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善的法律,是与人性相符的法律。每个社会的法律,它的制定和运行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应该全面关注社会不同类型人的利益要求。法律对于弱者法律地位的补足,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本性,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纳入公共政策之中,在国家配置资源这个层面尽量多考量弱势者的利益,给予特别关照。......
2023-12-01
三、法律人模式研究的理论意义
(一)是完善法学理论体系的必要
环境法作为法学中一个全新的学科门类,其成熟的标志是形成完备的、合理的、具有环境法特色的理论体系。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必然要具备逻辑支点,前文已反复论证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是人,环境法也是依附于人的行为而存在的,是以人性为研究基础的,是关怀人的生存、需求、幸福等价值,以对人类行为的调整来实现法律秩序的。因此,对于环境法上的人和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进行抽象和探讨是完善环境法理论体系的必要,也是环境法臻于成熟的必要。“由一个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概念,主要是用来形成构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一些法律规范往往是围绕着某个单一概念展开的。”[122]
(二)法律人模式能够有效地分析、指导和评判环境法律规则和人们的行为
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抽象和理论建构,其本身是以人性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技术为手段,以实在法为依托的“人的形象”。在这个抽象的过程中,凝结了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也是不可能超越实在法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典型性行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设基础之上的。另外,立法者在颁布法律时也抱有了这样一种期望,即这些行为会被大众普遍遵从。”[123]法律人模式背后隐含的是现实生活中的人,是具体的日常的生活。法律世界中的“善”与现实生活中的“善”是相通的并且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一个法律规则的良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真正反映了人的真实生活,是否以人的需求为着眼点。法律人模式作为法律上的“应然”状况,能够评判法律规则和人们行为这样的“实然”状态。
(三)研究环境法上的人是由环境法学的历史宿命所决定的
法律产生和存在的终极目的是对于“人”的关怀,环境法作为诞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的法律现象,更是背负着解决环境问题,达致人类幸福的历史使命。然而,这样全新的历史使命注定了环境法必然要挑战先前存在的传统法学和传统法哲学。这一系列的挑战关涉法的本体、法的价值、法的进化、法的发展、法的运行等法的基本范畴,而这众多基本范畴的基石范畴还是应该从“人”说起。环境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生态危机,以环境污染和资源锐减为表征的环境资源问题凸显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直接关系每个人的生存和整个民族的存续,这是环境法需要直面的。由此,环境法作为一门承载着应对生态危机这个历史使命的学科,不得不从人性的角度去探讨人类的存在、人类与自然环境的交往关系,并矢志处理人类所遭遇的这些生存危机。
(四)法律人模式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
“法律的基点是个人,法律以独立的、理性的、自由的个人作为其调整的出发点。然而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需求、法律期待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每一次的社会变革,都会发散出人的不同需求;每一次的时代变迁,也会使人们有不同的法律期待。所以,法律发展、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124]由于人的现象研究对于法律研究的基础性,关于法律上人之抽象、假设和预设,构成了法律的人之理论内涵。法律上的人,不仅是一个概念,也是一个命题,更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本书研究的初衷就是依据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基础研究范式来阐释法律世界中一个全新的历史现象——环境法。[125]
从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思路来解析本书的标题——“生态人”,既是法律上的人,又是环境法上的人;同时,“生态人”也是一种法律人模式,是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基于法律上的人这种法学研究范式,本书主要从以下路径展开研究:
其一,法律上的人,是对现实世界中人的一种理论抽象。本书致力于对环境法这个法律体系或者法域之中存在的人进行抽象、概括,提炼出这个全新的法域之中的人——“生态人”。
其二,分析私法、公法、社会法这几个法域中的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理论预设与理论抽象,法律人与社会背景、思想观念、法域之间的本质联系如何?本书试图从这个思路证成当前“生态人”模式的合理性与适当性。
其三,建构本书的主题——“生态人”之理论内涵,并且基于“生态人”的理论构成来论述“生态人”模式对于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实践的意义之所在。
其四,基于“生态人”和理性生态人的区别,根据理性生态人的基本要求,提出法律文本中生态人的行为模式。生态人与自然环境的交往最终由每一个生态人来完成,因此提倡生态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1]〔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第22页。
[2]参见〔美〕拉尔夫·林顿:《人格的文化背景》,于闽梅、陈学晶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第17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第7页。
[4]下文关于政体与法律的关系,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第一卷第二章“由政体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法律”。
[5]参见〔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5页。
[6]以下关于法的六个发展阶段的论述,可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七章。
[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01页。
[8]〔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5页。
[9]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95页。
[10]参见〔英〕爱德华·B·泰勒:《人类学:人及其文化研究》,连树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第十六章“社会”,第377~413页。
[11]〔英〕爱德华·B·泰勒:《人类学:人及其文化研究》,连树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第377页。
[12]参阅原始社会的禁忌表现为对于行为的禁忌、人的禁忌、物的禁忌,等等,可参见〔英〕J.G.弗雷泽:《金枝》,徐育新等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6,第十九至第二十二章,第196~256页。
[13]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68页。
[14]〔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338页。
[15]〔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337页。
[1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30页。
[1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Ⅰ“权利主体或权利能力”。
[18]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第26~41页;〔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3节“衡平法和自然法”。
[1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32页。
[20]〔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余履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55页。
