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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调解艺术》之调解原则与方法

【摘要】: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审判效率,有利于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当事人而言,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自觉、自愿、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正是基于此,我们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坚持遵循能调则调的调解原则,依法拓宽调解范围,不断总结完善调解方法,切实提高了调解质量和效率。一、调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审判效率,有利于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有利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当事人而言,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自觉、自愿、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正是基于此,我们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坚持遵循能调则调的调解原则,依法拓宽调解范围,不断总结完善调解方法,切实提高了调解质量和效率。

一、调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及合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始终遵循调解原则,坚持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一)自愿原则

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1)程序上的自愿,即调解的发起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合意,让当事人明确“不同意调解即可进入审判程序"。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杜绝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实体上的自愿,即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这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在调解进行过程中,法官没有从法律上认定双方争议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陈述、妥协不能作为庭审所认定的事实。法官的职责限于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双方陈述的情况和提出的请求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即“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出法律上正确的调解方案。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此方案,鼓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三)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程序上合法,要求调解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实体上合法,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要说明地是,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

在上述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多年的调解工作经验,我们又总结出以下两项调解原则。

(一)灵活性原则

调解的灵活性体现在很多方面简化了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为调解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使当事人从紧张对立的气氛中走出来,讨论的是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而不是争辩谁是谁非。灵活性主要体现在诉讼调解时,法官可以不拘泥于程序:调解场所不局限在法庭,法官可以走出法庭到当事人的住所和单位去调解;法庭调解也不局限在开庭审判的座次,法官可以走下审判台、走出审判区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交流,谈话中准许当事人及相关的案外人插话,与开庭审理相比体现出非正式性。对此,我们认为,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坐堂问案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诉讼调解,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两种方式,程序公正的核心不在于采取哪种形式而在于程序是否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保密性原则

法官为当事人保密是对当事人的尊重,是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体现。保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未经当事人同意,法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与一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订立保密条款,承担保密义务等。我们认为,在保密的情况下,不会限制法官进行调解,反而会使法官能够听到更多的真实意见,更好地把握调解方向,预测调解的结果。而忽略保密性,不仅会造成当事人有话不敢向法官说,还会影响法官在调解中的公正、诚信的形象。

二、调解方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调解方法就是提高调解成功率的利器。当调解工作陷入困境时,一个恰当有效的调解方法往往会使案件摆脱“山穷水尽"的僵局,出现“柳暗花明"的新景象。多年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归纳出以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调解方法。

(一)耐心引导法

调解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案件往往不是一次调解就能成的,常常要反复多次地做工作,这就需要法官有耐心,特别是在当事人互不让步,处于相持状态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有耐心,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如果法官没有耐心,会对可能调成的案件作出调解不成的判断。法官的态度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如果法官很耐心地听当事人诉说,当事人很容易对法官产生信任感,并乐于接受调解意见。因此,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法官都要当一名很忠实的听众,像好朋友一样,让他们把憋在心里的困惑、烦恼倾诉出来,像医生一样把生病的原因了解透,把治疗方案拿出来,像亲人一样,和善地提醒他们处理感情和事务不妥的地方。在耐心听的同时,还要不断地询问,善于发现原告、被告做得适当的地方而给予肯定,先表扬后批评,让原告、被告都乐于接受法官的意见。

耐心,对法官来说,不仅是一种调解方法,也是审判经验的积淀。调解工作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指的是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官审案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主观上是指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包括说服教育工作,内容广泛,往往超出案件的本身。做好思想工作是调解成功的关键,要调出“人情味"来,为下一步确定调解方向及相互让步打下基础,这个定式早已为广大法官所认同。“人情味"是经过接触磨合出来的,没有耐心细致的工作是很难做到的。

(二)情感解怨法

所谓情感解怨法即挖掘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深厚情感,感化当事人,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例如,段某诉王某离婚案中,夫妻分居已经2年有余,且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再做和好的工作难度相当大。主审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了解到,双方的矛盾虽深,但起因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又因双方父母的搀和,更增加了诸多误会。因此,法官认为他们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于是决定利用审判程序上的功能,为他们提供一种特殊的交流、沟通的场所,同时,适时进行人情伦理的引导和教育。第一次调解时,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将心中的怨气一吐为快,自己居中对双方的不妥之处提出中肯的批评和建议,引导当事人双方思前想后,慎重对待离婚问题。“思前"即多想想夫妻关系融洽时互敬互爱的美好时光;“想后"即想一想离异给自身及子女带来的伤害。经过这次情感交流,当事人主动要求再次调解。第二次调解时,法官找来了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主持原告、被告讨论如何做一个好女婿、好儿媳,化解双方父母与小夫妻之间的矛盾,让父母支持这对夫妻和好。这次调解后,当事人及其父母的脸上开始露出了笑容。第三次调解时,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平心静气地讨论起如何安排小家庭今后的生活,双方消除了隔阂。这起案件终于调解和好。

