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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启蒙思想家受西方中心论影响

【摘要】:其目的是在于确定一个体现着启蒙主义自由精神、由西方文明所代表的法律进步的信念。对罗马法这一“西方法律之根”的塑造是上述谱系学先验法律思想的最集中表现。

一、“西方中心论”对法律启蒙思想家的影响

如前所述,西方历史哲学家大都在西方强势文明或曰“西方文明优胜论”的核心理念之上建构他们心目中的历史,进而塑造和描绘出一幅现代人类文明进步的“世界图景”(世界体系)。这种西方中心的历史本体论,与近世西方的特定文化思想及社会心理密切相关,它主要不是一个政治—历史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价值—文化指向的认识论(意识形态)体系。从维柯到斯宾格勒,从雅斯贝斯到亨廷顿,前前后后有许多人参与了这种西方中心的“世界图景”的塑造和神话化,他们之间有一个思维和逻辑的链条。正基于此,他们的主张才最终积淀而成现代人某种固化的、不可置疑的历史观念与思维定式,并先验地贯穿在西方法治理论的基本概念、原理和体系之中,进而造成极其错误的影响。申言之,历史本体论的“西方中心”传统也必然使得“法治”概念本身以及一切与法律进步性有关的阐释话语都打上西方强势文化和霸权话语的烙印。

西方中心的历史文明观之所以大行其道,除了西方在近代的武力殖民和资本扩张之外,达尔文进化论在社会思想领域的广泛入侵和社会进步观念的确立,是其思想理论的重要支撑。自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出版后,风靡一时,进化问题不仅成为生命科学、胚胎学、比较解剖学、生物地理学中最受关注的一个课题,而且还扩展到社会学历史学、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进化理论本身也似乎进化为一种“范式”,成为衡量法律的优劣与否、文明先进与落后的一套检验标准,成为社会文明层面上弱肉强食、剪除异己的无情但“科学”的借口。[25]

以这种西方中心史观和进化论思想考察近代以来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我们分明看到:近代西方法律思想中深刻地浸染了“西方中心主义”和法律进步观念,法律生成演进的“西方经验”和以欧洲国家通过“法律”第三次征服世界的“使命论”为历史本体的文明史观,对启蒙法学家(其主要代表是孟德斯鸠、卢梭、梅因、萨维尼等)法律思想的形成有很深的影响。反过来讲,西方的历史哲学和进化论又从启蒙法学家们的论述中获得了相当的理论滋养或逻辑证明。这一点,在孟德斯鸠的巨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首先对共和、君主和专制三种政体进行了比较,认为“共和政体的性质是:人民全体或某些家族,在那里握有最高的权力;君主政体的性质是:君主在那里握有最高的权力,但是他依据既成的法律行使这一权力;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他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在那里治理。”[26]继而,他将古代东方社会的政治统治形式归结为是一种专制政体。在他的看来,无论土耳其、日本还是中华帝国,都是专制主义一统天下,它们没有任何基本的法律,也没有法律的保卫机构,其政体运行的原则就是“恐怖”,而与此同时,“中国的专制主义,在祸患无穷的压力之下,虽然曾经愿意给自己戴上锁链,但却徒劳无益;它用自己的锁链武装了自己,而变得更为凶暴。”[27]就此我们看到,中国的政治状况事实上是否专制、恐怖,或者比同时期的法国或普鲁士更为凶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孟德斯鸠在其对亚洲(东方)国家政治法律状况的“发现”和“发明”中,已然塑造了一个“停滞而落后的东方”异域形象。其目的是在于确定一个体现着启蒙主义自由精神、由西方文明所代表的法律进步的信念

这种西方中心的先验推理范式,不仅体现在孟德斯鸠对(西方)法律文化及其精神传统的研究中,也同样体现在近世一些著名学者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谱系学塑造和神话化当中。[28]这种谱系学研究的基本路径是:先根据某种需要界定“我们”和“他们”的文化分野,而后依据文化上的身份机制,将这些“他类”或“异类”文明排除在以欧洲为中心的法律进化史(“西方法律传统”)之外,最后证成并取得全球法律—文化统治地位(再回顾西方政治家关于欧洲人在历史上分别依靠武力、宗教和法律三次征服世界的说法,更足见证这种法律史研究的策略性和实用性)。

罗马法这一“西方法律之根”的塑造是上述谱系学先验法律思想的最集中表现。在很多人的心目中,罗马法不仅是西方法学的基础,而且是有史以来“人类精神最为杰出的创作”和“文明常识”。它“对世界文明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向世人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29]而且根据一代又一代的罗马法学者的叙事策略,罗马法具有天然的原创性、优越性、独特性、连续性和有用性,因而是古代世界一种最发达、最精心制作的法律制度。而依据蒙纳特里对罗马法的“知识考古学”研究,“法律领域的罗马法至上性,纯粹是19世纪历史主义偏见所编造的神话。”“而把非欧洲人排除在罗马法历史之外的这种谱系学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当成功的,因为它绘制了一幅被奉为常识,形成一种近乎普遍的文化现状。”[30](www.chuimin.cn)

