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资产证券化成为PPP模式下可以选择的重要融资方式。......
2023-07-17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该项试点是落实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也是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改革举措。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金,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因此,我们也就有必要特别关注金融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本文综述现有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的研究成果,分析我国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结构性融资引发的税收处理问题。在此基础上,研究证券化三个交易主体(发起人、SPV、投资者)的具体涉税事项,并提出完善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文献综述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一个涉及面广、参与主体众多、交易关系复杂的结构型融资业务,而税收是决定证券化融资成本高低和融资结构有效性的关键制度因素。我国目前关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主要集中在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三个税种上。2006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明确了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税收政策。该政策最主要的是规定该项业务免征印花税,而在营业税和所得税方面则与其他证券金融业务基本一致。同时,该政策对实际操作中的诸多细节尚未明确规定。
国外学者围绕金融资产证券化三个交易主体的税收问题研究,代表性的有Terence B Meyers(2005)从资产支持证券(A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ABS)发起人和投资者的税收考虑,着重提供了一个对美国所得税规则的总体解读。Conlon,Steven D;Kennard,Alan L(1996)介绍了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任(Financial Assets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FASIT)规则,详述取得FASIT地位的条件、联邦税收条款以及新FASIT与已有的联邦税收法律的衔接,还就扩展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投资载体(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REMIC)的相关争议进行讨论。Charles M Adelman(2000)分析了IRS2000发布的新FASIT法案中的规定,着重控制IRS察觉到的可能存在的对信托载体的滥用,而不是建立更加灵活的指导方针使FASIT载体对于证券化更加有利,并提出更加宽泛的规则帮助财政部弥补技术上的缺口,同时寻找更精确的规则对抗FASIT被滥用的情形。
国内学者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首先是有关资产证券化税收立法问题。王道树等(2006)从税收征管实际出发,较全面地提出与已有其他金融税收政策相协调的政策建议,其政策建议大部分体现于2006年正式出台的《通知》。洪艳蓉(2007)指出与美国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场相比,中国证券化操作面临税收等法律制度空白和监管障碍。许多奇(2007)提出要降低发起人税收成本、避免SPV双重征税,以使投资者收益最大化。刘燕(2007)提及现行国务院特批试点的SPV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金融税制,特别是信托税制的诸多突破,尚待逐步明晰。郭颖真(2006)就现行法律和税制中与证券化相抵触的方面,提出不同层次的立法处理方式,包括对证券化专门汇总立法、为SPV创设特殊的免税法律结构、或继续出台试点政策减免税负等。其次,是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行为的判断问题。洪艳蓉(2005)主张参照巴塞尔银监会《新资本协议》,银莉、马超群(2002)主张参照英美会计制度中有关金融合成法。第三,根据发达国家证券化的先例,宋芳秀、何小峰(2002)、杨浩(2005)、许多奇(2007)等认为发起人将证券化金融资产及其风险转移到SPV后,获得的收益或损失应计入损益表,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但笔者发现在试点项目中,几乎全部发起人转移资产都出现了巨额损失,对其不加区分的税前抵扣,其中可能存在发起人利用该环节少纳所得税的避税行为。第四,围绕如何创建高效SPV的问题,宋芳秀、何小峰(2002)、许多奇(2007)等,均重视介绍国际通常做法,认为在发展初期政府信用型企业充当SPV,利用政府背景享有特殊的税收待遇;之后利用SPV组织形式上的选择(信托或有限合伙)规避实体层面的课税,我国可效仿美国在对证券化税收政策方面政府主动创造优惠的意图。洪艳蓉(2002)、党亚娥(2006)认为发行证券类型的选择,可以效仿美国的转递、转付两种构架。最后,国内学者大多赞成给予投资者一定税收优惠激励。
二、金融资产证券化各环节主体的涉税情况
从1992年三亚地产投资券开始,我国已陆续出现效仿证券化原理进行的结构性融资设计。由于银行“短存长贷”的经营特点和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信贷资产是最早进行证券化运作的资产类型。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2005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开始推行,由信托公司组建信托型SPV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ABS。根据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笔者将其运作流程简化为如图1。证券化使得融资方式从传统的借款人信用向资产信用转移,融资者可以直接将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但资产的所有权则不一定完全转让。资产证券化中三个主要交易主体的涉税关系如下。
图1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流程
(一)发起人
