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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兴奋剂药检阳性案件比较研究结果

【摘要】:对两起兴奋剂药检阳性案件的比较研究吕俊[1]通过对国内外发生的两起兴奋剂药检阳性案件的客观叙述,对其中的抗辩理由进行评论,试图揭示运动员在药检阳性后成功胜诉的策略。运动员在药检阳性后,提出食品、饮料、药物被污染,而没有强有力的佐证,只能成为体坛的老故事。最后国际泳联还是认定,四名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每人被禁赛两年。运动员有责任凭借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反兴奋剂机构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

对两起兴奋剂药检阳性案件的比较研究

吕 俊[1]

【摘 要】 通过对国内外发生的两起兴奋剂药检阳性案件的客观叙述,对其中的抗辩理由进行评论,试图揭示运动员在药检阳性后成功胜诉的策略。运动员在药检阳性后,提出食品、饮料、药物被污染,而没有强有力的佐证,只能成为体坛的老故事。而如果运动员能够举证药物进入自己体内的过程,或者证明反兴奋剂机构执法过程存在严重缺陷,那也可能成功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键词】 药检阳性;反兴奋剂;举证;仲裁

运动员一旦在兴奋剂检查中落网,往往辩解是食品、饮料或药品被污染或误服所致。这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副主席阿恩永奎斯特先生看来,只是一个用了30年的老故事,几乎没有人能够辩解成功。[1]但是,2011年7月,北京奥运会50米自由泳冠军塞萨尔・西埃洛(Messrs Cielo)和其队友共四名游泳运动员,尿检发现有利尿剂,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功免受禁赛处罚。[2]这不免使人想起在1998年发生的另一起中国运动员的尿检阳性案件:1998年1月,王炜、王璐娜、蔡慧钰、张怡四名中国运动员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尿样检验中发现了利尿剂氨苯喋啶(Triamterene)成分,被国际泳联禁赛2年,此后屡战屡败,未能减免处罚。[3]同样是游泳运动员集体被发现利尿剂,也都有可能是误服,但是处罚却截然相反。或许我们也应当检讨运动员在这类案件中的抗辩策略,思考如何举证以说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们,以挽回国家、集体、个人的损失。

一、中国四名运动员药检阳性案

1998年1月,王炜、王璐娜、蔡慧钰、张怡四名上海游泳运动员(以下简称四名运动员)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尿样检验中发现了利尿剂氨苯喋啶(Triamterene)成分,国际泳联禁止四人参加在珀斯举行的世界游泳锦标赛。

四名运动员拒绝承认使用兴奋剂,认为检验结果可能是由于服用营养食品爱维治(Actovegin)造成的,爱维治里可能含有氨苯喋啶的类似成分,运动员要求国际泳联举证:“反兴奋剂机构的检测方法已经能够足以区别两种成分之间的区别,而且运动员药检阳性是因为使用氨苯喋啶,而不是因为服用爱维治。”1998年6月,国际泳联选定的洛桑实验室对爱维治的检验结果表明该药片里面含有三分之一的类似氨苯喋啶的不明成分。最后国际泳联还是认定,四名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每人被禁赛两年。此后四名运动员就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四名运动员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服,又向瑞士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后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申请。

二、巴西四名游泳运动员药检阳性案

巴西游泳协会2011年7月初宣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50米自由泳冠军、2009年罗马世锦赛50米和100米自由泳冠军西埃洛(Messrs Cielo)和其队友共四名游泳运动员,在5月举行的巴西全国锦标赛中药检呈阳性,被查出使用了利尿剂——速尿(Furosemide)。此后巴西泳协对西埃洛作出警告处分,但国际泳联对这一处罚结果并不满意,认为西埃洛应当被禁赛3个月,并将西埃洛和巴西泳协一起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2011/A/2495)。由于7月24日就要在上海举行世界游泳锦标赛,对西埃洛的处罚涉及西埃洛能否代表巴西队参赛问题,经各方同意和配合,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对国际泳联诉西埃洛和其他三名运动员的仲裁案进行了审理。

