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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的东亚法治:理论实践成果

【摘要】:他认为,一个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分类原则,而是特定人们的文化的组成部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度是特定时代特定人们文化的一部分,它的发展依赖于民族精神。由此,萨维尼以维护法律的民族性为由,反对法典化运动以及任何法律技术化的倾向。

一、法律文化论和法律不可移植规律

孟德斯鸠是最早关注法律文化因素的法学家。他认为,一个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分类原则,而是特定人们的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国家政体、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人口、宗教都有关系。既然法律是它赖以存在的文化的一部分,那么,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轻易地移植到另一个社会,不同的(民族)文化决定了不同的法律的存在,他进而陷入了地理环境决定论的窠臼,认为法律的普遍移植是不可能的。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度是特定时代特定人们文化的一部分,它的发展依赖于民族精神。“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都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种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与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需的同族意识所致”,“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的力量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民族性一样而消亡”[23]。他还将一个民族共同体及其法律的生命周期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在民族发展的早期,法律制度缺乏法律的技术因素,法律原则就是民族意识的组成部分;在民族发展的中期,一方面保留了民族的法律意识及其对法律的感情认同,同时,法律又具有了法律技术因素,这个阶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由专门的法律家来实施;在民族发展的晚期,民族特性最终消失,法律技术转化为少数专家的“财产”,失去了大众的支持,法律技术因素的出现和发展成为法律民族性消失的腐蚀剂。由此,萨维尼以维护法律的民族性为由,反对法典化运动以及任何法律技术化的倾向。(www.chuimin.cn)

韦伯将法律的技术因素纳入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中加以考察,从而实现法律的文化与技术分析的统一。他所描述的形式合理性之法律表现为法律价值中立和严格的逻辑推理,这是一种高度技术化形态的法律,后者本身又是西方文化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