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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原理与实务-人身保险原理和实务

【摘要】:第八章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签发保险单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签发保险单的主要依据。人寿保险的投保单要求投保人填报的项目很多,而且内容也很具体。首先要填报的项目是: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出生年月、性别、出生地点、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单身、已婚、寡妇或鳏夫、离婚、分居)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家庭和单位的地址、职业等。其次,要求投保人用选择“是”或“否”的方式回答一系列关于被保险人的经历、职业、嗜好、其他保险等问题。例如,是否因健康原因而未被批准入伍或被解除兵役,是否从事过水手、飞行、潜水、赛车等职业,是否抽烟或使用过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是否曾被保险公司拒保或不准复效申请。再次,填写保险金额寿险品种、附加特约、红利支付方式、受益人、被保险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保险单所有人、保险费及缴费间隔期(月、季、半年、一年)等项目。值得一提的是,受益人这一栏目可按顺序指定第一、第二和第三受益人。投保单上最后还规定:“除了签发的‘保险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上另有规定外,本保险单自签发和缴付了第一次保险费后生效。”

此外,还有一份“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询问表”,它是投保单的一个组成部分。该表除了要求填写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身高、体重外,还要求用选择“是”或“否”的方式回答一系列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的问题,诸如是否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癌症糖尿病、性病、肾脏病、胃病、肺病、精神病、关节炎等疾病,是否使用过人工器官,是否酗酒或吸毒,最近五年内是否看过病、做过X光透视、心电图、验血等检查以及住过院和动过外科手术,是否申请过劳工赔偿金或因疾病、意外事故提早退休等问题。对做“是”回答的问题,还须做详细的文字说明,并附上医生或医院的地址。该表最后还由投保人授权“任何医生、医院、机构、保险公司、医疗信息所和个人把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提供给本公司,以确定其保险资格”。

二、保险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

人寿保险的代理人一般未被授予订约权,代理人在收到投保单和第一次保险费时,向投保人开出一张“保险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Receipt for Payment and Conditional Life Insurance Agreement),投保单须经保险公司的总部批准。该协议书不是暂保单,它规定保险从承保日期(投保单批准日期或体检通过日期)起生效,如果被保险人在承保日期之后,保险单签发之前死亡,保险仍有效。这个生效规定适用于代理人展业,与保险公司直接承保的生效规定有所不同,后者是从保险单签发和缴付第一次保险费后生效。

三、保险单

保险单详细列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的主要内容。这里和以下第二至第六节是根据美国人寿保险的情况及美国人寿保险委员会的终身寿险单的样本说明人寿保险单的内容和条款。

在该样本保险单的第一页上首先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保险单签发日期和编号以及寿险品种、保险金额等。接下来是一个文字简明的“保险协议”:“本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和条件给付规定的保险金”。为了维护投保人的权益,犹豫期条款(Freeƽlook Provision)还规定:“保险单所有人在收到保险单后的10天内,可以以任何理由退还保险单,本公司如数归还所收保险费。”其余内容是保险要点和条款目录。

第二页上列明终身寿险的缴费期限和保险费,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的保险费和意外死亡双倍补偿附加特约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另外还附有一份“保证价值表”。最后是第一受益人和保险单所有人的姓名,以及他们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二节 标准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是受政府保险监管部门控制的,所使用的保险单格式须得到监管部门批准,保险条款中应包括保险法中规定的一些标准条款,使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比较统一。我国目前尚无《人身保险合同条例》的单行法规,但我国《保险法》中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有一节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以下介绍的是美国各州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

一、完整合同条款

该条款规定,保险单和所附的投保单副本和附加特约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合同。另规定,投保单上的所有申报都是陈述而不是保证,这就要求由保险人提供错误陈述的证据。此外,还规定只有保险公司的某些职员有权修改条款或放弃权利,以及除非书面或经保险单所有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修改合同。

二、不可争议条款

不可争议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规定,在保险单生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单出立时投保人的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或欺骗为理由来使合同无效或拒绝保险金给付申请的要求。保险人有两年时间来调查投保人的诚信和其他有关情况,如果在该段时期内没有发现违反诚信原则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后就不能提出争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此做了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规定不可争议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受益人很难对保险人提出的争议进行解释。但是,对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性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在保险单生效两年后仍可拒绝保险金给付申请的情况有:(1)受益人怀有谋害被保险人的意图取得保险单;(2)由他人代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3)在取得保险单时不存在可保利益。

三、宽限期

在首次缴付保险费以后,允许保险单所有人有一个28~ 31天的宽限期(Grace Period)缴付逾期保险费,并不计收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死亡,保险仍有效,保险人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逾期保险费及其利息。规定这项条款的目的是向保险单所有人非故意的拖欠保险费提供一些保护,否则即使拖延一天缴付保险费,就须申请复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

至于万能寿险这类的人寿保险单不要求定期交付保险费,只有当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单的月度死亡率和费用收费时,才会使用宽限期条款。该条款规定宽限期开始于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全部月度死亡率和费用收费的日期,宽限期为60天或61天,或者规定宽限期开始于现金价值为零的日期,宽限期为30天或31天。该条款还规定保险公司会提前30天或31天向保险单所有人发出通知。

四、复效

如果保险单所有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付保险费,并且没有使用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保险单便会失效。复效条款(Reinstatement Clause)允许保险单所有人恢复一份失效保险单的效力,但一般规定在未缴保险费后的三至五年内有复效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单失效两年内可以申请复效。申请复效一般须符合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Evidence of Insurability)。经验表明,健康状况不好的人较之健康状况好的人更愿意提出复效申请。但是,由于大多数保险单失效是非故意的,故保险人对在较短时期内提出复效申请的人采取宽容态度,例如,在宽限期满后31天之内申请复效毋须提供可保性证据。“可保性证据”的含义要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它还包括职业变化、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他保险等。

2.必须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扣除应分配的红利。

3.必须归还所有保险单质押贷款,或在保险单上予以复效。

4.不曾退保或把保险单变换为定期寿险。

对于万能寿险这类的人寿保险单,复效条款则规定保险单所有人必须缴付足以支付数个月的死亡率和费用收费。此外,还规定补缴失效期内死亡率和费用收费。对于定期寿险单的失效,有些保险公司采用按被保险人达到的年龄重新签发保险单的方法(Redating),保险单所有人不必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

保险单所有人行使复效权利较之重新取得一份新的保险单有利。首先,由于年龄增大和签单费用,所以新的保险单一般规定较高费率和较严格的条件;其次,新的保险单要在保险生效一两年后才会有现金价值。关于复效后是否再重新执行不可争议条款有不同观点,但多数人认为要重新执行不可争议条款,但它只适用于复效申请单上的陈述,而对自杀条款都认为在复效后不再重新执行了。

五、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

长期寿险合同的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Nonforfeiture Provision)是根据其具有储蓄性质而制定的。在人寿保险发展初期,对保险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险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不做规定,而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从而使保险公司没收的失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为其一大利润来源,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186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最初的《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法》。该法律规定,对失效的保险单应以展期的定期寿险方式来给付退保金;换言之,以保险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来购买展期的定期寿险。根据美国1948年1月1日在大多数州生效的《标准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法》的规定,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应包括下列四个方面的内容。

1.在保险费缴付了三年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退还现金价值。当所有到期的保险费都缴清,现金价值净值的计算公式:

现金价值净值=保险单上所列现金价值-扣除额+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现金价值+红利累积金额-未偿保险单质押贷款

在确定现金价值净值时,要从保险单上所列现金价值中作一些扣除。例如,在头五年,扣除额是每年对每1 000美元保险金额扣除9美元,再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数每年扣除0.15美元。第五年后,扣除额每年减少20%,直到第十年为止。

2.规定投保人有领取不可没收现金价值的选择权。投保人在逾期未缴付保险费后的60天内可以要求给付退保金。由于支付代理人佣金、缴纳营业税及签单费用等,在保险单生效的起初几年里,现金价值微不足道。如果投保人未提出特别申请,不可没收的现金价值将以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或展期定期寿险方式提供。所谓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是把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保险费购买终身寿险,较原保险单保险金额减少,但可以继续分红,而且不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债务。所谓展期定期寿险,是把扣除债务后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保险费购买定期寿险。

3.保险单上必须对生命表和利率加以说明,并且说明计算不可没收现金价值的方法,另外要附一份头20年内现金价值变化以及给付方式选择权的表。

现在的做法是,对保险单所附的保证价值表予以说明,该表是按保单出立后的年份逐年列明现金价值以及变换为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和展期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限(见表8—1)。

表8-1 保证不可没收现金价值表

此表假定保费在年末缴付。这些价值不包括红利累积、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和保险单质押贷款。
资料来源:Harriett E.Jones,Dani L.Long,Principles of Insurance:Life, Health and Annuities,p.185,LOMA,1999.

