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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6
破产债权研究
林 超[1]
一、破产债权的语义分析
破产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时必然出现的一种现象。破产法律制度体现了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和对破产人的救济。从破产法出现至今,它在经济生活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在现今这个百年一遇的全球金融危机笼罩的大环境下,破产法更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因此,现阶段破产法的研究不仅拥有理论意义,同时也符合现实意义,兼具紧迫性与实际性。
(一)破产债权的内涵
一般说来,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因而破产债权从不同的角度考察,也会有不同的意义。从实体法角度来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包括已经申报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以清偿的债权,也包括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不能由破产程序受偿的破产债权,学理上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有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被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被称为破产债权。”在日本《破产法》第十五条上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对破产人的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破产请求权,为破产债权。”[2]
从程序法的角度讲,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学理上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清偿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即为形式上的破产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并非我国首创,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理性的区分方式。
从破产债权的形态上看,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显示了债的静态特征,即债的内容和本质;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显示了债的动态特征,即债的实现方式。从范围上看,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概括了债的全部;而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对债权的约束,即不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或被否认者,便不得行使。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前者以后者为其实现的途径,后者是前者依破产程序转化的结果。[3]
由此可见,破产债权这一术语的含义是分狭义与广义的,在不同的法律程序阶段,有不同的含义。狭义理解时,破产债权需要符合一些程序性规定,从而实现清偿的目的,但在广义理解时,破产债权还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债权,不是由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破产债权源于普通民事债权,但并非普通民事债权的简单移植,而是在后者的基础上融进了特殊的因素,从而具有自己的特征,笔者将在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内容中阐释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在此不多费笔墨。
综上所述,可以肯定地说,对于破产债权的理解,必须从形式和实质、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去观察,在清晰区分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同时,也要适时地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研究,这样才能构成破产债权的完整含义。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其相似性是比较明显的,除有特别担保债权之外,它们是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的前两顺位。
就前者而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一些必要支出可以被称为破产费用。它包括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些费用是破产债程序得以开始并顺利进行的前提保证,若没有破产费用的保障,破产程序是无法圆满完成的,甚至可能在中途就被终结。正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一样,都是基于一些普通民法之债产生的,但是,它们产生的时间有所不同,前者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后者则需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除此之外,两者的清偿顺序也不同,并且没有任何的交集。虽然两者均须从破产财产中支出,但破产费用具有优先顺位,理由很显然,破产费用是支付给主持管理参与破产程序的人,他们的利益的保证是破产债权人得以实现破产债权的前提条件。若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可想而知,其他庞大的破产债权也是根本无法得到清偿的。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产生的债务。[4]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六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其中包括了: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这些共益债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一部分,但是其排位顺序次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非程序性债务,它的支出是或然性的,不同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不尽相同。[5]
虽然破产费用具有必然性,共益债务具有或然性,但两者之间依然具有一定的共性,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产生于破产程序之中,并且基于两种费用的特殊目的性,都须优先清偿。因为共益费用是基于破产程序所产生的债务,虽然按照债的平等性理论,任何债务都是平等的,除特殊担保之外,但共益债务只有及时清偿才能为顺利实现破产最终目的保驾护航。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可以想象成最后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扫清了道路。
二、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
在破产法理论上,破产债权的构成一般需要五个要件。
(一)破产债权首先必须是一种债权
破产债权,从其字面意思上即可一目了然,是一种债权,与民法中债权有一定程度上的联系。民法中的债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设定,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单说来,破产债权就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破产债权人基于普通债权而对于破产人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
虽然民法上的债权是破产债权得以成立的基础之一,但两者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在民法上,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来实现,具有选择性。但是,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途径只有一个,即债权人需主动、积极地申报债权并且要求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清偿,逾期不申报的债权人,将丧失其破产法上的债权权利。这一规定,将破产债权的实现牢牢地固定在了一个模式里,属于民法上为一定行为来实现债权的模式。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民法债权的实现方式与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二)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债权请求权
民法上存在两种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分别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和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前者是能够直接或间接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请求权;后者是指给付标的不能用金钱作为评价或换算的请求权,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6]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非财产内容的请求权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指向客体。但是,在破产法中,只有财产上的请求权才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破产债权的财产性这个特点来源于破产程序目的的特定性。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执行特定的破产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的金钱性质的清偿,同时,也使得破产人尽快斩获新的经济生命。为了找到统一的尺度,必须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同时变价为金钱,即以金钱作为联系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纽带。因此,民法中存在的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在这个特殊的金钱性质目的下,不能称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
(三)破产债权须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
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是指破产债权得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而不论破产债权是生效于破产宣告前,还是生效于破产宣告之后。这一时间界线的划定,目的是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使破产债权的范围固定化。各国在破产债权的时间标准上概无例外地采取固定主义的立法原则。
破产债权应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仅仅是一般原则,在法律上存在例外。例如:票据的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产生的债权也是破产债权。
此外,对于某些基于破产宣告而产生的请求权,比如附期限债权、附条件债权以及将来请求权等,它们的构成是主要要素在破产宣告前具备即可,还是需要全部要素都具备?在各国学说上,有两种争议:“全部完备说”和“一部完备说”。前者主张债权发生之一切要件,于破产宣告前必须全部具备;后者则认为破产宣告时具备债权发生主要要素即可。当今,日本、我国台湾学者多数从“一部完备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一部要完备说”。英国法也有类似规定。[7]
