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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治国家的法律图景中探讨公法上的人

【摘要】:公法上的人,其法律人格和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存在于政治国家的法律图景之中。这一点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之中得以昭示,该宣言第2条宣称“以国家为代表的任何政治性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全人的自然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

四、公法上的人

(一)公法上的人之:政治国家

讨论公法上的人,是以公、私法划分以及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立为理论前提的。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和法律思维发展的重大成果。如果混淆和忽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其作用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公法的存在和作用空间是政治国家,而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发挥功能的范围。公法是主要规范政治国家行为的法,私法是规范市民社会中经济生活的法。国家之创立和规范,以服务市民社会为宗旨,没有市民社会的存在,国家无实质存在的意义。将私法限定在市民社会的范围内,将市民社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与国家公权力范围内的政治活动区别开来,是为了保证市民社会人民极大的自主自治,是为了防止国家政治权力和公权力的侵蚀。

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是近代西欧社会变迁的产物,源于人民生活多样性和多层面。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方面是政治国家的公民,能够参与国家政治领域内的活动,公法法律关系发生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受到公法调整和保护;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是市民社会的一分子,能够自主自愿地产生经济交往和从事经济活动,市民社会范围内的一切法律关系都产生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人之间,这种法律关系受私法调整。反观实在法,各国宪法中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应当享有的。而民商事法律中确认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人们之间缔结契约的自由得到相当程度的保障,这一切都是为了促进经济繁荣。或者,单单从宪法和民商事法律主体的称谓就可以看出端倪,宪法中的法律主体是国家公民,而自然人是民商事法律主体。

所谓公法上的人和私法上的人,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在不同法律领域的两种不同法律人格。“任何人都是公法上的人和私法上的人的两位一体,都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公法上的人与私法上的人的两种角色并具有这两种地位。”[53]在公法和私法绝对分立的法律体系之中,公法上的人和私法上的人之间的绝对区分是对一个现实生活中人之法律人格的分离,每个人的公法身份和私法身份只有在私法和公法这两个不同的法域才有意义,事实上,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都是一个人完整法律人格的部分。王利民先生认为,“公法上的人,即享有一个国家公法上权利并承担公法上义务的自然人,一般称之为公民”[54]。公法上的人,其法律人格和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存在于政治国家的法律图景之中。“公民是一个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属于某一国的公民,意味着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包括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负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接受国家管理的义务。而且,公民概念蕴涵着主权在民的原则,它意味着国家及其一切权力属于具有公民资格的所有人,而非某一人或某一些人。”[55]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公法上的人,所揭示的是个人同某一个特定国家或政治实体间的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种联系,享有某些权利、特权以及因其效忠国家而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各种义务。[56]

(二)公法上的人之存在前提:财产特权与性别特权的破除

公法上的人,依据前文关于法律上的人的阐释,是指具备公法上的法律资格,享有公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在近代思想和社会革命以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仅仅属于社会上很少一部分群体。只有在近代政治国家,公法权利和义务才为普通人民所享有。近代政治国家理论也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基础之上的。依照近代自然法理念,国家本身并不是目的,国家的建立也仅仅是维持和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这一点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之中得以昭示,该宣言第2条宣称“以国家为代表的任何政治性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全人的自然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前文已述及,近代自然法理论认可每个自然人的理性是抽象的、无差别的,因此对应的公法人格也是抽象的、平等的;公法上的人被想象为精明的、自利的、平等的个体,在这个意义上人的形象就是抽象的。法律上所指的抽象性与哲学艺术上的不尽相同,法律上的抽象意味着舍弃掉其他一些个性,包括性格、特征、意志强度、能力大小,等等。法律上所设定的抽象意义上的人的平等,不涉及具体的身份、性格、地位,等等。平等的公法人格,坚持平等的人性立场,“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一个多或少”[57]

以法国为代表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基于天赋人权和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废除了旧的国家体制,废除了基于贵族身份而享有的政治特权,消除了贵族身份作为公法人格的法律基础,在公法领域实现了真正的普遍意义上的平等。关于性别政治特权的破除,也是通过一系列的社会革命和妇女解放运动来完成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妇女的选举权在西方主要国家得到了认可。公法人格基础中的“特权”和“性别”要素都破除之后,便最终形成了公法上的人之抽象平等。这一切社会革命的思想基础,都是自然法所赋予的人类与生俱来的平等理性和自然权利。

(三)公法上的人之法律构造(www.chuimin.cn)