4.允许保险公司在申请退保提出后延迟六个月给付退保金,这一条款称为“延付条款”(Delay Clause),以免在大量退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发生现金短缺,但这项条款从来未有执行过。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保险单质押贷款

保险公司可以以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作为抵押向保险单所有人发放为期一年的贷款,保险单规定了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该保险年度的现金价值净值减去一年的贷款利息为限,到期未付的利息会计入贷款金额中。如果债务总额等于或超过现金价值,保险单将失效,但保险公司必须提前31天通知保险单所有人。债务是由欠缴保险费和贷款两项组成,并包括应计利息。保险单质押贷款(Policy Loan)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贷款,而是预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到期一定偿还。如果贷款在保险期满时仍未偿还,就从保险金中扣除。对保险单质押贷款也有类似于上述“延付条款”的规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流行一种寿险保单贴现业务,患有绝症的被保险人和老年人(保单所有人)可将保单卖给保单贴现公司,被保险人可以获取一大笔现金以供急需。保单贴现涉及五个主体:保单所有人、保单贴现公司、寿险公司、信托机构和投资人。保单贴现公司一般作为保单所有人和投资人的中介人,分别与保单所有人和投资人订立保单贴现购买和销售合同。保单贴现公司依据被保险人的预期寿命、保单现金价值和续期保费等因素报价。一旦保单所有人接受报价,保单贴现公司就将约定资金存入信托机构。然后保单贴现公司向寿险公司办理变更受益人和转让保单手续,再将存放在信托机构的资金支付给保单所有人。投资人向保单贴现公司支付的价格还包括佣金、服务费和续期保费等。保单贴现金额为保单面额的一定百分比,对保单所有人来说,一般比退保有利,而对投资人来说,当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可带来较高的投资收益率。

七、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则会把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用来垫缴逾期保险费,使保险单继续有效,这等于发放了一笔保险费贷款,并要按规定利率计息。规定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条款(Provision for Automatic Premium Loan)的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险单失效。为了防止过度使用这种贷款,有些保险公司会对使用次数加以限制。许多保险单都有这项条款,但在美国的大多数州,这项条款不是法定条款。

八、红利

分红保险单每年分配红利,红利是保险单所有人分享保险公司的盈余。如纽约州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将每年确定和分配保险单应计的可分红的盈余”。该项条款规定红利的给付方式(后详)。显然,不分红保险单没有此项条款。

九、误报年龄或性别

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发现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误报,保险金的给付金额是保险费按照正确年龄或性别所购买的金额。例如,某人在36岁时投保了10 000美元的普通终身寿险,但在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发现他的年龄误报为35岁,如果36岁和35岁的年保险费分别为320美元和300美元,保险公司则会给付:

反之,如果保险单上的年龄高于实际年龄,则会增加给付金额。

如果在保险单有效期中发现被保险人的年龄误报,这要看是低报还是高报年龄。如果是低报,则要求补缴计息的保险费差额,或者是再出立减额的保险单。如果是高报,一般会退还多收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

十、自杀条款

典型的自杀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出立后的两年内自杀,不论精神正常与否,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只负责退还所缴保险费,退还的保险费可以计息或不计息,一次总付给受益人。人寿保险合同过去曾把自杀完全作为除外责任,这后来被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抚养者提供保障。此外,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根据此表计算保险费。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两年时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由于人类具有强烈的保护自己的天性,所以一般认为死亡是一种非故意行为,总是由保险人负自杀的举证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自杀条款做了如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但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十一、航空除外责任

人寿保险单过去曾相当普遍地把航空导致的死亡列为除外责任。由于航空事业的突飞猛进,以及出色的安全记录,飞机乘客愈来愈多,许多新的保险单已不一概把航空作为除外责任,而是对航空风险责任加以限制。对付费的定期航班上的乘客都予以承保,对机上的其余人,包括驾驶员、乘务员,不予以承保。航空除外责任主要适用于军用飞机。对私人飞机和商业飞机上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用同样标准承保,或者以缴付附加保险费为条件来承保。如果被保险人愿意缴付额外保险费,实际上可以取消所有航空除外责任。因此,纽约州保险法“标准条款”中关于航空除外责任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十二、战争除外责任

在战争时期,保险公司会把战争条款加入到保险单中。战争条款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根据“身份”,不论死亡原因是什么,只要被保险人在军队中服役,都不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是根据“结果”,只要死亡是战争的结果,就不给付保险金。但是,战争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保险公司会返还计息的保险费或保险单准备金。战争条款一般在战争时期结束后取消。规定战争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逆选择,否则在和平时期军人会比普通人有更大的比例投保,而且保险金额势必也会更高。既然战争条款是在战争时期或即将爆发战争时加入,那么在和平时期就没有这项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而死亡,保险公司仍要负责给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单含有很少除外责任,除了上述自杀、航空、战争条款规定以外,有些保险单把赛车、跳伞、在有生命危险的国家旅行或居住等也列为除外责任,或以缴付额外保险费为条件来承保。

除了上述各种标准条款以外,所有权条款和红利、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条款等也是标准条款,由于这些条款涉及的内容较多,将在以下几节中分别介绍。

第三节 受益人条款

保险单所有人(Policyowner)是人寿保险中的一个新名词。保险单所有人是保险单上该栏内所载明的人,或是其继承人、受让人。保险单所规定的所有权由保险单所有人行使,包括: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退保,转让保险单所有权,借款,领取红利,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单所有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居多数,然而,有时保险单所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或其他人。为了理顺这种关系,增加使用保险单所有人这个名称是有必要的。我国尚未使用保险单所有人这个术语。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保险单所有人首先有权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应是自然人,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具有可保利益,人们可以为自己选择的受益人的利益替自己生命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关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另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受益人是他人。以下主要是根据这种情况来分析受益人条款。

一、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和可以变更的受益人

早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几乎都规定受益人是不可变更的,而现代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有时也允许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了一种既得权利,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不准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仍拥有保险单所有人的其他权利,诸如退保、取得保险单质押贷款、领取红利等。另一种观点是,当影响受益人利益时,投保人行使任何合同权利都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和受益人好像是保险单的共同所有人。有时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例如,在一个离婚的财产协议中可以要求一方继续保持其人寿保险,并指定其以前的配偶为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但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不可以强迫投保人继续缴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继续缴付保险费,也不排除让受益人来代其缴付保险费。

当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期满前的权利变得更重要时,为了使投保人保持对合同的控制权,几乎所有人寿保险单都有一项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权利的条款,这样受益人只有一种期待权利。投保人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就可以行使所有合同权利,是名副其实的保险单所有人。当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投保人有权另行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特定受益人和成员受益人

特定受益人是指名的受益人,一家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指名的受益人,而成员受益人则是不指名的,只是指定某单位的成员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当被保险人希望保险金在家庭成员中间平均分配,使用成员受益人是恰当的。由于识别成员存在困难,保险公司会限制成员受益人的名称。有时投保人在指定成员受益人时用词含糊,只能根据意图来解释。例如,指定“我的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时间与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可能相隔多年。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也许有的仍是未成年人,有的已是成年人,究竟谁有权领取保险金?根据意图解释,“未成年子女”这个用语只能说明在指定受益人时他们都是未成年子女,并不是说明给付保险金时受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子女”这个用语可以包括前妻和后妻所生的子女、养子、养女以及他们所承认的非婚生子女。因此,投保人应用清晰文字来指定成员受益人。子女中有些可能会比被保险人更早死亡,如果希望其孙子孙女得到其父母的份额,也应该予以说明。此外,保险单所有人应根据自己的家庭、婚姻和经济情况的变化检查和变更所指定的受益人。

三、顺序受益人

如前所述,受益人有可能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如果在指定受益人时同时指定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则可以避免在出现上述情况下给付保险金的麻烦。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首先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第二受益人则是在第一受益人死于被保险人之前情况下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没有领完分期给付的保险金之前死亡,其余保险金向第二受益人给付。在许多家庭中,丈夫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或妻子指定丈夫为第一受益人,子女则被指定为第二受益人。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时所有指定的受益人都已死亡,则向生存的保险单所有人给付保险金。如果保险单所有人也已死亡,则保险金作为保险单所有人的遗产。为了便于处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受益人只相隔数小时后死亡的问题,许多人寿保险单有一项“遗属条款”,它规定,为了有权取得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必须生存一段确定时期。

美国人寿保险委员会的终身寿险单的样本对顺序受益人的规定很细,兹摘要如下:

1.保险单所有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时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单所有人,保险单所有人在被保险人死后的60天内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倘若保险单所有人是第一受益人,并且已经选择了保险金给付方式,他只能变更第二、第三受益人。

2.在被保险人死后,如果第二、第三受益人均不在世,或者保险单所有人不曾指定过,那么第一受益人可以指定和变更第二、第三受益人。

3.如果被保险人是保险单所有人,再假定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这样的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后有权支配所有保险金,或把保险金付给自己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者付给其他受益人。该种第一受益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可以变更原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及原选择的保险金给付方式。

4.如果第一受益人不止一人,并且保险单所有人没有作特别说明,保险金按相同份额付给每个生存的第一受益人。在给付期死去的第一受益人的份额,应按相同比例付给每个生存的第一受益人。

5.在最后一个第一受益人死后,保险金应以相同份额付给每个生存的第二受益人。当所有第二受益人死后,剩余保险金以一次总付方式按相同份额付给每个生存的第三受益人。

6.如果无第三受益人生存,保险金付给最后生存的第一或第二受益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7.如果无第一、第二、第三受益人比被保险人生存更久,保险金应付给保险单所有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有一些人寿保险单会有一项受益人优先顺序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会按照规定的优先顺序给付保险金。例如,该条款规定的优先顺序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遗产。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相同份额享有受益权。”

