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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方法及规定

【摘要】:因此,我国目前关于处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规定主要是《国函》,其内容主要包括:其一,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浅议核损害赔偿责任

戴安微[1]

【摘 要】 随着核能在全世界范围的大规模应用,核电站的安全性及其引起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人们关于核事故及核损害赔偿的神经再一次被牵动。在我国利用和发展核能的过程中,由于涉及核相关设备和服务的进口,在实践中,核电项目业主经常会遇到外国供应商提出免除其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而且该主张在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更加强烈,因此,对于核电项目业主而言,掌握和理解核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立法和实务,在相关公约和法律框架下处理核损害赔偿责任,在降低自身风险的同时促成交易,越来越具有其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服务核电项目的实务经验,对核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国际贸易合同项下核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关键词】 核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国内立法;核责任条款

在核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核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受到包括项目投资方、业主、承包商、供应商和服务商等在内的项目相关方的重点关注,因为一旦发生核事故,由此对第三方承担的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往往是巨大的,这样的责任对于一个商业公司而言通常是难以承受的,在核电发展历史上就曾有为核电站提供设备和服务的公司因为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导致破产;尤其是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为核电项目供应设备和服务的公司,加强了对核事故风险的管理,其对免除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作为核电项目业主,宜深入掌握和理解目前国际和国内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和实践,以应对核设备、服务提供方关于核责任免除的主张。本文将通过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理论介绍和实务分析,为核电项目业主在公约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处理核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核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国际公约

(一)核损害

核损害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事件时,由于辐射源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由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2]相关国际公约如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对“核损害”均有明确的定义。核损害相比于一般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于放射性的存在,其损害的范围和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二)核损害赔偿责任

核损害赔偿责任,又称核损害民事责任、第三方核责任(Nuclear Third Party Liability),是指核设施和核材料在运输途中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设施营运者应向核设施营运者以外的第三方承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核损害赔偿责任相关国际公约

美国是核能开发利用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先建立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国家。1957年,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法律——《普莱斯-安德森法(Price-An.derson Act)》问世,并成为此后世界核责任立法的模型。此后,各国均意识到核事故可能造成跨越国界的损害,建立有关的国际公约十分必要,因此,在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努力下,一批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纷纷出台,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

一是OECD体系,以1960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西欧各国。

二是IAEA体系,这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旨在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1963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一些东欧国家和俄罗斯。

上述几个公约的基本内容相同,而且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唯一责任、有限责任、强制性的财务保证以及单一法院管辖等共同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即核设施营运者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核损害责任;所谓唯一责任是指核设施营运者为唯一责任人;所谓有限责任,公约提出了一个由营运者或核装置国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所谓强制性的财务保证是指营运者必须为其法律责任购买相应金额的保险,或提供等责任限额的财务担保,确保营运者有能力履行其赔偿责任。

此外,美国、中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

二、我国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并未加入OECD体系和IAEA体系。为了解决大亚湾核电站建造涉及的第三方核责任问题,1986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后,在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3](以下简称“《国函》”)。因此,我国目前关于处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管辖规定主要是《国函》,其内容主要包括:

其一,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www.chuimin.cn)

其二,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核燃料贮存、运输、处理之后,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其四,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

另外,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关于核设施营运者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与《国函》规定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三、核设备进口合同项下核责任条款要点分析

笔者曾作为多个核电项目的法律顾问,参与了项目业主与外国设备供应商就核设备进口合同项目下核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谈判。总体而言,外国设备供应商在核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核心主张是:核设施营运者对由于卖方的产品或服务引发的核事故造成的所有核损害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者应放弃就该等损害向卖方进行任何索赔或追索的权利。

分析上述核损害,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核事故造成的核设施营运者以外的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以下简称“第三方核损害”);另一种是核事故造成的核设施本身及核电站现场其他财产的损害(以下简称“核物质损失”)。《国函》中关于由核电站营运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针对前一种损害,而不适用后一种损害,理由是:(1)核设施营运者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赔偿责任的原则不适用于核事故对核设施本身以及核电站现场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害,这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核损害赔偿公约[4]和各国立法均认可的原则;(2)《国函》相对于1986年3月《批复》,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是前后延续的两个立法,其适用对象和主要原则是一致的,《国函》出台的背景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批复》中关于核损害最高赔偿额、国家财政补贴最高限额等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从《批复》的标题可以得知,其明确适用于第三方核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外国供应商在《国函》项下仅可就第三方核损害要求核设施营运者放弃追索权;[5]而对于核物质损失,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产品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关于就核损害放弃对卖方的索赔和追索权,应严格限定在“第三方核损害”上,而不能笼统表述为“所有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否则,如果日后发生由于卖方原因引发核事故造成核设施和营运者其他财产的损坏,营运者将丧失要求卖方赔偿的权利。

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部分外国供应商对核损害相关责任更为关注,因此其要求核电站营运者放弃就核责任进行追索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外国供应商获得核责任免除,应严格限定在《国函》和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而不是寄希望通过和核电站营运者签署合同,将所有与核损害相关的责任全部转嫁给营运者,这种方式对营运者而言,增加了额外的风险,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为促成营运者和外国供应商之间相关采购合同的签署,笔者建议核电项目业主可考虑供货商的合理诉求,在采购合同中放弃就部分核损害向供货商索赔和追索的权利,但应限定于以下原则:

其一,营运者对发生在厂址或中国境内的核事故所引起的第三方核责任,免除卖方的责任,并放弃追索权。如果第三者核责任是由致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则该致害人免责的权利即被废止。

其二,营运者应根据《国函》投保并维持第三方核责任险在核电站营运期内有效。该保险将放弃对卖方进行追索或代位求偿的权利。

其三,对于核物质损失,如营运者购买了核物质损失险,则可在合同中规定,对于核物质损失险无法覆盖的损失部分,由卖方全额承担或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取决于与供应商的商务谈判

【注释】

[1]戴安微:男,浙江大学法学学士,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国际投融资、对外工程承包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涉外项目前期开发、当地机构设立、合同谈判和合同后期执行法律事务。

[2]蔡先凤:《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法基础》,《郑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国函〔2007〕64号。

[4]例如:《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

[5]尽管依据《国函》,营运者可以通过与供应商之间的书面合同就第三方核损害保留向供应商的追索权,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核电项目业主均在合同中放弃了该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