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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中赃物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摘要】:本文从赃物善意受让人的现实困境出发,提出司法机关应依法彻底追缴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财产,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但与此同时也应通过相关立法确立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次日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到该典当行取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环境及法制环境下,可以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赃物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最好途径。

论财产犯罪中赃物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张红艳 陈 诚[1]

【摘 要】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原来的以犯罪人为中心,逐步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不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的保护。然而在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却造成了另一个群体——赃物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情况在财产犯罪中显得尤为突出。本文从赃物善意受让人的现实困境出发,提出司法机关应依法彻底追缴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财产,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但与此同时也应通过相关立法确立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财产犯罪;赃物;善意取得

一、赃物善意受让人的现实困境与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追缴是一种刑事附随行为,是司法机关在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行使追赃权,使公私财物恢复原状的一种措施。[2]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在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却严重侵犯了赃物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犯罪嫌疑人在抢劫杀人后,将所抢的金首饰卖到某典当行,声称是其姐姐急需用钱所以才变卖。该典当行老板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查验了该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在册,而后又以正常的市场回收价格收购了该金首饰。次日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到该典当行取证。此时典当行老板已经将该首饰出售,但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该老板又找到了买主,将该首饰购回。公安机关以该首饰是涉案财物为由,将该首饰扣押,侦查终结后又将该首饰返还给被害人家属。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典当行老板的损失亦无从得以救济。从这样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合法市场经济主体在采取了必要的审核措施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且善意地取得了某赃物后,却因为该物是涉案的赃物而被扣押,从而使其经济利益遭受到损失,同时又缺乏相应有效合法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多数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明知自己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但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又不得不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常常是自认倒霉。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环境及法制环境下,可以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赃物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最好途径。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受物权法调整。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正是伴随着保护交易安全的经济要求生成发展起来的,具有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在经济生活中,赃物就其本身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并没有本质区别。善意第三人信赖其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这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空间与前提条件。

二、善意取得的概念及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让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相反是超越了个别利益的考虑,其关涉并体现了交易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生和发展,反映了由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本位主义的法学思潮,旨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强调的是财产善意占有后的权利归属,即在解决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上,给予善意受让人更多的优待,相对减弱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法律的这种冲突选择绝非盲目,而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为最终目标,这符合社会效益的原则,显然是利大于弊的。法理角度自由的价值位阶大于正义的位阶,所以维护市场交易的自由显然要高于对原权利人正义的维护。

司法实践中,“民事服从刑事”的观念根深蒂固。传统的法律观念认为,“追赃”是刑事行为,“善意取得”是民事行为。依此逻辑,“民事”要服从“刑事”,“善意取得”要服从于“追赃”。公安机关对于赃物的一贯做法是一追到底,并不顾及该财物是否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法国、日本、瑞士民法都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在条文当中都有对法定回复期间的规定。[3]我国在有关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上则体现出一些立法上的犹豫性。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又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7年1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对赃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但正式公布的《物权法》则否定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这说明是国家在平衡各方利益时所作的选择,不能因此而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些超前,不适应我国现在的社会环境和国民素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是必然结果。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出发,用构成要件控制其运用,借鉴国外的立法,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合理性与现实必要性

(1)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悖于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在赃物进入市场交易领域的情况下,抽象出与赃物有密切联系的各方,不难得出以赃物为核心形成了包括被害人—罪犯—买受人三者在内的一个三角关系,如何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保护被害人以及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寻找三角关系中的一个平衡点,平衡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法律以保护正当利益和整体利益为宗旨。一旦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有一种利益涉及整体利益的保护,法律无一例外地选择牺牲个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转让人、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的利益冲突中,转让人所得利益乃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不法利益,毫无疑问是要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真正的冲突发生在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利益的伤害认为仅是个体利益的伤害,但是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一旦被伤害就不仅仅伤害了他的个体利益,更重要的就是对社会交易安全这一社会整体利益的伤害。而鉴于整体利益的保护当然地重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所以法律保护的天平应倒向善意受让人一边。