四、未成年的受益人

指定一个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会产生一些独特的问题。例如,指定一个未成年人为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投保人要改变受益人就需经他本人同意,而未成年人没有这样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就必须有一个监护人,监护人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往往不会同意改变受益人。又如,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直接向未成年人给付保险金,这也需要指定一个监护人。如果由法院指定一个监护人,则会推迟保险金给付,并需要一笔法律费用。一种办法是在遗嘱中指定一个监护人;另一种办法是向一个受托人给付保险金,该受托人有权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运用资金。

五、受益人的变更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保留投保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若要变更受益人就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受此约束。

六、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

如果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该受益人的既得权利能否转让给其继承人?如果有多个受益人,对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来分析。一种情况是,所有受益人都是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这允许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如果只有单个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自然也以这种方式解决。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另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那么究竟是仍生存的受益人有权取得全部保险金,还是仅取得原有的份额?换言之,那些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的受益人的权益能否转让给其继承人。对这个问题,美国法院的裁绝不一致。最好的办法是,在指定受益人时对这种情况予以说明。

七、离婚对受益人地位的影响

许多离婚诉讼的财产协议未提及人寿保险单,在发生婚姻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忘记了把配偶指定为受益人这一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的判绝不影响配偶的受益人的地位,即仍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要有可保利益。

[例1] 198×年9月,张某为其待业的儿子谢某投保了5份3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在投保时,未填写受益人的姓名。四年后,张某退休,儿子谢某顶班,保险费因此由母亲张某缴付改为谢某从自己的工资中扣缴。又隔三年后,谢某不幸因急性肝坏死而死亡。事后,谢某的妻子范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拟给付保险金4 760元。就在快结案时,谢某的母亲张某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理由是这5份简易人身保险是由她替儿子投保的。本案适用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因此,这笔保险金应按照我国《继承法》分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例2] 某县石油公司驾驶员罗某于198×年11月由其父亲投保6份3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在投保单“受益人”栏内填写“法定”两字。隔了数年后,被保险人罗某因急病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5 712元。被保险人罗某有直系亲属四人:妻子,无业;儿子,出生才两个月;父亲和母亲,均是机关职工。罗某的母亲、父亲、妻子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在受益人栏内填写的“法定”两字含义不清,但可以有两种确认:一是“法定”继承人是受益人;二是将“法定”两字视作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罗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相同效力的继承权。但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2款又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将保险金平分给四个人是不妥的,对罗某妻子和儿子应多分一点。但是,保险公司不是仲裁机关,不能对罗某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分割,只能建议罗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协议后来领取保险金,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由法院裁决,保险公司执行法院的裁决。

[例3] 1991年3月1日,某建筑公司工人余某参加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 000元,投保时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5月1日,余某与张某结婚,7月25日余母病故。1992年1月7日,余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治而亡,其时余妻已有6个月身孕。余某死亡后,余父和余妻为保险金受益权发生了争议。在本案中,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除了余父和余妻均有权继承外,余妻腹中的胎儿也有继承权。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参与继承的还应包括胎儿。因此,余某的5 000元死亡保险金应由余妻、胎儿和余父分割继承,其中胎儿的份额由余妻代管。

[例4] 1987年6月7日晚,某厂女青年职工王某骤发白血病死去,其父母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简易人身保险单,保险金额为3 000元,而所指定的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的父母,而是同事李某。经查,李某与被保险人王某是同一班组女工,关系一般,但在投保时双方都把对方填写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办事,受益人不必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但李某也未领取保险金,而是将这笔保险金的权益全数转让给王某的父亲,此案才告结束。

[例5] 被保险人刘红,女,34岁,1989年5月18日投保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 000元。1990年7月28日,刘红出差,在火车站被人误杀身亡。由于刘红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应由法定继承人丈夫肖某和儿子肖文红继承。但被保险人刘红在临死前说过,她婚前和另一男子同居过,生下一女儿,由他人收养,并每月寄给生活费,希望将部分保险金分给自己非婚生女儿。保险公司经核实,被保险人刘红确有一个非婚生女儿,现年11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被保险人刘红的非婚生女儿应分得一部分保险金,由其抚养人代管。

[例6] 被保险人丁野平,男,13岁,1987年8月由所在学校投保了一年期“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金额2 000元。1987年9月16日,被保险人在河中游泳时不幸被水冲走,并在当日打捞起其尸体。保险人调查后获知,丁野平系其母与原丈夫的儿子,离婚后丁野平判给其母亲,不久其母亲与另一男子结婚,并把丁野平寄养在外祖母家,并每月付给一定生活费。被保险人死后,其生母、继父、外祖母均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权继承子女遗产的父母不仅包括生父母,而且也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相互继承权必须以双方存在抚养关系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继父无权领取保险金。

[例7] 2003年4月,湖北武穴市一个体私企老板吕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吕某曾于2003年2月22日投保了国寿祥和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吕某儿子。但是,吕某在生前向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12万元,并未偿还。于是该信用社以该20万元的保险金是吕某的遗产为由,并根据我国的《继承法》提出要以该笔保险金清偿被保险人吕某的生前债务。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这20万元保险金究竟是不是吕某的遗产?受理该案的律师根据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该案中受益人是吕某的儿子,该笔保险金不应是吕某的遗产,故不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2003年6月,武穴市法院向保险公司下达了解冻吕某保险金的书面通知。20万元保险金的给付终于尘埃落定。

第四节 债权人的权利和保险单转让条款

一、债权人的权利

作为一般原则,为家庭经济保障目的而取得的适度金额的人寿保险在原则上可以免除债权人的扣押或索债,即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或不能抵冲被保险人的债务。但是,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金的权利要按照有关法律处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金的权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美国的《破产改革法》规定,除了信用人寿保险合同以外,债务人拥有的其他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免除其债权人的索债,但规定了豁免的限额。但是,当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遗属、法定代理人,而且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那么该受益人取得了既得权利,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没有权益,即不能剥夺受益人的权益。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遗属、法定代理人,在破产的情况下,除了豁免部分外,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用来归还被保险人的债务。

在美国《破产改革法》中仍保留国会授予州“豁免法规”的效力。各州关于债权人的权利的法规分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的保险金和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两类,首先颁布的法规属于前一类,因为当时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对显得不重要,而且受益人一般取得了既得权利。后来颁布的法规一般规定: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被保险人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债权人可把现金价值用来抵债。目前,美国各州关于人寿保险的“豁免法规”缺乏统一性。有些州规定,即使被保险人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受益人是其配偶或子女或受抚养者,也可以免除债权人对人寿保险金的索债权利。另一些州规定,豁免金额以所缴保险费为限,或根据保险金额规定一个豁免限额,超过规定金额的保险金归债权人。还有一些州规定,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在豁免之列。“豁免法规”的主要目的是给予为受抚养者提供经济保障的人寿保险提供保护。如果保险金额高得与债务人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方式不相称,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甚至保险金仍有索债权利。

由上可见,美国关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金的索债权利主要取决于所指定的受益人的类别、联邦破产法和州的“豁免法规”。

(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在人寿保险合同满期前,可以变更的受益人只有一种期待权利,因而其债权人不可能获得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使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无取得现金价值的权利,因而其债权人也无权获得现金价值。

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不论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还是可以变更的受益人,都绝对地取得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法律一般只免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金的索债权利,但并不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提出偿债要求的权利。但是,美国少数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金的索债权利。在美国人寿保险委员会的终身寿险单的样本中有一项条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准受益人的债权人索取保险金来抵债。

(三)税务留置权

关于免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的索债权利并不适用于政府的税务留置权,作为债权人的政府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给付中扣缴其所欠税款。

(四)浪费信托条款

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允许保险单所有人把分期给付保险金条款即浪费信托条款(Spendthrift Trust Clause)放入保险单中,以便免除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的索债权利。该条款可以用批单或附加特约的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中,成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浪费信托条款授予保险单所有人选择分期给付保险金方式的权利,最常用的分期给付保险金方式是偿还式年金。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没有选择分期给付保险金方式,在保险期满时受益人也能选择给付方式,但这不能免除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的索债权利。

二、保险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单在性质上是一项权利上的财产,即可依法占有而实际尚未占有的财产。与财产保险单不同,人寿保险单迟早会在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下给付保险金。因此,一般认为,只要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人寿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为了使保险单转让有效,保险单所有人必须具有订约资格。如果转让是出于不道德和非法的考虑,法院将会做出否认的裁决。倘若所指定的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把保险单转让给第三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保险单转让仅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一)转让的种类

转让是指所有权从一个人转到另一个人,转让可以是暂时的或永久的,也可以转让保险单中的全部权益或部分权益。转让有出售转让、赠与转让、抵押转让、转让给受托人、破产转让等,大体上可分为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两种。

1.绝对转让。这是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的所有人,如把人寿保险单捐赠给慈善组织和教育机构。在大多数情况下,绝对转让是保险单转让给被保险人。例如,父母替子女投保,当子女成年时把保险单作为礼品赠与子女。又如,企业替职工投保,当职工离职时把保险单转让给职工。转让证书必须由原保险单所有人签名,受让人以保险单和转让证书作为所有权证明。绝对转让必须在被保险人生存时进行。但是,绝对转让也可以是有条件转让,例如,甲可以以乙比甲寿命长为条件把他的保险单转让给乙,乙只是取得了或有权益。在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人寿保险单可以转让给任何人,不论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有否可保利益。

