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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及投诉受理、申诉、咨询

【摘要】:第八章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及投诉受理、申诉、咨询食品安全信息的不对称易于使消费者对市场上的所有食品产生怀疑,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容易造成公众恐慌,而恰当的信息披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基本途径。本章主要讲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的投诉受理及相关申诉、咨询。“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内容首次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八章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及投诉受理、申诉、咨询

食品安全信息的不对称易于使消费者对市场上的所有食品产生怀疑,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容易造成公众恐慌,而恰当的信息披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基本途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卖方(包括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能会隐瞒一些不利己的食品安全信息,这就需要政府强势地介入,以“官方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要求。据调查,对所披露的食品安全信息,消费者反映“对政府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信任度最高”。可见,政府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在整个监管环节中的重要作用。未来,政府对食品市场的管制方式可能将由传统的直接管制逐渐转向对质量信息的管制,通过信息披露、提供公共信息和教育等方式建立有效的质量信号传递机制,确保食品安全质量目标的实现。

本章主要讲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的投诉受理及相关申诉、咨询。

第一节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

一、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一)法律沿袭

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食品卫生法》没有确立食品信息发布法律制度,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只提及了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的监督职责。

2004年11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为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规范性指导文件。

2009年2月28日通过《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施行,同时废除《食品卫生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内容首次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2010年11月3日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0〕93号),同时废除《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

(二)食品安全信息的内涵

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该“有关信息”包括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标准、监测、监督检查(含抽查)、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根据食品安全信息的内容及其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的不同,公布信息的主要部门有: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现行体制下的卫生部。卫生部负责公布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这些信息与公众日常生活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关系紧密,且影响范围大、力度强、涉及面广,为保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规范性、严肃性,必须由卫生部统一公布。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限于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这些信息的特点是影响力限于特定的区域。三是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本部门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如批准、变更、吊销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的结果,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查处情况等。

(三)食品安全信息发布

1.信息发布途径

(1)《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3)《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食品安全信息通报与会商制度

(1)《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依法公布相关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2)《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3.食品安全信息上报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内容包括:

(1)依照食品流通行政许可的情况。

(2)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3)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4)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6)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公布日常监管信息时,还应当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名称、生产经营者的名称、产品批号、销售范围等具体信息一并公布。

5.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机制

(1)《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2)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3)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相关法律责任

(1)《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2)《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4)《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食品安全预警制度

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筑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网络系统非常重要。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缺乏对国外食品安全动态信息的系统跟踪,对国内监测数据缺乏系统的汇集和科学评析,难以获取时效性强的第一手预报预警信息,导致政府主管部门对食品安全危机大多是“被动应对”。建设和逐步完善与国际接轨、面向全社会开放的食品安全动态预报预警系统是实现食品安全预警的有效手段。食品安全的监控逐渐由以检测手段为主的质量控制向以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为主的风险管理转变。

(一)我国的食品安全预警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预警制度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2)《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4)《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二)国外食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1.全球环境监测系统

1975年,全球环境监测系统(GEMS)成立,主要任务就是监测全球环境,并对环境组成要素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价。

2.欧盟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www.chuimin.cn)

2002年,欧盟发布了178/2002号食品安全基本法,并据此建立了欧盟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

3.美国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

美国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主要由美国农业部食源性疾病信息监测系统、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食源性疾病监测网、FDA食品安全网与国家食源性疾病分子分类监测网构成。

4.国际食品安全当局网络

2004年,世界卫生组织(WHO)着手创建了国际食品安全当局(INFOSAN)网络,用于改善国家和国际层面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对国际上各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间进行日常食品安全信息交换,同时为食品安全紧急事件发生时迅速获取相关信息提供载体

(三)国内食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我国食品安全采用分段监管模式,卫生部、农业部和质检总局分别建立了侧重点不同的食品安全监测和安全预警系统:卫生部参照全球环境监测规划/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GEMS/FOOD),开展了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农业部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全国大中城市的蔬菜、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实行从生产基地到市场环节的定期监督检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定期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质检总局建立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与快速反应系统,与多个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日常检验检测数据和国内监督抽查数据动态采集对接,同时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进行风险监测。

食品安全快速反应系统应包括监测系统、信息收集分析系统、预报通报系统、危机应急处置系统等要素。建立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渠道,覆盖全国的信息收集和分析网络,负责监控、收集、分析各类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建立预测与评价系统,对信息系统收集的信息,依据预报预警评价标准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社会通报;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可能发生的危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我国食品安全预报预警系统的完善构想,具体架构如图8-1。

图8-1 食品安全预报预警系统的建设构想(晏绍庆,2007)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测、预警的措施

1.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评估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2.加强对企业的重点监督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3.生产许可证的现场审核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4.健全食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5)《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5.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6.对食品安全信息通报的快速响应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7.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网络数据库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8.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9.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

(1)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修订版)(卫生部令第37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4)《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国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为全国提供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网络平台,用于收集、处理、分析和传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信息系统覆盖中央、省、市(地)、县(市)、乡(镇、街道)。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辖区内网络密码的分配和管理。网络密码定期更换,不能泄露和转让。

第二节 食品安全咨询、申诉、举报处置

就食品安全问题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咨询、投诉、举报,是公众依法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实施监督的权利。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

一、法规要求

(1)《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消费者享有对食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处置措施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咨询、投诉、举报处理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后,对咨询给予准确答复;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2)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其他的通讯方式,并依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

(3)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还应当积极支持、合理引导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为其准确及时报道提供便利。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

(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诉人、举报人的姓名、住所、投诉举报内容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咨询、投诉、举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经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通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说明原因及其根据,还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咨询人、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

(三)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后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再由其按规定上报,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