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就全面规定了关于洗钱司法协助的内容,这是迄今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最佳国际标准。在英国,它参与反洗钱立法,制定发布反洗钱的监管制度。各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公约及国内法对国际司法协助、引渡及资产追回方面,都大致达成了FATF 建议的标准。......
2023-08-15
七、跨国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交通和通讯工具所提供的便利,也必然带来犯罪问题的全球化,且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为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重视,成为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领域。
跨国犯罪是指违反国际社会刑事方面的规范和惯例或者国内法关于国际方面的规定,侵犯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需要的环境与秩序,以及违背国际义务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合作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国际犯罪的实施具有空间上的广阔性,其危害具有广泛性与严重性。[79]它所涉的犯罪行为人、受害人、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等,都有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或超出国家管辖范围,给防止和惩治犯罪带来了困难,为此就需要国家加强国内刑事法制建设,开展卓有成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当前的全球性犯罪类型主要有:有组织的国家犯罪、经济领域的犯罪、高科技犯罪、战争犯罪、走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犯罪、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等。跨国犯罪目前的发展趋势是:
(1)犯罪活动的国际化分工与合作加强,某些破坏性活动力度加大,造成跨国影响。各国的犯罪集团没有国界限制,人员、资金、财物与信息一样越来越自由地流动。相互勾结、相互影响、相互渗透,进行走私等各种犯罪活动,已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随着边境越来越开放,犯罪人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讯工具,有组织地进行国际性犯罪越来越容易,在一切有利可图的领域里,进行贩毒、赌博、偷渡、诈骗、走私等犯罪活动;经常使用威胁与暴力手段来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近几年来走私犯罪日益突出,走私范围广,数额巨大,境内外走私集团与“黑社会”相互勾结,手法越来越隐蔽。海上走私越来越严重,重点商品走私异常突出,法人走私愈演愈烈。
(2)经济领域的国际犯罪日趋严重。世界各国因经济犯罪而蒙受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例如美国每年因保险业诈骗导致的损失就多达1000亿美元。随着一些国家边境日渐开放,非法移民、贩卖人口犯罪日趋严重。特别是洗钱犯罪者,把犯罪所取得的“黑钱”转到国外去,经过多次洗钱处理,变为合法资金,用来进行合法投资。
(3)高科技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国际“黑客”犯罪越来越多。在这种犯罪中,一般犯罪人都经过周密的预谋和精心策划,犯罪手段隐蔽多样。预谋时间长,作案时间短,不受时空限制而实施犯罪,后果严重,不留痕迹。这类犯罪既可能侵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其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还可能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其正常运行;既可以出卖国家机密、商业与金融信息,又可以进行诈骗、贪污、传播色情、侵犯个人隐私。有些犯罪分子还进行网上的金融、证券、保险等等犯罪,花样翻新,使人们防不胜防。(www.chuimin.cn)
(4)国际化的毒品犯罪变本加厉。毒品犯罪是涉及全球性的犯罪问题。虽然已有1961年的《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但是,由于许多国家缺少执行国际公约所必需的法律、资金和技术,再加上毒品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所以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国际刑警组织大约有半数的力量在有针对性地缉拿国际毒犯。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毒品犯罪越来越严重,吸毒人数已上升到五十多万,同时毒品已形成多渠道入境,全面渗透,内外勾结,制、运、销一条龙发展趋势,对人类利益和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80]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2年共有20 472名毒品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刑。在2013年1月至5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7 393人,重刑率为23.87%,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2.13个百分点。[81]
近年来,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及司法制度的健全与强化,加大了对各种跨国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且加快了解决其他全球化问题的步骤。然而,由于跨国犯罪的解决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国的范围,仅靠一国的力量根本不可能解决国际性犯罪问题,因而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是解决之道。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以无记名表决的方式(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社会在建立惩治国际犯罪的全球一体化刑事法律规范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2001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同年12月12日至15日,该公约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在罗马举行,11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时任中国外交部副部长王光亚代表中国签署了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项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公约确立了通过促进国际合作,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宗旨,为各国开展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2003年10月1日,维也纳会议确定并核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草案。同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年12月10日,时任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并确立了打击腐败的措施,奠定了各国就打击腐败犯罪开展国际合作的多边法律基础,在预防性措施、刑事定罪、引渡合作等方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特别是在腐败资金的返还问题上,开创了一种新的合作模式,第一次在国际法律文书中确立了“被贪污的公款必须返还”的原则,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等,都是制止刑事犯罪法律的国际统一的表现。[82]
前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近发展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总结,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确立的以合作调查取证为中心刑事司法协助基本形式的基础上,前述两个公约确立了以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或收益为中心的司法协助新体系,放宽了双重犯罪原则对非强制性司法协助活动的限制作用,全面推广司法协助“中央机关”的联系机制,倡导各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远程视频听证和联合调查的取证新方式。[83]上述新规则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各国在面对跨国犯罪之时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趋势。
我国自1987年6月5日与波兰签署司法协助条约以来,截至2009年6月底已与外国缔结了107个司法协助条约,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与此同时,我国还加入了一些含有国际司法合作条款的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根据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中国应该信守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备的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只是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确认了进行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更为细化的规定则是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具体的司法解释之中。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引渡法》,结合我国的特定情况创设了独具特色的引渡案件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制度,标志着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重要形态的引渡正是有了国内立法的调整和规范。但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其他形态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而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我国的生效,刑事司法协助国内立法的缺位已经影响到了我国对公约下国际义务的切实履行。因此,尽快制定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使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制化、规范化,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法学界专家们的重视。有关部门已经把司法协助立法问题纳入立法规划,积极开展资料搜集和研究工作,拟定了《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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