于学校人才培养、提高教育质量的根本任务,体现学校特色,关注师生需求。要从制度层面,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切实尊重和保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意识,重视基层民主建设,依法落实师生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以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改革、完善人才培养和评价制度,健全教学、研究与学习制度,促进学校管理重心与方式的转变。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教育政策的功能不包括以下哪一项?( )
A.分配功能 B.导向功能 C.控制功能 D.强制功能
2.适用范围更广、稳定性更强的是( )。
A.教育政策 B.教育法律 C.教育规章 D.教育规定
3.中小学教育体制政策不包括以下哪一项?( )
A.教育行政体制政策 B.教育办学体制政策
C.教育管理体制政策 D.教育协调体制政策
4.《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是哪一年颁布的?( )
A.1978年 B.1985年 C.1993年 D.2001年
5.《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提出我国基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规定:“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 )为主的体制。”
A.乡 B.县 C.市 D.省
6.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由( )统一设置科目、组织命题、施考、评卷等。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D.省、自治区、直辖市
7.国家规定中学平时测验语文、数学、外语每学期不宜超过________次,其他 学科每学期不宜超过________次;中学期中和期末考试,每学年举行________次。( )
A.4,2,1 B.3,2,1 C.3,4,2 D.2,4,2
8.根据教育部、团中央发布的《关于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规定,三好学生评选以班级为单位,每( )评选一次。
A.月 B.学期 C.学年 D.三年
9.《小学管理规程》规定,教学班级学生名额以不超过( )人为宜。
A.40 B.45 C.50 D.60
10.当前我国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费主要来源于( )。
A.自筹 B.国家划拨
C.接受捐赠 D.贷款
11.《教师资格条例》从性质上看属于( )。
A.教育法律 B.教育法规
C.教育规章 D.教育政策
12.以下层级的教育法中,哪一项是层级最高的教育法?( )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中的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基本法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单行法
D.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
13.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 )。
A.行政法律责任 B.民事法律责任
C.物质法律责任 D.刑事法律责任
14.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教育法律关系?( )
A.行政法律关系 B.民事法律关系
C.诉讼法律关系 D.刑事法律关系
15.教育法的纵向法律关系属于( )。
A.民事法律关系 B.刑事法律关系
C.平等法律关系 D.行政法律关系
16.1995年我国开始实施的( )是我国教育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育法律。
A.《教育法》 B.《教师法》
C.《学校教育法》 D.《社会教育法》
17.( )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体现了义务教育的义务性、公平性以及社会主义的教育方针和培养目标。
A.2000年 B.2002年 C.2004年 D.2006年
18.义务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 )制义务教育。
A.六年 B.七年 C.八年 D.九年
19.学校事故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 )。
A.财产责任 B.行政赔偿 C.刑事赔偿 D.精神赔偿
20.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 )。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原则
C.无过错原则 D.公平原则
21.《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 )。
A.专业人员 B.事业人员 C.专门人员 D.职业人员
22.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 )。
A.教育能力 B.教师资格 C.学历 D.学位
23.下列有关我国学校和教师的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雇佣关系 B.雇员关系
C.聘任或任命关系 D.行政指导关系
24.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申请人学校所在地的( )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A.乡级 B.县级 C.省级 D.国务院
25.中学高级、一级教师的职务由________教育局聘任,中学二、三级教师的职 务由________教育局聘任,并颁发聘书。( )
A.地市一级,县级 B.省一级,地市级
C.县级,乡级 D.乡一级,县级
26.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必须具备( )及以上学历。
A.初等师范学校 B.中等师范学校
C.高等师范学校 D.幼儿师范学校
27.我国教师资格证在( )范围内适用。
A.本县 B.本市 C.本省 D.全国
28.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对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 )以内予以处理。
A.10天 B.20天 C.30天 D.2个月
29.所谓受教育权是指( )。
A.在一定的教育机构中,由教育者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有影响的活动
B.公民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C.公民有获得知识、技能的权利
D.公民均有上学的权利
3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这表明( )。
A.国家加强教育立法
B.开除学生是违纪行为
C.国家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办学
D.国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非法侵犯
31.在我国,一般从教育的哪个阶段开始建立学生档案?( )
A.小学 B.初中 C.高中 D.职业中专
32.开除学籍对于( )阶段的学生不适用。
A.小学和初中 B.初中和高中
C.高中和大学 D.小学、初中、高中
33四川大兴中学针对6名初三学生中途辍学问题,将这6名学生家长推上被告席。经法院审理,这些被告承认了错误,当场表示立即送孩子回校学习,并缴清拖欠款项。这表明国家对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了( )。
A.法律保障 B.物质保障 C.师资保障 D.家庭保障
34.某学校学生小张说:“受教育是我的权利,我想上学就上学,不想上学就不上学。”下列对这种说法的认识错误的是( )。
