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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法治实践:全球化中人权问题

【摘要】:六、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在形式上,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现实中,它被普遍接受为共同的道德理想。一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问题总体上还是被当做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事情。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使少数民族人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和宣布。

六、人权问题的国际化

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在形式上,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现实中,它被普遍接受为共同的道德理想。人权是现实社会利益关系的产物,不仅表现出人们利益的差别和冲突,而且表现出不同利益的交叉和依赖。历史地看,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权利”、“人权”等自然法思想的系统阐述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做了思想准备,并且借助于宪法等国内法形式逐渐获得确立。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以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问世,到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生效的《宪法》、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再到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793年的《法兰西宪法》等众多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的颁布,这些都为人权在国内法上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一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问题总体上还是被当做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事情。

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领域如国家人道领域、特定历史时期的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涉及人权问题。例如,国际社会对少数者问题的关注,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保护宗教异己的条约。1606年匈牙利和特兰西瓦尼亚之间的《维也纳条约》和1654年《林茨条约》,都承认新教徒的礼拜权。1648年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新旧教的平等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67]后来,对少数者的权利保护,进一步扩展到种族甚至语言上的少数群体,保护的内容也从宗教礼拜自由发展到某些公民和政治的平等权利。[68]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进入国际法领域,国界的变动使少数民族问题在国际社会,特别是欧洲变得日益突出。为了避免历史上由于少数民族问题而引起的地区性紧张和冲突情况的重演,保护所属国所有居民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宗教自由,保证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不因种族、宗教或语言而受到歧视,保护这些国家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人的特征不被强行同化,各战胜国和一些新成立的或因战争而扩大领土的国家,签订了一系列有关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条约。[69]虽然《国际联盟盟约》本身并没有专门规定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国际联盟通过其他安排来保护少数民族,形成了对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一套制度和程序,如建立了委任统治制度、请愿制度,并在行政院设立了少数者委员会,负责保护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70]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肆意践踏基本人权、大规模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强烈愤慨,人们普遍要求对基本人权和自由加以维护,从而使人权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备受关注,人权问题开始由原来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逐渐演变为“国际关切事项”(The 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1945年6月26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使少数民族人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认和宣布。1966年12月9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民族的国家里,不应当拒绝给予少数民族的人们以同其他团体一样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从事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后来,联合国在1992年公布《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3年6月25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确认国际社会保护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共同目标,要求国际社会把迅速、全面地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排外现象作为一项优先任务,并在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方面提出具体任务和行动纲领。[71]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在南非德班举行。会议讨论了切实充分实现平等的战略,包括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增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机制在这方面的作用。会议通过了《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提出了打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的不容忍行为的具体办法,以一个整体的视野来讨论广泛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建议和实际措施。2009年4月20日至24日,反对种族主义审查会议在瑞士日内瓦召开,对于2001年南非德班会议设定的目标进展情况进行了评估。会议重申了对于防止、打击和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所作的承诺,重申文化多样性是促进全人类进步和福祉的宝贵财产,并呼吁各国履行他们参加的国际和区域会议上作出的一切承诺,并制定国家政策和行动计划,以防止、打击和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

在国际人权保护机构方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非常重要。作为1946年设立的人权保护问题常设机构,该委员会不只负责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重要文件,近些年来还更为积极地调查了被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在国际人权的保护机制方面,《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被普遍认为是人权国际化进而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的基础和关键。《宪章》序言中就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问题,《宪章》正文第55条是关键条款,其内容在第56、62、68、76条进一步获得阐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此后在1968年纪念《宣言》20周年的联合国德黑兰国际人权会议上宣告:“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世界各地人民对于人类一家所有成员不可割让、不容侵犯的权利的共同认识,是以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的义务”。此后,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全方位地弥补了《宪章》、《宣言》的不足,对各项权利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规定。

除国际人权机构和保护机制的设置外,许多国家还努力形成各自的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其中以欧洲人权保护制度最为有效,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的立法政策都产生了影响,但同时也暴露出各自国内法律制度的不足;美洲最为复杂,因为它有两个相互重叠的机制,这两个机制又有不同的外交来源。首先是1960年建立的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它建立在《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基础上并经《美洲人权公约》扩大权利,而完全基于《美洲人权公约》的美洲人权法院于1979年也正式建立。相比较而言,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宗教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亚洲尚未形成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2005年11月22日,亚洲议会和平协会第六届年会通过了《亚洲国家人权宪章》,宪章强调,在人权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对话和真诚合作对于在区域和全球范围内充分而有效地促进和保护人权是至关重要的。在实现人权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要避免双重标准和使人权问题政治化。(www.chuimin.cn)