(三)开放调解法

法院调解并不是封闭的,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适度开放。首先,诉讼主体以外的人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主要不是审判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了结纠纷,而是协调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纠纷,起到斡旋、疏导的作用。协助调解的人可以是审判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也可以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如专家、律师、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但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参加调解,一方面,可使得当事人感到法院对调解的重视;另一方面,其他法官比合议庭的审判法官更超脱,在调解中审判法官不便于表态的问题,其他法官可以讲透,当事人也不会因此产生偏袒一方的感觉。参与调解的其他法官不在合议庭审判,更具有居中裁判的特征,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打下基础。其次,开放调解还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即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或者超出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法庭就应予以确认。(www.chuimin.cn)

(四)降温处理法

所谓降温处理法即针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采取降温处理的方法,稳定当事人情绪,选准最佳时机解决矛盾。在调解过程中,尤其是在婚姻家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官应注意观察当事人行为的每个细节,对是否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做到心中有数。有些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都在气头上,一个说“离",另一个说“离就离,越快越好",但法官不能说“你们都同意离,写个离婚调解书马上给你们办了",这样做就断送了一桩婚姻。对于气头上的官司,要冷处理,先放一放再说。有些案件,原告虽然哭哭啼啼要离婚,但有时并不是真正要离,而是想通过闹离婚让对方及其父母做出某种让步或达到某种目的,这种情况法官就要抛开两人的感情问题,重点对家庭事务性问题寻找症结所在,解开疙瘩,达到调解的目的。

(五)分析诉求法

尽管老百姓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对法律条文片面理解甚至存在误解的情况也并不少见,特别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多存在重复和相互矛盾的现象,甚至提出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要求。例如,李某诉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李某与赵某系邻居,李某认为赵某新建房屋后,对院落的自然流水治理不善,造成雨水屯留,不仅冲坏了自己家的厕所,还影响到自己家房屋地基的稳固,并进而对房屋构成危险。故李某起诉要求:(1)王某治理流水; (2)王某修缮厕所,使厕所能达到正常使用;(3)王某赔偿厕所被损坏的经济损失2000元;(4)王某将所建房屋超出规划的部分拆除;(5)由王某承担自己维修房屋的经济损失3000元。我们受理此案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法庭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出了存在的三大问题:一是原告第(2)、(3)项请求是重复的。诉讼是为了解决纷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惩罚某一方。如果被告既给原告的厕所恢复了原状,又赔偿原告厕所被损坏的损失,等于一个问题两次处理,原告从中牟利,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二是对于原告的第(4)项要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建房是否超出范围,是否需要拆除,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而应由行政规划部门决定。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房。三是原告第(3)、(5)项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则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听了法官的分析,认识到自己的要求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如坚持诉讼,结果可能对己不利,于是主动与被告协商处理纠纷,双方庭外和解,原告自愿撤诉。

(六)细节取信法

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法官的信任往往建立在一个个平时容易被疏忽的细节上。例如我们曾调解解决了一起信访案件,当事人高某上访申诉已达7年,他从一些法律读本上剪裁了一些法律条文,粘贴在上访材料中,但他不是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地解读这些法律条款,而是按需剪裁法律条文,他的上访请求听不清、看不懂、搞不明。很多人向他解释法律条文,他都听不进去,坚持自己的理解。我们接待高某时,他的抵触情绪已相当大,说话带着火药味。法官并没有因为高某的态度而反感,而是对他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每次高某来,法官都会为他倒上一杯水,然后放下手头的工作,耐心地听他把话讲完。终于有一次,高某在法官再一次为他倒上热水之后,站起身来深深地向法官鞠了一躬,发自内心地说:“水我虽然没有喝,但是,我已经解渴了,我的心里解渴了!"这之后,高某对法院的工作表现出非常积极的配合态度,案件很快进入再审程序,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细节是非常重要的,法官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官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而且还要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真心实意地为当事人着想,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案件才能得以成功地调解。

