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政策保障(一)财税支持制定《杨凌示范区现代农机装备重点发展方向及产品目录》。对符合国家扶持方向的项目,优先向国家争取服务业、大市场物流、仓储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政府出资扶持的农机采购项目、已办和新办农机合作社,在新购或更新农机装备时,加大对杨凌示范区现代农机装备产业园产品的采购;支持园区符合条件的农机制造企业进入国家或外省补贴目录。......
2023-11-28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建立和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已成为我国金融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指出“十二五”期间要“稳步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和期货市场”;《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要“在确保股指期货平稳运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国债期货,积极稳妥发展其他权益类金融期货期权产品,以及利率、外汇期货期权产品等金融衍生品”。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并不仅仅是进行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场所,而是由法律、规章、政策等相关规则,交易所、中介机构、市场参与者等相关的组织以及一系列产权所有者构成的一套完整机制。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价、规模、结构及市场发展均会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整个金融行业发展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深入分析此种影响,是构建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制的前提。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税收政策回顾
当前,我国金融衍生品主要有期货、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主要涉及的税种包括印花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我国对金融衍生品征税规定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等方面,对其他金融衍生品的征税还没有相关规定,对于期货、股票期权的征税也很不规范。
(一)企业所得税
1.期货交易所与期货经纪公司
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以期货经纪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期货经纪公司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代收手续费可税前扣除。
2.法人期货交易者
对于企事业单位的期货交易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
自2005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项关于个人取得股票期权的税收政策。上市公司员工接受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员工行权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收盘价)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行权日不买卖股票,而按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的差额直接取得价差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其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接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员工取得本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商品转让四大类,其营业额为买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期货交易所按取得服务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市场监管费在营业税计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期货经纪公司按其取得佣金或手续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5号)规定,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五)印花税
在金融衍生品签发环节,金融衍生品的买卖、继承及赠与参照《印花税条例》“购销合同”税目进行贴花。
二、金融衍生品市场税收政策效应评价
金融衍生品市场中产品不断创新和发展,同时要牵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和更新,这其中就不乏对税收制度带来挑战,因为制定的税收政策,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关心的金融衍生产品价格及整个金融市场运行情况,甚至是对社会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在此,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讨论金融衍生品对税收政策制定产生的影响以及目前的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制约展开讨论。
(一)金融衍生品市场对我国税收制度的冲击
1.对税收原则的冲击
税收具有固定性、强制性和无偿性三个特点,追求的是公平和效率原则,对课税对象和税基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首先,金融衍生产品应用的广泛性、种类的多样性和参与者的复杂性等特征,是传统的金融基础产品所不具备,以传统的认定方式来判断所得金额和类别性质显得比较困难,并且金融衍生品多种组合形成的复杂性,导致所得归宿难以确定,不能体现征税的公平原则。其次,税收效率原则要求提高征收管理的力度,减少征收成本和管理成本。为进行风险管理,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不能使企业资产和负债明确划分,影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及时可靠性,甚至造成避税和税收套利行为,严重违背了征税的效率原则。比如,远期合约和选择权因其收益具有非常的不确定性,采用权责发生制可以确定收益,但相关成本却难以确定。如果在混合交易中,这就有避税的可能,即纳税人利用合约期间借钱购买资产,然后再订立远期合约出售该资产,得到即刻扣除费用却必须延期确定所得的效果。
2.对所得税制的冲击