发起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在转让资产过程中的转让差价,发起人作为服务商(包括提供资产、信托、交易等管理服务)从SPV获得的服务费收入。在转让收入确认之前,需要对“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进行判定,即明确发起人是否应该终止确认转让出去的资产,才可以进一步细化纳税义务发生的具体规定。
(二)SPV
SPV嵌入借款人与投资者之间,将证券化分割为资产转让、证券发行、基础资产管理与证券偿付。因业务形式明确,流转税上已无规避空间,争议主要集中在SPV从其受托管理的项目中取得的收入是否应纳营业税的问题。SPV组织形式上的选择,是基于规避所得税上的考虑,将涉及一国法律环境、资本市场发达程度以及与相关税收制度的协调等因素。
(三)投资者
投资者涉及的税收包括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以及非居民纳税人(离岸金融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投资涉税等因素。
三、现行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一)信托资产的销售性质缺乏严格判定标准
《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授予受托机构,是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而非抵押贷款。然而,该规定没有考虑资产转让环节可能存在的各种技术上、风险上的差异。实际中SPV大多系发起人设立或不能完全独立于发起人,这时传统会计确认方法不能准确判定其销售性质,因为依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发起人如果保留资产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则在其资产负债表上仍要继续确认该项资产,同时将来自于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所得视为有担保的负债,这将有碍大部分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谨慎性原则要求我们不可将信托资产行为轻易以销售性质一概而论,其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
欧美发达金融市场的实践经验是,根据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转让人所保留的控制资产的权力大小以及所承担的风险程度,分表外和表内两种业务模式。这两种不同形态下的资产转移行为所适用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差异显著。若原始权益人将资产作为抵押物提前回收现金,同时仍保留该资产的所有权(即SPV被视为发起人享有实质控制权的子公司从而合并到发起人的财务报表),那么两个独立法人实体实质上是一个经济实体,两者的交易就成为同一经济实体的内部交易活动,原始权益人不必就转让资产行为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至多因为担保物或者相关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发生印花税或者契税问题。如果基础资产以真实销售的方式转移至独立的SPV,基础资产应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剔除;资产“真实销售”是典型的应税行为,各项税费(流转税、所得税及印花税等)便不可规避,其后的证券化损益也应由受让人SPV自行承担。表内处理方式尽管有税负上的优势,发起人却在法律、会计意义上都尽可能构造证券化作为“真实销售”,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破产和清算中隔离出来作为独立融资实体,经常称之为特设目的机构。[1]
因为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为了剥离发起人的资产,以分离全部或部分与发起人相关的风险,获得低成本的资本市场融资。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大多数特设交易载体必须是对该实体进行实质性资本投资的独立第三方。
(二)“真实销售”所得税税前抵扣缺少规范
发起人将证券化金融资产及其风险转移到SPV后,获得的收益应被计入损益表,相应发起人要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缴纳所得税。因为证券化资产的价值,是由市场平均收益率决定的,并反映特定时点的供求状况和原始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依据税收中性和效率原则,为了不加重证券化的税收成本,证券化所带来的资产收益或损失都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欧美资产证券化法案中对发起人转让的金融资产不论是溢价或损失,都认为是其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在计算转让方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减。
《通知》在资产证券化的所得税政策上也作了规定,将发起人转让金融资产的资产转移收入按现行所得税法征收所得税,损失则可税前扣除。就应税收入来看,证券化收益的绝对数额不会太大。关键是发起人转移资产相关费用的扣除和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证券化带来的损失被认为是发起人正常经营范围之外发生的,其税前抵扣问题应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从会计的角度看,证券化所带来的任何收益或损失,只是企业原有潜在损失的显现化,即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应当作为计税依据。但目前我国进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几乎全部的发起人转让资产都出现了巨额损失,对其不加区分的税前抵扣不仅会给国家财政收入带来损失,而且其中可能存在发起人利用该环节进行避税。此问题应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需要进一步详细制定证券化发起人资产转让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抵扣具体范围和标准。每笔证券化资产从开始放贷、已收取利息、应收未收利息,直至实行证券化出售,应严格计算区分不同性质的证券化收益和损失,明确银行出售信贷资产计税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已计提的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等不能再在税前重复扣除。同时针对证券化个案进行严格的账目审查,以防发起人利用证券化少缴纳所得税。
(三)SPV设立及其组织形式选择受局限
根据印花税条例,买卖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均需缴纳印花税。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涉及金额十分巨大,即使以交易额的很小的比例来征税,都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因而《通知》中给予发起人和SPV暂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然而,在具体实施中却有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条款和程序。例如,除了必须报国务院审批之外,只能选择信托型SPV,这可能会影响到我国证券化金融资产业务的发展。