(七)缓和择优法

法官的地位不同于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方案时,法官有权提出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同时,法官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了解案件事实的居中裁判人,地位相对超脱,因此,对案件是否需要调解,可以作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判断。当事人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很难正确看待案件事实,常常片面强调对己有利的一面,忽视对己不利的一面,认为自己主张的都对,都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的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以为自己先提出调解方案会置自己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利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使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形势及面临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打消双方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想法,并与当事人一起展望履行调解方案的前景,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调解的积极性,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例如,张某诉王某离婚案,案情并不复杂,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源在于女方喜欢上网,经常与网友聊天,而男方偷偷地查女方的聊天记录,女方认为男方干涉自己的私生活,男方则认为女方对己不忠,双方关系非常僵化,都从省城聘请了律师,在分割财产时,一分一毫都斤斤计较,差几十元钱、甚至差一分钱都不行。开庭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协商四次都未成功,甚至于当事人的父母、律师当场争执起来了。在庭审时,法官结合庭前进行协商时掌握的当事人的思想动态,针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提出了四套解决方案,经过做思想工作,当事人采用了第三套方案,达成了调解协议。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再次激化,庭审结束后,法官又主持当事人分清了家产。结案后,原告、被告双方的父母都专程来到法院表示感谢,双方所聘请的律师也给法官打来电话,非常感慨地说:“你是我们所见过的最有耐心、最负责任的法官,要不是你细致的工作,他们的官司肯定会走上马拉松式的漫长的诉讼程序,你真是为当事人着想啊!"

(八)洞察动机法

当事人提起诉讼往往出于各种动机,法官要想成功调解一起案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眼睛要注意观察、思维要清晰灵活、问话要精炼准确,要仔细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细心体察当事人的意图,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激烈的辩论中,透视其真实想法,了解矛盾焦点,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因势利导,达到调解的目的。例如,赵某上访7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接待他的信访人员达到44人次。几次接待后,法官了解到,赵某上访不是因为钱,而是为了争一口气,他认为原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态度不公正。为此,我们就此案举行了申诉听证会。听证过程中,赵某情绪激动,陈述将近1个小时,合议庭成员一直耐心专注地听他说,除了规范、引导其发言外,不干预、不打断。赵某非常满意,认为法庭给了他说话的机会,让他充分发表了意见,心里非常痛快,此案再审调解结案,赵某息诉服判。

(九)释明法理法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是希望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绝对不能采取和稀泥、当和事佬的做法。法官的职责要求其言行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调解过程中法官自己必须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双方争执的焦点、双方的是非责任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为调解解决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例如,孙某诉王某增加抚养费纠纷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端已经历时9年。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积怨极深,谁也不肯让步,每次孙某起诉都是以判决形式结案,而王某拒不执行判决,孙某便再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这种恶性循环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日趋“白热化",该案也成了人人头疼的“难案”。2005年,孙某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指责被告多年来不尽父亲的义务,要求把抚养费从330元增至1000元。经调查了解,被告王某与孙某离婚后已经重组家庭,生有双胞胎,一个月2000元钱的工资并不宽裕。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50%,被告现有3个孩子,每个孩子330元,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没有增加的余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样简单下判很容易,双方长达9年的争端肯定还要持续。因此,该案的法官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对原告,依据法律条文一针见血地指出,她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被告,从情理上着手,让他多考虑孩子的感受。这样,双方都作出了极大的让步。原告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降至350元,以求得心理上的平衡,被告则同意增加抚养费。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十)就地审理法

所谓就地审理,就是到纠纷的现场,面对争议的焦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例如,刘某、兰某与宋某同是龙凤区龙凤镇的农民,也是邻居,三家一直走宋某家门前的道路。可是,宋某在路上建起了一堵墙和一扇门,自己不通行的时候就把门锁上,将刘某和兰某家人出行的道路完全堵死。经村长、镇长、龙凤区规划局、土地局多次调解无效后,刘某、兰某将宋某告上法庭。我们受理此案后,法官多次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解,并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要求被告设身处地为原告着想:“如果换了你,需要从别人家的门前通过,别人不让,你会怎么想?怎么办?谁都有求着别人的时候,‘各家自扫房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这样的邻里关系,最终损害的是每个人的利益。"宋某十分惭愧,当场在法官的监督下,将围墙拆除了两米以便刘某、兰某两家通行。刘某、兰某撤诉。

(十一)全程调解法

为把调解工作做实、做到位,我们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要进行“送达调",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询问被告答辩时要进行“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要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要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要进行“庭审调";定期宣判送达前,应当事人申请可进行“庭后调"。

(十二)巧用说情人法

“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情况现在还为数不少,很多当事人还会通过各种关系找到“高层领导”为自己说情,要求给予关照。对此,我们的看法是,说情并没有那么可怕,关键是法官如何面对。从某种意义上说,说情人还是一种可利用的诉讼资源:一方面,可以通过说情人了解各方面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说情人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如果当事人没有理,就向说情人说明情况,再请说情人去说服当事人,这样思想疏导工作的效果往往会更好。

除了上述调解方法外,我们还在审判实践中总结了宣泄法、亲情融化法、亲友外力法、情感触动法、权威劝说法、侧重调解原告法、拉近心理距离法等一系列调解工作方法,均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这些方法将在后面的“百案评析"中详细说明。

撰稿人:宋桂梅 副院长

    杨晓惠 调研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