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和法律权利,是人的自然性的法律承认。然而,由于法人这种法律上的人格体并不具备人的本性,这种法律人格便不显示出“法律人格”与人性有特别的联系,因此,毋宁说法人人格是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中的延伸。......
2023-12-01
三、现代私法上的人
(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现代主体观念
《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在《法国民法典》编纂的时期,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打破封建桎梏,追求解放,热情洋溢地表达个人权利。而《德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是政治和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或如齐特尔曼所言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45]。这一时期,正处在德意志帝国统治之下,在经济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市民社会。一方面,个人主义思想仍占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经济繁荣过程中也产生了强大的经济团体和商业组织。这样一种个人主义和团体主义的交织构成了《德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背景。
相比较《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显见进步是规定了“权利能力”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的开篇,即使用了权利能力“personen”,指的是民事主体拥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德国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是集法律思维之大成。在《德国民法典》中,“personen”指称的是一个类的概念,它指向的不是现实中的个人,而是法律世界中的具有权利能力的实体,即法律上的人。这个法律上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的组合。
与《法国民法典》的法律主体一元化相对应的《德国民法典》,其主体制度呈现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结构。《德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所建立的一元主体结构和绝对个人主义观的背离,恰恰说明了社会团体对当时的社会结构产生的巨大影响。《德国民法典》对于法人的法律人格予以承认,其中暗含的伦理理念是:《德国民法典》不仅强调个人主义,同时也强调团体主义,更确切地说是两者的结合。因为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时期,个人在社会中存在和生活,不得不与其他人或者超个人的团体发生联系,或者借助团体的力量发展自身。任何人都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保持完全的独立和自给自足,而是应该在参与团体之中发展和完善自我。如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上的主体分化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法人成为法律主体,采取的是拟制的法律技术。但是,团体成为法律主体,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是从出生即享有法律人格。而团体成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却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的团体才能成为拥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德国民法典》创立法人制度的结果是:法人在它的组织领域吸收了个人的主体性,“法律上的人”扩展至超个人的团体——法人。
(二)权利能力:私法上的人之实证表述
法律上的人如何在实在法中得以展现其完整的法律人格,首当其冲便是仰仗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这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解读法律上的人。《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最大的创制便是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设置了“权利能力”这个法律概念,使得抽象的法律人得以在实在法中完整地实施法律行为。自然法上的抽象人性和抽象理性构成了法律上的人之伦理基础。“在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上,一个基于出生而取得生命的人,何以能够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自然仍旧离不开‘制定法’的依据。这个依据,便是《德国民法典》中‘权利能力’的概念……该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证据。权利能力基于实证法。”[46]承认人有权利能力,是实在法所运用的一种法律技术,使得我们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使得人能够实实在在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从严格意义上讲,德国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与法国法中的法律人格是不完全一致的。法律人格表示人进入法律视野和领域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指向的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权利能力更多的是在法律关系之中运用。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在不同的社会状况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变化的,而法律人格则是恒定的、不变的。从法律技术和法律思维的角度而言,法律人格具有较高的抽象性,人格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不考虑人在具体情境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构成法律关系的范围。而权利能力,更为具体,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利能力的范围随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而发生变化。当然,法律人格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能力的基础,没有法律人格则权利能力无从谈起;而没有权利能力的享有,法律人格无从展现。
(三)现代私法上的人之具体表现
1.自然人的完整人格
