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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近代法律制度-东亚法治实践

【摘要】:如表7—1所示,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确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表7—1日本近代立法情况表1.时间跨度小。而相比之下,1890年的“旧民法”则具备了民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征,将其视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无疑是更为妥当的。

二、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

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确立主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的颁布和实施。如表7—1所示,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确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表7—1 日本近代立法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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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间跨度小。[19]从表中所示来看,日本近代六法体系的建立大致经历了15年时间,即使算至1911年,也只有30年时间,可谓是急剧而迅速。西方世界自古希腊以来经中世纪改革以及近代发展完善的法律制度,历尽风霜,然而在日本却只15年便建立起来与之法理、形式相一致的法律制度。这一方面可以看出日本进行法律改革的力度之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暗含着激进主义的倾向。(www.chuimin.cn)

2.从实施情况来看,有50%的法典经过修改。除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外,民法商法和刑法都经历了修改,其中商法甚至经历了两次修改。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明治政府对于法治近代化的关注,在立法过程中充分的讨论;二是由于注重同自身传统和习惯的结合,重视法律同现实情境的一致,民法甚至在草案制定出之后由于条文被认为不适合国情而未被通过,导致其延期实施直至1898年7月重修后才得以实行。

3.从借鉴国或来源国来看,虽然刑、民、商三法先取法法国,后取法德国,但可以说最终全部都借鉴德国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日本在政治体制上是效仿德国建立的君主立宪制政体,因此在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颁布之后,部门法也都随着宪法的实施而加以修改或完善,以德国模式为主;另一方面制定者在立法过程中发现法国模式与本国实际不相符合,故最终“弃法投德”。

虽然明治维新作为日本近代史的开端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明治初年到1890年的“旧民法”期间,却先后出现了《民法决议七十九条》(1871年7月)、《皇国民法暂行规则》(1872年7月)、《民法暂行法则》(1872年10月)等民法典编纂草案。这些草案多为民法的部分或者片段,既不系统,亦不完整,故均不能作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而相比之下,1890年的“旧民法”则具备了民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征,将其视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无疑是更为妥当的。“旧民法”被延期实施后,明治政府立即成立法典调查会,任命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三位帝国大学的法学教授为起草委员,在“旧民法”的基础上编纂新民法典。[20]这部在“旧民法”基础上完成的民法典不仅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而且该法典历经多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可以说,“明治民法”的完成,标志着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完成。

此外在法学教育方面,日本政府为了加强与西方法学领域的沟通学习,聘请了法、德等国的法学家赴日讲学,开办学校、研究机构。同时,日本固有的教育制度,即“普及提高能力型”教育[21],也为法学的传播起到了积极作用,选就了大批法律专业人才。但由于日本法律制度的确立过快而缺乏相应的民主、人权基础,因此虽然确立了诉讼制度,但律师制度并不发达,陪审制度也可以说没有建立,使得日本的诉讼模式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22],缺乏近代意义的“两造”平衡的诉讼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