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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风险资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发展背景

【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美国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案例逐年增加,促使NAIC发展研究更具预测准确性的财务监管系统。为此,美国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寻求一种能够有效预防和识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制度。第三阶段就是从90年代至今所实施的基于风险资本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按RBC规则评估的结果与保险公司经调整后的资本金进行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满足偿付能力要求,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纵观美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过程,按时间划分主要分为三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前、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和20世纪90年代至今。

第一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前,各州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资本金设置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标准,包括法定资本金和法定盈余。该监管标准因州和业务的不同而有差异,通常在几十万到几百万美元之间,并且一直采用最初设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要求,不会随着经营情况的变化而改变。这种监管标准的特点是简单、明确,但缺点是缺乏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主要表现在:①没有反映经营环境和各个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变化;②对大多数保险公司而言该监管标准比较低;③没有配套设置不同的监管层级和相应的干预措施,无法对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提出预警或采取监管措施。

随着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尤其是保险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所承担风险种类不断增加,同时在公司间呈现出更大的差异性,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的监管已不能满足监管的要求。美国Executive Life和Mutual Benefit两大寿险公司的破产就是最好的佐证。因此,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开始寻求偿付能力监管的改革。

第二阶段是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90年代。20世纪70年代,NAIC与保险评级机构A.M.Best公司合作开发了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nsurance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IRIS),并一直沿用至今。IRIS是一个早期预警系统,NAIC分别设定了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的财务比率,并规定了异常值范围,以识别需要进一步监管的保险公司。IRIS系统以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数据为基础,测算各项财务比率。若某个保险公司有四项以上的财务比率不在规定的正常范围之内,则该公司将被列为“优先检查对象”。IRIS系统主要以财务比率为主要手段的监管方式,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①各项财务比率的权重相等;②某些财务比率之间有重叠;③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等。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美国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案例逐年增加,促使NAIC发展研究更具预测准确性的财务监管系统。自1990年起,NAIC对保险监管系统作了大幅度的修正,对IRIS的诸多缺点进行了改进。NAIC又新增了一些测试指标,并使用逻辑回归分析法研究财务比率组合与公司破产之间的关系。若测试实际值不符合NAIC制定的标准,则表明该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比较高,然后需要结合该保险公司过去五年的财务状况判断是否应被列为“优先检查对象”。这种对IRIS系统进行修改后的监管体系被称为“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inancial Analysis and Solvency Tracking System,即FAST)”。

FAST和IRIS同样属于早期预警系统,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年度和季度财务报告,计算公司在FAST中各个比率的值,并按照一定的准则计算公司的FAST总分,然后再由该分数的大小甄别可能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www.chuimin.cn)

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美国受到石油危机及金融自由化等因素的影响,金融市场开始剧烈变革,金融监管也逐渐放松,同时,由于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被迫给予投保人较高的回报率,各家寿险公司纷纷推出一系列利率敏感性产品,继而采取激进的投资策略,利率风险不断积累,保险公司的投资经营方式逐步由稳健型走向了高风险型,大量投资于按揭贷款证券化资产,购买担保债券甚至是垃圾债券等等。

随着市场利率的大幅波动,一时间造成了大量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美国寿险业开始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打击,许多寿险公司纷纷破产倒闭。通过对寿险公司破产原因的分析,发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以固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要求无法满足对寿险公司规模日益扩大的监管需要。若不考虑寿险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风险状况,对风险性质及风险程度不同的寿险公司都采用相同的资本标准,无法衡量寿险公司的风险,更无法发挥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预警作用。

在这种背景下,NAIC认为过去的监管模式不仅缺乏弹性,而且无法及时捕捉到保险公司在承保和投资方面的风险。为此,美国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寻求一种能够有效预防和识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制度。

第三阶段就是从90年代至今所实施的基于风险资本(Risk-Based Capital,简称RBC)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NAIC成立了专门的RBC工作小组,对RBC规则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再研究具体的计算公式和评估模型,制定示范性法规(Model Law)。此后,又分别对寿险和产险成立了独立的RBC研究小组。1992年首先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示范性法规,随后在1993年又通过了财产与责任保险的风险资本示范性法规,并逐步将风险资本法应用于整个保险监管领域。1993年和1994年NAIC先后针对人寿/健康保险公司和财产/意外保险公司实施了风险资本要求标准,它借鉴了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按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分别规定了风险资本额,将根据法定财务报表数据(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表外财务数据与相对应的风险因子相乘,得出最低资本要求金额,因为在计算过程中考虑了公司在资产和负债的风险状况,因此,有时称之为风险资本(RBC的另外一种理解)。按RBC规则评估的结果与保险公司经调整后的资本金进行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满足偿付能力要求,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美国于1995年开始全面实施RBC体系下的偿付能力监管。RBC模型很好地促进了保险公司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主动和有针对性地防范和化解风险,提高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能力,保险公司也更具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