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律师学院的成立对于从国家层面加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推动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3-11-27
四、律师职业培训
(一)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通过,2001年修正)规定了“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这不仅使律师培训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认,而且通过律师协会的积极组织与监督,使律师培训工作落到实处,避免了改革开放初期由行政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学习出现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弊端。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
1997年,司法部律师司鉴于在贯彻执行培训上岗制度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规范要求,有的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规定,使外地律师在本地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受到限制,在客观上影响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特别发布《关于规范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培训上岗问题的通知》(97司律字29号)。该《通知》要求:要坚持培训上岗制度,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上岗制度是全国性的制度,凡经省、区、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刑事辩护业务培训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律师,其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办理刑事辩护业务。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律师的培训工作,把律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等等。
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显示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在逐步加大。
21世纪初叶,随着我国法治改革的日益深入和律师数量的不断增加,拓宽律师职业教育途径,改革律师业务培训模式,已成为法律界、法学界的共识。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高校纷纷成立律师学院,以培养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精英为目标,构建现代化的律师专业教育体系,逐渐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律师教育新路。(www.chuimin.cn)
2012年11月,经中央编办批准,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加挂国家律师学院牌子。12月20日,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司法部部长吴爱英等司法部领导出席成立大会并讲话。国家律师学院将承担高端业务、新型人才、涉外法律事务、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养成等培训,以及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职能,深入开展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律师人才队伍。
(二)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的律师培训制度对律师知识信息的更新、业务经验和业务水平的提高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各种形式的律师培训也是如火如荼。但从总体来看,这一仓促出台的律师培训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第一,律师培训缺乏系统性,对新律师的培训不完善。不管是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协组织的律师业务培训,还是法律院校及社会上的法律辅导机构开展的律师业务培训,都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和“攀比跟风”式培训。培训主题和内容五花八门,培训方式千奇百怪,缺乏对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或“学分设计”,没有必修和选修、长期和短期、基础和专门之别,其培训效果大打折扣。对于新进律所的年轻律师或律师助理,缺乏系统性培训的机构、体制、机制。一般来说,我国大学法学本科、硕士毕业生普遍法律实务能力较差,进入律所后一般至少要两到三年时间才能独立办案,而且是那种勤奋好学的才可以。首先是因为律师职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技术性特点,再者新律师所在律所由于案源及自身实力的影响,新律师能接触案子的机会不多,学习成长的周期自然就会延长。因此加强对新入门律师的培训就显得十分重要。实践中,律协组织的新律师培训对律师能力的培养少(如发现事实并证明事实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写作能力等),对一些技能的技术层面的培训和防范风险的培训不足,不能满足年轻法律人的需求,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培训在师资力量、实践技能等多方面也有很多缺陷,总体效果不佳。
第二,律师培训的内容实行“一刀切”,缺乏针对性,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从接受培训律师的学历构成看,专科、本科、硕士、博士都有,法律水平参差不齐,然而培训的内容却实行“一刀切”,不能“因材施教”。如果只是照顾最低水平的受训者,侧重于加大学历教育方面的培训内容,就容易忽视部分学历高、基础好的人员的要求,使很多培训流于形式,也挫伤了他们学习的积极性。此外,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2007年司法部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在部分地市、省区放宽报名条件,允许“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生报考(这项政策的适用期限限定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但由此使得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以各种理由跻身律师队伍。这些人同其他高学历律师甚至包括“挂名不办案”的兼职律师参加同样主题、同样内容的“走过场”式培训,其结果可想而知。
第三,在培训管理上,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1993年12月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修订通过的《律师法》(原法于1997年1月1日实施)第46条也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规定为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该法并未限定只有“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然而司法部1997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同时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地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具体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等的规定,这也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41]
第四,律师培训与法官培训、检察官培训互不沟通、自我封闭。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实践中,一名年轻律师直接转岗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必将面临一系列职业缺陷和工作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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