更重要的,所得税税负差异也对市场主体自主选择SPV形式有重要影响,具体来说:①公司型SPV。如果设立SPV私营公司,显然在我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面临双重课税问题。若要规避,交易架构者只能选择国外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避税天堂作为公司型SPV的注册地。在国外设立SPV进行证券化,必然涉及外汇资金的管理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种购、存、售汇自主权相分离的外汇管理体制,客观上,开展跨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不现实的。再加之我国目前可发行的证券,只有使投资者的权益尽可能被定性为转付债权,才能使税收成本不增加并保持SPV的高效,但现实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要取得发债资格又是非常困难的。②信托型SPV。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当前我国尚不允许设立免税的空壳公司,且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所得税做出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仍适用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信托财产及管理过程中的税收征管亦没有相关政策法规,证券化当事人仍面临税收处理的不确定性。③有限合伙型SPV。在美国,有限合伙型SPV也是单纯的名义主体,享有SPV产生收益的实质所有者——合伙人为实质的纳税主体,合伙方式组建的SPV载体免予了实体层面的课税,也可以有效地规避双重课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该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外一致)。然而,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和税制体系下,实际操作尚存困难。因此,这种SPV的组织形式选择暂且不适宜在我国运作。
综上,由于受诸多局限,我国目前暂且只能将资产证券化限定在采用信托和发行债券的方式上,国家给予信托型SPV特殊的税收政策。此外,通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下设子公司组建国有独资SPV形式,其享有的税收等政策优势更是明显。在美国、中国香港等地,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初期也采用过政府信用型SPV的形式,政府主要是投入首笔注册资金,之后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基础资产。但在我国,不仅《公司法》给予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同时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国有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业务活动中有免征营业税、印花税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就包括运用证券化方式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2]并且由于转让收入通常小于账面价值,所得税也基本免征。由于税收政策上对部分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倾斜,将可能造成证券化进程中的不公平竞争。
(四)对SPV贷款利息收入的税负偏重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可操作的收益空间很小,如果对原始权益人按现行税法规定征收流转税,我国许多ABS项目将无法进行。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中,都对发起机构转让或出售债权不征营业税。财税55号文件在营业税的宽免政策上,其用意是鼓励一般投资者参与ABS的买卖,以培养出流动性强且健康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3]。
同时《通知》规定,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全额缴纳营业税。以上政策实质上是将SPV视作金融机构,将征税对象由发起机构后移至受托机构SPV,因此政策旨在消除营业税的重复课征,而非真正豁免。该政策的依据是,由于信贷资产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需要承担营业税,出于税收公平和中性原则,如若转让信贷资产和受让方持有该资产均不课征营业税,可能在证券化参与者和其他融资方式参与者之间会造成税负差异,一些金融机构便有可能通过证券化过程规避营业税,长此以往可能导致金融业营业税税源流失。
由于营业税对交易额全额征税,而且上亿规模的证券化资产每流转一次就要征收一次税,如按此比例缴纳,将导致有限的利润空间转变成税收支出,阻碍金融产品创新的内在激励,不利于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和资本流动。在国外,通常采用对金融产品低税率或免征。以澳大利亚为例,资产从发起人转移到SPV的环节免予征收货物与服务税(GST),另外在SPV合并报表判定上,也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较为宽松的判定条件,有利于实行表外处理。因此,减轻我国金融业营业税税负,是改善包括证券化在内的金融创新活动制度环境的重要方面。
(五)投资者缺少适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导向
由于在证券化主体中,投资者的涉税问题最为明确,《通知》并未给出特别规定。国内学者大多也是将视线集中于如何解决SPV结构中复杂的经济性重复课税问题。其实对于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型结构型金融产品来说,培育起成熟的投资群体至关重要。试点以来尽管政府相关部门积极推进,但从证券化产品的需求方来看反应却十分冷淡,已发行的ABS产品在二级市场流动性普遍较差,交投不活跃。这很大程度是由于投资证券化产品的税后收益相比资本市场上其他金融产品不具有比较优势。因此,适时给予投资者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激发投资者对于证券化产品的投资热情。另外,证券发行对象并非只有本国居民,预提税同样也会增加离岸投资者投资中国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尽管现实中不乏离岸金融业务的存在,《通知》中却并未就预提税是否能豁免或减轻问题给予特别说明。