[21]笔者译自“What we shall have to do is to get rid of the idea that law,as distinguished from laws,is a body of command of a political sovereign and that a politically organized world-state is a necessary prerequisite of a law of the world.",Pound,Law Finding,p.14。
[22]〔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说》,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51页。
[2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第5页。
[24]〔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冯克利校,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第48页。
[2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14页。
[26]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二章“法律拟制”、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和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史”。
[27]参见吴贤静:《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载《法学评论》,2010(4)。
[28]〔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7页。
[29]此为法律工具论(instrumentalism)的一种主张,马克思所倡的经济决定论(economic determinism)视法律乃有产阶级迫压无产阶级的工具,亦为法律工具论的另一种主张。
[30]See Rudolf Jhering,Lawas A Means to An end,translated by Isaac Husik,The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Rothman Reprints Inc,South Hackensack,New Jersey,(1968).
[31]参见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论》,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第22页。
[32]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论》,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第3页。
[33]参见〔美〕奥蒂斯·李:“社会价值和法哲学”,载《弗吉尼亚法律评论》,1946,第811~812页,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6页。
[34]参见〔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3页。
[35]参见〔美〕梅利尔·D·彼得林注释编辑:《杰斐逊集》(下册),刘祚昌、邓红凤译,北京,三联书店,1993,第1085页。
[36]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第1页。
[3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第4页。
[39]〔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事业公司,1986,第95页。
[40]参见杜飞进:《论现代法学之重构》,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1)。
[41]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349页。
[42]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第1~2页。
[43]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368页。
[44]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24页。
[45]杜飞进:《论现代法学之重构》,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1)。
[46]〔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第11页。
[47]参见孙本文:《社会心理学》(上卷),上海,商务印书馆,1946,第165页。
[48]参见王若水:《人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第102页。
[49]参见王海明:《新伦理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第181页。
[5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第8页。
[51]参见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第102页。
[52]参见〔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编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3,第1页。
[53]参见〔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编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3,第5页。
[54]参见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论》,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第195页。
[55]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7~8页。
[56]〔英〕阿诺德·汤因比:《人类与大地母亲》,徐波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12页。(www.chuimin.cn)
[57]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91~92页。
[58]〔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23页。
[59]参见〔英〕阿诺德·汤因比:《人类与大地母亲》,徐波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17页。
[60]〔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页。
[61]王利民:《论人的私法地位——从一个制度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9页。
[6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16~117页。
[63]参见〔德〕布鲁格主编:《西洋哲学辞典》,项退结译,台北,“国立”编译馆·先知出版社,1976,第361页。转引自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第344页。
[6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第95页。
[65]〔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6页。
[66]〔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第104页。
[6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第207页。
[68]参见〔德〕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25~26页。
[69]〔美〕约翰·G·弗莱米:《关于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思考:侵权行为法有未来吗?》,吕琳、许丽群译,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第3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1页。
[70]参见周敦耀:《论人性假设》,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2)。
[71]参见周敦耀:《论人性假设》,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2)。
[72]〔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21页。
[73]〔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第2页。
[74]参见肖晖:《民事诉讼法背后的人性假设——兼论两种审判方式并存的合理性》,载《思想战线》,2005(3)。
[75]参见田平安、肖晖:《人性假设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载《法学家》,2004(3)。
[76]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398页。
[77]〔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41页。
[78]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52页。
[79]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第1~4页。
[80]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3)。