对所得税制的冲击体现在两个方面:所得税纳税人和纳税对象。①对所得税纳税人的冲击。税法上规定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指的是企业或组织所得的拥有人或所有人。经济上而言,所有人是指获取利益承担风险的人,传统金融商品交易中,所有人包括有权处分金融资产并承担损益的人,往往是和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一致的,但金融产品创新形成的衍生金融商品,可将经济上的风险收益的获取,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分离,加大所得税纳税人确定的难度。②对所得税应税所得的冲击。传统上是按所得的类别不同区分所得的性质,进而实施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课征方式等,如可区分为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资本利得税是指资本商品,如股票、债券、房产、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等,在出售或交易时发生收入大于支出而取得的收益,即资产增值。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资本利得作为一种所得,仍然属于所得税的征税范畴,是公司、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但金融衍生商品形成灵活多样,组成复杂多变,使所得类别难以确定,由此也成了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工具。
3.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税制冲击
金融衍生品在我国是一个新兴市场,国家一直鼓励其健康发展,于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在很多环节减征甚至不征的做法。对金融衍生品的税负从轻或从减,保证其快速发展。针对这种情况,税务部门要完善交易环节课税制度,像银行服务系统,在交易每个环节(比如跨行存取款服务)都收取手续费来提高和规范服务质量。规范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的课税,可以增加税收收入,同时起到对其的调控力度。在我国目前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中,只有增加对其调控的力度,才能为金融衍生品市场健康运行保驾护航。
(二)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制约
1.税收政策对金融衍生品定价及交易的影响
在金融衍生品市场上,如果征收过高的税收必然导致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成本增加,流动性减弱,抑制市场的纵深发展,不利于衍生品市场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但可以控制过度的投机,特别是在新兴市场,可以降低那些为尽可能规避风险或稳定价格而频繁买进卖出的交易者的交易活动,增强市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金融衍生品市场在我国刚刚发展起来,有很多优惠政策,造成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待遇差别,而要消除税收待遇差别就目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的,这就无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从实践操作来看,由于各国对金融衍生产品采取不同的所得课税办法,这种差别性的所得税收待遇将在经济上产生可比利益,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选择和追求税收套利具有一定的影响。然而,从减少投资者行为扭曲的角度来说,政府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课税制度的制定者,事实上面临着十分复杂的抉择。
2.交易环节的税收制度对金融衍生品发展的影响
在交易环节对金融衍生品课税主要涉及印花税、营业税。
(1)印花税。首先,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大幅度降低了金融衍生品的成本有效性,妨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甚至会产生所谓的“投资锁住效应”。比如股指期货交易成本是0.1%。现金市场的交易成本为1%,征收0.5%的交易税将使得期货交易成本增加5倍。这会给期权交易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其结果是导致投资者转向其他交易市场。其次,交易环节征税还会产生重复课税的问题。比如对于期货合约而言具有一定期限,所以投资者不会长期持有期货合约,这就产生了短线进出、买空卖空的期货交易特征。那么,若在期货交易环节就容易造成重复课税,无疑是对期货投资者的不公平待遇;同时会在交易环节增加交易成本,影响资源配置,妨碍市场风险机制的形成,而且交易环节课税会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易诱发通货膨胀。
(2)营业税。目前我国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课税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有:一是对金融机构交易者的非货物期货交易活动就其计税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红利收入)]课征营业税;二是对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交易者的非货物期货交易活动不征营业税;三是货物期货交易不征营业税而课征增值税。从这三方面的税法规定中可以看出,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税基不科学。现行的计税营业额大致等于交易者的损益额,这就形成营业税和所得额对同一税基计征的情况,造成了重复征税;二是税负不公平。只对金融机构的非货物期货交易课征营业税,而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流转税,有悖于税负公平。(www.chuimin.cn)
3.所得税制度对金融衍生品的影响
所得课税制度的差别性,加剧了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不对称性,这使得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制度影响到了投资者的具体选择问题。投资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某种具体的金融衍生产品以前,除了考虑产品本身的风险成本管理功能等非税收因素以外,还要考虑具体的投资方式,包括以多少价格购买、什么时间投资、在哪个市场上投资等实际操作问题。这些因素都与所得税制度有关,而所得税制的先定性使得相关的投资决策分析必须在事前进行才有意义。当投资者买入一定数量或金额的金融衍生产品时,他们在交易中的地位就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买方转变为随时准备卖出的卖方,此时所得税对于什么时候卖出、以多少价格卖出具有一定的影响;至于以何种身份将权利转让或卖出,以及在哪个市场上卖出则已经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所得税对金融衍生产品买卖双方的影响贯穿于整个动态的交易过程中。
