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价标准的背后人们心目中的“应然”,是评价标准的最一般模式。每一条评价标准所讲的,都是事情“应该”怎样。这样,就必须追究一切“应该”的背后,即对评价标准的来源、基础、依据和检验标准即“标准的标准”,加以探究。价值标准与主体存在的同一在评价标准背后决定着它的,是价值标准。......
2023-11-28
二、评价标准与实践标准
马克思说:“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2]但有人认为,检验评价和评价标准的标准,可能与检验认识之真理性的标准完全不同:前者不是实践,而是人的需要和能力,后者才是实践。那么,实践同人的需要、能力是什么关系?实践是不是检验价值意识、评价以及评价标准的标准呢?实践检验能够解决评价和评价标准中的各种问题吗?
实践是“检验标准”的最高形式
首先需要对检验的“标准”这一概念作一点说明。“标准”有“尺度”、“规定”、“规则”、“标志”、“界限”等含义。它们在一般应用中表现为两个不同的层次:一个是标准所包含的具体质、量、度的规定本身,即“尺度”的内容。它们表示“事物具备了某种特性或达到了某种程度,即成为某类事物”,如“水分子间隔达到了某种平均距离以上就是蒸汽”。这是在内容意义上的“标准”。另一个是标准所具有的特定形式,即“尺度”的外部形态。它表示“用什么手段和通过什么途径来鉴定某物是否符合尺度的内容规定”,如通过观察测定或是实验来检验水是否变成了蒸汽。这是在形式意义上的“标准”。
检验认识之真理性的标准和检验评价之有效性的标准,也都有内容和形式的区别。从内容来说,真理的标准就等于真理的定义,价值的标准就等于价值的定义。从形式来说,这些检验归根到底都依赖于一种形式——社会实践。两种说法是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把这两个方面说成是两种不同的标准,则是把内容和形式看作两个彼此孤立的东西。以往对“实践是检验认识之真理性的唯一标准”的理解,不大注意实践本身只是形式,不曾区分实践形式中包含着的真理标准和价值标准双重内容,因此对实践作为最终检验标准的意义,往往理解得有些简单和狭隘。
也许这里需要澄清一下两组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是“真理标准”同“检验认识之真理性的标准”的区别。“真理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是指真理(主观符合客观)本身是标准。真理的定义即是“真理标准”,是划分真理和谬误的界限。这是指“标准”的内容,并非指检验的对象和形式。而“检验认识之真理性的标准”则是说,以真理的定义为检验的尺度,把“认识”作为检验对象,并通过“实践”这种形式进行检验。但多年来很多人习惯把上述两个命题合并起来,使用诸如“检验真理的标准”这类提法,则是混淆了标准的内容和对象。
二是同样的“价值标准”和“检验评价之有效性的标准”的关系。“价值标准”是被应用来检验评价是否正确的标准内容,而不是检验的对象。价值的定义同真理的定义一样,并不是这里需要检验的对象。
当我们说“实践是检验评价及其标准的标准”时,所指的是:实践是价值标准的本质形式。实践不仅是价值标准的必然形式,而且是它的本质形式。因为价值关系作为主体同周围世界的本质关系,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关系,它“本质上是实践的”。价值关系和价值标准只有在主体的生活实践中才形成,才存在,才表现出来。列宁说,实践是“事物同人所需要它的那一点的联系的实际确定者”[3],也就是说,实践是价值和价值关系的实际确定者。“实际确定”是指,客体事物的诸多属性中哪一点或哪一方面是为主体人所需要的,主体在面对客体时从哪一点或哪一方面产生自己的需要,需要和被需要之间是否实际上形成被满足和满足的联系,都是由实践具体地、历史地造成的。在这里,实践作为现实的、具体的决定者和体现者,标志着价值关系和价值的形成、建立,标志着需要与不需要、满足与不满足的界限。因此,它也就是价值标准的外在的现实标志。没有一定的实践和实践方式,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非需要、满足与不满足就无从表现,客观的价值标准就无处可寻、无法确定。
实践作为价值标准的现实表现,是唯一能够充分表现价值标准的形式。就像“要知道梨子的滋味是否可口,就要亲口尝尝”一样。客观的价值标准不是不可捉摸的抽象存在,它和实践不是彼此外在的东西。不表现为实践的价值标准是不存在的,不表现着价值标准的实践也是不存在的。实践作为人的本质活动也就是人的价值标准的表达形式。
实践是最高评价标准。实践同客观价值标准之间的本质联系,意味着实践是一切评价标准的出发点和归宿,实践的评价是具有最高权威的评价,一切评价标准都要最终经受实践的检验。