至现代民法,自然人拥有完整的人格,这是相较近代民法而言。由于《法国民法典》在身份法领域遗留了一些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个人法律人格的自由,如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等。在民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中,个人已经具备了作为一个人所应该拥有的一切权利,实现了完整的法律人格。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等。
2.法人:现代私法技术的杰作
尽管私法为个人设置了完备的个人权利,但是由于单个人的能力、精力、知识、财力、兴趣、社会影响及寿命等的限制,许多活动往往需要与他人协作或通过他人才能进行,人们就需要或通过人的集合、或通过财产的集合组织起来进行法律行为。为此,现代私法因此赋予每个人自由结社的权利,并且为每个人能实现自由结社的权利,通过法技术构建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另一种“法律上的人”——法人。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赋予自然人法律人格,同时也赋予某些社会组织法律人格。就自然人而言,获得法律人格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程度和人们社会生活的形式。而就团体而言,团体能否被赋予法律人格,则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和法律思维法律技术的发达程度。可以说,团体(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与法律技术高度发达相结合的产物。
(四)现代私法上的人之形象:“弱而愚的人”
《德国民法典》存在的历史时期是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过渡的时期,近代民法对于所有权的过度张扬和对契约自由的过度彰显使得绝对自由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很多社会不公现象。针对这些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德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作了一些矫正。在实在法上,表现为《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些限制。《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而《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宽泛了许多,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同时,《德国民法典》还发展了一些新的原则,以修正《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如“交易基础消灭”、“情势变更”、“一般条款”、“滥用权利”等,从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硬性。(www.chuimin.cn)
《德国民法典》的这些变化反映的是它的立法精神不同于《法国民法典》。这种立法精神不仅体现了时代的变迁,而且映射出不同时代背景下对“人”的形象的不同刻画。《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个时期以鼓励和刺激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为法律的鹄的,法律上的人的假设和形象也是在自由的商品经济浪潮中自由交易的理性的“商人”。而《德国民法典》所处的是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经济时代所暴露的社会问题是德国民法典面对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绝对自由竞争导致的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和社会经济鸿沟扩大,例如使消费者和生产者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商品生产、信息掌握等各方面严重不对称,这两者之间的自由交易使得消费者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改变这样的状况,要求法律将这些契约主体区别对待,这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消费者具体人格。欧洲中世纪后期随着商业的复兴,新兴的市民阶层已在自治城市创造出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富。在这里,平等是个人行为的基础,自由是个人行为的方式。人们从未如此深刻地感受到,自由与平等本是每个人生命中的一部分,本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方式。确认平等、完整人格的法律观念的物质条件业已奠定。这种在现代法中被特别对待的具体的人的特长与近代法中的人格相较而言,是“弱”的人,特别是贫穷的人。[47]只有弄清每一个人的社会性差异及其社会单位的强弱,才可能通过法律予以照顾即保护社会弱势,限制社会强者,才能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五)私法与人的困顿
私法所调整的仅仅局限于人们的经济生活、家庭关系这些方面,私法对人们之间经济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理念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化约为可以用数字来换算的利益关系。可见,私法对人的关怀是极其有限的,尤其对人类深层次的痛苦和烦恼,私法是无法触及的。私法上的人之塑造,无疑是法律史上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关于私法上的人留给我们的思考空间,北川善太郎提出了现法民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如人的物化(指人肉体的意思表示为程序化的机器意思取代)、人的界定(人与动物、植物的区分)等。星野英一则从民法的技术方面讨论了人的痛苦、烦恼与近现代民法的关系,如对损害进行赔偿等。严格地说,这些问题主要是法律技术问题,谢鸿飞先生则从生存论的角度讨论民法人的焦虑和民法提供的“希望”以及现代民法人的道德实践能力。[48]
1.商人模式与人的异化
法兰克福学派对人的全面异化的论述大致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人被技术所异化。在发达的工业社会里,机器过程越来越接近于自我调节体系;而个人劳动却被融合到一个代替个人实践的技术“韵律”之中,工人变成了被机器所束缚的“奴隶”。二是人的心灵被异化。正如弗洛姆所说:“异化的人是没有幸福可言的,娱乐的消费就是为了消除他的不幸意识。”三是社会的全面异化。
在当今社会的异化现象中以消费异化为其中之首。消费的异化与真实的消费相对称。真实的消费是人在消费活动中有价值、满足自身需求和能够得到人生真实体验的一种消费;而异化的消费是一种虚幻的消费活动,是不考虑自身需求的消费。在消费的异化之中,消费不再是满足人自身需求的工具,而是变为消费的目的。简言之,异化的消费不是以满足自身需求为目的的消费,不断增长和丰富的物质造成了当今惊人的消费异化,由此也造成了异化消费对生态环境的大幅度破坏。在消费异化关系中,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人们消费自然资源不再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基本需求,而是为了满足虚荣心、满足对物质的幻想。“我们生活在物的时代:我是说,我们根据它们的节奏和不断替代的现实而生活着,在以往所有的文明中,能够在一代代人之后存在下来的是物,是经久不衰的工具或建筑物,而今天,看到物的产生、完善和消亡的却是我们自己。”[49]
