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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8
三、调解制度的内容与优势
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包括诉前的调解和诉中的调解。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往往相互结合,形成一种互动关系。
诉前调解又称民间调解,是指争讼者找亲邻、亲族、乡胞解决,不达官府;或者有一方已告官,乡里抢先调解成功,即请求销案,泯纠纷于乡村族里之中。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又分为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乡里调解,是指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官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宗族调解,是指家族成员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决断。邻里亲友调解,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地邻亲友、长辈或者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以消除纠纷。这种调解方式,形式多样,没有法定的程序,只要能使纠纷平息,什么样的形式都是可以的,它取代官府的决讼功能,是一种相当和缓、体面的调解息讼方式。
诉中的调解又称官府调解,是指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内的调解。官府调解原则上以法律为依据,但在实际办案中,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儒家的道德和人情原理,并强调调解与教化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和社会关系的维护。
盛行于东亚传统的调解制度之所以被称为“东方经验”正在于其与诉讼相比无可比拟的优势。(www.chuimin.cn)
首先,调解更能遵循当事人的意志,与诉讼相比,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愿性。调解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和协商的过程中进行。调解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就如何解决争议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调解的自愿性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调解利用上的自愿性。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程序才得以启动。整个调解过程中,自愿性始终伴随着当事人,一旦不再自愿,当事人可随时退出调解;其二是是否达成及达成何种内容调解协议上的自愿性。即便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完全正确、合法,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任何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需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同。
其次,传统调解制度与诉讼相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后遗症小的优势。因为就正式规则和非正式惯例彼此间的关系而言,非正式规范相对于正式法律可能更有效率,因为它们的实施依靠的是分散的机制。而信任可以减少监管的成本和使投机最小化[58],也就是说,调解的优越性不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在程序上强调严密逻辑推理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在于为那些重视成本收益的人们提供便捷的方式,非严格程序性使调解降低了诉讼复杂且严格的程序要求所产生的成本,便利性、简易性、非严格性成为使调解独有的价值和优势所在。
再次,传统调解制度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其独到的作用,在解决纠纷的效果来说,调解制度应该比诉讼制度更好。通过诉讼尽管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使得当事人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震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因此,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人们对和谐的社会人际关系依旧非常珍视,对诉讼依然持有本能般的排斥心理,那么,传统的调解制度就依然会发挥很大的重用。
总之,传统的调解制度相比现代的诉讼制度,虽然有其缺陷,但其所具有的优势也是现代诉讼制度所不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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