(2)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悖于公平原则。原权利人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过失甚至是过错,很多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正是因为受害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最终犯罪得逞。而赃物本身并无特殊标志,可以自由在市场流通。[6]它置于公开市场中,尤其置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中,在多数情况下,人们难以或无从辨别该物是否属于赃物,也没有义务去辨别该物是否属于赃物。善意第三人只是从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出发,根据物的使用价值和需求购买商品。而善意受让人如果可以认定为善意的话,往往又是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如果仅仅因为是赃物,就要求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承担附加的识别义务,要求其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赃物的可能,显然不具有正当性。[7]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所以我们不能一味强调保护原权利人的绝对性,而忽视善意取得人的新所有权的正当性。

(3)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造成更多不稳定因素。在市场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商品交易日益频繁。随之出现的经济犯罪也日益增多。这些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侵害了原所有人的权益,造成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如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和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一系列的违约等责任,使原本已经确定的社会关系又趋于混乱,这样必然会再次导致更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既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4)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当今社会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商品流通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不可替代物的范围在不断减少,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人们不再拘泥于原物的完整与恢复,而其他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使人们更乐于接受。原权利人想通过司法机关来保护其权利时,很多时候会出现受让人已经依据其个人意思对受让财产进行了修缮、添附、整合等一系列的处分行为。如果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势必会造成这些处分行为所花费的费用的浪费和产生的价值的贬值,不仅仅直接导致善意受让人的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而原权利人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犯罪分子处获得经济赔偿。所以从经济分析法学[8]视角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简单的“经济分析”就会发现,该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5)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近现代民法所称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是财物流转中动的安全。[9]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转就在于财产权的自由转移,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充分保障交易的方便、快捷和安全,此乃民法的重要任务。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法律若选择了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的确保障了所有权的安全。但却增加了买卖双方的义务,从而会增加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交易的难度,降低双方的信任度,并由此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从而减少市场交易,“而只有在市场交易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将趋向于价值最大化”,减少市场交易便是从另一个方面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在市场交易日益频繁,动的安全日趋重要的今天,这种社会成本会显得更大。[10]如果排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会担心买到的不动产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追回。然而更重要的不只是损害一个善意受让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动摇了人们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进而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是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11]

(6)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会助长买赃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管理,规范较为混乱的“二手”市场甚至是典当行业来实现。[12]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13]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物品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精神文明不仅没有破坏,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14]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买赃现象的发生,也不会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助于促进社会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的发展。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建立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意味着任何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即所有权人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且这类物就其物理特性及商品属性而言,是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一般来讲这里的物主要指动产,但是否可以包括不动产理论界有很大争议。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以梁慧星为代表,提出“对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15],所以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可能。更有学者坚决地提出“不动产是绝对不能囊括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的”[16]。持肯定论的学者的理由是最新出台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就明确地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领域。

笔者认为,不动产不应该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如果基于对动产的一种现实占有状态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基于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登记公示公信制度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就更有理由适用该制度。[17]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是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使然。[18]也就是说,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受让人善意地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那么受让人即可以取得不动产。[19]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可谓是对我国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重大突破。因为根据该条文,善意取得已经突破了动产交易领域的限制,扩张至不动产交易领域。即使当不动产被披上“赃物”的外衣,依然还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土地、房产以及汽车船舶等是要求进行登记来标明权利主体的,这些财产是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公示方式的,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这些财产的登记内容已成为交易双方唯一的或最值得信赖的信息来源。如果违法者通过诈骗、盗窃或其他方法先占有该物产,并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取得有效的登记,善意第三人根据该登记信赖其公信力而与之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其对登记簿上的权利内容的信赖理应受到保护。所以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不应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赃物同样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合法行为、公开且有偿取得

①合法: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受让人受让物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合法交易为必要。合法交易行为是指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该交易必须是一个合法的交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交易是无效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②有偿: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物权表征的公信力,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交易行为,凡是不属于公开交易的财产移转方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种交易行为须为有偿,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继承和遗赠等不具有交易性,所以不应为此制度所保护。但有偿并不等于对价。实践中只要求交易价格不是严重偏离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即可。