首先,国际体育仲裁确认,速尿对游泳运动员来说,属于兴奋剂中的特殊物质,因此,对运动员的处罚应当适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10.4条款。其次,运动员认为药检阳性是因为运动员使用的咖啡因胶囊在生产时被无意污染了,而且,仲裁院认为,运动员已经详尽地说明了其特定物质是如何进入运动员体内的过程,而运动员也没有使用该物质提高其运动能力的意图,运动员完成了其举证义务。最后,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运动员在本案中是受害人,没有过错,因此无须受禁赛处罚。

三、中国运动员败诉原因分析

中国运动员诉国际泳联案,是中国当事人首次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可能是经验不足,所以败诉也是可以理解的。该案经历了国际泳联的听证和处罚、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瑞士最高法院的裁决,一个完整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程序,其失败的教训值得我们去总结。

(一)检测程序是否违规,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运动员认为,运动员从来没有使用兴奋剂,只是使用了营养品爱维治,爱维治中也没有利尿剂成分氨苯喋啶,是兴奋剂检测的实验室不能检测出爱维治中成分和氨苯喋啶之间的区别,导致运动员的尿检呈阳性。因此,运动员认为,反兴奋剂机构应当举证证明他们的检验技术已经能区别爱维治和氨苯喋啶之间的区别。

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3条“使用兴奋剂的举证”中的规定,反兴奋剂机构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是高于优势证据标准,而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令人放心满意”证明标准。[4]运动员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运动员有责任凭借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反兴奋剂机构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如果运动员做到了这一点,举证责任则转到反兴奋剂组织一方。

尽管运动员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比反兴奋剂机构低,但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运动员只是口头表示反兴奋剂机构的实验室检测程序不符合检验的要求,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提供专家证人),这种检测程序违规的存在可能性。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要求反兴奋剂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成立。

(二)运动员是否应当承认兴奋剂违规?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条款2.1.1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检验出运动员的样品中含有违禁药物或其代谢物、标志物即认定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而无须证明运动员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严格责任”是来自有效反兴奋剂手段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要证明犯规者的过错是极其困难的。如果不实行“严格责任”,被查出的违禁者往往辩称“不知道”“误服”“遭人陷害”。[5]当然,有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过于强硬,因此这一原则也备受争议[6]

本案中,运动员尿检已经阳性,如前所述,运动员既然不能举证检测程序违法,那么承认使用兴奋剂,可以认为其态度端正;反之,则可以认为态度恶劣,胡搅蛮缠,当然就不用考虑减免禁赛期了。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尿检阳性,就是使用兴奋剂。主动承认,减轻处罚是可以实现的。如四名运动员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代理人所言[3],1995年澳大利亚游泳名将赖利(Riley)药检阳性,其解释说,因为感到头痛,在赛前两天服用了一些教练给她的头痛药,赖利承认兴奋剂违规,国际泳联只给了她警告处分。中国运动员认为,赖利都已经自己承认使用兴奋剂了,国际泳联也才给她警告处分,我们是否使用了兴奋剂还有很大的争议呢,为什么还要禁赛2年?显然,中国运动员采取的策略并不高明,没有抗辩依据,却不承认使用兴奋剂是失策的。

(三)运动员提出因为爱维治而导致尿检阳性是否可以减轻处罚(www.chuimin.cn)

因为误服,而导致尿检阳性的案件在以前也是常有发生,也有很多运动员都已经减免了禁赛期,但是中国运动员在此案中为什么不能减轻处罚呢?赖利也没有任何举证,她不也没有受到任何禁赛处罚吗?对于同一个国际泳联,相同的情况,却不一样的裁决,合法合理吗?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和瑞士法院都支持了这一裁决,可以认为,这个裁决并没有不合法的地方,也基本合理。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考虑赖利的裁决已经引起国际社会争议,如果运动员药检阳性,只要有辩解理由,就给很轻的处罚,那么就会有人认为,国际泳联是在纵容滥用兴奋剂行为。而且,在1998年帕斯游泳锦标赛上发生的另一件重要事情,显然影响了仲裁员和国际泳联官员的自由心证。在本届世锦赛悉尼海关检查时,中国游泳运动员原媛的行李包里被发现有13瓶生长素,[4]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乘机攻击中国的体育成就,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声誉,[7]因此有关工作人员作出对中国运动员不利的裁决,也在意料之中。