2.抵押转让。大多数人寿保险单转让是抵押转让,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当保险单抵押转让,债权人的权利就优先于受益人。不过,债权人至多得到未偿贷款及其利息的金额,而且只能以一次付现的方式取得,其余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抵押转让不是绝对转让而是暂时转让,倘若抵押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可将保险单从受押人处收回,即不能剥夺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保险单所有人仍保留不影响到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如指定受益人权利,红利给付方式选择权,但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行使保单质押贷款、退保权利。以人寿保险单作为抵押,抵押人通常承诺继续缴付保险费,不做可能使保险单失效的事,如果保险单失效,也允许再取得新的保险单。作为抵押品的人寿保险单存放在受押人处,由于合法权益并未转移,所以保险人对抵押人和受押人都会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倘若在抵押证书规定的还款日期内借款方未偿清贷款,贷款方可向借款方发出要求偿还借款的通知,如借款方在三个月内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要求归还。贷款方对借款方起诉,要求按抵押证书中的条款规定归还贷款。但在多数情况下借款方无力偿还,故很少采用这一补救方式。

(2)出售权。贷款方有权出售被抵押财产,从售价中扣除所欠贷款,余额归还借款方。作为人寿保险单的受押人以退保来行使其出售权,人寿保险公司可单独接受其退保。

(3)接管人。受押人可指定一个接管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种补救方式适用于土地抵押,在人寿保险中很少使用。

(4)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受押人可向法院申请得到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指令,如经同意,法院通常规定债务必须在指定日期内归还,如果到期未归还,则该指令无条件生效,抵押财产完全归受押人所有,并取消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受押人可对取消赎回权的财产进行任意处理,如果出售该财产,也不必向抵押人支付超过债务金额的余额部分。这种补救方式不同于前面几种补救方式之处是,要取消抵押品赎回权须进行诉讼。法院也可以做出强制出售的裁决,由法院安排财产出售,归还受押人欠款,如有余额,则归还抵押人。[1]

(二)转让手续

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条款规定了转让手续,虽然各保险公司在该条款中所使用的措辞不一,但一般都会规定:“除非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单的转让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对转让的有效性不承担责任。”一般由受让人承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在许多保险单中,对该条款的内容还是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除了送交转让证书外,转让还需经公司某些职员批准,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转让证书和适当的利益证据。但是,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也未禁止未经公司批准的转让。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单的转让证书基本上是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协议。转让条款所要求的是保险人必须收到书面的转让通知,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自己,以避免发生给付两次保险金的可能。保险人对意图转让(Attempted Assignment)的通知,可以拒绝承认其转让的有效性。保险单的转让既可以采用保险单批单方式,也可以用单独文件来处理。当保险人接到书面转让通知时,必须提供一份承认接到通知的书面材料,在保险单中作下记录。在使用批单方式的情况下,保险单所有人除了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外,还必须把保险单送交保险公司,把注明新的所有人姓名的批单放在保险单里。

(三)美国银行家协会的抵押转让证书

由于人寿保险单的转让大多数是抵押转让,所以银行和保险公司设计了多种抵押转让证书。美国银行家协会的银行管理委员会在与人寿保险咨询委员会的代表的合作下,并经过详细调查之后,批准了一种人寿保险单的抵押转让证书。

在该证书中,对贷款方(受押人)提供适当保障,同时允许借款方(抵押人)保留保险单中的某些权利。按照该证书的规定,保险单受让人(受押人)得到以下权利:(1)到期取得保险金;(2)按照该证书条款规定行使退保权利;(3)可以获得保险单质押贷款;(4)可以取得红利和行使取得不可没收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单转让人(抵押人)仍保留以下权利:(1)取得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金给付;(2)变更受益人(受转让限制);(3)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受转让限制)。

此外,根据该抵押证书规定,受让人须同意:(1)超过被保险人所欠债务的保险金余额部分支付给受益人;(2)除非被保险人拖欠债务和保险费,否则不行使退保权利和不取得贷款(除了缴付保险费之外); (3)在变更受益人或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批改时,把保险单送交公司。

(四)受益人的转让权利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受益人可以转让其在人寿保险单的或有权益。例如,在一对已婚夫妇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这种受益权。

(五)受让人转让保险单

在没有给予转让人(被保险人)一个合理机会去赎回保险单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出售保险单或行使退保权利。但是,在某些合适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把保险单再转让给另一个人。例如,把一份保险单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但需注意的是,人寿保险单不是可转让的存款单,它还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如受益人的权益,这些权益是不确定的。

第五节 附加特约

普通的终身寿险合同不提供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金给付,但是普遍可以使用附加特约予以承保。此外,还有免缴保险费、意外死亡双倍补偿等附加特约。根据人寿保险单中的丧失工作能力条款,所承保的风险是完全和长期丧失工作能力。

一、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

在人寿保险单中可以加入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Waiver of Premium Rider)。根据这一附加特约的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龄之前,因遭受人身伤害或患病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他在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以免缴所有保险费,而保险单继续有效,死亡保险金给付、贷款、现金价值增加和分红等如同已缴付保险费那样处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年龄之前丧失工作能力,一般是在60岁以前。

2.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必须持续6个月,即有一个6个月的等待期,这证明是长期丧失工作能力。如果以后免缴保险费,则会退还在等待期内所缴的保险费。

3.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必须符合附加特约中所规定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各种保险单所使用的定义并不完全统一,大致上有以下几种定义:

(1)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与其所接受的教育、训练和所具有的经验相称的任何职业。这一定义在许多较老的保险单中使用。

(2)在最初2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被保险人不能从事其本职工作。在2年之后,则是指不能从事与其所接受的教育、训练和所具有的经验相称的任何职业。这一定义为许多新的保险单使用。

(3)长期和完全地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或者不能从事任何有报酬或利润的任何职业。这是一种最为严格的传统的定义,现在已很少使用。

(4)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双目失明,或者双手、双脚或一只手和一只脚残废。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对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定义的补充规定。

4.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丧失工作能力的确实证据。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每年提供一次继续丧失工作能力的证据。此外,一旦丧失工作能力,保险单所有人不能改变缴费间隔期,如把年缴改为月缴。另规定自我伤害、犯罪、投保前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战争、服役等为除外责任。

在万能寿险单中,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一般规定免缴死亡率和费用收费,或者免缴会使保险单保持有效的目标保险费。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被认为是某种形式的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只要缴付小额的附加保险费,就可以把这一特约加入到人寿保险单中去。对于保险金额高的被保险人来说,更有使用这一附加特约的必要,因为一旦长期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缴付保险费会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

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附加特约

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附加特约(Disability Income Rider)加入到人寿保险单中去,在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每月给付收入保险金,这个比例一般为1%,另外还可以使用每月收入保险金给付最高限额或收入保险金占收入的比例限制。该附加特约一般做如下规定:

1.被保险人必须在规定年龄之前丧失工作能力,如55岁或60岁以前。

2.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符合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附加特约对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一般是相同的。

3.对65岁以上继续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不再继续给付这种收入保险金,而是按保险金额作养老保险方式的给付。如果是两全保险单,在保险单期满时停止收入保险金给付。

4.有一个6个月的等待期,但不退还等待期内所缴付的保险费。

5.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严格的承保标准。该附加特约一般只向全日工作制的雇员提供,而且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原因规定除外责任,诸如自我伤害、战争、服役、高空或水下作业、违法行为等。

6.在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保险单继续有效。当被保险人恢复工作能力后,停止给付收入保险金。

三、保证加保选择权

该附加特约允许被保险人在将来某个日期增加人寿保险金额,毋须提供可保性证据。如果被保险人在将来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或者目前无力缴付增加保险金额的保险费,该选择权就能保证他在将来用标准保险费来增加保险金额。该项选择权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

(一)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一个规定的年龄之前可行使这种选择权,如40岁。在每次加保日期(一般每隔三年一次)能购买的保险金额只限于基本保险单的面额或该附加特约规定的金额,以两者低的为准。

(二)提前加保特权

如果被保险人结婚,或者生了小孩,就可以在下一个加保日期之前提前加保,但加保总的次数不增加。如果被保险人不行使加保权利,则过期作废。

如果人寿保险单另有免缴保险费的附加特约,如果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也会免缴行使加保选择权的保险费。

四、意外死亡双倍补偿附加特约

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就给付双倍保险金,甚至有的保险公司给付三倍保险金。该附加特约的费用较低,因为意外死亡风险比疾病风险相对要小得多。该附加特约对给付保险金做了以下几项规定:

1.死亡的近因必须是人身意外伤害。例如,被保险人在油漆自己的房屋时因心脏病发作而跌下死亡,心脏病是近因,就不给付双倍保险金。

2.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的90天内死亡。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确保人身意外伤害是死亡的近因。但由于现代医疗技术能延长生命期,许多保险公司现在规定更长时期,如120天、180天,甚至1年。

3.必须在规定的年龄之前死亡,如60岁或65岁以前死亡。之所以限制年龄是因为老年人的意外事故的死亡概率明显要高。该附加特约的保险费一般也按照年龄分类。

4.如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样,该附加特约也规定了较多的除外责任。

该附加特约还会提供意外残废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丧失双肢或双目失明,给付标准与意外死亡保险金相同。如果丧失单肢或单目失明,则保险金给付减半。但不会对同一次意外事故同时给付这两种保险金。