③公开:这种行为须为公开的即可以为人所知晓的,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公开:其一,由拍卖取得受让物,这里的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委托进行的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进行的商业性拍卖;其二,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如一般的商店、超市、购物中心等;其三,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但过分强调对在公开场所的购买者的保护,就会产生一种导向,似乎只要是在这些情况下购买的,就受法律保护,而忽视了对其善意的严格审查。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将上述条件综合考虑,从而衡量第三人的行为性质。

(3)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善意,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但由于相对人为善意,对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此时只有保护此种信赖利益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信赖是交易稳定的前提。

①善意的概念。善意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概念,其本身的含义包括信用诚实真诚等。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且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的即为善意。简言之,即非明知或重大过失即为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学说。积极观念的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具有将财产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误信,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消极观念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构善意,这里的“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善意取得对取得者注意程度不宜要求太高,否则将影响市场商品的正常流通,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②判断善意的标准。纯粹的善意是人主观性的心理状态,难以直接作为判断标准。而这种主观性的善意可以通过人的心理以外的表现与某些外在的事实或情形相联系,从而加以判断。如交易标的的性质、价格的高低、有偿或无偿、交易的场所、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根据司法实践中采取非恶意即为善意的原则,下列情况一般可应推定为恶意:A.无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购买的;B.无权转让人的身份明显可以引起怀疑的;C.受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无权让与人及交易情况的;D.在非正当交易场所交易的;E.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亲密,有串通的可能的。[20]

③善意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个纯粹的在法庭诉讼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但因涉及了“善意”这一较难查明的主观心态问题,立法的结果便是无法给出一个十分直观的可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善意取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应该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赃物的取得者是否为善意,在无法证明时又由谁来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对于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才保证其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同时又兼顾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视善意取得为对所有权绝对保护的例外规定,就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如果把善意取得定位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所必需的基本制度,则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应由原所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原所有权人才能将该财产取回。笔者的观点是:从现代民法对善意取得的价值定位以及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原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这也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从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

五、结束语

保护财产犯罪案件中赃物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既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过程,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应以民生司法为本,切实着眼民生和保障民生,在大力推进立法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应通过相应的立法工作加强对赃物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并通过舆论引导与市场规范倡导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构建和谐社会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www.chuimin.cn)

[1]蒋卫城等.论在经济交往中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3(8).

[2]曹瑛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环球法律评论,2005(2).

[3]李叶权.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4]赵石麟.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11).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秦伟.物权变动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关系考——兼议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通说之修正.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7]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5).

[9]张涵.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论学习,2005(4).

【注释】

[1]张红艳:女,毕业于西安外国语学院,硕士在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建筑房地产及其他民商事、刑事诉讼及非诉。
  陈诚:女,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本科学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民商事诉讼。

[2]吴彦坤:《从善意取得制度论刑事追赃》,中国法学会网站。

[3]《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同时,考虑到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该法典第2280条又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等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和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得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五年之内得向任何受领该动产之人请求返还,其他情形返还须依善意占有请求权之规定为之。”同时,该法第935条又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即使是违反其所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则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6]虽然法律规定赃物禁止流通,但事实上其流通性远大于同样禁止流通的枪支毒品等。

[7]蒋卫城等:《论在经济交往中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3年第8期。

[8]经济分析法学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的西方法学思潮之一,其理论核心是主张将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观点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以效率最大化为标准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效果,并进而改革法律制度本身。

[9]曹瑛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10]胡昌明:《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天涯法律网。

[11]李叶权:《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2]Simon M.fass,Janice Francis,《Where have all the hot goods gone?The role of pawnshops》,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13]JacquelineL.Schneider,Stolen-goods markets,Advance Access publication,7 January 2005.

[14]赵石麟:《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11月。

[1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

[16]中国政法大学物权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7]秦伟:《物权变动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关系考——兼议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通说之修正》,《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18]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19]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20]张涵:《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论学习》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