可见,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都是很难消除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差别。因此,一方面,政府可以借助于税收上的差别性待遇鼓励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特别是在金融衍生产品发展初期和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另一方面,这种鼓励并不意味着不征税,而放任金融衍生产品发展。只有在制度上加以明确,投资者才可能真正放心地参与相关的投资和交易。当然,出于防止纳税人借助衍生交易进行避税的考虑,也不提倡我国政府对金融衍生产品采取过于优惠的税收政策。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十分复杂,投资者需要具备很强的专业背景,可以说参与交易的准入成本比普通投资要高。总的来说,当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政策导向应当采取适度的鼓励性政策,税负水平比较适当,在投资者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同时,尽可能对一种衍生产品的交易双方体现公平原则,特别是相关交易费用的扣除和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等问题上尽可能减少税收不对称的情况。
三、国外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发展现状
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相比,我国期货公司的营业税税负偏重。OECD的大多数成员国对金融企业以征收直接税为主。在所得税(即直接税)上基本采取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税收政策(个别规定上略有区别);在间接税(即我国的流转税)上,采取的是与其他行业不相同的“从轻不从重”或总体不征收间接税(大致相当于我国的营业税)的特殊政策。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一般将金融衍生品纳入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但是还没有一个国家全面征收增值税。许多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对主要金融业务免征交易税(增值税),不过要征收所得税,其中包括资本利得税、预提税等,体现了税收公平和保护资本的原则。对金融衍生工具普遍征收利得税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其他一些国家对投机性交易征收利得税,如德国、比利时、丹麦、日本等。此外,各国在税制上基本上都有资本利亏抵扣条款。在具体税收条款中,各国对金融衍生品的定义、种类、交易主体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并以此作为纳税依据。
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十分重视研究金融衍生品的课税问题,其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基本特点是:不单设税种;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品的性质和特点确定税种和具体适用的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对于带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合约、期货和期权,美国采用盯市法确定损益发生的时间和税基,英国和日本则采用实现法。美国税法规定,在纳税年度末未偿部分合约按该年度最后一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征税,出售或清仓合约的损益额就是支付量。日本和英国的税法规定,在合约通过售卖、清仓交易、现金结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处置获得最终结果以前,合约双方的损益不被确认,即不对未实现损益课税;而一旦合约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完毕,交易各方的损益即被确认,损益额即为各方在合约中的支付量。这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另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直接对金融衍生工具所产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额征收预提税。
国外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基本特点归纳起来有:①不单设税种;②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③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品的性质和特点确定税种和适用的具体规定;④根据各税种同类或类似税目确定适用税目和适用税率;⑤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的政策建议
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双重性,它既是规避金融风险套期保值的工具,又是用以投资获利的工具。因此,制定合理完善的税收政策,关键是如何在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市场运作效率的同时又防止避税行为、降低税收损失。只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才能对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制合理定位。
(一)建立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税收制度
我国在制定金融衍生品的税收政策时,应当遵循国际惯例,针对日益严重的金融衍生品跨国避税问题,建立和完善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金融衍生品税收政策。在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补充和增加相关反避税条款,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同时,要积极实施实行分阶段、有差别的税收政策。在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同的发展阶段,税收政策的侧重点应有所区别,在税制的设计上应遵循简明、便于征管的原则。金融衍生品市场开发初期的税收政策应本着促进和保护市场的原则进行税制设计,适当运用“轻税制”。对金融衍生品征收增值税比较符合我国国情。金融衍生品市场中有关增值税的课征是完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税收制度的难点,可以结合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增值税税制的改革确定具体的征收对象、征税环节和适用的税率。同时,税收制度的制定应当考虑现有的和即将出台的金融衍生品的形式和特点,突出不同金融衍生品的特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当金融衍生品市场基本进入成熟期时,应从规范市场,保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方面进行税制设计,在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等方面逐步与国际接轨。在税制结构体系的设计中,选择覆盖金融衍生品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即在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在交易环节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应当在上述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品税目,研究和规定具体的征税对象、税基、征税环节和征税方法等。改变现行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损益的做法,按照多数国家实行的实现法确认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并对税法作相应调整。同时,对由此产生的逃税行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当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已经国际化时,这时应进行金融衍生品市场国际化的税制设计,建立成熟市场条件下的金融衍生品税收结构体系,以便与国际发展同步。我国在金融衍生品的税收政策设计中,应体现区别对待原则:一是对避险性交易与非避险性交易区别对待;二是对长期持有收益与短期持有收益区别对待。税收政策应避免惩罚真实的对冲交易,必须要正确处理好现有征管水平与区别对待的前瞻性之间的矛盾。