五、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Accelerated Death Benefit Riders)。该种附加特约规定:如果符合某些条件,保险单所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选择领取全部或部分死亡保险金。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将会减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受益人给付的保险金。但由于下列几个原因使得该种附加特约趋于流行:首先,人口老龄化,老年人经常患病,需要更多医疗服务。其次,医疗费用持续上涨。最后,医疗技术的进步延长人的寿命,对医疗服务需要的时期也相应延长。为了使管理费用下降,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只对大额保险单才提供这种附加特约。有些保险公司也要求在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之前先要征得受益人书面认可。以下分别介绍三种主要的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

(一)绝症保险金(Terminal Illness Benefit)

如果被保险人患有绝症,经医师证明生存期不超过12个月,保险公司向保险单所有人给付一部分死亡保险金,具体比例由保险单规定,并设有最高限额,其余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向受益人给付。有些保险单甚至允许提前给付全部死亡保险金。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Dread Disease Benefit)

如果被保险人患有一种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向保险单所有人给付一部分死亡保险金。另外还有一种属于健康保险的单独购买的重大疾病保险。这些重大疾病或医疗手术包括晚期癌症、艾滋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重要器官移植等。虽然重大疾病保险一般是一次性总付,但也有按月分期给付6~ 12个月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特约一般只向年龄低于70岁和属于标准风险的被保险人提供。

(三)长期护理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需长期护理,保险人向保险单所有人按月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每月给付的金额等于一定比例的死亡保险金。例如,在护理所的给付比例是2%,家庭护理1%。保险公司一般按月给付,直至付完一个规定比例的死亡保险金,该比例在50%~ 100%之间。大多数长期护理保险金附加特约规定有一个90天的等待期,而且规定保险必须生效一年以上才能取得长期护理保险金。

第六节 保险费缴付方式、红利、退保金和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

根据人寿保险合同所有权条款,保险单所有人还拥有保险费缴付方式、红利、退保金和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本节分别论述这四种选择权。

一、保险费缴付方式选择权

大多数个人寿险单授予保险单所有人选择保险费缴付频率和方法的权利。保险费缴付频率可分为按年、半年、季度、月缴付,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可选择其中之一,在保险单生效后保险单所有人也可以改变保险费缴付频率。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规定月付保险费的最低金额,如果低于这个最低金额,则要求保险单所有人选择按季或半年缴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代理人只收取首期保险费,保险单所有人可以选择缴付续期保险费的方法。保险单所有人可以选择付现、汇票、支票、信用卡等缴付方法,保险公司会提前发出缴费通知。保险单所有人也可以选择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自动转账和从薪金中扣除等缴付方法,使用这些方法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也可以避免保险单所有人遗忘缴费。

二、红利给付方式选择权

人寿保险单可以分为分红保单和不分红保单。分红保单是向保险单所有人给付红利的保单。虽然保险公司并不保证红利给付,但大多数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单周年日对已生效两年以上的保险单给付红利,红利的金额会随着保险的年份增加。保险单所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红利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给付方式:

1.现金。在保险单生效达到一个规定时期后,一般是1~ 2年,保险单所有人以现金方式取得红利。

2.减少保险费。红利可用来减少下期应缴保险费。保险公司向保险单所有人发出一份红利通知单,列明红利金额和扣除红利后应缴保险费。

3.留存。由保险公司保存红利,让保险单所有人取得利息收入,但允许在任何时候可提取累积的红利。如果保险单所有人退保,保险公司会向保险单所有人给付退保金和累积的红利。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则累积的红利连同保险金付给受益人。

4.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即是把红利作为一次缴清净保费用来购买保险费缴清保险,以增加终身寿险的金额。这是分红保单最有价值的一种选择权。购买增额保险的保险费不包括费用,而且毋须提供可保性证据。虽然每年使用红利购买的增额保险的金额有限,通过长年积累,所有的增额保险的金额相当可观。当投保人没有行使红利给付方式选择权时,保险公司会自动提供这种选择权。

5.购买定期寿险。把红利作为一次缴清净保费用来购买定期寿险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购买相当于基本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年期定期寿险,把剩余的红利购买保险费缴清的终身寿险。这种方式对那些经常借用现金价值的保险单所有人很合适,因为在发生死亡时,保险金要扣除借款金额。第二种方式是,购买每年可更新的定期寿险。实际购得的定期寿险金额取决于红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费率。保险公司一般会对保险单所有人行使这种选择权加以限制,会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可保性证据。

6.把保险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险单或两全保险。如果选择用红利把保险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险单,要当基本保险单的准备金价值加上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的准备金价值等于被保险人所达到年龄的一份保险费缴清保险单(Paidƽup Policy)的一次缴清净保费时,保险单就成为保险费缴清保险单。红利也可以用来把保险单转换为两全保险。当基本保险单的准备金价值加上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的准备金价值等于保险单面额时,该保险单就成为一份两全保险单。

没有一种红利给付方式适合所有保险单所有人的需要,每个保险单所有人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需要和目的来加以选择。如果收入有限,就应该选择付现或减少下期保险费。若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欠佳,选择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是有利的。如果需要额外人寿保险,则可以选择购买定期寿险。

三、领取退保金方式选择权(www.chuimin.cn)

如果购买了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从精算角度来看,投保人缴付了多于保障所需要的金额。因此,在退保时,他可以领取退保金,即取得不可没收的现金价值。有三种领取退保金的方式可供选择:

1.现金。在退保时,保险单所有人可以现金方式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购买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单(Reduced Amount Paidƽup Insurance)。可把退保金作为一次缴清净保险费来购买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单。收取的保险费是按照被保险人所达到的年龄确定。这种保险单与原保险单相比较,保险金额减少,但保险期限相同。如果原保险单是分红保单,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单也付给红利。这种选择方式适合于那些虽需要人寿保险但不想再缴付保险费的人。

3.购买定期寿险。可把退保金作为一次缴清保险费用来购买与原保险单面额相等的一定时期的定期寿险。倘若保险单因未缴付保险费而失效,而保险单所有人没有做出退保的选择,保险公司会把退保金用来把原保险单转换为定期寿险。由于运作方式不同,万能人寿保险单一般不提供购买定期寿险的选择权。

属于不可没收现金价值选择权的另外两种方式:保险单质押贷款和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在本章第二节“标准条款”中已做过说明。

四、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

保险单所有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拥有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Settlement Options)和改变权,如果这种选择权是可以变更的,则受益人有权选择另一种保险金给付方式。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没有做出选择,则把该选择权授予受益人。

最为普遍使用的保险金给付方式如下:

1.一次总付现金方式。人寿保险金一般都以这种方式给付,或者由保险公司替受益人设一个活期存款账户,供受益人任意使用。在严格意义上说,一次总付现金方式并不是一种选择权,因为在保险单所有人没有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采取这种给付方式。这种给付方式主要有两种缺陷:第一,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的情况下,或者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后不久死亡的情况下,不能起到提供充分保障的作用。第二,不能使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免除其债权人索债。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受益人急需使用全部保险金。

2.由保险公司保存保险金,定期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利息可以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并保证支付一个最低利率的利息。如果是分红保险单,应支付较高利率的利息。这种给付方式比较灵活,经保险单所有人授权,受益人仍有权选择其他给付方式,并可以使受益人不用为投资操心。

3.按固定期限向受益人分期给付等额保险金。给付期一般不超过25年或30年。分期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金数额、保证的利率、给付次数。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全部保险金之前死亡,则把剩余保险金分期付给第二受益人。这种给付方式对经济上还不能自立的受益人是有利的。

4.按固定金额向受益人分期给付保险金。一般按月给付保险金,直到按固定金额付完本金和利息为止,允许受益人在任何时候提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而且仍有权选择其他给付方式,因此,这是一种最为灵活的给付方式。

5.按终身年金方式给付保险金。每次分期给付金额取决于所选择的终身年金的种类、保险金数额、预定利率、受益人的性别以及开始给付时的年龄。终身年金给付方式有以下几种:

(1)纯粹终身年金。只在受益人的生存期内分期给付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后立即停止给付。虽然这种给付方式提供金额较高的给付,但没有偿还特征和保证给付次数。

(2)附有保证给付次数的终身年金。向第一受益人给付终身年金,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规定次数的保险金之前死亡,则向第二受益人给付剩余次数的保险金。

(3)偿还式终身年金。向第一受益人给付终身年金,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未领完相当于本金的保证偿还金额之前死亡,则向第二受益人一次总付或分期给付剩余保险金。

(4)联合和最后生存者年金。按照这种年金方式给付保险金,在第一受益人死亡后,继续向第二受益人给付终身年金,给付金额可为原金额的2/3、3/4或1/2。这种给付方式也可以附有保证给付次数,以免这两个受益人因在这规定期满前死亡而丧失本金。

6.使用信托。如果保险金数额很大,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残疾人,可以把保险金付给一个受托人,如一家商业银行的信托部门,由受托人代为管理保险金的投资,并收取一定报酬,但不保证投资收入。

第七节 年金保险合同条款

年金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三个部分:投保过程、积累期和清偿期。

一、投保过程

(一)投保信息

年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备订约资格,并且需要填写投保单。必须说明的是,国外许多寿险公司出售年金保险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信息也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保险人。

