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技巧性,在一些具体场合中如何使用何种礼仪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司法人员除了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检察官的检察礼仪是司法礼仪的一种具体职业礼仪,它是指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检察活动及各种场合下应当遵守的体现检察文明、维护检察形象的职业形象设计与行为准则。......
2023-08-04
一、古代法律上的人
(一)罗马法的家庭主体观念
在法律的最古老时期,法律思维始终贯穿着超个人主义的观念。人类学的研究为我们了解人类早期的法律作出了重要贡献,人类社会早期通常是以家族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社会,早期社会的法律与现代社会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以罗马人的氏族社会为例,它显示出四个组织阶段:第一,氏族,这是一个血缘亲族组成的团体,同时也是社会制度的基本单元;第二,库里亚,相当于希腊人的胞族,这是由十个氏族联合组成的一个更高一层的团体;第三,部落,由十个库里亚组成,它具有氏族制度下的民族的若干属性;第四,罗马民族,在屠卢斯·贺斯提留斯时代,它包括三个上述的那种部落,这三个部落联合组成一个氏族社会,总共包括三百个氏族。[1]古代的这些氏族,和现代的家庭不同,今天的家庭,其内部成员与成员之间保持有明显的独立;而古代社会法律上的家族,它的成员之间的结合呈现出一个法律主体的特点,这样的家族构成社会的基本结构形式。在这个历史时期的法律中,个人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的法律人格从属于他的家族集团。
这一时期的法律的形式表现为习惯和习俗,而习惯和习俗自发形成于人们的共同生活体。立法的思维不是有意识的,而是夹杂着很多超自然的观念,包括宗教、图腾、家长观念,这些观念使得人们结成共同体生活在一起以抵御强大的自然力,而单个人的独立生活几乎是不存在的。由于这种生活形式和状态,个人主义的意识和精神也没有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对于这一点,梅因论述道,“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的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2]。
早期的罗马法是古代法的集大成者。管中窥豹,早期罗马法律带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和原始的家族观念。罗马城邦建成后,人们初步具备了法律思维的雏形,在罗马宗法理论的影响下,家族秩序异常完备。人们之间交往的模式就是以家族进行的。这个时期的法律秩序就是以维护一个一个家族之间的交往秩序为目标的。梅因总结道:“法律这样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独立团体的制度。因此,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的……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联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3]意大利负有盛名的罗马法学家格罗索也说:“罗马家庭组织是一个鲜明的有机单位,这个特点给罗马法律打上了深刻的典型的烙印。如今,我们在追溯罗马法历史时,通过研究有关所有权或物的基本区分的历史材料,仍然可以看出这种单位的存在。”[4]
在早期罗马法中,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的权利和资格,由家父统领和代表整个家族与别的家族交往,行使法律权利和义务。罗马家族按照父权的模型建立,家族内的所有人法律人格都被家族人格所吸收;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在家族主体结构下,家子(包括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对外没有法律人格。家父不仅享有代表整个家族的权利,家父还对家子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负担直接后果,家父身份的取得,完全依据原始传统或宗法。一个家族中的家子由于拥有共同的血缘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集合在一个家族之中,他们集合在一起,以共同的尊亲属父亲、祖父或者曾祖父为家长。在家族内部,一个家族就类似一个国家,是有家族内最高权力的政治单元,其中家父拥有至高无上的类似君王的权力。家父权是不受法律约束和限制的,可以生杀予夺,可以买卖奴隶。[5]家父权还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权利,“在历史时代区分为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利(对人的支配权、夫权、财产权,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它在最初时代被归纳为一个基本的概念单位”[6]。
在古罗马的中后期,由于经济的发展,个人之间的贸易交往频繁,对传统的古罗马家族制度造成了一些冲击。在商业交往中,个人的存在逐渐凸显出来,个人的主体价值也显得充满必要性,这就产生了个人主义的萌芽,催生了具有丰富个人主义意识的自然法思想。同时,个人的主体性和个人价值的丰富性在法律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家族和家长的地位不断被削弱,如此引起了社会结构形式的根本变化和法律主体的扩展。(www.chuimin.cn)
在社会基本组织结构从家族的主体结构转向个人主体结构,法律主体资格由家族转向个人,法律权利由家族权利转向个人权利的过程中,罗马法的主体制度表现出复杂的特性。一方面,家族观念和家长制度还没有完全退出法律的领域;另一方面,有关个人价值的判断是多元的。性别、社会身份、职业、宗教等都被视为判断主体性差别的合理因素。个人身份的差别和多样驱使传统的在家族宗法支配下的法律主体结构转化成为多元主体结构。[7]然而,这种多元主体结构与近代意义上的多元主体有着显见的差别。古罗马中后期的法律主体多元化,充斥着个人社会地位的多元化,并不是近代法意义上的一切个人法律地位平等。“一定程度的个人主义是由法律规则的性质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的精确性所要求的。然而,这并不是现代个人主义,即那种与其所处的社会的整体利益抵触时个人的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个人主义。罗马法和早期英国法都不知道什么叫做‘个人的权利’。”[8]
(二)古代法律人形象
古代法律上的人,是以身份和血缘为人格纽带的,罗马法虽然首创了“人格”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并发展了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法律权利概念,并区分了涉及个人利益的法(私法)与涉及罗马帝国政体的法(公法)。但是,罗马法更多强调的是义务,而且这种义务以身份为基础。
由于财产的地域性和特权性,财产的保护在法律上必然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为基础。在罗马法中,要在法律上获得完整的人格必须具备严苛的条件,这些条件为普通人具有法律人格设置了众多的藩篱。首先,必须具有自由身份,罗马法规定了详尽地取得自由地位的方式。其次,必须具有市民身份,直到公元212年卡拉卡皇帝将市民身份授予罗马境内所有人之前,罗马法对于市民、异邦人(或外国人)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拉丁人的身份均有严格区别。最后,必须为自权人(一般为家长)。罗马法中的家庭在本意上“是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家秩序更高的宗旨”,“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9]。因此可以说,在罗马法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拥有完整人格的人。马克思指出,“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10]也就是说,罗马法中的人是不具备人之为人所需要的完整的法律人格的,完整人格要件被割裂,此时人的地位类似于动物。
古代法律上的人,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是囿于当时的生产力条件和社会制度。古代社会的生产力低下,商品经济没有全面发展,个体主义意识没有完全形成,人们生活在熟悉的地域之中,在一个受血缘、地域和身份的纽带支配的社会里,法律人格的完善和法律权利的追求可能会不太现实。“古代人的自由在于以集体的方式直接行使完整主权的若干部分。如果说这就是古代人所谓的自由的话,他们亦会承认个人对社群权威的完全服从是和这种集体性自由相容的。”[11]言下之意,古代人的自由存在于集体之中,在古代不存在和现代人的自由相同概念的个体独立的自由,古代人的人格存在于集体之中。质言之,古代法律上的人,其法律人格的个体性被整体的氏族和家族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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