四、积极开展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建议(www.chuimin.cn)
完善金融创新产品税制从“财政收入优先”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转变是必然趋势。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课税应保证整个融资过程稳健运行、税收征管链条完整、避免重复课税和保持税收中性,同时兼顾提高本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
(一)从“经济实质”出发,明确“表内”和“表外”判定标准
国际上判定发起人信托资产行为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通行的标准有:①根据控制权判断归属。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判断是否对资产终止确认[4],核心是一项资产的转让交易是否确认为销售关键是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项资产的控制权,而不能仅根据交易的形式判定,并且承认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组成部分。②根据风险转移情况判断。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资本协议》中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对证券化业务交易行为的判断,要求监管者紧紧围绕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分析判断银行是否通过证券化交易有效转移了风险。[5]③美国税法的处理标准。首先,最重要的依据是哪方当事人拥有资产的收益并承担风险损失;其次,如果受让SPV承担债权资产违约损失,而不向出让人追索则可以认定转让为出售;同时,债权资产的转让价格只有固定不变,受让方SPV才可以获得应收账款与证券现金流之间的利差,才能被确认为真实拥有所有权;另外,从证券化资产中获得主要收益的人也是判定资产所有者的标准。
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SPV的构建模式单一,各项法律法规尚待健全,《通知》可能考虑到税务机关判定发起人信托资产行为尚存在难度,未就信托资产行为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加以区分。但笔者认为,未来应该借鉴以上国际经验,在我国税制框架下给予资产信托行为的定性也要体现“经济实质”和“控制权”;如果交易内容未显著伴随风险和实质控制权的转移,按现行税收政策,交易应属有价证券转让范畴;如果发起人转让资产后,没有保有对资产的实质控制权,对资产同时也不再有按低于公允价值回购的权利,则根据具体交易资产类型(诸如房屋、助学贷款、不良资产等)不同,涉及不动产、动产和产权等权益的转让,适用营业税或所得税等的课税项目,刻意地规避会直接影响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效率和灵活性。
(二)立法豁免SPV双重所得税
SPV是为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从ABS融资方式的本质看,发起人和投资者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承担所得税,而不因SPV的加入而加重税负。从投资回报上看,资产证券化后并没有改变收益的来源和大小,基础资产池的收入及现金流(原始债务人支付的利息和本金)证券化之前是由借款人(ABS发起人)单独享有,证券化之后则由投资人以及为SPV服务的各专业机构等分享。如若此时再增加SPV税收成本,会进一步降低最终收益,可能使整个资本运作失去意义。
因此﹐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减轻或者豁免SPV信托财产收益的所得税负。这一点,美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借鉴。首先从创设免税载体角度,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为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设定REMIC条款,可以将SPV申报为REMIC,其取得的所有收入都不承担实体层面的所得税,仅由SPV的权益持有人申报纳税。同时,不论SPV发行的ABS是股票、债券、合伙权益或者信托利益,如果符合“常规权益”的界定,都可被视为债券;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又创设FASIT,该信托形式也是单纯的名义主体,税法只对实质所有者享受信托所可能产生的收益课税。同时相比REMIC,资产的范围从单纯的不动产扩大到多种金融资产。这一法案为多种资产的证券化提供更为宽松的税收待遇。另外从发行证券的角度,美国税法还创新了转递(pass-through structure)和转付(pay-through structure)两种基本构架。转递证券为受益权证的形式,代表投资者对证券化金融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性质上属股权类证券,其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而转付证券属债权性质,其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所以,在美国为了规避SPV实体所得税负担,大多组建信托型的SPV,发行转递架构的证券,那么其所得税应由证券持有者负担;或是发行转付构架的债券,利息支付可以抵扣信托所有者的应税所得。
在我国,从SPV的设立开始便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并且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审批手续繁杂。加之信托税收立法缺失,把信托SPV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造成经济性重复课税,这些都不是银行业监管当局单方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要将SPV真正运用于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创新,最好由立法机构以专门税收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可借鉴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按照实际受益者课税的原则只对信托的受益人所得进行课税而非受托者。我国目前通过零星个案特批的方式来运作特殊目的公司或信托不是值得推行的长效机制。
(三)离岸投资者预提税处理
根据我国税收管辖权,居民SPV在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证券的股息、利息或债券的折扣部分时,需要由证券发行人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总的来说,预提税的征收增加了证券化海外融资的成本,可以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避免双重纳税的协定豁免预提税;或通过协定将预提税税率限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并允许将在发起人所在国家缴纳的预提税在SPV所在国进行抵免;或是直接豁免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预提税,鼓励国际资本的流入。例如,在美国预提税优惠政策有特殊种类的债券豁免、组合性权益豁免和税收条约豁免等;香港也完全豁免证券化过程中的预提税。