A.强调了自己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B.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C.是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
D.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王老师无意中知道同学李某的QQ号码和密码,他偷偷地查阅了李某的聊天记录,把其中某些事情讲给班里同学听。据此回答35~36题:
35.你认为王老师这种行为( )。
A.破坏师生情谊,但不违法
B.没什么关系
C.不违反法律,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D.侵犯了李某同学的隐私权,既要受到谴责,又要承担法律责任
36.你认为李某应该( )。
A.一言不发,逆来顺受
B.碍于教师权威,心里不满但表面上装作若无其事
C.寻求法律救济,勇敢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D.私下找王老师报仇
37.义务教育制度的最本质属性是( )。
A.低阶段性 B.免费性
C.国家强制性 D.普及性
38.以下哪一项不属于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的特点?( )
A.法定性 B.被动性
C.主动性 D.相对性
39.以下哪一项不属于学校成为法人的具备条件?( )
A.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B.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C.有相对稳定的生源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0.我国现行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其中登记注册制度只适用于( )。
A.幼儿园 B.小学 C.中学 D.大学
41.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
A.行政责任 B.民事责任 C.物质责任 D.刑事责任
42.以下哪一项不属于中小学校的行政机构设置?( )
A.教导处 B.总务处 C.人事处 D.教研组
43.( )是指为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进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订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A.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B.学校章程
C.校规校纪 D.学校法
44.普通中小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实行( )。
A.教师负责制 B.校长负责制
C.价值负责制 D.主办单位负责制
二、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
1.《中(小)学生守则》属于中小学德育政策。 ( )
2.新课程改革后,我国实行的三级课程管理体制包括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县级课程。 ( )
3.2010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是指导我国未来教育发展的重要政策文件。 ( )
4.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必须承担监护职责。 ( )
5.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法律纠纷时,通常要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负法律责任。 ( )
6.只有合法行为,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 ( )
7.教师寒暑假期间应当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 ( )
8.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实行因材施教等都是教师的法定义务。( )
9.教师对于违反纪律的学生实施适当的体罚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只要不产生严重损害学生身体的后果就不违法律规定。 ( )
10.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 )
11.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进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订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 )
12.学校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 )
三、选择题型2(本题中3个选项是干扰项,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如今校园内,加入“手机一族”的中学生越来越多。一些同学上课时发短信、打游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老师严厉批评。这说明公民在行使权利时( )。
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
②权利的行使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侵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③要自觉履行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统一
④应放弃通信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2.隐私指个人心理、生理及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秘密。它包括( )。
①私人信息 ②个人私事 ③私人领域 ④财产状况
⑤社会交往
A.①②③ B.①②③④ C.①②③④⑤ D.①②④
3.在旧中国,只有20%的学龄儿童能够入学读书,绝大部分中国人是文盲,贫困的放牛娃走过学堂时,对少数富家子弟上学读书羡慕至极。这告诉我们从法律角度讲( )。
A.我国公民今天的学习机会来之不易
B.父母辛勤劳动供子女读书不容易
C.当代学生要认真、自觉地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D.当代青少年要珍惜受教育的权利
4.李某是某校的一名初三年级的学生,因违反校规被学校长期停课。结果李某既没参加中考,也没取得毕业证书。这一事件中,学校侵犯了李某的( )。
①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②继续深造的权利
③学完规定年限的权利
④完成规定学业,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
A.①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5.某初中生在课上不遵守课堂纪律,课下也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甚至经常因贪玩而逃学旷课。这个同学的错误在于( )。
①没有正确认识到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②只享受了受教育的权利,没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③没有很好地履行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
④没有认真履行遵守学校纪律、尊敬老师、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四、名词解释
1.教育政策
2.课程政策
3.教育法
4.教育法律关系
5.教育法律责任
6.教育法律救济
7.教师申诉制度
8.学生申诉制度
9.学生法律地位
10.受教育权
11.学校事故
12.依法执教
13.教育教学权
14.学校法人
15.现代学校制度
五、简答题
1.我国中小学教育政策通常包括哪几类?
