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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的影响

【摘要】:这是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影响的总体情况和理论基础。

四、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之影响

传统国际法上的安全责任单指国家安全,但晚近学说认为国家安全归根到底是人的安全,由此提出人的安全概念,并引申出国家的保护责任,以期重新解释主权概念,将国家主权与对国民保护责任紧密联系,由此为各国权力设定界限和保护人权之义务,国家若希望主权不被侵犯就需要履行主权包含之义务。这是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影响的总体情况和理论基础。[42]

但这并非意味着国内法有遵从国家人权法的绝对义务。就国际人权法来说,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法理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国际法上的人权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而,国际人权条约对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条约执行体系中也显示出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的特点,国家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超越国际法。然而,在具体的国际政治架构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国内法的权威性与绝对性相对减弱,人权的国际干预增加,经济手段将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国际人权法干预手段。[43]

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对具体国际条约实施的具体分析。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了25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联合国的8项核心人权公约,我国参加了6项,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同时我国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国际人权公约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得到实施。即消极转化和积极转化方式,这是丹麦人权中心主任莫尔顿·克耶诺姆先生提出的两个概念。消极转化形式是指当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条款相一致时,那么,该国际人权公约就通过消极转化形式在国内法中得到了实施。积极转化是指通过在中国法律中增加或者修改某些规定的方法将人权公约中的条款转化为中国国内法,这是最常用的方法。

对于各国宪法应该规定的基本人权,国际人权法国内化趋势最为明显:

对于平等权中的教育权,我国原先将教育权理解为权利义务复合体,但这一理解存在诸多弊端,现在已经接受国际人权法的观念,将受教育权理解为受教育者单纯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44]

对于其中的健康权,因为近年来传染病不停引起全球危机,而除艾滋病外并没有相关人权公约规制,所以国际人权法需要国内法的积极配合以实现对传染病的防控,我国即在非典疫情之后加大了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体系的建设力度。[45]

对于平等就业权,国际劳工组织自《费城宣言》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都对残疾人、妇女、迁徙工人等特殊群体不断明确表示消除就业歧视。以美国为例,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其陆续颁布实行了《同酬法》、《民权法》、《就业年龄歧视法》、《怀孕歧视法》和《美国残障人士法》等系列法律,以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就业公平。我国也在一系列的重要法律法规中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给予了明确保障。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政府、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在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平等就业方面各自的职责。与原《劳动法》相比,一是拓宽了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二是针对户籍、地域歧视,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设置歧视性限制;三是采取了适当的倾斜政策,采用税收优惠、经营场地的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激励措施,鼓励用人单位合理招收失业者、残疾人就业;四是在救济途径上,规定劳动者遭遇就业歧视可依法状告用人单位。至此,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为核心,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法及在其他法律中通过个别章节或条款相配套的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体系。[46]

对于妇女权利,我国于1980年签署和批准了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最早批准该公约的国家之一。我国为了更好地实施该国际公约,于1994年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方面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况,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危害的轻重,规定了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但我国在妇女参政比例和质量上进步并不明显,只笼统规定了应保有适当比率,实际上远低于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制定并通过的《行动纲领》提出的不低于30%的比例。[47]

对于自由权中的宗教权利,国际法中最重要的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签署但并未批准该公约。尽管如此,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该宪法与历部宪法相比,在宗教信仰保护问题上作出了最明确、最具体、最充分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又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为整个宗教信仰活动的管理提供了更完整的法律规范。[4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提出国家应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对此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并出台《法律援助条例》,确定法律援助主体、范围、援助申请的救济,并将法律援助从以审判为中心向整个司法程序扩展。[49]我国于1988年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际公约》后,在1996年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正,完善了刑事司法程序,增加了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

【注释】

[1][美]芭芭拉·沃特、勒内·杜博斯著,曲格平等译:《只有一个地球》,“前言”17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2][奥]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40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Jean.Bodin,Six books on the State,in William Ebenstein,Political Thinkers:Platoto the Present.ed.(New York 1796),pp.344-355.

[4]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London,1992),pp.2-36.

[5]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26~29、35~39、41~4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6]薛捍勤:《联合国的作用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

[7]参见[美]莱斯特·布朗:《没有国界的世界》,转引自田志力:《全球开放论》,77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90。

[8]See Susan Strange,The Retreat of the State:The Diffusion of power in World Economy,Cambridge,1996,pp.3-15,91-99.

[9]参见蔡拓:《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3)。

[10][意]奥雷利奥·佩西:《人类的素质》,183~184页,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日]池田大作、[意]奥锐里欧·贝恰:《二十一世纪的警钟》,129页,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

[11][英]汤因比、[日]池田大作:《展望二十一世纪》,213、217页,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

[12][美]E.拉兹洛:《决定命运的选择》,135页,北京,三联书店,1997。

[13]参见余敏友:《以新主权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载《法学评论》,2000(2)。

[14]参见隋伟、杨明光:《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24~26页,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

[15]参见蔡拓:《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3)。

[16][美]保罗·肯尼迪著,何力译:《未雨绸缪:为21世纪做准备》,127页,北京,新华出版社,1994。

[17]王铁崖:《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际法教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181~182页。

[18]参见郭道晖:《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第三届亚洲法哲学大会参会论文

[19]参见张潇剑:《全球化与国际法》,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1),80页。(www.chuimin.cn)

[20]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176~17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1]参见慕亚平:《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法问题研究》,34~3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2]这些权利包括:从关税、贸易、货币、就业的全欧统一到教育卫生与社会福利政策;从运输、渔业农业、竞争到环境科技发展政策;从司法协助、政治合作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总之,欧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或是排他的,或是与成员国并存或混合的。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的超国家共同体模式。详细论述参见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1),116页。

[23]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434页,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24]参见戴炳然:《欧洲一体化中的国家主权问题》,载《复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1),40页。

[25]转引自黄少学:《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论争的时代危机——对一元论和二元论进路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

[26]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7]参见程晓霞:《国际法》,24~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8][英]劳特派特,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2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9]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0]周鲠生:《国际法》(上册),2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1]李龙、汪习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兼论亚洲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第三届亚洲法哲学大会参会论文)。

[32]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王兰:《国际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冯玉军主持2011年国家哲学社科重点课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11AFX001)最终成果。

[33]参见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4)。

[34]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2)。

[35]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3)。

[36]石现明:《论WTO协定在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适用——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为视角》,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37]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32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38]参见左海聪:《直接适用条约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3)。

[39]参见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载《法学研究》,2010(3)。

[40][韩]柳炳华:《国际法》(上册),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1]参见刘锦:《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孙国华教授指导,2001年6月。

[42]参见张爱宁:《国际人权法的晚近发展及未来趋势》,载《当代法学》,2008(6)。

[43]参见夏清瑕:《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2)。

[44]参见杨成铭:《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的性质:权利或义务?》,载《法学评论》,2004(6)。

[45]参见吕丹丹:《传染病全球控制之国际人权法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08年硕士论文。

[46]参见梁晓春:《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就业平等权及其法律规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47]参见司马俊莲:《论我国妇女参政权实现之困境及对策》,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48]参见黎逸轩:《论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及我国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专业2003年硕士论文。

[49]参见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考察》,载《法学评论》,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