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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的东亚法治:日本近代法律思想

【摘要】:与上述官方目标相一致,这一时期日本的法律思想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于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学学科的学习和介绍。在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中也处处体现了西方法律思想同日本传统法律理念的冲突。可以说,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思想一直贯穿于日本法治近代化过程的始终。

一、日本近代的法律思想

(一)1868年至1888年间日本的法治思想[9]

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推翻了幕府统治,结束了“双重”统治的历史,实现了各地政权直属天皇的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此时的政府起用了一批具有洞察力的政治家来进行各项改革,努力使得日本赶上西方发达国家,实现国家富强。1868年3月推翻幕府统治后不久,明治政府就颁布了有明显近代化意向的施政纲领——《五条誓文》,其内容为:(1)广兴会议,万事决于公论;(2)上下一心,盛行经纶;(3)官武一体,以至庶民,各遂其志,毋使人心倦怠;(4)破除旧来之陋习,一本天地之公道;(5)求知识于世界,大振皇国之基础。紧接着于1868年4月,明治政府又颁布了《维新政体书》,确立了国家政治制度和政府组织法,确定中央政府的组织形式为“太政官”(国务机构),“天下权力一切归太政官”,强调政治体制的权力集中。“太政官之权力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采纳了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法律理念。这些纲领的公布明确表明了明治政府在法律方面的官方立场,统治阶层至少在形式上普遍认同了近代西方的法律理念,并表明其决心以西方模式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也开始了以继受西方近代法律为主的法律改革。事隔三年后,明治政府就派出岩仓使节团出使欧美考察,其目的之一便是“视察欧美各洲最开化昌盛之国体与各种法律规章等,是否适于实际事物之处理,探求公法中适宜之良法,调查施之于我国国民之方略”[10]

与上述官方目标相一致,这一时期日本的法律思想方面主要表现为对于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学学科的学习和介绍。此外幕府统治末期日本儒家思想[11]由于西洋学、尊王论的兴起而淡化也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引入提供了良好的软环境。其中自然法学、法律进化论、法社会学等一些分支学科都被引进而来。自然法方面,日本最早受到荷兰法的影响较深。除了早期《万国公法》一书中介绍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以外,荷兰法学家维瑟林的《自然法略》和保阿索那特的《自然法讲义》两本书更是将自然法的思想较为系统的引进了日本。[12]以穗积陈重和加藤弘之为代表的法律进化论者,介绍了达尔文的进化论,并将其应用于法律领域,提出“优法存,劣法亡”的观点学说。[13]法社会学方面,穗积陈重于1886年进行了一些法社会学的课题研究,取得了一些初步的成果,而法社会学的系统化研究,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引入,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14]这些法律思想的引入和研究,为明治维新后期的日本近代法治体系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思想理论基础,同时也促进了民主、自由理念在日本的传播,在思想上间接地促进了自由民权运动的开展和近代议会制度的确立,具有许多民主思想的精华,如天皇法人说的确立,在限制皇权和政府权力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国家主义学说,成为后来日本法西斯主义扩张的理论工具。[15]

然而民间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理念的接受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由激烈反对到逐步参与的转变。有资料统计,从1868年到1878年,即明治维新最初的十年间,日本至少爆发了190起农民起义。[16]农民们对于建立学校、征兵制、使用阳历、限制佛教等措施都表现了强烈的反对,因为这些措施改变了他们历来的生活方式。这也表明传统与改革的冲突已然初显端倪。这期间由于明六社发起的“启蒙运动”以及自由民权运的开展,近代宪政以及法治思想开始被民众所接受。早期的“东洋道德、西洋技术”的哲学观也被逐渐摒弃,代之以西村茂树以及福泽谕吉等人先以制度和文明进行改革的哲学观。[17]这一改观也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深入人心和融合起到了促进作用。(www.chuimin.cn)

(二)1889年之后的法律思想

1889年以后,日本以宪法的制定颁布为标志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这一阶段法律思想更多的以冲突的形式出现,是西方法律理念同日本法律传统的“第一次亲密接触”。以宪法为例,西方宪政思想中的自由、平等的观念要求建立近代法治国家必须废除等级制度,完成“由身份到契约”的角色转变。然而在日本等级身份制度恰恰是家庭组织的基本制度。一家之中,由家父一人做主;一国之中,则由天皇作为国父而对全民做主。这种等级观念已然深深地植根于日本传统之中,而这一制度废除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宪政体制的形式。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对此有颇为精到的认识,他指出“日本在其传统习俗中有一个无与伦比的、国民福利的基础,应当加以维护、培育……对长辈的传统义务,尤其是对天皇的传统义务,是日本的一大优点……日本将在‘长辈’的领导下稳步前进,并可克服很多个人主义国家中无法避免的种种困难”[18]。日本政府在派出使节团至欧美国家考察以后,经过谨慎的考虑认为应当以西方宪政思想为指导,建立与自身传统相一致的宪政体制,因此采用了德国模式,保留了天皇制度,最终确立了日本的君主立宪政体。

在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中也处处体现了西方法律思想同日本传统法律理念的冲突。然而日本民族独有的文化特性使得其既能够对西方法律加以借鉴和改造,又能对之进行相应的本土化,从而在1899年完成了各个部门法典的制定和修改,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为日本的近代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可以说,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思想一直贯穿于日本法治近代化过程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