1.自然人的公法人格

自然人具有公法上的人格是在近代西方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市民革命等伟大的历史事件中产生的。自然法的传统为自然人成为公法上的人设立了一个标准,这样一个标准就是拥有理性的、拥有独立意志的人,这样的人才能成为公法上的人乃至法律上的人达不到法律上人的标准,因而被法律不看成是人。比如说妇女,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或者某些国家曾经不被当作是拥有公法上人格的法律上的人,她不拥有法律上独立的地位,因为近代法律认为女性感性丰富而理性不足,因而近代法律不注重女性法律上人的地位。但后来慢慢发现,女性其实有足够的理性,因此开始作为公法上的人出现。但是,仍有一些非理性的人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或者说不完全享有法律上人的地位。比如说有种人叫禁治产人,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公法上的人有一定的标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公法中的人。这个标准就是理性的、拥有独立意志、可以自律的。

2.公民:自然人的政治身份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人让渡一部分个人权利形成国家和公共权力机关,自然人依据国家和公共权力机关的授权成为公民,公民资格就是自然人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和公共活动的身份。按照学者的界定,政治学意义上的公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一是公民身份;二是公民资格;三是公民品德;四是理想的共和国公民。[58]记载自然人让渡权利的法律称为宪法,宪法是国家和公共权力机关产生和行为的唯一依据。每个自然人让渡给国家和公共行政机关的权利都是均等的,因此每个自然人拥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公共活动的资格也是平等的。国家依据宪法成为唯一享有公共管理权的主体,为了避免国家滥用这种权力和对抗国家强大的公权力,在设定宪法规范时,各国都将自然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为“天赋人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是一个国家书写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基本人权的法,是规范公民参与政治活动和公共活动的法,也是限制公共权力滥用、保护个人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宪法因此成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

卢梭对于“自然人”和“公民”作了区分,“自然人完全是为他自己而生活;他是数的单位,是绝对的统一体,只同他自己和他的同胞才有关系。公民只不过是一个分数的单位,是依赖于分母的,它的价值在于他同总体,即同社会的关系”[59]。也即是,自然人表明人自然地存在,在法律世界中为自己的私利打算;而公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代表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自然人对应的是私法法域,而公民对应的是公法法域。公民是和国家联系在一起的身份或生存状态。公民身份指的是一种关系——那些创建政体者的联系方式——而不仅仅是指那些以其财力、态度和其他个人特点彼此孤立的个人。[60]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个人政治性的法律表现,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一般有三个层面: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参政议政权;三是政治行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结社、集会、游行,等等。自然人与公民的关系是,前者是自然属性、第一性的,后者是政治属性、第二性的;前者是后者的本源,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公民作为自然人的政治身份是因自然人从事公共活动的需要,是公法上对自然人人格的一种升华或补充。“当一个自然人摇身一变而成为一个公民的时候,其人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同样是一个人在私人生活状态下属于自然人,在国家公共生活中以公民称之。”[61]

(四)公法上的人之形象变迁

关于公法上的人之形象,日本法学家虹口洋一对这种情况作过经典的描述:“这种普遍意义上的人在西方,乃至在近代市民社会中形成的,即使近代市民革命通过打碎封建等级制度才解放出来的赤裸裸的面对国家可称之为人的一般,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人。”[62]因此,公法上人的形象就是抽象而平等的,所谓“人民”、“公民”、“国民”都是这样一种抽象而平等的人的转化形态,但它又是法律世界里面最基本的拟制形象,在现实当中是找不到这种形象的人的,现实生活中的人都要参照这样一种拟制的形象去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要成为这样一种抽象、平等意义上的人实际在法律上蕴涵着一种标准。

私法上的人由于时代的变迁呈现出从“强有力的智者”向“弱而愚的人”之转变,作为和私法上的人同样时代的公法上的人,其形象也随着时代的推移获得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与私法上的人像相仿。总的趋势是法律上的人的抽象性和强大性的标准有所降低,以及弱者可以看成法律上的人,其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关照,比如公法上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个制度是为社会上的弱者准备的,这些都是现代法中的重大变化,尽管公法上人的形象依然非常高大,但是已经有所淡化,而且更为具体化,更突出个性。这些变化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公法也已采取了这一新的人之(形象)观念。我们现今正在考虑改变民主的概念:建立在孤立的个人基础上的民主思想将转变为以集体人概念作为出发点的民主思想。在我们看来,民主不再是指‘凡具有人的面孔者,一律平等’,也不再是指它相似的反面,即‘挑选领导人’的最好方法。它对我们意味着——在相关联的意义上——不再是单个人的(简单)相加,而是极为繁复的社会学意义上的整体(社会组织、阶级、政党)。”[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