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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类型:主要类型解读

【摘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尽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做不同的分类,但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最实用的分类,是按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把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分为食品安全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食品安全行政责任。

1.食品安全行政责任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包括: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生产经营包装、标签、原料等不符合要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包装、标签、原料等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不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

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备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生产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要求进行处置、报告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6)违反食品进出口的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食品进出口规定: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未按照要求运输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9)关于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资格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设定了资格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0)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也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作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专业法,已经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确定其行政责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2.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由民法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①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与民事义务密切联系的。民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就要依法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承担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②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决定的,这也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

③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由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决定的。因为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所以,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然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律便规定违反义务的人向权利受侵害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救济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④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范围与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商品经济关系,因此,造成财产损失,就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赔偿。此种赔偿,既包括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⑤民事责任直接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民事责任是民法规范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如果没有责任的规定,民法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如果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不实行制裁,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显著区别。

(2)民事责任的形式

一般来说,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有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存在;其次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再次要求违反民事义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10种主要形式:

①停止侵害。即停止侵害行为。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中的侵害相邻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行为,其特点是以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为适用条件。

②排除妨碍。即排除对他人权利的非法妨碍。对合法妨碍,不得适用此种方式。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各种物权的保护。

③消除危险。即消除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隐患。此种方式的适用以存在危险为条件而非以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目的是防患于未然。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相邻权的侵害。

④返还原物。即返还非法占有物给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况。适用此种方式,必须是针对非法占有,对合法占有不能适用,适用过程中还应注意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www.chuimin.cn)

⑤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财产受损坏之前的状况。此种方式的适用以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前提。

⑥修理、重作、更换。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凡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依规定或约定适用,否则,由当事人协商适用。

赔偿损失。这是最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既可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可适用于违约行为。赔偿损失,以存在财产实际损失为前提,但精神损害赔偿除外。赔偿损失,既应赔偿直接损失,也应赔偿间接损失。

⑧支付违约金。这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由违约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形式。支付违约金,以违约为条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

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主要是针对人身权或知识产权适用的责任方式。此种方式的适用限于影响所及的范围,并应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具体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包括在单位、住所地、相关人员中澄清事实,承认错误,或登报的方式。

⑩赔礼道歉。即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谅解的责任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损害,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方式合并适用。

(3)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即由犯罪者承担接受刑法处罚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与亿万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仅设置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对食品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为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非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启动刑罚武器,对其违法行为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罪名主要有以下4个:

①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国家有关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是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列举的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包括: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有多次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节就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非法经营案的追诉标准: a.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b.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什么才是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来把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来确定,包括:

a.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b.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c.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d.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e.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f.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g.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h.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i.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j.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k.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于该罪名,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本罪属于危险犯,也就是并不要求实际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后果,只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情节加重犯,要加重处罚。二是如何理解这一罪名中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3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下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这个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从事了这样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发生了特定的严重后果,如果实际发生了危害后果,那就要加重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引起危害性;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是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两个罪名之间最大的区别之处。关于这一罪名中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几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如果没有经过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的,一般是按照处罚更重的那个罪名来处理。在我国的刑法中,还有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属于伪劣产品,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同时触犯了两个罪,根据刑法理论,要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来定罪处罚。所以,有的时候,会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却被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渎职犯罪:伪劣食品的犯罪之所以屡禁不止、久打不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缺乏力度,其中不乏某些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的行为。对其中因渎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用法律的手段来遏制这些渎职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形成有利于食品质量的提高、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有利于建立依法办事的管理和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环境。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a.渎职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其客体是复杂客体。

b.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渎职行为,二是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渎职行为具体包括:

(a)玩忽职守,即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

(b)滥用职权,即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违法决定、处理自己有权处理的公务。

(c)徇私舞弊,即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情(亲情、友情)、私利(财产性利益),而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履行公务的行为。

c.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除极个别犯罪外),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渎职罪。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在上述国家机关中履行一定职责、行使一定职权的人,不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或服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收发室收发员、清洁工等。

d.主观方面,有的由故意构成(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有的由过失构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渎职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比较复杂,即包括行为人对待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也包括行为人对待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心理。但确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待该罪的法定结果的态度,即因渎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心理态度。

食品安全中涉及的职务犯罪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与之相关的犯罪还有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b.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c.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