投保年金保险要求提供合同所有人和年金受领人的基本情况。年金受领人的年龄在延期给付年金中是计算积累期长度的基础,而在某些年金保险中又是估计清偿期长度的要素。年金保险合同通常还会对年金受领人的最高签单年龄做出限制,通常在75~ 80周岁之间。投保人还需提供年金受领人的性别,因为女性与男性的平均余命不同。保险公司使用年金生命表来估计年金受领人的平均余命,并以此估计年金保险的给付金额。年金生命表不仅能预测某一特定年龄的群体的死亡率,还能预测每年生存并领取年金的人数。相同年龄的女性通常要比男性的寿命更长,因此预期领取年金的时间也更长。当法律规定因性别而支付不同金额的年金是一种歧视行为时,保险公司一般使用男女通用的生命表。为区别起见,投保人仍被要求提供年金受领人的性别。

(二)合同所有权

年金合同投保人通常是合同所有人,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所有人与年金受领人是同一人,但也可能是两个人。因此,投保人也可能需要提供合同所有人的年龄和性别情况。当然,团体年金中的合同所有人是法人,则无需提供此信息。年金合同的所有权可以由一个或多个人分享,这些人称为联合所有人。在某些联合所有的年金保险合同中,任何关于合同的决策都需征得合同所有人与联合所有人的同意。

合同所有人有权指定年金受领人,还可以指定第二年金受益人。当合同所有人与年金受领人不是同一人时,第一年金受领人若在积累期内死亡,第二年金受益人将成为以后的年金受领人。

与合同所有权相关的另一个重要的条款是合同转让条款。该条款规定,合同所有人可以暂时或永久地转让合同的所有权。例如,合同所有人可以将其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年金合同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品,即在贷款偿还期间,暂时将合同所有权转让给发放贷款的银行,这称为抵押转让。合同转让可能带来不利的税赋后果,因此,有些年金合同不允许转让。

(三)合同的一般条款

1.完整合同条款。寿险合同中的一般条款也会出现在年金合同中,但形式稍有差异。例如,完整合同条款规定,只有那些附在合同或出现在合同上的文件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这一条款主要用于保护年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年金合同签订后,未得到合同所有人的同意,任何部分都不得修改。这一条款同时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只能由保险公司指定的职员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且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做的口头声明均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不可争议条款。年金合同也包含不可争议条款。该条款规定,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一般不能争议其有效性。该条款对保险人的约束性要比寿险合同中的更大。然而,包含某些弃权条款的合同中,可能有不同的不可争议条款。年金保险的投保一般不要求提供关于投保人可保性的信息。所以,尽管寿险合同允许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误告时,可以争议合同的有效性,年金合同中一般不需要此种条款。即使在年金受领人的年龄和性别发生误告的情况下,保险人仍会给付年金,但给付年金要根据真实年龄和性别进行调整。不可争议条款使用的一个例外是:含有丧失工作能力免缴保费附加特约的年金合同。此种合同允许合同所有人在丧失工作能力时可以免缴保费。为了获得这一附加特约,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性证据。此时,如同寿险合同不可争议条款构成年金合同的一部分,允许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因投保人的误告而争议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如果年金合同不需要可保性证据,不可争议条款就表述为:合同一旦生效后保险人就不能争议其有效性。反之,如果年金合同包含了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性证据的附加特约时,不可争议条款就规定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可以因投保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而争议合同的有效性。

3.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个人延期定额年金合同也必须包括一项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合同所有人停止缴付保费,他仍能得到根据其已付保费的一笔年金。这一条款也规定,在年金合同提供一次性总付现金的给付方式情况下,合同所有人在积累期内退保时,保险人将对其一次性支付退保金。

(四)首期保费缴付条款

投保时应缴付首期保险费。对于即期年金或任何趸缴保费年金,首期保费即是全部的保费。如果年金保险采取分期交付保费方式,那么投保单上应注明续期交付的间隔期,可按月缴、季缴、半年缴或年缴。投保单上也应规定缴费形式,例如自动转账。

在定额年金中,保险人会在合同的期限内或某一特定时期内支付保证的利息率,投保人可以选择合同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将决定下一时期的保证利息率。如果投保人能接受一个较长时期利率的话,大多数定额年金将保证一个较高的利息率。

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变额年金,投保单会要求合同所有人选择其保费投资的次账户。他需要注明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如何在保险人不同的投资次账户中进行分配。

(五)犹豫期条款

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美国各州法律规定许多合同中必须包括一个允许消费者改变其订立合同主意的条款,保险公司也将此类条款放入年金合同中。犹豫期条款规定,合同所有人有一段时间(通常是10~ 20天)检查其年金合同,在此期间内,合同所有人有权选择退还合同,保险人将全额退还已付保费。在一些州,如果合同所有人退还的是变额年金合同,则该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向合同所有人退还该合同的即时市场价值。

二、积累期

积累期是指从年金合同购买之日至开始领取年金给付之日的这一段时期。因为即期年金的保险金领取是从年金合同购买日期后的一个给付间隔期后开始,所以即期年金没有积累期。但是,对于延期年金合同甚至趸缴保费的延期年金,其所缴保费都要积存在账户一段时期。在积累期内,有许多条款指导着年金合同的运作。

(一)保费缴付条款

在灵活保费的延期年金中,保费缴付可以在整个积累期内持续进行。下面,我们将分别讨论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的保费缴付。

1.定额年金的保费缴付。影响定额年金保费缴付的最重要因素是对保费计息所用的保证利息率。在定额年金中,保险公司会规定一个保证的利息率(一般为3%或4%),用于对年金合同期内年金账户余额的计息。此外,对于这些种类的定额年金,在购买合同时,保险公司也会承诺支付一个根据经济中流行利率确定的即时利息率。这一利率将适用一段特定时间,通常为1年、3年或5年。当规定的时期结束时,保险公司将宣布一个适用于以后时期的新利率,称为展期利率。展期利率可以高于或低于即时利率。这要取决于总体的经济状况以及保险人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情况。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所有人要求的时期提供不同的即时利率。通常,合同所有人可以选择其即时利率适用的时期。表8-2是对应于不同时期承诺的即时利率的一个例子,但实际利率要取决于总体经济状况和保险人的投资业绩。

表8-2 定额年金的即时利率

如前所述,保险人除了承诺支付每一时期的即时利率外,还保证定额年金的利息率不低于某一规定的最低利率,如3%或4%。例如,假设某人购买了一份定额年金,保证三年期的即时利率为5.5%,保证最低利率为3%。如果三年期满,展期利率为5%,那么他的年金合同将在接下来的三年期内获得5%的利率。如果保险人在将来某时实际投资收益率低于3%,保险人仍有义务对他的年金合同支付3%的利率。

2.变额年金的保费缴付。变额年金合同的所有人将其缴付的保费放入保险人专门设立的分离账户,用于购买该账户的累积单位。该累积单位代表合同所有人在分离账户中选择的次账户中的所有权份额。每一个次账户提供不同投资目标和潜在投资收益率的投资方式。这些账户的收益率是不保证的。另一项影响变额年金保费缴付的重要条款是确保所付的保费能够按照合同所有人在投保单中所规定的那样在次账户中一致地进行分配。例如,合同所有人想要将他所缴的保费及积累余额在两个不同的次账户中平均分配,如果其中的一个次账户的价值发生了较大的变动,那么两个次账户的余额就不再相等。许多保险公司在年金合同中包含了一条自动恢复平衡条款,该条款规定账户价值可以在特定的次账户间自动转账,以保持合同所有人指定的分配比例。

(二)保险公司费用条款

年金合同也列示保险人对合同所有人收取的各种管理费用,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不同种类的年金合同收取的费用也不同。下面讨论各种年金合同中一般要收取的费用:

1.管理费。保险公司对变额或定额年金都要收取一笔管理费,用于弥补其签发年金保单、变更合同以及编制向合同所有人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一般来说,年金合同依靠保险人的“维持”程度越大,所收取的管理费用也越多。在有些定额年金合同中,保险公司并不会单独再收取管理费,因为已经将此类费用包含在保费中。而变额年金每年收取的单独的管理费一般在25~ 50美元左右,但有些保险公司只对账户价值低于某一金额(如2 500美元)的变额年金合同收取管理费,一般在每年的合同周年日收取。

2.退保费。这是保险公司对年金合同的退保收取的惩罚性费用。该笔费用按退保时年金合同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并且每年递减。保险公司一般只对在年金合同签发后的早期几年内退保收取退保费,用于弥补首年签发的高额签单成本,此举也可以减少过早退保行为的发生。表8-3列示了典型的退保费收取方法。

表8-3 退保费明细表

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合同所有人拥有年金若干年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收取退保费。在某些情况下,退保费用收取与否取决于保费缴付日期或年金账户价值的金额大小,而非合同签订的年数。

3.变额年金的有关费用。变额年金的保费一般投资于保险人提供的各种不同的分离账户的次账户。变额年金要收取资产管理费,用于补偿管理投资的各项费用开支。变额年金合同还要收取死亡率费用和投资风险费,用于补偿提供死亡保险金给付和变额年金次账户保证利率的成本。该项费用一般占年金合同价值的1%~ 1. 75%。

