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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治:全球化中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建立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还应处理好下面几个关系:第一,与大学法学教育的关系。司法考试作为通向法律职业的桥梁,也是连接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的纽带,但目前这个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并不明显,反而造成教育和培训的断裂。

三、法律职业培训的目标与相应关系的处理

法律培训制度的建立目的是为实现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培养高素质、高技能法律人才。法律人才的培养不能仅靠一个法律培训环节来完成。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和系统,是司法考试制度和四个不同的教育和培训阶段[50](狭义上的法律学科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的统一。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建立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还应处理好下面几个关系:

第一,与大学法学教育的关系。当前的法学教育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人才培养模式上都与三大法律职业以及司法考试脱节。接受法学教育与从事法律职业之间脱节,教育资源和人才遴选的市场机制尚未建立。由于缺乏有效和完备的价格信号指引,大量的法学专业本科生、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并不从事法律职业,而是“四面出击”,从事各类与法律相去甚远的行当,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一般地说,大学法学教育应是一种通识教育,是人文基础知识、法律基本理论知识以及注重逻辑理性的思维能力的培养教育。但法律同时也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为避免与法律培训制度的脱节,大学法学教育也应进行一些改革。要综合考虑,合理分工,实现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平衡。法律职业者需要宽广的知识背景和视野,不仅需要懂法律,还要深入了解社会,懂历史经济政治、心理等知识,因而在大学的课程设置上应当作出规定,学院的学生必须另外再选修至少两门其他专业学院的课程。在教学方法上应当也注意采取多种形式,多增加些师生互动讨论、聘请实务家讲座、开展模拟法庭多种形式以提高学生素质。对于想从事法律实务的毕业生可在通过司法考试后直接进入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对于想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则可继续考取研究生。

第二,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关系。司法考试作为通向法律职业的桥梁,也是连接法学教育和法律培训的纽带,但目前这个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并不明显,反而造成教育和培训的断裂。首先,参加司法考试的门槛过于宽泛,没有前置学位的要求,任何专业的本科毕业生都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进而从事法律职业。由此出现的悖论是:法学院教育同司法考试以及法律职业准入无关,任何其他专业毕业生都可以临阵磨刀,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其次,司法考试一考定终身,相对忽视职业伦理和较长时期专业学习的考核权重,助长了考试机会主义。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学历越高,学习法律越久的人,通过司法考试的比率反而越低的情况。而没有经过系统法学训练的其他专业考生,在一定时间的死记硬背和考前培训后照样可以顺利通过司法考试。[51]最后,由于一些地区与岗位,对于法科毕业生的专业需求接近饱和,而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等职业资格考试又无法与法学教育有效衔接,加之司法考试的执业准入倒逼机制,不但没有起到整合法学学位教育资源的作用,反而将原本失衡的法学教育推向更为尴尬的境地,许多法科毕业生出现了就业“学非所用”、“用非所学”的现象。[52]对此,可以借鉴日本分阶段进行司法考试的办法。既考查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又考查学生分析写作等人文综合素质,既包括笔试形式,也包括口试形式,以达到全面客观综合考查学生素质的目的。

第三,与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关系。当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并不符合司法官职业特点,其选任带有行政化、内部化倾向,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也缺乏前置考核程序。日本的司法研修员经过研修后二次考试通过才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只有在花费至少10年的时间累积了作为候补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法律学教授的丰富经验之后,才能被任命为可以单独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官(判事)。[53]以此为鉴,我国可以在《法官法》、《检察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规定司法官遴选制度及其具体操作程序,通过两次考试(司法考试和专门法律职业培训后的考核)合格,应成为司法官遴选的主要形式。同时可以建立专门的、具有权威性、合法性的遴选机构来负责司法官的遴选,规范受训者经过培训后进入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准入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两级互不隶属的司法官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司法官资格进行审查,并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制度的建议。[54]此外,还需做好其他相关配套改革,如身份保障制度、法律职业交换制度等。

综上所述,本章我们试图以日本司法研修所培训制度和韩国司法研修院培训制度为鉴,设想构建我国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但事实上且不说彼此过去存在很大差异,日、韩的司法培训制度也还在持续的改革之中。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各有其特点,但共同之处在于均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系统培训。美国则根本没有像日本这样由“政府”控制的培训机构,美国的法学院本身就承担了职业教育职能,法学院教育直接与律师就业市场挂钩,一切相应工作直接受权力极大的全美律师协会——这样一个民间组织——指导和控制。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信息社会的发展,法律与经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职业也要面向全球化发展,这对我国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借鉴美国模式改造我国的法学院校并使之主要开展法律职业教育,其可行性并不大。为此,可以立足于我国国情,在整合现有法律职业培训机构的基础上,借鉴日、韩司法研修所(院)培训制度的合理成分,建立我国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不失为目前最实际、最有效的办法,对提高我国法律职业者的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也是弥足重要,也必将为我国法治现代化发展带来新的契机。当然,本章关于中国建立专门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的设想和具体制度,其可行性仍有待考究,谨此抛砖引玉,以供学术界提出批评,以共同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有效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55]

【注释】

[1]参见丁相顺:《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点》,载《法律科学》,2001(5)。

[2]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4)。

[3]参见《日本司法教育培训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代表团赴日本考察》,载《检察实践》,2002(5)。

[4][日]奥田隆文著,丁相顺译:《司法研修所教育及对法学教育的期望》,载《法律适用》,2002(6)。

[5]参见张巍:《日本司法浏览》,载《人民法院报》,2003-03-20。

[6]参见[日]奥田隆文著,丁相顺译:《司法研修所教育及对法学教育的期望》,载《法律适用》,2002(6)。

[7]参见黄石勇:《日本的法官教育培训》,载《法律适用》,2005(2)。在日本,判事辅是对未满10年工作经历法官的一种通称。

[8]参见黄石勇:《日本的法官教育培训》,载《法律适用》,2005(2)。

[9]参见宋英辉、罗海敏:《司法官培训制度之考察》,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46。

