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文先生认为,人性是人类共同具有的行为特质。《人性论》的第三卷中又对道德学问题进行了探究。休谟总结出,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探讨人性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解释、激发、引导、组织人类的行为,如何更好地实现人类存在。......
2023-12-01
四、法以人为本
法与人类社会的内在联系,直接决定了人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法以人的现象为根本。关于人的科学研究能够为其他学科的研究提供最为根本的基础。[27]“即使数学、自然哲学和自然宗教,也都是在某种程度上依靠人的科学;因为这些科学是在人类的认识范围之内,并且是根据他的能力和官能而被判断的。如果人们彻底认识了人类知性的范围和能力,能够说明我们所运用的观念的性质,以及我们在作推理时的心理作用的性质,那么我就无法断言,我们在这些科学中将会作出多么大的变化和改进。”[28]人类不仅是拥有理性、能够认知这些学科的存在者;同时,人类也是这些学科认知的对象。人既是目的理性,也是工具理性,人类本身也是社会科学和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
(一)法以人为本源
法律之于人类,人是主体,是创造者;法律是客体,是创造物。从“目的与手段”(end and means)的观点言,法律乃是人类经营生活的工具之一。[29]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Jhering 1818~1892)提倡目的法学,其意即在于此。[30]法律为手段,人为目的,其内在的含义便是法律以人为本源。树叶的飘落、明月的东升、四季的转换,这些属于自然界的现象,却是循着人类创造的自然定律不断反复呈现,这些现象人类知之而不奇,且习之以为常。可是人制定法律,人遵守法律也破坏法律,人类同意知而不奇,习以为常,吾人须知造法、守法、犯法,都是人类的选择,因为人有自由的意志,有自主的判断,所以自由人类才会如此行动,所以法律乃是以人类为依归。法,是人类的法,是人定的法,拉丁法谚云,“人定之法,由发生,成长,而死亡”。法之生成与消亡,因于人,由于人,尽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此为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之第一步,自不待赘言。[31]
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的创造者和构成者。法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法的价值研究是从人出发来开展的研究,它研究的是法与人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研究的是法可能怎样地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人实现某种目标,以及如何避免法对人的无用、无利、无益,甚至有害或与人的需要相背离。法的价值研究的中心是人。法对于人的意义,只有以人为中心的法的价值研究才可能予以说明。法学,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人学”。忽视“人”的法和法学研究,显然是法律、法学研究上的重大缺失,开展法的价值研究是正视、突出法和法学中人的主体地位的重大课题。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奕华所指出的,“法理学乃是一门以人为本位的法学研究科目。法理之学的研究,必得归结于人理之学的研究,法律的道理终究离不开人类自身,离不开人际之间之互动关系,离不开人之求生存的社会场景”[32]。
一个社会的性质取决于它的基本价值……取决于它对需要和环境的适应性,也取决于它解决纠纷的原则的连贯性和彻底性。[33]法是不断努力的,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努力,而且是所有国民的努力。纵观法生命的全部,展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全体国民前仆后继地竞争和奋斗的情景。这情景与全体国民在经济以及精神生产领域展开的竞争和奋斗一样。处于必须主张自己权利的立场上,无论何人都将参加这一国民的实践,把各自的绵薄之力投入到实现这世间的法理念中去。[34]人的存在,作为法的规范对象,同时也作为立法者,是一切法现象的来源。[35]
由于人有认知能力,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智识能力,人作为法的本源,应该致力于运用人类的智识改变法律、完善法律,以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为人类服务,以获得人类的全面发展。(www.chuimin.cn)
(二)法以人为逻辑起点
近代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探讨人性作为研究自然法的出发点,他们从人性的本质之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以此为基础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的适当性。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一部分中论述人类,他得出的结论是“人的本性恶”,即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根据人性恶的本质他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随后他预设“人是有理性的”,为了摆脱人与人之间由于人性恶而产生的“自然战争状态”求得和平状态,人们之间需要一些秩序法则,这些法则便是自然法原则。在关于人性认识和人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他进一步论述事实上存在的国家和法律,以及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是如何的。[36]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他们把法律看作是实现人性的工具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与自然事物本身的规律有关。既然法律就是事物规律的展现,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西方的自然法学派有很多关于法律是事物规律的经典论述,最有代表性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37]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进一步地指出自然法就是事物的规律,“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38]。
自然法以人性为出发点,为评价现实存在的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德标准。与其说自然法学家所言的“自然法”是高于实在法的法,不如说它是用于衡量实在法良与恶的一种自然标准和观念。意大利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论述此问题时认为自然法观念“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它是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有一个间隙——虽然未必是一个悬隔”[39]。以自然法的观念来检验近代私法,近代私法必须是体现人的平等、自由、公正的“良法”。“平等”、“自由”、“公正”、“人权”的观念应该贯穿于近代私法之中,要求法律将人的本质看作是普遍的、一般的,每个具体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以此自然法理念为基础,近代私法塑造了“抽象的人”,这种人格塑造的法律技术可以称为“抽象的人格技术”,其所体现的理论根源便是人类的抽象理性。
马克思将人作为理解人类想象的逻辑起点,提示了学科的逻辑起点至少有如下要求:第一,逻辑起点对于学科研究而言是终极性的,可以作为其他任何概念和范畴的起源。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学科或者法学学科只有以人的现象为逻辑起点,才能作为其他一切法学范畴类似权利、义务、行为、原则等的认识来源。权利相对于人这一范畴而言,是由后者派生出来的。[40]第二,逻辑起点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拟制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活动实际上是将“人”置于逻辑起点的位置,从中抽象出人的基本性质——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并以此为基点,来对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进行全面的分析,而这也契合了学科发展的基本规律。[41]“社会科学必须以人的类型为研究的出发点,当然也是它的归结点,没有人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没有一定人的类型为对象的社会科学也是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42]人的现实,或言之现实的人,才是法学的根本逻辑起点,法学体系的其他范畴诸如权利、义务、责任、制度等都能够轻松地从人这个根本范畴找到解释依据。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已不再满足于就法论法,而是要在法律中就影响法律的终极因素——人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评判,并将之体系化、科学化,用以解释、分析、评判法律现象。[43]
人类社会是法存在的场景,而人的问题是法解决的永恒问题。一方面,人类社会必然会有法律的存在,因为它确能满足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若干需要:人们要求社会生活有规范化、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他们希望得到公理和正义,他们相信人人在法的面前应该平等。他们愿意见到法律的客观性,井井有条地应用于具体个案之中,得出公正的判决。[44]由于人的现象对于社会科学的基础性和根本性,法学研究将人视为逻辑起点是必然也是必须的。“人是最能集中反映和概括法的想象的普遍本质和联系的法学范畴,它在现代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具有原生的地位,而所有其他范畴相对于人这一原生的范畴而言,都只有派生的意义,它们只有在与人这一最高范畴相联系并以其为前提时,才可能在现代法学体系的建构中取得相对独立的意义。所以,从根本上说,现代法学应当是人学。只有从人入手,以实现人的目的为法学的最高目标,以推动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发展为法学的价值取向,以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不同需要为建构现代法学体系的内在逻辑依据,法学才能真正达到科学的境界。”[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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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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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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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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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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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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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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