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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治在全球化中的实践

【摘要】:1625年荷兰国际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内是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对外是不受任何一种权力限制的独立权。

一、国家主权内涵的历史变动

“国家主权”是一个变动和复杂的历史范畴,其内涵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1576年法国人让·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他指出,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特征,是一种绝对和永久的权利,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主权者可以无条件绝对地支配所有成员的生命、财产乃至整个国家的权力,这种权力至高无上,其他权力都由此而派生。[3]博丹的主权概念已经相对完整,但他所说的“主权者”是实行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因此博丹的“国家主权”实质上是指“君主主权”。

17世纪,欧洲政治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把“国家”推上了国际政治舞台的主角地位,国家主权概念有了新的发展,主权原则开始运用于国际交往之中。1625年荷兰国际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内是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对外是不受任何一种权力限制的独立权。[4]格劳秀斯对主权内外属性的厘定,既推动了主权观念本身的发展,也适应了国际政治日趋发展的需要。(www.chuimin.cn)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的主权国家,正式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关系准则加以确认,推动了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但是这一时期国家主权仍然是领土国家的“君主主权”,因为当时的国家仍被视为君主的私有财产,可以买卖、交易或是赠送,领土国家的归属,往往随主而异,故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18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的深入发展和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进一步促进了民族和民族国家的形成,从而推动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概念的产生。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民主权”概念以否定领土国家意义上的“君主主权”,强调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绝对神圣不可侵犯[5]法国大革命中提出的民族自决、不干涉内政原则等都为现代民族国家主权的思想奠定了基础。进而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与法国的《人权宣言》中都有很清楚的反映。

由此可见,主权观念是在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长河中逐步发展和走向完善的,最终形成了完整的现代“主权概念”,并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根本属性,是国家是否独立、是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的最主要标志,即:国家是由人民组成的社会,占有一定的领土,不受外来的统治,拥有一个有组织的政府。“领土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过渡,促进了主权观念的革命性变化,但这种转变更多的是主权行使原则的变化,即由谁来代表国家和人民来行使主权,而不是国家主权基本性质和特征的改变,“君主主权”在向“人民主权”的演进过程中,主权的绝对性、不可侵犯性、不可让与性是一脉相承的,主权的法律权威没有受到丝毫的削弱,后来,随着国际法的日益发展和完善,主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于1945年被正式写入了《联合国宪章》,主权原则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