(三)提取条款

由于个人和团体年金合同享有税收优惠,所以年金合同的所有人如果提前提取其账户价值会受到联邦所得税的惩罚。然而,保险人知道许多潜在的年金购买人希望他们在财务困难时能动用其年金。因此,年金合同一般包括一项自由提取条款,允许合同所有人在积累期内提取其累积价值的全部或部分。许多年金合同允许每年可免费提取年金合同价值的10%~ 15%。有些年金合同允许未使用的自由提取权可以累积起来,如果年金合同所有人某年未进行提取,则可以在下一年度提取未使用的金额。如果年金合同所有人在某年的提取金额超过了可自由提取的最高额度,那么保险人将会收取提取费。同时也不允许自由提取金额低于某一规定的最低金额。当然,合同所有人仍将为其提取金额支付所得税。

1.退保条款。延期年金合同所有人在整个积累期内都可以行使其退保权,领取退保金。该退保金等于合同的全部累积价值减去退保费。如果年金保单在签发后的规定年数内退保,保险人将收取退保费,但该项费用每年会递减。标准的退保条款如下:

在年金开始给付之日或之前,合同所有人有权提取全部或部分的合同价值。退保金为累积价值减去退保费。

部分提取要满足如下条件:

(1)每一个保单年度只能进行一次部分提取;

(2)每次部分提取额不得低于1 000美元;

(3)若剩余的累积价值低于5 000美元,则不允许部分提取。

对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内的任何提取都收取提取费,在以后保单年度第一次部分提取的金额若不超过提取时累积价值的10%时不收取提取费。如果提取全部的累积价值,要收取相应的全部提取额的退保费。

许多年金合同还包含免收退保费条款。该条款规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保险人对提取不收取退保费。主要的条件如下:合同所有人丧失工作能力或健康状况恶化,年金合同所有人身患绝症,年金合同所有人失业,年金合同所有人在医院或护理所住院。如果合同所有人选择开始领取年金,也将免收退保费。

2.抽资条款(Bailout Provision)。另一个能为年金合同所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退保费豁免保护的条款是抽资条款。该条款允许定额年金所有人在展期利率低于前期利率一定水平(通常为1%)的情况下退保,无需支付退保费,但合同所有人仍然需要为退保金纳税。如果是在59. 5岁之前退保,还要附加10%的税收罚款。

3.合格的年金贷款条款。尽管大多数不合格的个人年金合同不允许合同所有人从年金合同中获得贷款,但许多合格的年金为每一个雇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允许合同所有人取得贷款。[2]严格来说,这种贷款不属于提取,因为合同所有人必须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和提取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贷款是由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担保的,在贷款偿还之前合同所有人不能取得作为贷款担保的现金价值。与贷款相反,提取是一个永久性的现金价值的减少。此外,贷款和提取在税收处理上是不同的。

(四)死亡给付条款

许多年金合同规定了在年金合同所有人或年金受领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将如何给付。如果合同所有人在积累期内死亡,保险人将按其收到死亡证明之日的年金账户价值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合同所有人在清偿期内死亡,保险人将按合同规定的给付方式选择权的种类继续给付剩余年金。

尽管变额年金并不对本金的安全性和利率提供保证,但合同通常包括一项最低死亡给付金。该死亡给付金保证条款规定:如果合同所有人在年金开始给付之前死亡,合同所有人指定的受益人将获得下列两者中金额较大者:(1)全部已缴保费减去提取金额;(2)合同所有人死亡之日的累积价值。这一条款保证即使在投资业绩很差的情况下账户累积价值低于已缴保费时,受益人至少能获得全部已缴保费扣除提取金额后的余额。而在投资业绩较好的情况下,又能获得超过已缴保费的账户累积价值。

三、清偿期

清偿期是指保险人对年金受领人给付年金的时期。趸缴保费的即期年金的清偿期是从购买日后的一个给付间隔期后开始,而延期年金的清偿期则是在购买日后超过一个给付间隔期后开始。延期年金的积累期结束,清偿期开始时,称为年金到期。保险人开始给付年金之日通常称为年金收入日,也称为年金到期日。

当年金到期时,保险人用年金中已经积累的资金进行定期给付。在年金合同中,清偿期条款(也称给付方式选择权条款)列明了可供合同所有人选择的各种给付方式。在即期年金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给付方式。而在延期年金中,合同所有人在清偿期开始之前才选定给付方式。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选择正确的给付方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在人们考虑不同的给付方式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时,更是如此。我们在本章第六节中的保险金给付方式选择权中已讨论过年金合同中常见的几种给付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年金合同所有人、年金被保险人和年金受领人是同一个人。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所有人是做出所有决策的人,包括选择给付方式,年金被保险人是其平均余命决定给付金额和期限的人,年金受领人是领取年金的人。

(一)一次总付现金方式

即合同所有人选择一次性领取其账户的全部金额。选择此种给付方式的原因主要是可为退休后的住宅购买融资或提供长期旅行的费用。但是,该种方式的税收金额很高,将大大减少给付金额。有些合同所有人也可以选择在几年里平均领取这一次性总付的金额。

(二)确定给付期或确定给付金额方式

在确定给付期方式下,保险人向年金受领人分期等额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取决于事先规定的期限和累积价值。确定给付金额方式是按固定的金额向年金受领人分期给付保险金,给付的期限长短取决于累积价值。在这两种给付方式下,年金被保险人的寿命长短并不影响给付的期限和金额,因为年金受领人或第二受益人将获得账户的全部余额。无论年金被保险人的生死,在约定的时期内给付年金,称为确定年金。约定的年金给付期称为确定期限。在确定期限结束时,年金给付也将停止,因为此时全部累积价值已支付给年金受领人或第二受益人。

(三)终身收入方式

以上讨论的给付方式都未涉及年金的首要功能,即提供收入直到年金被保险人死亡为止。尽管年金合同有此特点,但事实上许多合同所有人并不选择终身年金给付方式。

1.纯粹终身年金。即只有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进行年金的给付;一旦年金被保险人死亡,立即终止年金给付。由于年金被保险人死亡发生在何时不确定,选择此种方式的合同所有人承担的保费远远超过所得年金给付额的风险。大多数人不愿意购买此种年金合同。当然,在年金被保险人的实际寿命长于平均余命的情况下,年金受领人也将获得超过所缴保费的年金给付额。

2.保证给付期限的终身年金。此类年金保证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给付年金,并且年金给付至少持续一个规定的时期,如果年金被保险人在这一规定的时期结束前死亡,保险人将在剩余时期内向其受益人分期给付。合同所有人可以选定保证的期限,如5年、10年、15年或20年。一般来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保证的期限越长,每期给付年金额越小。此外,合同所有人还需指定一个第二受益人,如果年金受领人在规定的期满之前死亡,则第二受益人将获得其余时期的分期给付额。当规定期限届满时,年金被保险人仍生存,可以继续领取年金直至年金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3.偿还式终身年金。该种给付方式在年金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提供年金给付,同时保证年金合同将给付至少相当于年金购买价格的年金。即当年金被保险人在没有得到相当于已缴付的保险费总额的给付之前死亡,保险人将对受益人给付已缴保费总额与已付年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该笔保险金可以一次性总付,也可以分期给付。

4.联合和最后生存者年金。即年金合同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年金被保险人只要还有一个生存,保险公司就会继续给付年金。按照传统形式,在一个年金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继续给付其余的年金受领人相同金额的年金,直至全部年金被保险人死亡为止。但也有些年金合同规定,在第一个年金被保险人死亡后,对其余的年金受领人的给付金额会减少一个规定的数额,如50%。当然,该类年金合同的保险费将随着年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和年金给付额而变动。预期年金给付额越大,所需缴付的保费越高。

(四)定额和变额给付方式

定额年金受领人将领取一个固定的年金额,即在清偿期内每期给付金额保持相等。变额年金的所有人也可以选择固定金额的给付方式,领取一个保证的给付金额。变额年金所有人也可选择变额给付方式,年金给付额将随着次账户的投资业绩好坏而变动。这种给付方式比固定金额给付方式更为复杂,并且包含了在定额给付方式中不存在的一定程度的风险,但同样提供给付额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的机会,并且可以对付通货膨胀问题。变额年金所有人还可以选择定额和变额给付相结合的给付方式。

表8-4列示了各种年金的给付方式选择权。

表8-4 年金给付方式选择权

(五)年金给付金额的计算

影响年金分期给付金额的四个变量是:

(1)缴付的保费;

(2)保费本金积累的时期;

(3)利率或投资收益率;

(4)定期年金给付的次数。

表8-5列示了任何一个变量的变化对定额年金定期给付金额的影响。

表8-5 变量变化对定额年金定期给付金额的影响

第八节 健康保险合同条款

美国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1950年6月拟订了《统一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条款法》(以下简称《统一法》),供各州使用。这项法律规定了12条强制性条款和11条可供选择的条款,统称“通用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

1.完整合同条款。

2.抗辩的时效(不可争议条款)。在保险单生效两年以后,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投保前的健康状况和投保时的错误陈述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但欺骗性的陈述除外。

3.宽限期条款。

4.复效条款。

5.申请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规定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的时限。

6.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申请给付保险金的单证。

7.损失证明。规定被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的时限。

8.给付的时效。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损失证明后给付保险金的时限。

9.领取保险金的人。

10.体检。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验尸。

11.诉讼。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时效。

12.受益人的变更。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

二、可供选择的条款

1.职业变化。如果被保险人改变的职业比原来的职业更具有危险性,在丧失工作能力之后,将根据他所缴付的保险费和该种危险职业的费率重新计算应付的保险金数额;反之,如果改变的职业较原来的职业更为安全,便会降低费率,退还保险费差额。

