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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解析

【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针对第一、三情形的离婚,法国法确立了补偿性给付的经济帮助,而针对第二种情形的离婚则确立离婚后的救助义务的经济帮助方式。

论我国法律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方 盼[1]

【摘 要】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相比较,不难发现,存在着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法律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保障措施不到位等许多不择之处。因此,研究并完善离婚经济帮助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离婚经济帮助;现状;不足;完善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对困难一方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规定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制定的,也是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个制度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生活困难方(通常是女方)在离婚问题上可能发生的思想上的顾虑和经济上的障碍。这对保障离婚自由、建立爱情婚姻关系、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内容存有模糊不清之处,对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适当帮助中的帮助的立法性质等诸多问题欠缺合理的解释和规定。

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既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又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而不像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不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而以一方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而只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二、我国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我国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理论层面有较多的研究。张学军教授在其《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一书、杨大文教授在其《婚姻法学》一书中都对此展开了卓有成效的讨论。就法律规定方面而言,我国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在1911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其第25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后的1979年《民事意见》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期限及数额和期间的变更与帮助的终止条件和适用条件作了更加细致、更切实可行的规定。而1980年《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我们可知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二者之间已有明显的区别。

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的具体体现为《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分别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三、美国和法国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在美国,配偶的扶养形式可以分为暂时配偶扶养、永久配偶扶养、“修复性”及“补偿性”配偶扶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授权了法庭可裁决符合法定条件的一方以扶养费且规定了扶养费的确定标准。在确定扶养费数额时,据绝大多数州的判例可知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扶养费的取得标准。美国在扶养立法上规定了变更情形,但是对变更情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即配偶扶养判决的原审法院保留对配偶扶养费的司法管辖权,而提出变更的一方必须向法院提出情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证据。对何为实质性变化,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而对于离婚扶养判决终止的原因也有相关的规定。通过对美国扶养立法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知道美国所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离婚扶养制度。

在法国,针对不同的离婚情形,确立了不同的离婚经济帮助方式,即包括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的离婚、因共同生活破裂的离婚和过错的离婚三种情形。依据该法典第270条的规定,第一、三情形的离婚导致夫妻相互间救助义务终止,而第二种情形的离婚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夫妻相互间的救助义务。法国法对这三种情况根据是否仍存在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而确立不同的经济帮助方式。针对第一、三情形的离婚,法国法确立了补偿性给付的经济帮助,而针对第二种情形的离婚则确立离婚后的救助义务的经济帮助方式。对适用条件中的“生活困难”的认定法国法采“相对主义”标准。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使用采取“两两要件主义”即在决定是否给予经济帮助时不仅考虑请求方生活是否困难和另一方是否有能力提供帮助这两要素,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法国法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内容全面具体,共用17个条文对此进行了规定并且还辅之以大量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国外有关离婚扶养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的研究,再反观我国对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一)“适当帮助”用词不恰当且“帮助”一词立法性质未明确

《婚姻法》第42条使用“适当帮助”一词,但对于“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因而不同的人对此持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也有人主张“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还有人觉得“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体现”。

由以上争议我们不难发现焦点主要在于:一方面《婚姻法》第42条使用了“帮助”这个词但是帮助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术语,因为若将此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那么意味着是否给予经济帮助完全取决于给付方的个人意愿,毫无法律强制履行的意味。故此这种提法的法律约束力很弱。但是另一个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帮助的方式并不符合“帮助”的范畴。“帮助”即替人出力、出主意或者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给付方的财产中不应占据过多的份额。然而立法却将房屋这一较大的财产以提供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殊不知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超出了帮助的范围。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性质模糊的“帮助”一词予以明确的性质,以确保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正确适用。

(二)适用条件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1.离婚适用的条件中缺乏对义务方能力的规定

对适用条件的规定“采一要件主义”欠缺严谨性。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由此可见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权人必须是生活困难的一方,但是对于给付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从《司法解释(一)》提供的方式中可以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来履行此项义务,从反面也可以理解为,当然要求给付方应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且实际上我们应容易得到这样的结论,若不考虑给付方自身的经济能力而确认经济帮助的提供,则不仅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毫无实际意义,而且还可能使得给付方因提供了经济帮助而陷入了生活困难,这显然违背了经济帮助制度构建的初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适用经济帮助制度时,通常都把给付方具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作为适用这一制度的重要条件。

2.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过于严格

根据《婚姻法》第42条我们可知,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即给予帮助的“生活困难”仅限于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对于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生活困难则不再享有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这便使得经济地位低下的一方的困难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弱势一方的生活困难更多的是在离婚后才出现,如有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照顾家庭,支持另一方的事业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工作;有的是长期患病无法工作等。现行法律将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在离婚时而排斥离婚后可以预见到的困难,这是极为不妥当的,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与设立经济帮助制度旨在保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的宗旨相违背。

3.判断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的标准太苛刻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直将将权利主体处于“生活困难”作为享有权利的一个基本要件。但是“生活困难”有“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之分。从《司法解释(一)》第27条确定的两项判断标准来看,我国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绝对困难标准,即以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房作为判断是否需要帮助的条件。这一判断标准太低,使得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我国婚姻法不区分具体情况统一适用最低生活标准已过低,针对我国各个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无形中导致离婚后夫妻生活产生过大的差距,造成不公平。由于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模糊,因此各地在适用时会作出一些细化的地方性解释以便于实践操作,但是各地的标准不一,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和不公平。(www.chuimin.cn)

(三)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对于经济帮助请求权人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享有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一方是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方式虽具有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因其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需要辅助于司法解释来确定。

2.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以及方式不具体

有关“适当帮助”的规定,过于抽象,不便执行。何种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有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哪些财产可用于经济帮助,都无章可循。虽然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27条对生活困难的概念及经济帮助的方式作了相关的说明,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很模糊。该解释第三款规定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也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但是此居住权到底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有以这种方式提供帮助需到达何种程度?具体需要参考哪些因素?到何时为止?这就涉及了提供帮助的期限问题,都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帮助数额的客观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臆断是否给予帮助,给多给少更是由法官个人决定。这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造成司法权滥用,还可能因判决缺乏说服力使当事人不服而拒不履行。

五、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趋势

离婚经济帮助保护了离婚时弱者一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弥补了社会保障的不足。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对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立法对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我国有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趋势即适当修改《婚姻法》第42条的内容,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保护在婚姻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例如应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增加对给付方能力的规定,放宽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制,提高需要经济帮助的标准;对经济帮助中的“帮助”一词给予明确的定性;详细规定有关经济帮助的相关立法,使之具备可操作性,增加减免、限制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形,完善有关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数额、期间方面的规定,增加变更、终止离婚扶养的法定情形;确立经济帮助的保障措施等,使得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实行做到更加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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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方 盼:女,毕业于杭州师范大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