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文先生认为,人性是人类共同具有的行为特质。《人性论》的第三卷中又对道德学问题进行了探究。休谟总结出,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探讨人性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解释、激发、引导、组织人类的行为,如何更好地实现人类存在。......
2023-12-01
三、法的人性关怀
法律既然存在于人类社会,以人为本源,人性首先是法律所承认的内容,法律是为规制人的社会生活而诞生的。“一切科学与人性或多或少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5]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实践也是全方位地映射人性的内容。
(一)法的价值判断基于人性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66]由于理性和正义是反映人的本性的一种社会价值,所以只有符合正义和理性的法律才能最大限度摆脱人性的弱点,寻求法律的合理性。良好的、善的法律,是与人性相符的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法律是基于道德要求设置的社会制度。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是一回事。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法律就是一种特殊的道德,是实现道德的基本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正如霍布斯所言:“自然法就是公平、正义,以及根据公平正义所产生的其他道德规范”,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67]。以道德或者理性来区分良法或者恶法,这对于实在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据此,拉德布鲁赫指出,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的评价,其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到认可,实在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起来。[68]
(二)法律忠实于人的本性
法律的制定和运行立足于现实生活中的人,法律不是人臆造出来的,法律必须以人性和人类社会的现实为依据。在这个意义上,人“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因此,法律应该忠实于人的本性,以不同历史时期的人性和人的需要为基础。(www.chuimin.cn)
然而,人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人性的不断变化已经得到了人的进化理论的论证,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的人有着不同的人性内涵。人作为一个物种不断地发展变化,导致这一变化的是人类生存的外部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不同,决定了生活于不同的人在属性上会有差异。因此,不同时代的人在类型上也是不同的,生活在每个历史时期的人,必然会烙上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特点。人性的发展变化隐含着事物发展的辩证法:即局部与全部、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处于每个历史阶段的人都具有不同于其他历史阶段的人的共同特性;而且,即便是生活在同一历史时代中的人,由于处在不同的空间和不同的社会地位,以及生活环境的差异也会导致人性的多样性。
(三)法律关注人的特性
人性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也是有差异的。社会之中不只存在某一种类型的人,而是有许多类型的人,这些人的特性差别表现在阶级、种族、职业等。即使是同一个阶级、种族和职业,也会有强势弱势、不同阶层、不同生活观念等的差异。法律应该关注人性共性之外的差异。每个社会的法律,它的制定和运行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应该全面关注社会不同类型人的利益要求。法律的制定首先应该对社会背景下人的共性进行抽象,以人的共性作为法的基本人性预设或者假设。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设置中应该尽可能关照同时代人的差异性,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不同的时空状态进行规制,以全面照顾人性的差异。
社会的复杂性、人的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不可能通过一部法律就能完成,必须依靠一个复杂的法律体系,从不同的层面对不同的人、不同人的利益需要进行调整。以法律上的弱势者为例,弱势者和强势者体现出人的特性的差异。法律对于弱者法律地位的补足,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本性,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纳入公共政策之中,在国家配置资源这个层面尽量多考量弱势者的利益,给予特别关照。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弱势者也是在社会机制中产生的,对社会风险的负担也应该社会化。美国学者弗莱米指出,“国家可以想象地使自己成为应对事故的共同保险公式,将不幸负担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分配。因而可能就会出现对瘫痪病人的救助,国家对那些人身或财产遭受暴雨和野兽袭击的人提供援助……然而,国家什么也不能做,主流的观点认为,除非改变现状能够获得某些明显的利益,否则,臃肿的、昂贵的国家机器便不应启动。政府干预是一种‘恶’,它不可能表现为一种善。如果需要,普遍保险的工作由民间企业来承担会更好,更经济”[69]。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律关照,其最终还是应该转移给全社会,形成全社会的合作意识和风险负担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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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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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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