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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小蛟工伤认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诉

【摘要】:梅小蛟不服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案龚正[1]梅小蛟系舟山钻石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11日,梅小蛟向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收到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认定梅小蛟为工伤。

梅小蛟不服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

龚 正[1]

【案情介绍】

梅小蛟系舟山钻石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6月24日,梅小蛟在上早班洗碗工作期间,因为口渴,随手拿起旁边放着的可乐瓶,将瓶中水倒入杯中喝下,事后发现该可乐瓶中装的是用于洗碗的消毒液。后经医院诊断为“化学性食道炎,食道中下段狭窄”。2009年9月11日,梅小蛟向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收到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认定梅小蛟为工伤。

我作为梅小蛟的代理律师,在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环节接受了她的委托。本案的关键环节是梅小蛟受伤事宜是否构成工伤?代理人不服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诉的主要观点如下:

1.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不清楚及错误之处

(1)梅小蛟上早班是7点正式上班,一直到受伤出事时,大约8点半左右,这个过程中,梅小蛟始终都在洗碗间。这个期间长达1个半小时,作为一个正常的职工,口渴合情合理。但该事实细节却未在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提及。

(2)对于梅小蛟口渴所喝的可乐瓶及里面的“涤特净”的具体性状在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书》中未提及。事实上,“涤特净”的颜色类似于水,而梅小蛟喝时,首先是将其倒入杯子中的,也就是梅小蛟喝水时,至少在确定了看到杯子里的“水”是水才喝的,另外,毕竟是可乐瓶,而且满瓶,且盖了盖的,基于此,主张梅小蛟误喝之说,实难成立。另外,洗碗间的工作人员共三人,这三个人从一开始基本都是自带可乐瓶喝水的。对于梅小蛟来说,事发当日喝水的情形跟以往同事们喝水的情形都是一样的。这些情形,在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里并未充分调取说明。

(3)关于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提及的“而可乐瓶中所盛消毒液系前一晚当值的两名洗碗工因原洗碗消毒机所联接的大桶内‘涤特净’过少,已经无法通过传输管输入洗碗消毒机,故在更换上新的满桶‘涤特净’后,又将更换下来的桶中少量的残余‘涤特净’注入可乐瓶中,以便今后使用”,该事实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首先,洗碗用的大桶里的“涤特净”每次用量并不多(类似于家庭用的洗碗液用量也不多一样),出现所谓的“过少”之说牵强。其次,夜班不会同时有两名洗碗工当值,洗碗间一共才3人。再次,更换新的满桶的“涤特净”剩余的部分注入大的可乐瓶中,应该不会很多,但申请人喝时触及到的可乐瓶却是1.5升的大可乐瓶,而且是满瓶。这样的量,说无法通过传输管输入洗碗消毒机,实难苟同。最后,即使退一万步,上述情形属实,那更换新的满桶的“涤特净”后,理所当然应该处理好后续工作,提醒注意,以免给后来的洗碗工造成不便,但这些工作舟山钻石楼大酒店有限公司都没有做。

(4)对于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梅小蛟工作场所的消毒间旁边是西餐厅厨房间和大堂吧,均有酒店为员工提供的饮水点”之说与本案的梅小蛟因为工作累了想喝水而受伤无必然的直接联系。(www.chuimin.cn)

首先,洗碗间的工作人员工作的岗位就是在洗碗间。洗碗间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跑到大堂吧去乱串。其次,酒店工作人员在入职时接受的岗前培训就教授过在酒店各个部门之间不要乱串的规则。再次,在酒店,员工有员工的通道,客人有客人的通道。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有各自的服装。然后,洗碗间的三名工作人员都从未到消毒间旁的西餐厅厨房间和大堂吧喝水,三名工作人员基本都是类似用可乐瓶的方式自己找水喝。最后,即使梅小蛟工作口渴未去指定饮水点饮水,也并不排除其因工作口渴想喝水的性质。

2.本案中梅小蛟受伤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梅小蛟受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无异议。本案工伤认定的核心争执在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代理人认为梅小蛟受伤符合“工作原因”,理由如下:

首先,梅小蛟受伤,毕竟是发生在洗碗间的。梅小蛟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就是待在洗碗间,有碗就洗。梅小蛟工作的洗碗间面积并不大,就相当于汽车司机的驾驶室。汽车司机在喝水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那梅小蛟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呢?

其次,梅小蛟喝的水毕竟是洗碗间用的“涤特净”,而“涤特净”属于梅小蛟本职工作性质的物品,而且“涤特净”本身之所以放在可乐瓶中也是因为工作的性质才放在那里的。

再次,喝水跟上班途中、上厕所、吃饭等本无二样,都是为了工作本身的效率和工作的人工作的满足,本质上属于工作性质,而且单位有义务为单位员工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基本的工作安全保护。受害人梅小蛟受伤的情形跟一个建筑工人在工地工作期间上厕所时因为另外的工人的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或者跟一个工人上班途中被车撞并无两样。上厕所也好,上班也好,喝水也好,都是为了工作。

另外,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及的所谓“因为更换‘涤特净’”之说,恰好能证明申请人受害之原因系工作原因。若没有所谓的为了工作而更换,就没有可乐瓶里的“涤特净”,梅小蛟也就不会受伤害了。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及的所谓“西餐厅厨房和大堂吧有饮水点”之说,只能证明单位提供有饮水点,而并不能否定梅小蛟是因为工作累了想喝水这一性质。即使梅小蛟喝水的地方不对,也并不能否定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实。毕竟梅小蛟受伤的原因跟单位的过错并无必然联系。

最后,从工伤立法的目的和主旨来看,工伤认定,本质上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假如在本案中,梅小蛟因为受伤而当场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则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事实上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本就可以从广义来看,另外也还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工作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人认为梅小蛟受伤喝水理应构成工伤。

案件结果:经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09〕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梅小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洗碗工作时,误喝了可乐瓶中的洗碗消毒液而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梅小蛟作出的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撤销舟人劳社险工〔2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后舟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9日重新作出舟人劳社险工〔2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梅小蛟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梅小蛟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后通过仲裁调解,梅小蛟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646.15元。

【注释】

[1]龚正:男,1979年出生,湖北大学管理学及法学双学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2002年来舟山参加工作,在浙江海洋学院担任过合同法、经济法、海商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旅游政策与法规等课程的教学,公开发表过多篇论文法律理论功底深厚;2008年3月—2010年3月期间,担任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兼职律师。2010年3月至今,在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