实际上,经过12世纪以来“重新发现罗马法”的欧洲运动以及制定了《法国民法典》之后,19世纪日耳曼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及其追随者精心策划了一个关于欧洲普通法、特别是日耳曼普通法的“法律发展进程”,此即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雅利安模式”[31]。蒙纳特里指出:萨维尼为了创建一套新型日耳曼法,就把罗马法当做一种完美的、自足的体系加以研究,罗马法教科书则成了现代“科学的”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但是,过分强调罗马法的极端重要性就使得他将罗马法理解为不囿于实证法的“普适”之法或人类共有的“文明知识”,而不再是它原本的性质和面目(地方性知识)了。与此同时,为了证明罗马法的欧洲“发源论”和“天赋的”自我更新能力,萨维尼不惜曲解历史,拒斥了在罗马法发展历史上“非洲—闪族”传统的任何贡献,否认西方之于非西方文明所应怀有的歉疚之情,反而斥之为对罗马因素之庸俗化、玷污及扭曲。说到底,这种罗马法神话仍不可避免地属于某种文化政治学的产物,它建筑于排斥非印欧舶来因素的特殊逻辑基础之上。而有鉴于法学研究中偏执于罗马法或“言必谈希腊罗马”的风气之盛,重新认识罗马法源起和传播的历史,重新认识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史,揭开并批判潜藏在其国际文化统治背后的“西方中心”预设,至为重要。

无独有偶,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其名作《古代法》一书中宣扬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2]这个“伟大的”、“振聋发聩”的结论正是基于如下认识论基础:在法典时代开始后,停滞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就开始暴露出来,极端少数的进步社会即西欧社会的法律进一步向前发展,而大部分的东方停滞的社会,法律的发展也停滞了。“不是文明发展法律,而是法律限制着文明”[33],印度如此,中国也如此。显然,梅因是在西方法治文明自身的进步中看到东方文明的停滞,并在确立(反衬)西方法律进步的历史观念的同时确立了停滞的东方形象。他同时还对西方近代自然法思想(以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作了“客观”评论:自然法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的一个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向哪一个方向发展了。……假设不是自然法的理论提供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我们就找不出为什么罗马法优于印度法的理由。”[34]就自然法在近代以来世界文明中的地位,梅因总结道:“(自然法)明显地大量渗入到不断由法国传播到文明世界各地的各种观念中,这样就成为改变世界文明的一般思想体系的一部分。”[35]

有趣的是,停滞落后的中国形象是与启蒙主义以欧洲的进步为核心的世界史观同时出现的,以维柯为首的历史哲学家和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法学思想家们共同参与塑造了这一(法治)历史的“幻象”。最新科学研究已经证明,停滞的中国并不是现实,而是西方历史学家和法学思想家为了确立其进步观念与西方文明在西方化的世界秩序中的位置而进行的虚构和发明。[36]

如上所言,这两部分人(启蒙主义者)都是欧洲中心的世界主义者,他们描述“世界”的目的是确定欧洲在世界秩序中的位置,他们叙述“历史”的目的则是为了确立西方式自由、进步、法治价值的普适地位,并将欧洲文明作为世界历史的主体和中心。启蒙主义者又都是线性思维的历史主义者,他们将世界的空间(东西方共时性存在)想当然地置换成世界的时间(东方落后于西方的历时性存在),其线性、进步的历史观念已不仅是人类经验时间的方式,甚至是人类存在的方式。由此,启蒙运动为西方现代文明构筑了一个完整的观念世界,或观念中的世界秩序。

也正是在启蒙(现代)主义这种不容置疑的“理性精神”的光辉照耀下,使自黑格尔和奥斯汀的现代法学理论总是本能地偏好对法律逻辑的“宏大叙事”,即以法律概念、术语、命题为经,以确定性、客观中立性、一元性和普适原则为纬,贯穿理性、个人权利、社会契约、正当程序等理念,涵盖法的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几大块的法律话语系统。但由于这套话语系统是国家主义和意识形态指向的,它以“合法”的名义,排斥、改造甚至摧毁不同“意义世界”中的社会规则系统,故此往往成为社会政治领域的“霸权话语”和想当然的真理。在世界范围内,是西方对非西方的倾轧;在一国范围内,是国家制定法对民间习惯惯例的摧毁;在学术史上,它还进一步成为党同伐异、拒绝批判之教条主义立场的滥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