(四)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对于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是否应该被列于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执行性只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条件,不应该将其视为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强制执行性是构成破产债权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8]笔者认为,破产本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所实行的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债权作为执行的客体,其性质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
破产债权必须是受到法律保护且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由于破产执行与一般民事执行不同,只有对货币的执行一种形式,因此可以强制执行。[9]其一是指债权标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强制执行,可表现为货币形式,且债权的种类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可以受偿;其二是指债权受司法机关诉讼保护,依法允许强制执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的自然债权,或因走私、赌博等违法行为形成的非法债权,因不受司法保护,不得强制执行,也就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五)破产债权是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指的是破产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如果破产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便不能行使表决权等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债权的清偿。在我国《企业破产法》里面明确规定了这些内容,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www.chuimin.cn)
因此,破产债权行使上的特点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债权人有权且只能以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这样的强制性规定,表面上看来,似乎比较僵硬,没有任何自主裁决的空间,但从更深层次的对普遍债权人公平性的保护角度看来,这样的规定是人性化的,体现了民法中债的平等性原则。
三、破产债权的类型
由于破产债权是实际存在的权利,是一系列债权的总称,因此,破产债权的类型也可以理解成为破产债权的范围或者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如果仅仅从该条文看来,由于没有例外条款的限制,可见我国立法上对于破产债权的范围界定是比较宽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明确了破产债权的范围与具体种类,一般认为存在十二种破产债权,主要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有限受偿权的债权,担保债权超过担保物变现先所得或抵债作价的差额,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受损人赔偿金等增加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行使或提前行使代位追偿权,破产企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权,企业破产前因违约,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规定》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债权。[10]这些破产债权又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普通破产债权
此类债权是指无特别担保的债权。因为在债的担保理论当中,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所有的债权人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这是一种普遍性的担保。而后者是指债务人就某一特定物向特定债权人设定担保。这是对单个债务的担保,没有普遍性。在破产法上,普通无担保债权是指前一种一般担保情况下产生的债权。并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的“特别财产”等字眼可以证明上述结论。
(二)或然债权
或然债权,顾名思义是指债权的发生与否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必须等到条件成熟时,债务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主要存在两类或然债权:
其一,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破产债权。即我国法律只承认获得法律认可的保证责任才可以申报破产债权。此外,涉及长期租约的,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也属于或然债权,但需要法院根据租赁物、租赁市场的状况估算损失额。[11]
其二,附条件的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其中的附条件债权,由于其将来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而被归为或然债权,可以申报债权,但对于其债权的分配额只能由管理人先行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反之,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三)未来债权
未来债权指的是除了某个条件未成就,比如期限、付款条件,但其他都与既存之债毫无区别的债权。按照破产制度的一般规定,破产债权人应当以因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成立的债权来要求清偿,并且要求原因的构成要件完整。但是,在附期限债权的实现问题中,仅仅因为债权所附期限还未到达,就断然地因为此项债权的一点生效条件上的瑕疵就否定它的根本权利,就像剥夺年仅三岁的孩子的继承权一样,是残忍的,是不合乎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原则的。毕竟,期限的到达是必然的,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后者是或然的,因此为了保护未来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受偿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特别单独对于此类债权进行了例外规定,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此可见,我国承认附期限债权,并且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争议债权
破产债权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甚至延伸到了有争议的债。有争议的债的概念并不难理解,从其表面意思即可得知,将其放在破产债权的范围里面的意义在于,有争议之债本应按民事诉讼法由普通诉讼程序来裁判,但是因为这样的审理方式会严重拖延破产程序,增加了破产成本,不利于对破产债权的保护。因为破产程序的宗旨本是加快整理破产人的财产,使其能尽快地脱离瘫痪状态,重新获得经济生命,若交由普通诉讼程序来裁判将会大大延迟这一程序的进度。
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具有争议的债权,一般将其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认定,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还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快速、统一审理完结,是符合破产制度宗旨的。
(五)劳动债权
劳动债权,即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是破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现代各国破产法概莫能外。破产法虽然不承担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但破产法对于劳动者予以一定的法律救济。具体体现在,根据我国法律,劳动者对于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不需要像其他债权一样,只有通过申报,才可以行使要求通过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债权是法定的需要承认并予以救济的破产债权,无须申报就可以被确认为形式上的破产债权,并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需要清偿的就是劳动债权。这一优先的清偿顺位,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劳动者这类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力度远远超过对其他破产债权人,比如企业法人、保证人等等。
四、结 语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新破产法的通过使市场竞争中失败的企业有了比较完整的退出机制,同时该法的颁布在我国破产立法的领域里也有着里程碑的意义。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运用先进的立法技术,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规定,在破产债权方面尤为突出。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并且破产债权的确定是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破产程序得以顺利完成的前提条件。在新破产法中,有着许多优秀的新规定,将劳动债权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就是其中一个,它体现了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该法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对于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新的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是相当先进的,符合当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潮流。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存在与否、顺利进行并且最终得以圆满终结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将在破产程序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重要地位是不可替代的。
【注释】
[1]林超:男,浙江万里学院法学学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3]甄峰、胡菁菁:《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湖南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5]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7]汤维建:《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8]柴发邦:《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0页。
[9]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页。
[10]王岩:《试论破产债权》,《行政与法》2006年第6期。
[11]范大鹏:《谈破产债权的范围》,http://www.shanghailawyer.net/qypc/pczq/20070312/144053.htm,20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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