(二)税收负担宜轻不宜重
金融衍生品利得的税收负担轻重,对金融衍生品转让和流动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对已实现利得课以重税,则投资者出于规避税收负担的目的,可能会只出售减值的金融衍生资产,而将那些增值的金融衍生品延迟出售,这样就会造成金融衍生品投资的“锁住效应”。这同市场经济对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相违背。如果对金融衍生品未实现的损益予以课税,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会导致资源配置中的非效率性扭曲。因此,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功能定位,在市场与税收的选择上,应更多地考虑市场;在税收的财政职能和市场调节职能的选择上,应更加重视市场调控职能。同时,要不断强化源泉扣缴。在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主体不确定,决定了应以源泉扣缴作为金融衍生品交易税收征管的主要方式。即由债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结算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对交易双方的收益强化源泉扣缴。
(三)实施分环节的税收政策
涉及金融衍生品的税收政策,主要有签发环节的印花税、交易环节的流转税和收益环节的所得税三类。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应是全方位覆盖金融衍生品签发、交易、收益、遗赠四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
1.金融衍生品签发环节
我国目前签发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大致有三类:一是中介交易所提供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品合约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企业向场外交易提供的非标准化金融衍生品合约的行为;三是一些企业为激励员工而向员工提供股票期权的行为。为了使税收政策更为规范化,建议将现行的“印花税—借款合同”税目,改为“印花税—金融合同”税目,适用所有金融合同。上述各类签发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应以签立合约的双方当事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印花税—金融合同”税目,缴纳0.5‰印花税。
2.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
我国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环节,相对于不同的纳税者,可能形成三种不同的收入,应分别用不同的税种课征:
(1)金融商品交易税。金融商品交易税是对所有从事金融商品交易的投资者以其交易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行为税。交易者(包括金融机构、企业、投资者等)进行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以及交易所自营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与中介服务分开核算),可对到期进行实际交割的远期协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按交易金额依率计征金融商品交易税。
(2)增值税。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对货物期货实物交割环节课征增值税,使得期货合约对冲平仓和交割平仓都置于税收管理之下,平衡期货交易实物交割和现货交易两种相同实质交易形式的税收负担。
(3)营业税。金融机构、交易所以及经纪商提供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介服务,结算单位从事日常清算和监管实物交割等业务,按服务收费或业务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
3.金融衍生品收益环节
对交易所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或自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所得以及结算单位办理各种业务的所得,应计入损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实体的交易者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取得的收入,在减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国际惯例,对“其他所得”,要做出分类编码界定。依据金融衍生品交易收益的性质,为鼓励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法人投资者获自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资本利得按较低税率20%课税,以与证券市场基础金融工具的税负保持一致。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征收预提所得税。为避免重复征说,可不对非居民的外籍个人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取得的收益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已转化为利息或股息的实际收益部分以及内置贷款,则应照章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个人交易者取得的交易收益(资本利得),在减去有关费用与资本损失后,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10%的个人所得税(与证券市场同步实施)。对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利收益,近期按10%计征个人所得税,远期按税收抵免制计征个人所得税。
4.金融衍生品遗赠环节
应在金融衍生品遗赠环节课征金融财产税。我国在今后颁布的遗产和赠与税的税法中,应将金融衍生品遗赠纳入调节对象与征税范围,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遗赠金融衍生品所有权时按当日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应允许扣除一定的免征额,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实行10%—50%的超额累进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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