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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的东亚法治:国际法的演进

【摘要】:对此,沈宗灵教授指出:“凯尔森关于‘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组成‘普遍法律秩序’以及‘世界国家’的观点,同样体现了法学领域中的世界主义思潮。”

三、国际法:从近代到现代

国际法是近代开始用以指代国家之间的法律的名称[16],在其奠基人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那里,是指其拘束效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他使用的词汇是“万民法”)。尽管在古代埃及、希腊、罗马、中国、印度以及阿拉伯世界都有一些类似于近代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17],但是由于古代国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它们之间的来往关系不多,而且往往处于战争状态,因而难以产生完整的国际法体系。

格劳秀斯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对国际法下的定义是:“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和国家之间的善。在它们之间,法律是依据契约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某一国家的利益而发展,而是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这种法叫做国际法,以区别于自然法。”国际法就其本质而言,是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也就是说,其“效力来自所有或许多国家的意志”[18]。从历史实践看,国际法的出现与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政治版图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有关。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国际关系史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它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许多邦国为独立主权国家,罗马帝国所体现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等原则,从而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www.chuimin.cn)

那么,国际法依据什么而对国家有拘束的效力呢?对此有两种基本的观点:其一是偏重于自然法理论的学说思想。格劳秀斯就认为,国际法包括自然法,在不同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一致肯定同一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一个共同原因,它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自然法),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国际法)。自然法源自理性,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对于同样的问题,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则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一元论”学说作出了回答。他认为国际法与世界各国国内法属于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在这个法律秩序中,法律规范有不同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根据在于上一级规范,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对此,沈宗灵教授指出:“凯尔森关于‘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组成‘普遍法律秩序’以及‘世界国家’的观点,同样体现了法学领域中的世界主义思潮。”[19]

其二是实在法的观点。该种观点否定以从自然抽出来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依据,认为在现实世界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进而认为国家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以之观察数百年来的国际法律实践,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只是这种遵守不是通过某个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执行,而主要靠国家本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实现。在法律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意志的协议,而在法律之外,国家意志的协议是受国家之间来往关系的需要支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