[10]参见黄石勇:《日本的法官教育培训》,载《法律适用》,2005(2)。

[11]参见《司法修习生指导要纲总则》第1条。

[12]参见日本司法研修所编:《欢迎来到司法研修所——司法修习制度概要》,4页。

[13]丁相顺:《日本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制度比较研究》,155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4]参见霍宪丹:《试析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之间的互动》,见《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2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5]贺卫方:《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载《中国律师》,1995(10)。

[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语,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438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7]从理想的角度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应该是一种重在“更新”的培训,而不应该是一种巩固或强化法官低素质状况的“补习”计划、“镀金”计划。参见张志铭:《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本节内容参考韩晰熏:《韩国法学专门大学院以及法曹人培养制度》,2009年5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演讲。

[19]参见孙德国:《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495。访问时间:2013-06-01。

[20]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参见《中国古代律学成就述略》,http://www;64365;com/info/show;asp?id=168,访问时间:2009-09-15。

[21]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见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我国历史上人们就有这种实习培训的传统,而我国现行的大学教育却缺少了这一环节,值得我们反思。

[22]台湾“考试院”考铨丛书指导委员会主编:《中华民国律师考试制度》(1984年9月),8~9页。

[23]参见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5)。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红色政权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和法规,但直至第二次国共合作以来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司法制度才逐步完善起来,由此开始培训专门的司法人员。

[24]参见杜石平:《发展法律职业教育完善法学教育体系》,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25]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people.com.cn/zgrdxw/zlk/rd/7jie/newfiles/c1150.html。1989年曾委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每年开设两个高级法官培训班,培训出来的学员获得高级法官任职资格。参见《人民日报》,1989-04-09。(www.chuimin.cn)

[26]参见夏敏:《学历后教育打造精英法官》,载《法制日报》,2006-03-09。

[27]200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jcrb.com/zyw/n176/ca214314.htm。

[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法官培训条例》,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法官培训、晋级法官培训、续职法官资格培训和其他培训五个阶段(其中预备法官培训属于职前培训,而任职、晋级、续职法官和其他培训属于继续教育),对各个阶段的培训时间、方式及结果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分级培训和重点培训。

[29]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网,http://www.jcgxy.org/,访问时间:2013-03-01。

[30]参见《检察队伍建设:坚定不移地走专业化发展道路》,载《检察日报》,2009-09-22。

[31]参见王保森:《中国法官培训制度》,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心宣讲稿。

[32]张志铭教授认为,从所接触到的国外情况看,人们对“法官培训”一词的含义似乎还是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其他各类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这种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可以称之为在职培训。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还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含义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机构在职能定位上的不同。张志铭:《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43。笔者在本文中所指“法官培训”是从广义上理解的。

[33]参见周东瑞:《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7709。

[34]参见夏敏:《学历后教育打造精英法官》,载《法制日报》,2006-03-09。

[35]参见王安、乔檀:《试论我国法官培训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04(12)。

[36]参见孙德国:《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495,访问时间:2013-06-01。

[37]参见范愉:《法官出国培训的实证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1)。

[38]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简介,http://www.jcgxy.org/xygk/xyjj/201011/t20101118_468068.shtml,访问时间:2013-06-01。

[39]参见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3/ca407368.htm,访问时间:2013-06-01。

[40]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简介,http://www.jcgxy.org/xygk/xyjj/201011/t20101118_468068.shtml,访问时间:2013-06-01。

[41]参见王明睿:《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42]参见韩慧:《法学教育的回顾和展望:一种职业化的分析》,见马灵喜主编:《法治三十年:回顾、反思、展望》,45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3]参见霍宪丹:《法律职业的特征与法学教育的二元结构》,载《法律适用》,2002(4)。

[44]参见苏力:《送法下乡》,3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5]参见孙德国:《规范法官培训的思考》,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495。访问时间:2013-06-01。

[46]参见张军:《法官培训如何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0-05-12。

[47]参见袁震:《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的理性思考》,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48]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1)。

[49]参见范愉:《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12。访问时间:2013-06-01。

[50]参见霍宪丹:《中国法治的造型基因——简论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51]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业已形成惯例的9月中旬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安排很不合理。我在调研中发现:从教学管理角度看,全国各高校一般都在9月初开学,考生为了集中复习就会经常逃课。每年该时段法科学生的到课率都很低,极大地干扰了正常教学秩序和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从方便考生复习角度看,异地读研的新生报名验证时尚未办理入学手续,如在家乡报考,则需从老家到入读高校所在地办理手续,往返至少得四趟,不仅增加了考生的经济支出,更浪费了大量有效复习时间。从方便在校考生就业的角度来看,司法考试9月中旬举行、11月中下旬出成绩。而用人单位在每年10月份就已开始招聘,此时的法科学生多数还未拿到司考通过证书,致使其错过许多就业机会,影响其如期就业。

[52]参见杜晓:《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倒数第二引反思中国法科毕业生就业之路为何越走越窄》,载《法制日报》,2009-06-19。

[53]参见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210~2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4]清华大学王晨光教授提出的法官遴选制度:设立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候选人的专业、执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通过这些程序全面审核候选人的综合素质。人大常委会应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任命。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02-25。

[55]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刘晓颖:《试论建立我国专门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以日本司法研修所为鉴》,中国人民大学2004级法学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