2.简述《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简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5.《教师法》规定,我国教师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6.《教师法》规定,我国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7.学生具有哪些方面的权利?
8.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表现有哪些?
9.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10.依法治校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六、论述题
1.教师如何才能做到依法执教?
2.结合实际谈谈如何实施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
七、案例分析题
1.某班班主任于老师,听说班内一女生张某与外校男生常有来往后,又发现该生注意力不集中,作业敷衍了事,因此断定该生有早恋问题。于老师私自拆开了该生的两封信,果然言辞十分亲密。于老师便在班会上将信向全班公开,同时狠训了该生,并说“这样的学生我们班不能要”。会后,于老师将此事告知张某家长,还劝说家长将张某领回家,不要再来上课。张某回家后,受到父母兄长的训斥。几天后张某自杀身亡。张某的哥哥来到学校,对正在上课的班主任老师大打出手,说是于老师逼死了张某,要于老师偿命,结果于老师身体多处受伤,学校的正常教学受到严重干扰。
请分析:①于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哪些权利,于老师应负什么责任?
②学校是否有权利对张某哥哥的行为进行处理?为什么?如果学校无权利的话,那么应当由什么机构进行处理?
2.某中学初中二年级一班学生李某在课堂上随意讲话,干扰了课堂教学,任课老师刘老师便将李某撵出课堂。下课后,刘老师又罚李某做“下蹲起立”动作200次,李某做到百余次时,头晕气短,便告知已坚持不住,要求刘老师终止处罚,刘老师没有应允,令其必须做满200次方可上课。李某做到约180次时,体力不支,栽倒在地,头部磕伤,到医院治疗,花去200余元。李某家长找到学校,要求学校处理此事。
请分析:①刘老师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哪些权利?刘老师应承担何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如果您是该校校长,您如何对刘老师进行处理?
②李某的医药费应由谁来支付?为什么?
③如果刘老师对学校的处理不服,他应该怎么办?请说明解决问题的程序。
3.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某校住校生陈某等4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3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某不幸溺水,经昭平县富罗中学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陈某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家长以被告该中学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为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分析:本案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4.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请分析:该案中谁应承担对宋某的赔偿责任?
5.金某系被告江苏省某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高一年级的住校生,于2007年9月1日入学。自2007年10月中旬起,学校组织住校生清晨进行长跑。2007年11月8日清晨6时许,金某在校内晨跑,至途中450米时突然晕倒。班主任周某立即组织在场的部分学生对原告进行了短时间的抢救,未见好转,即将其送往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金某被宣告为植物人。司法鉴定机关根据金某的病史资料及发病过程,结合活体检查分析,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金某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肺部感染,在此基础上,由于此次跑步运动诱发疾病的加重,突发心搏骤停,继而导致脑缺氧,从学校至医院抢救已超过脑细胞对缺氧的耐受时间,使之成为不可逆,最后成为植物人生存状态。故金某家长以学校未应尽的义务而致其受伤为由,诉讼要求第六中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4.6万元。
请分析:①该案中学生金某受伤是否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②如果不需要承担,为什么?
③如果需要承担,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为什么?
6.张某系江苏省泗阳县某乡黄徐小学二年级学生。200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45分)。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处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树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00左右打电话给泗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张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请分析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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