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于1998年离婚。但离婚时只分割了位于兴化村的住房,该套住房协议给了林某,林某与张某约定,暂由张某居住。后因林某再婚,欲将张某撵走。无房可住的张某于2005年3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位于龙凤的住房进行分割。送达传票的同时,法官详细告知被告缺席应承担的诉讼责任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法官的开导下,林某同意出庭。......
2023-12-01
【案例名称】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36岁,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国有企业干部。
被告:张某,女,33岁,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国有企业干部。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01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交纳集资款66585.90元后,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2003年,原告、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原告单位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原告单位住房判归原告使用。被告则认为原协议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有效,不同意再分割。
【调解方法】(www.chuimin.cn)
本案主要运用了“释明法理法”。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的部分产权,二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被告对此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明确规定。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志,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此种情况,法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耐心做解释说服工作,原告终于认识到自己诉讼请求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于是选择了撤诉。
【法官心得】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当初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什么是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我国《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家属楼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被告离婚时对此已明确处分,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规定,但起诉依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应由被侵权单位诉讼,原告无诉权,因此,对于原告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撰稿人:原 艺 卧里屯法庭副庭长
刘 勇 调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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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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