(三)有没有必要提遭遇的司法不公

中国运动员在本案的仲裁、上诉过程中反复提及自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到的歧视待遇。但是,即使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也并不一定会导致对运动员的处罚无效。胡建淼[8]认为,对于程序违法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区分主要行政程序和次要行政程序,若主要程序违法,则实体行为无效,次要程序违法,只要经过瑕疵补正,不影响实体行为的效力。具体到兴奋剂案件,笔者认为,如果运动员指出程序违反技术规范或者法律规定,可能影响药检结果的正确性且无法补救,那么对运动员药检阳性的指控就应当撤销,运动员已经获取的比赛成绩应当恢复。而很多司法程序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药检结果,也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得到补正,因此即使所谓被歧视有证据支持,也很难改变结果。表面上看,中国运动员似乎采取了双保险策略,先是在兴奋剂违规问题上进行防御,否认使用兴奋剂,如果这一防线溃败,再提出是误服,要求减轻或免除禁赛期。但是这两个防线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说爱维治中没有氨苯喋啶,那么运动员就是没有举证证明氨苯喋啶是如何进入其体内了;如果说爱维治中有氨苯喋啶,那么否认兴奋剂违规就是胡搅蛮缠。

四、巴西运动员胜诉原因分析

巴西四名游泳运动员的胜诉引起的争议也很大,在西埃洛出场时,看台上有运动员做出拇指向下的动作,赛场内也可以听到嘘声。但本案毕竟运动员还是胜诉了,运动员胜诉的主要原因是他们对违禁药物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举证细节,使人足以相信,他们确实是属于误服。而国际泳联输了本次仲裁的关键是提出3个月的禁赛期,因为提出3个月的禁赛,就意味着他们适用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10.4条款,即认可了运动员是误服,而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10.4条款,运动员的禁赛期从不禁赛到2年禁赛期,其长短根据运动员的过错程度决定。本案中,国际泳联无法证明运动员的过错,咖啡因胶囊被污染,不是运动员的错,因此运动员应当接受最低的处罚——无禁赛期。

此外,巴西运动员在本案中采取的策略也很值得借鉴。首先,巴西运动员是承认兴奋剂违规的,他们甚至放弃了对B尿样的检测。从实践中来看,B尿样和A尿样检测不一致的概率很低,在有误服可能的情况下,放弃这一权利是明智的。而中国运动员一直拒绝承认兴奋剂违规,认为是爱维治中某种类似氨苯喋啶的物质,导致尿检结果阳性。而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尿检阳性,就是兴奋剂违规。其次,巴西运动员抗辩的重点很突出,就是举证违禁药物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对其他相关事项丝毫没有提及。

五、结 语

尽管世界范围内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有泛滥的趋势,但这不能成为随意侵害运动员合法权益的理由。运动员应当加强法制学习,洁身自好,万一在兴奋剂查处过程中遭遇非法程序或者确实是属于误服,那应当思路清晰,采取适当策略。或否认兴奋剂违规,着重举证兴奋剂检测程序违法;或承认兴奋剂违规,运用科学证据或者细节可信的证据,着重于举证兴奋剂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反兴奋剂机构则应当完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法律制度,使运动员有法可依,严格防止好人无辜受冤和坏人逍遥法外,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郑斌.药检阳性与食品污染——WADA副主席永奎斯特称体坛流行“老故事”.反兴奋剂动态,2011(4):9-11.

[2]厉苒苒.西埃洛搭上世游赛末班车.新民晚报,2011-07-22(A27).

[3]段祺华,龚晓航,陆满堂.中国新一代律师风采.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259-273.

[4]叶卫兵,苑亮,吕俊.非药检阳性兴奋剂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25(2):101-103,11.

[5]龚奕峰,叶卫兵,罗益群,等.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选编.内蒙古:内蒙古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

[6]韩勇.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原则.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18(5):17-21.

[7]杜立群.我国体育兴奋剂监管的博弈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1(2):175-177.

[8]胡建淼.行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48.

【注释】

[1]基金项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编译和研究”研究成果(899SS06031)。
  吕俊:女,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从事刑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诉与非诉业务,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