近代私法存在于市民社会的环境之中,以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促成商品交换和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世界中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主义,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和个人利益的彰显。近代民法在一段时间内大大地推动了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近代私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近代私法的很多原则和制度都排除伦理性的因素,而一味地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商品交换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如保障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系列制度设置。为此,近代私法忽略了很多人的其他需求,而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换算成纯粹的利益关系;同时,保障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私法,使得社会贫富悬殊、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和协调无益。印度总理英迪拉·甘地指出:“人类自傲于不断增长的知识和能力,无视自己对地球的依赖,因而渐渐失去了与地球的沟通。人类再也不会把耳朵贴到地上,聆听地球的心声。人类断绝了与自然环境的联系,并且浪费着数百万年进化所遗留下来的资源——所有那些维持着他的内在能量的有生命或者无生命的东西——土地、水、空气、动物和植物。这种对自然本能的丧失使他在内心里产生了一种异化的感觉,这对于他祖传的遗产来说则是毁灭性的。”[50]
2.商人模式和消费异化
私法的思维,由于将人与人之间多样复杂的关系简单化为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只会加剧人的异化状况。私法和商法对经济、商品和物的崇拜,使得消费成为消费的目的,而在消费之中促进利润最大化更是成为企业的至上追求。处在经济交往关系之中的人们,关注的是最大限度的消费,无暇顾及人与人之间最真实、最美好的情感。人与人之间关系冷漠,出现了很多心理问题,进而导致人的非人化和人的异化。
我们生存的社会,当前正在经历着以生产为主的社会向以消费为主的社会转型。现代人的价值观念和幸福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剧烈转变,由传统的强调节俭和自我约束的价值观转向以消费、促进消费和最大程度的消费为主导的价值观。伴随着这种价值观转变的是社会制度的转变,由约束人们消费而转向制度激励人们消费。物质商品的丰富和人们消费意识的膨胀,表面上促进了经济的繁荣,但事实上却导致人的异化和心灵的空虚。人们逐渐在堕落为金钱的奴隶,而不是自己的主人。“物既非动物也非植物,但是它给人一种大量繁衍与热带丛林的感觉。现代人很难从中找到文明的影子。这种由人产生的动植物,像可恶的科幻小说中的场景一样,反过来包围人,围困人。我们必须尽快如实地把所见到的和所体验到的描述出来——千万不要忘记在奢华与丰盛之中,它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制约它的不是自然生态规律,而是交换价值规律。”[51]
消费的异化改变了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消费欲望和物质欲望的膨胀,破坏了人们最真实和素朴的本性,离间了人与自然的美好关系。人们不再像在黄金时代那样珍爱大自然、珍爱手工制作的用具。一次性用品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人们对资源的消费成几何倍数增长。“用过就扔”成为一种消费时尚,这种消费习惯使我们的地球家园日益成为满载垃圾的荒原。而对一次性垃圾的处理更是让我们手足无措,随意的焚烧会带来可怕的空气污染,即便是运用化学手段和物理手段也无法降解所有的一次性垃圾。由人们肆意消费形成的各种各样垃圾形成的垃圾围城,足以对蔚蓝色的星球造成致命的毁灭。异化的消费在不断地透支自然资源和污染自然生态环境,成为我们生存的巨大风险。当我们随手消耗资源和制造垃圾的时候,我们的内心是否有过片刻短暂的于心不忍,是否有过一丝的诘问,对人自身生活方式和存在意义的疑问。
近代私法的原则和制度设置不仅对于消费异化无能为力,反而扩大了这样的消费异化,这一点从各国纷纷制定分期付款法就可以窥见一斑。例如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德国的《消费信贷法》,等等,这些法律鼓励人们的提前消费,无疑助长了人们过多地消费资源的社会氛围,并促成消费文化的生成。“也就是说,人的消费欲望是被社会生成的,消费是文化的产物而不是出于个人的需求。”[52]
3.商人模式与生态危机
人的异化必然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是人与环境关系的异化。人与自然环境关系异化的直接结果和表现就是生态危机的出现和不断扩大。从本质上说,生态危机的根源是多样的,是人类行为、人类意识、人类文化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私法,作为法律世界之集大成者,作为法律世界的“显学”,其所表达的法律思维,其所倡导的法律制度也成为引发生态危机的合力中的一股洪流。
私法所高扬的个人权利,其核心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以物权和债权为基本的表达形式。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其他的对“物”的利用权,其背后隐藏的思维便是将我们所言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作为私权的支配物。这个支配物反映在民事法律体系之中便是“物”,综观各国私法,大多是以物作为民事权利的起点的。这样对物的思维,仍旧是建立在“主体——客体”分离的思维模式之上的,是将人作为主体,将自然资源作为人类支配和享用的客体。然而,这样的忽视和贬低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思维模式正是导致生态危机的意识根源。这是私法遗留给我们的问题,私法仅仅关注商品经济领域的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私法纵然是法律之集大成者,也有很多领域是私法所不能够涵盖的,比如对于人的心灵痛苦、生存状况的关怀。一方面,自然资源和自然不能够供我们无限和随意占有与使用,另一方面,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并非我们的私有物,自然资源和环境具有公共性和稀缺性。这一点也同时说明,沿用私法的思维是不能够应对环境危机和自然资源的管理的。私法在应对环境危机问题上的不适用性促成了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从传统法之中独立出来,以承担当今生态危机的时代所赋予其的历史和社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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