迄今为止,人权的国际保护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第一,国际社会形成一大批覆盖面广,并有所侧重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文件。第二,基本形成一整套保护人权的实施机制。包括处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和报告审查和监督机制。第三,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基本达成了普遍而广泛的共识,各国已经开始承认人权保护问题不仅仅是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同时也是国际上关切的事项,人权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综合来看,上述国际社会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成就的取得,反映了如下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就人权保护所涉及的地理范围领域来说,现行人权的保护制度已经超出了国际法的范畴。二是人权保护的内涵和具体内容是与时俱进的。[72]另据学者分析,人权国际保护的特点有:(1)有关人权组织和人权公约大量出现。(2)各国对人权国际保护采取积极态度。(3)人权国际保护的有限性和发展性。(4)人权保护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5)人权国际保护具有长期性和多样性。[73]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也带来不少问题。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例,人道主义干涉一直被作为一种政治军事手段被西方发到国家所利用。西方学者经常援引“干涉例外论”与“正义战争论(just war)”甚或从《联合国宪章》或国际习惯法中探寻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然而中国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与现代国际法所倡导的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相冲突,更难以形成所谓的国际习惯法。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王铁崖先生所说的: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权利针对另一个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否定。[74]当然,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各国的利益关联越发错综复杂,国际社会愈发呈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趋势。现有的充满着不足与缺陷的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实在国际法制度,必将受到国际社会现实的猛烈冲击。尽管对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争议,但很少有人会反对以下这些内容,那就是: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对人道的维护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这些最低限度的一致,恰恰就是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前提所在。例如有一种所谓“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其基本思路是不再纠缠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已经构成实在国际法的争论,而是从那些“最低限度的一致”(包括主权的界限、人道主义需要维护)出发,提出主权不仅包括最高权、独立权等权利,还包括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责任,如果本国不能或不愿承担该责任,那么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当然,尽管“保护的责任”注意到并运用了这些“最低限度的一致”,但其本身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可取的。[75]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带来的另外一个新问题是普遍管辖权的扩大。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在国际法上早已存在,但是在传统上普遍管辖的对象主要限于海盗、贩奴、贩毒、劫持航空器等严重罪行,且管辖权的行使多在国家主权管辖外的区域。但是在2001年,普林斯顿大学的一个研究小组提出了题为《普遍性管辖权的原则》(The Princeton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研究报告。根据这个研究报告,普遍管辖权的基础被扩大到严重侵犯人权,管辖的对象也变得更为多样和开放。[76]普遍管辖权的扩大为一系列新的国际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其中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国际刑事法院于2008年7月正式指控苏丹总统巴希尔犯下种族屠杀罪,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还向审判小组提出签发逮捕令的要求,从而导致巴希尔成为首位可能在在任时被国际刑事法庭要求逮捕的国家元首。这一举动引起了各方的普遍关注,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对此表示“这将给苏丹的维和行动和政治进程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对此我感到非常担心”。这一问题涉及普遍性管辖权与主权(外交)豁免的博弈,在其背后则同样反映出了当代国际法上人权的价值取向与主权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针对人权的国际保护所面临的困境,有学者认为其在制度上主要表现在:(1)人权国际保护内容上的分歧;(2)现有普遍性的人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稀缺;(3)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非强制性;(4)人权国际保护实施机构的不完善;(5)人权的国际保护在执行上的困难等方面。其在理论上主要表现在:首先,基于人权与主权关系孰高孰低的命题争论的本身使得人权的国际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在国际政治与意识形态等方面进行斗争的工具、结构乃至牺牲品。其次,有关人权普遍性问题的争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制约国际社会将来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有关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一个重大哲学、政治和伦理问题(人权问题是否真的存在普遍性;如果存在,人权的普遍性到底指什么;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这两组范畴该如何协调)。[77]

总之,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其本质上确实是一个国际化和普遍化的历史过程(也就是全球化的进程)。正如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教授所言:“如同经济全球化一样,人权的普遍性目前还是一个正在行进中的过程,无论这一进程表现出来的明显脆弱性激起人们多少疑问。所不同的是,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普遍化’的这一进程,目的并不是要从某个单一的出发点去传播某种单一模式,而是要促成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出现一种承认所有人都享有的共同权利的愿望。从这一意义上来看,人权的普遍性正是意味着观念上的认同,并且通过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使这种观念进一步丰富起来。”[78]而且,在现有国际社会的条件下,我们不可能片面地通过人为设定一个所谓的强制性“统一性标准”来追求国际层面的人权保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与其国内层面的人权保护制度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和努力,否则的话,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的。这也就是说,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可能在无视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前提下来实现。可以预见的是,国际社会只有在现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依靠各国之间充分的对话、交流与合作,才可能使人权在21世纪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