实践作为价值标准与它作为真理标准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作为真理的标准,实践必须是、只能是人类共同的、持续发展着的实践整体,个别人的局部的或暂时的实践不能够充分验证一个认识之是否具有真理性;而作为价值和评价标准的实践,则可以是并且常常是价值主体的个别的、独特的实践。一般说来,只要在一定范围内事物满足这一特定主体的需要这一点能够证实,那么它的价值和相应的评价就被证明是成立的,尽管这种价值和评价对于其他主体可能并不是普遍成立的。例如,使用某个民族独特语言的一些艺术形式(如中国的古典诗词、京剧、地方曲艺等),其审美的风格和韵味,也许不易为别的民族审美实践所完全认可,但它们在本民族中的审美价值却是不容置疑的。价值关系和评价标准的多样化同样以实践为保证,只不过这个实践是按主体的层次所区分的主体实践。这一点告诉我们,价值认识的检验不是不依赖于实践,相反,它比真理更依赖于现实的、具体的实践。没有主体的现实实践来确定和验证,任何可能的价值都还不是真实的价值。
价值和评价标准的主体实践性,并不等于对评价的检验仅仅由个别的、偶然的、静止的实践来完成。对于一定主体来说,什么东西对他有价值,归根到底仍然要由他的持续发展着的实践整体来验证;对于整个人类主体来说,这就是指由人类共同的实践发展来验证。一个人刻苦学习与吸毒之间的利弊得失,其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并不是他一时的生活体验所能决定的;对人类发展有益的东西,必然要由人类发展的实践来证明。因此,实践作为价值和评价标准的主体性和个体性,同实践作为真理标准的人类普遍性,两者虽有区别,但并不矛盾。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就是:实践,唯有实践才永远是真正的最高标准。
概括以上所言,我们对评价标准的理解是:评价所遵循的评价标准,是以作为实践内容的客观价值标准为根据和前提的;客观的价值标准是主体在实践中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尺度,它与主体的社会存在和需要直接联系着;主体人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和客观需要,就有什么样的价值标准,由此决定有什么样的评价标准(“应该”怎样);评价标准的形成和变化是随着实践即主体存在和发展的情况而达到的,也就是说,它是现实地、历史地形成和改变着的;除了主体的存在及其实践外,评价标准没有其他先验的前提和更高形式。因此,在确认主体的客观存在和特性并依靠实践来检验的基础上,价值和评价及其标准是可知的,可以运用科学的、经验的和辩证思维的种种方法和手段加以认识、加以描述。(www.chuimin.cn)
讨论:评价逻辑的“大前提问题”
一些学者指出,在评价标准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不可解决的“前提”问题:评价要遵循一定的理由即标准,这个理由又要有它的理由,即理由的理由(标准的标准),由此势必涉及一个最终的“假定”;这个最终的假定作为评价标准的大前提,只能是一个“应该怎样”,它本身是不能证明的;因此一切评价和评价标准最终都将缺少科学根据。
例如瓦托夫斯基说:“如果我断言谋杀是犯罪,那么,按照这种观点,我的理由可以是,我最终把任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都看作是犯罪。因而‘谋杀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一命题能否成立就是一件经验事实(虽然并非简单如此)的事情。可是,社会秩序的维持本身就需要有理由,对此,自然主义者可以说,人类生活只有在一种秩序中才有可能,而人类生活是应该得到维持的。从这一前提出发,人们可以推论出社会秩序是应该维护的,如果谋杀破坏了这样一种秩序,那就是犯罪。可是,自然主义的批评家则立刻会指出,在这个推理链条的大前提中,存在一个‘应该怎样’的陈述,而不是描述性的或事实性的陈述。”[4]罗素在谈到道德准则时也说:“只要那个终极的善被假定为是已知的,制定道德准则就是科学的事情了。”[5]然而要想拿出证据来说明终极的善是什么和不是什么,却是不可能的,“解决关于价值的分歧的方法甚至是不可想象的”[6]。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一切评价判断推理的大前提是什么?它是科学上可以确立的吗?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一切评价的科学性、可靠性,就从根本上不能成立。罗素和瓦托夫斯基正是从这里提出质疑和否定结论的。但在我看来,他们的上述结论却不能成立。
为什么这样说?因为他们仅仅是从抽象的逻辑上寻找前提,却忽略了或者不如说是回避了这样的一个事实:不是逻辑(形式逻辑)决定了一切,而是实践决定了逻辑。实际上,仅仅从逻辑上推出的那个抽象的、静止的终极前提(“应该怎样”和“终极的善”),并不是现实生活中评价和评价标准的真正前提。或者说,一个关于“人类应该怎样”和“什么是终极的善”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既不可能也不必要作为前提而存在,它只是某种哲学的逻辑所需要的前提。
