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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治实践:日本近代经验

【摘要】:以《明治宪法》的颁布为标志,日本开始向德国法学习,并开始以德国法为蓝本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制定新法。这些法律实践活动,从实际层面体现出了日本近代法治急剧变革过程中西方法治理念与日本实际法治状况和传统价值观念的冲突。

三、日本近代的法律实践

日本法律实践经过了不断的摸索,最终才于1899年确立近代意义上的“六法”体系。在明治初期立法实践中,充满了对继受外国法与本国传统融合的思想碰撞和现实冲突。明治初期日本主要是参照法国法来制定法律,这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制度发生变革,急需要新的法律规范来满足新社会的要求;二是法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必然引起热衷于建立大陆法系模式的日本的注意。鉴于此,日本在明治初期以法国法为蓝本起草制定了刑法典、民法典。但由于这些法典太过于法国化,有的甚至是直接翻译照搬其法条原文,严重脱离了日本的实际和传统,因而遭到了激烈的反对。以民法为例,穗积八束以日本传统价值为基础,批评上述民法典的基本精神有违“我国固有之美风、人情”,并呼吁“诸君不可放弃作为日本帝国臣民之观念”[23]。因此,这些法典不得不在明治后期进行相应的修改。

以《明治宪法》的颁布为标志,日本开始向德国法学习,并开始以德国法为蓝本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制定新法。这是由于明治政府在派员到欧洲考察后,认为德国的政治和意识形态都与日本有着颇多的相似之处,二者的资产阶级革命均不彻底,都保留有大量的封建残余;且普鲁士的国王(君主)绝对主权的制度同日本政府意图确立的天皇制度相符合。因此,其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首先制定颁布了这部明治宪法。紧随其后,1890年日本政府废除《治罪法》,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并于当年颁布施行;1893年以德国民法为蓝本,根据日本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民法,于1898年施行;1899年对商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新商法于当年颁布施行;1901年以德国刑法为蓝本制定了新刑法草案,于1907年颁布施行。(www.chuimin.cn)

这些法律实践活动,从实际层面体现出了日本近代法治急剧变革过程中西方法治理念与日本实际法治状况和传统价值观念的冲突。这些变革说明,日本“长期以来以儒家文化为背景的法律观念难以承受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24]。因此,西方的法律制度和理念在侵略性的进入日本后,也并不一定就能产生与其来源地相同的效果。日本正是在充分认识和肯定其自身法治传统的前提下,积极的学习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和观念,在实践中注意与自身的传统相结合,从而最终实现了其法治的近代化。当然,日本的法治近代化并不能说是彻底和完全成功,如仍保留了等级制度,在法治理念上也没有完全实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但是其以主体身份对西方法治的选择和继受的做法却极具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