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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渊源及效力: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

【摘要】:法学上所说的法的渊源通常是指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和表现形式。宪法宪法是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和标志。在我国,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从法律效力上讲,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法的渊源在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法学上所说的法的渊源通常是指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和表现形式。法律规范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的位阶也就不同。

(1)宪法

宪法是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和标志。

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宪法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极其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就会被修改或废止。在我国,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

(2)法律

狭义上讲,在我国,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大类。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法律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文物保护法、商标法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名称一般为“条例”,也可为“规定”、“办法”等,通常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其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从法律效力上讲,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一样,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包括以下两个层次:(www.chuimin.cn)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制定的,应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规章

规章是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1)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如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2)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6)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在我国,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2001年我国加入的1988年《建筑安全卫生公约》,也称《167号公约》。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例具有同国内法同等的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条约也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

2)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如“菲迪克”国际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