(四)结合公共政策给予投资者区别税收优惠政策
美国大量证券化高违约风险的住房抵押贷款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一连串“蝴蝶效应”,不仅使得整个宏观经济形势迅速趋紧,同时也给证券化在中国的推行蒙上了又一层疑云。未来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导向,应基于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形势和国家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适时地给予投资者税收优惠激励。可以考虑以与政府民生紧密相关的ABS为切入点予以税收支持,包括为实现政府特定社会经济目标,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正外部效应的公共设施建设相关的资产证券化,可给予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另外,不少国家最初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大体都是与解决社会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的公共政策目标相联系;我国也可以结合国家近期推出的针对中低收入者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建设,通过MBS的创新与制度安排,使得低收入人群能够更容易获得居住的基本权利。但对于商业银行因自身监管运营问题而产生的不良债权,进行证券化时不宜给予过多优惠。实际上对特定ABS和MBS过程中所涉及纳税主体进行税收优惠,间接表现出税收的公平效率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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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Conlon,Steven D;Kennard,Alan L.FASITS:New tax rule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Tax Management Memorandum;Dec 23,1996;37,26;Academic Research Library pg.S381.
[15]Terence B Meyers.A Primer on Select U.S.Tax Considerations for ABS Sponsors and Investors.Journal of Structured Finance.New York:Winter 2005.Vol.10,Iss.4,p.7-20(14 pp.).
【注释】
[1]Michael S.Gambro,James P.Carroll.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The Practical Real Estate Lawyer.Philadelphia:Sep 1998.Vol.14,Iss.5,p.10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文件已经具体规定。
[3]《通知》中未明确减免此环节营业税,但实际已通过试点文件免征:财税(2005)55号中“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出售、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出售、转让债权或将其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也不征收营业税”。可另见建行和国开行ABS发行说明书相关规定。
[4]FASB 1996颁布SFAS No.125转让人在转让资产时收到的是对价而不是获利权,且失去对转让资产控制权情况:①转让资产与转让人分离;②受让人可以无条件将转让资产或其获利权进行抵押或再转让;③转让人不再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a.签订合约授权并强制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b.签订合约使得转让人有权回购或赎回在同类市场不能轻易获得的转让资产。
[5]发起人不将部分风险暴露于风险加权资产的条件:①与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转让给第三方;②转让人没有对转让资产保留有效的或间接的控制;③所发行证券不构成转让人的义务,从而购买证券的投资者仅对资产池的资产享有请求权;④受让人是SPV,并且受益权益持有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质押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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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9
联评公司将该股权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且对东风公司无重大影响。例4-22013年1月1日,联华公司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支付价款103万元,另支付交易费用2万元。若取得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跨年度,则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发生变动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年终无余额,其发生的变动结转到“本年利润”账户。......
2023-12-04
我国目前的税收有商品课税、所得课税和其他课税。下面选择几种主要税种进行阐述,以此来了解税收政策对投资项目的影响。计税依据为营业额全额,不受成本高低影响,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协定税率 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3)其他免税、减税的政策内容可详见新《企业所得税法》。(六)其他税种其他税种的税收政策见表2-5。......
2023-07-22
2.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对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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