事实上,“人类生活是应该得到维持的”这个前提,虽然被加上了“应该”二字,但它并不是指导人类实践的出发点,而是指向了人类存在的一种“实然”,是人类实践本身的含义所在。就是说,人类的实践首先是人类生活的维持,这个大前提不是作为假定,而是作为事实存在着,实践每时每刻都创造着它,提供着它。而“破坏现存秩序是不是犯罪”的评价理由,在每一具体社会历史条件下都有其具体的历史的前提,评价者是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实践体验来做出判断的,而不是从“人类应该如何”推论出来的。“人类应该如何”只能从人类实践的需要推出,而不是相反。同样,“终极的善”也不是一切道德准则的现实的大前提。人类历史上没有所谓“永恒的道德”和“终极的善”,善总是具体的、历史的、以一定主体的社会存在为基础的。因此,具体道德准则的前提在于具体的主体本身,而不是那个抽象的、一般的大前提——“终极的善”。
“假定”这种说法,是仅限于抽象的概念逻辑并忽视了实践的逻辑而提出来的。然而,一切概念的逻辑本身,都是以实践所造成的思维能力、思维程序(逻辑规则)、思维对象等为基础的。因此,假如相信逻辑本身,而不是怀疑它本身的大前提(例如问:“为什么一切理由都必须有理由?”“为什么一切前提都必须有前提?”等等),那么就不能怀疑实践。否则,用实践本身所造就的东西(逻辑)来提问“实践的前提”,就会导致逻辑上的“自我相关”和悖论。应该说,实践作为人类存在的本质活动,它与主体的存在互为前提,对于人类来说,它就是逻辑上的最终前提。人的思维要想超越这个前提是办不到的,而回避或否认这个前提,仅仅以观念为最终的起点和落脚点,就必然会走入逻辑上的死胡同。
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类问题:“人为什么活着?”“人生的终极意义是什么?”这类问题经常有人提,也有人拿它们作题目写书,显得很高深。然而在这类问题的含义中包含了许多误区或陷阱。其中之一,就是用抽象的、单一化的“人”来取代或否定现实的、具体的人。它的模糊之处在于:谁是那个“人”?提出这类问题的前提,是不是认为“所有的人活着的理由都应该是一样的,或必须是唯一的”?这个问题的“标准答案”应由谁来做?是人还是神?……由此就会引发出更多的疑问和混乱。其实“人为什么活着”,如果要人们表达真实的感受,那么现实中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回答。
应该首先承认:人们有权做出自己的回答。因为每个人已经“活着”了,这一点不是由他自己决定的,而是由人类的物种、社会关系等决定的,今后也将如此。这是问题的“事实”层面。问题的“价值”层面则是:每个人愿意或者应该为什么活着?怎样生活?人类社会提供了一般的条件和机会,实际的命运则掌握在人们自己的手里,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这类问题最终需要由每个人自己回答,自己去决定:你认为你活着应该为了什么?能够实现什么?比如,我们很多的父母就是为子女活着;有的教师就是为学生活着;有的学者就是为科学活着;有的艺术家就是为好作品活着……作为一种社会角色,这是他们的一种很高尚的道德。而人生的角色是多方面的,每一方面的目的也都是具体的。如果把这些都看得毫无意义、不值一提,非要在此之外寻求一种指令,那就是在否认或剥夺人们作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的前提下思考问题,带有某种精神强迫的味道了。所以归根到底,“人为什么活着”是现实的人进行人生选择的一个权利和责任问题,是人们自己的人生追求和境界问题,并不是一个可以有整套现成的、唯一“标准答案”的知识问题。
在价值问题上,轻易地断言“普遍绝对”或“终极”的结论和前提,往往与某种否认或无视人的现实权利与责任的意图有关。其结果也往往导致某种话语的垄断或强制。所以,这并不是一个科学的、严谨的问题。而这里需要反思的,正是那个最终的“假定”本身:它究竟是什么?它是不是在人们的头脑中作为评价推理的前提而存在着?其实,像“人类生活应该维持”和向往中的“终极的善”,不过是一定的历史的人在实践中所形成的信念、理想。信念和理想能够作为评价标准,但并不是最终的前提。因为,信念和理想不是头脑中先天固有的,而是一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根据对实践发展的规律和趋势的理解所形成的观念,它们也是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受检验和改变的。在形成这些信念、理想的时候,相信和依赖于实践,相信和依赖来自实践的经验,则是不可缺少的最终的前提。
所以,最终的前提是存在和实践而不是观念,是事实而不是假定。价值标准、评价标准中一般的、共同的、绝对性的成分,总是在现实中个别的、特殊的、相对的评价标准中存在,通过它们的持续发展而显现出来,此外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终极”状态。这就是我所说“实践是评价标准的最高形式”的含义之一。实践是评价标准的现实出发点和确定无疑的前提,用这个观点来看待评价标准的前提,就不是它依赖于某种最终的“假定”,而是它依赖于确定的主体现实。
总之,把人类的实践作为意识论的基础,看到人类思维所提出的问题正是在实践中发生并能够由实践来解决的问题。这一观念,对于价值和评价标准的理论来说,不仅是完全适用的,而且有着更为深刻的、决定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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