[81]参见〔英〕阿诺德·汤因比:《人类与大地母亲》,徐波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15~16页。
[8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07页。
[8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05页。
[8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5页。
[85]〔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0页。
[86]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第260页。
[87]参见〔日〕田中耕太郎:《作为法律学中“经济人”的商人》,载〔日〕《田中耕太郎文集》(第7卷)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3页。
[88]〔美〕乔治·恩德勒等编:《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第313页。
[89]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第33页。
[90]〔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91]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92]参见林子杰:《人之图像与宪法解释》,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6年硕士论文,第22页。
[93]〔美〕劳伦斯·傅利曼:《美国法导论——美国法律与司法制度概述》,杨佳陵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4,第34页。
[94]〔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37页。
[95]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68页。
[96]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503页。
[97]〔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5页。
[98]参见林子杰:《人之图像与宪法解释》,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6年硕士论文,第73页。
[99]参见冯务中、李义天:《几种人性假设的哲学反思》,载《社会科学家》,2005(5)。
[100]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101]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上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02]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下册)》,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103]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上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
[104]〔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16页。
[105]〔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29页。
[106]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上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
[107]参见〔法〕詹姆斯·N·罗西瑙:《运动中的个人:全球动荡的根源》,载〔法〕米歇尔·吉拉尔主编:《幻想与发明——个人回归国际政治》,郗润昌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第83页。
[108]参见冯务中、李义天:《几种人性假设的哲学反思》,载《社会科学家》,2005(5)。
[109]〔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24页。
[110]〔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第28页。
[111]〔德〕蓝德曼:《哲学人类学》,彭富春译,北京,工人出版社,1988,第55页。
[112]〔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第58页。
[11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第52页。
[114]参见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商研究》,2004(5)。
[115]参见〔德〕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李金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第26~27页。
[116]王威海编:《韦伯:摆脱现代社会两难困境》,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第274页。
[117]〔英〕卡尔·波普尔:《走向进化的知识论》,转引自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398页。
[118]〔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52页。
[119]〔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43~144页。
[120]〔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49页。
[121]〔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50~151页。
[1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03页。
[123]〔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7页。
[124]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第16页。
[125]参见吴贤静:《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载《法学评论》,2010(4)。
有关”生态人”: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的文章
良好的、善的法律,是与人性相符的法律。每个社会的法律,它的制定和运行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应该全面关注社会不同类型人的利益要求。法律对于弱者法律地位的补足,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本性,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纳入公共政策之中,在国家配置资源这个层面尽量多考量弱势者的利益,给予特别关照。......
2023-12-01
法学也是以人或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由于人普遍具有复杂的意识,所以法学研究对于“法律上的人”的建构远远比自然科学来得复杂和困难。[116]法律人模式是“类型化”研究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法律人模式是一种逻辑的抽象,而非事实本身。......
2023-12-01
“法律上的人”在不同的法律深处,是各种影响着立法思维的法律观念在交织发生作用。古典自由主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的个人主义”,把个人视为私法的构成基础和目的。罗马法中身份法上的人格产生于身份法......
2023-12-01
法律上的人之模式的不同展现,可以称为法律上的人之形象人之人像。(二)近代制定法中的法律人像拉德布鲁赫认为近代社会的法律是依照一种人的形象来建构的,这种人就是身份上自由的“商人”或“经济人”。这个时期的法律人形象,可以归结为一个追逐利益的“商人”形象。......
2023-12-01
无论人类社会的起源如何,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特性。一旦有了人类社会,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原始平等就消失了,对财产的占有不同就导致了阶级的产生。法律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中承担不同的社会控制功能,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产生并作用于人类社会,人类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是人类经营社会生活的工具之一。......
2023-12-01
孙本文先生认为,人性是人类共同具有的行为特质。《人性论》的第三卷中又对道德学问题进行了探究。休谟总结出,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探讨人性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解释、激发、引导、组织人类的行为,如何更好地实现人类存在。......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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