2.误报年龄条款。

3.在同一保险人处的其他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人处有几份相同的保险单,而且总计的保险金额超过公司的标准,将按比例减少保险金。

4.在其他保险人处的医疗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给付时,没有书面通知他在其他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将按比例减少保险金,并适当退还保险费。

5.在其他保险人处的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其内容与上一条款相同。

6.收入与保险金的比例关系。如果每月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金超过被保险人前两年的月平均收入,保险公司将按比例减少保险金,但应适当退还保险费。

7.从保险金中扣除欠缴保险费。

8.解约。允许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可以解除合同。

9.修改保险条款须符合州法律的最起码规定。

10.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从事非法职业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吸毒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该《统一法》并不要求逐字逐句照搬这些条款,只要实质上遵守统一条款就行。经保险监督官批准后,保险公司可以修改或删除一些不实用或与保险责任范围不相符合的强制性条款。

三、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

1.更新条款。保险单第一页载有更新条款,并且还有一项“犹豫期”条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想要该保险单,可以在10天内退还,保险公司退还所缴保险费。个人健康保险单的更新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种:

(1)不可解约的健康保险单。被保险人在相当长时期内或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有权更新保险单。保险公司无权解约、修改保险责任范围和调整费率。其保险费较高,承保标准也较为严格。这种形式的健康保险单广泛使用于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但也愈来愈多地用于住院费用保险。

(2)保证更新的健康保险单。被保险人拥有与不可解约的健康保险单相似的更新保险单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有权每年对某类别的被保险人调整费率。这种形式的健康保险单主要适用于医疗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

(3)有条件更新的健康保险单。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单中规定的条件拒绝更新保险单。例如,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恶化、职业变化、重复保险而拒绝更新保险单。此外,保险公司有权调整费率和保险金数额。医疗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也可以使用这种形式的保险单。

(4)可无条件解约的健康保险单。保险公司保留在每年缴费日期终止合同的权利,只要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就行。

(5)不可更新的健康保险单。保险单中无更新条款,保险合同在期满时终止,这实际上是一种定期健康保险单,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只是一次旅程。

2.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必须是疾病或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对于意外伤害,原先的保险条款要求原因和结果都是未预料到的,而许多新的保险条款只使用未预料到的结果来解释,另加上“外部和剧烈的”字样。

3.对价条款。这是保险事项中有关被保险人一方的内容:“鉴于被保险人提出申请和缴付第一期保险费而签发本保险单。”

4.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丧失工作能力收入的保险金多少取决于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丧失工作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对这一种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在本章第五节“附加特约”中已作过解释。不过,许多保险公司对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还增加了一些其他限制条件,如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接受治疗,不能去户外自由活动。

(2)没有完全康复的丧失工作能力。为了鼓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重新返回工作岗位,愈来愈多的保险公司增加了这一种丧失工作能力。其定义是: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期以后,被保险人能全日或部分时间从事任何职业工作,但不能取得以前80%以上的月收入。对于这种没有完全康复的丧失工作能力者,保险公司会补偿其减少的收入。

(3)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被保险人不能从事其职业中的一种或数种日常工作,或者用实际工作时数的减少来衡量。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金一般由意外伤害保险来提供。如果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是疾病引起的,收入保险金给付要以被保险人以前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为条件。

5.保险金给付金额和给付期。保险金给付金额取决于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金给付一般是被保险人以前收入的50%~ 75%,由于保险金免税,并且在这个时期支出会减少(假设另有医疗费用保险),这个比例是颇为合理的。给付期可以是半年、1年、2年、5年、10年,或达到退休年龄为止,甚至终身给付,但必须在50岁以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金给付一般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金的一半。给付期一般为半年,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可给付一年。

6.限制给付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下列几种:

(1)取消期(Elimination Period)。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后的一段时期内,一般是7~ 365天不给付保险金。待这个取消期结束,如果被保险人仍旧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保险公司才开始给付保险金。取消期是一种形式的等待期或免赔额,旨在消除许多短期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金给付。

(2)丧失工作能力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一个短期内开始,一般是30~ 120天,否则丧失工作能力有可能是疾病引起的。由于意外事故和疾病造成的丧失工作能力在给付责任、给付金额和给付期方面都存在差别,所以有必要作这样的规定。

(3)观察期(Probationary Period)。规定在保险单签发后的一个短时期内,一般是15天或30天,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作任何给付,以防止逆选择。

(4)第二次丧失工作能力(Recurrent Disability)。被保险人因同样原因或相关原因再次丧失工作能力,如果他在第一次丧失工作能力恢复后已返回工作岗位六个月以上,那么这第二次丧失工作能力被看作是一个新的事件,而不是上一次事件的延续。这一条款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疾病保险是按每次丧失工作能力来规定收入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的,而且给付期最长为五个月。

(5)免赔额。大额医疗保险单通常都规定免赔额。

(6)共同保险条款。大多数大额医疗保险单规定了共同保险比例。

(7)保险限额。医疗保险单对单项医疗费用、每次门诊费用规定了报销限额,还对住院、门诊规定了报销的天数或次数的限制。大额医疗保险单还对一定时期内总的医疗费用报销实行限额控制。

7.除外责任。健康保险合同中共同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下列几种:

(1)投保前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Preexisting Condition)。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的疾病或遭受的伤害(既往症)在两年之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这一除外责任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的疾病或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前患有的疾病可解释为被保险人已经接受治疗或得到忠告已有五年,或者症状会使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这五年内去就诊、医治和治疗。如果该疾病属于除外责任,那么即使在两年之后也不会给付保险金。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保险人先可以使用不可争议条款,如果确定其不是误述重要事实,则可以使用投保前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条款。

(2)战争。不论宣战与否以及任何战争行为。

(3)军役。不论服役时在哪个国家或国际组织。

(4)除了作为定期航班上乘客以外的在飞机上遭受的伤害。

(5)自我伤害。不论被保险人精神正常与否,自我伤害均属于除外责任。

仅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有:(1)疾病、精神病;(2)传染病,不论是否意外被传染,但败血症和意外遭受的有形的传染病伤害除外;(3)疝气;(4)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但这一除外责任仅适用于有社会保险中的劳工保险的人。

仅适用于医疗保险的除外责任有:(1)整容外科手术;(2)牙科治疗;(3)视听检查;(4)眼镜、助听器;(5)怀孕及产科费用;(6)由劳工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8.附加特约。在健康保险中,可以使用免缴保险费、意外死亡双倍补偿、按生活费用变化调整保险金、康复费用保险金(Rehabilitation Benefit)等附加特约,其中有些内容与人寿保险中的那些附加特约相同。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还可以附加意外死亡和致残一次性保险金给付的责任,意外死亡一次性保险金给付金额不超过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月收入保险金的200倍,意外致残的一次性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月收入保险金的12倍(半残)或24倍(全残)。另一种附加特约对没有造成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伤害按伤残程度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并报销其医疗费用。

上面概述了美国个人健康保险合同的各种条款,除了通用条款(强制性条款和可供选择的条款)以外,其中不少条款是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的条款,可供我国试办这项业务参考。在通用条款和由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中,也有不少条款值得借鉴,如完整合同条款、抗辩的时效、体检、职业变化、更新条款、取消期、投保前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限制给付责任的条款。

关于团体健康保险合同条款,除了与团体人寿保险通用的团体合格条件、宽限期、不可争议和合同终止等条款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条款,如投保前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条款、团体健康保险转换为个人健康保险条款、重复保险分摊责任条款、体检条款等。虽然美国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也颁布了《团体健康保险定义和团体健康保险标准条款示范法规》,但是,美国各州关于团体健康保险的法规不如个人健康保险那样统一。

复习思考题

1.试解释下列名词:

保险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 犹豫期条款 完整合同条款

不可争议条款 宽限期 减额保险费缴清保险 保证价值表

保险单质押贷款 寿险保单贴现 自动垫缴保险费贷款

误报年龄条款 保险单所有人 特定受益人和成员受益人

顺序受益人 税务留置权 浪费信托条款 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

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 保证加保选择权

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 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

第二年金受益人 积累期 清偿期 投保前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条款

2.概述人寿保险的投保单的主要内容。

3.保险单所有人申请复效须符合哪些条件?

4.简述《标准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法》的主要规定。

5.分析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者的关系。

6.简释早期和现代人寿保险合同对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为何不同?

7.指定一个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会产生什么样的问题?

8.分析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可能出现的数种情况。

9.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金索债的权利有何区别?

10.概述人寿保险单转让的种类。

11.简述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手续。

12.概述三种主要的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

13.综述红利、退保金和保险金给付方式的选择权。

14.概述年金保险合同条款的三个组成部分,以及与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的主要区别。

15.分析定额年金定期给付金额与四个变量的关系。

16.概述健康保险合同的多种限制责任条款。

17.试比较健康保险合同条款和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的异同。

【注释】

[1]契立斯·马歇尔:《人寿保险法与实务》(中译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16~ 21页。

[2]合格的年金是指符合美国的内税局规定并可获得税收优惠的年金,它们是雇员福利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