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特性的集中表现,就是作为人的主体性活动,实践和认识始终显现着、遵循着人类特有的“两个尺度”。马克思的“两个尺度”思想马克思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类劳动“两个尺度”的思想。需要与目的是主体内在的、客观的尺度之一。......
2023-11-28
二、评价所把握的对象:价值事实
“评价说明评价者”,这是我所得到的启示。但是在评价问题上还有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是不能回避的。这就是:评价是否是在表达或者能够表达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许多深刻的哲学家对此有过思考。比如罗素就曾认定:“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2]瓦托夫斯基在转述实证主义观点时也说,评价“是命令、规定、规则;是态度、信念或愿望的表达。也就是说,它们所传达的是谈话者的情感状态,而不是关于某种‘客观’事实的信息”[3]。
我认为,在上面的引文中,这两位以逻辑和语言分析的严谨性见长的学者,却犯了一个逻辑上和科学上十分不“严谨”的毛病:他们在说出了评价的语言“表达感情”或“传达情感状态”之后,立即断言这些是同任何客观事实毫不相干的。这里就暗含着一个前提:“凡是感情或表达感情的,就不传达任何客观事实的信息”。在我看来,恰恰是这个前提本身,是需要从头论证的,而不应该是直观武断的。
如果进行一点批判性的思考,应该说“事实”原本只是一个与“观念”相对立的概念。而在普遍的意义上把它与“价值”对立起来,却是源于一种成见,主要是对于人的意识的一种偏见。如人的态度、情感等是无缘无故发生的吗?它们是先验决定了的,还是因一定客观事实而形成的?
譬如,当某个人X面对某一客体Y的时候,他能够不管Y与自己有何关系,不管自己有何实际感受,就随意地抱有某种态度或情感吗?X能够给一个使自己作呕的现象Y不违心地作出“美”的评价吗?显然,如果X是一个正常的人,他就不会如此。就是说,态度、情感等也是同一定实际情况相联系的,它们也有自己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即传达着一定客观事实的信息。例如,当X说“Y是美的”,应该理解为:这句话表达了他对Y的喜爱、肯定的态度和情感;而进一步理解这种态度和情感,则应该承认:这是同Y对X的身心有一种引起愉悦感的作用相联系的,也就是说,传达了Y对X的“作用”这种“客观事实”的信息。
这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说,评价的外在形式,表达着主体的态度和情感等;而态度和情感等,则表达着对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一定客观状态的意识。人对事物的态度和情感,归根到底是以事物同自己价值关系的实际状态及其理解和感受为转移的。事物使人的需要得到满足的情况,以及人自己对这一情况的感受和理解是怎样,他的评价也就怎样。总之,评价所表达的,是人对一定“价值事实”的感受、理解、情感和态度。在这里,被感受、被理解、被应之以态度和情感的东西,就是评价所反映的对象,即我们所要说的“价值事实”。
什么是“价值事实”?
价值事实是指,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运动所形成的一种客观的、不依赖于评价者主观意识的存在状态,它既是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意义,又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在任何价值关系中,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一个客观的过程,它的效果、后果必然也是客观的存在。对于价值的观测、验证,就在于对这些实际后果的观测、验证。
这一点,对于各种物质性的价值关系后果即价值事实来说,是不难做到的。犹如食物的能量和营养价值,自然界对人类的生态价值,一项生产技术活动的经济效益,等等,完全可以用经验的方法加以观察和测定。任何人只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承认客观事实,就没有理由不承认,物质方面的价值事实同“科学事实”之间,在客观事实性方面没有实质的差别。
然而谈到精神、社会方面的价值后果,情况就不一样了。许多人往往是在道德的意义上谈论价值,所以他们以道德、社会关系的精神特性为理由,否认价值能够构成任何事实。瓦托夫斯基所举的“谋杀案”分析的例子,可以说是这种观点的一个典型。他说:假定有某个价值标准调查研究者,去到某个非他所属的S社会进行实地研究。他“客观地观察到”,在这个S社会里,谋杀被看作是正当的,是必要的社会治疗。于是瓦托夫斯基设问:“S社会成员和该调查研究者所谈论的是同一种事实吗?抑或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事实?谋杀和必要的社会治疗哪一个是事实呢?”他的回答是,一个人被杀死了,这件事是“谋杀”即犯罪事实,还是“必要的社会治疗”即正当行为事实,取决于不同解释者本身的特定社会习惯。因此,作为价值的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对事实的价值解释。他把评价中的这一类事实叫作“奇怪的事实”,实际上是说这是一种非事实。[4]
显然,这里的问题是,瓦托夫斯基在指出了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解释取决于解释者不同的社会“习惯”之后,就停止了对事实的考察,而去按照自己的意向解释了。实际上这里可以追问的正是:人们用以“解释”事实的“特定社会的习惯”是什么?如果说这是人们的一些社会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观念,那么它们意味着什么呢?传统的观念总是回避这样的问题,而我们恰恰要在这里指出:“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或者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的观念,或者是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的观念,或者是关于他们自身的状况的观念。显然,在这几种情况下,这些观念都是他们的现实关系和活动、他们的生产、他们的交往、他们的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有意识的表现,而不管这种表现是现实的还是虚幻的。”[5]“甚至人们头脑中的模糊幻象也是他们的可以通过经验来确认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6]就是说,人们的“习惯”和评价标准,是同人们自己的社会存在的事实、社会的事实、历史的事实相联系的,是这些事实在他们意识中的反映。“习惯”意味着主体对自身事实的理解和保持。
在我看来,评价,实际就是主体把客体事实同自己本身的事实联系起来的思考和反映。这种联系的客观的、现实的基础,是一种事实性的结果。如果S社会的成员把杀人评价为犯罪,那么必定是由于在这个社会中,至少在他们自己看来,杀人能够带来使他们的需要和利益遭受否定的结果,如社会秩序被破坏、人身安全受威胁、道德规范被削弱、民心离散等。实际上,不论人们主观愿望如何、评价标准如何,只要杀人的事实发生了,这件事就总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实际后果,如给杀人者、被杀者、他们的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利害影响等。而这些,正是评价中的事实,是价值事实。
在这里,价值事实仍然是可以用经验的方法加以观察和验证的。价值事实存在于价值关系运动的效果或后果之中,或者作为这种效果、后果而存在,这对于物质方面的价值和精神方面的价值来说,都是成立的。评价有时是对已有价值效果的反映,有时是对可能价值后果的预见。这些效果和后果,同科学认识中的“科学事实”具有同样的客观性质和效力。例如,对于一个评价说法,可以设想用它同价值事实的符合程度来检验,如同对一个科学观点可以用实验结果来验证一样。当然,在许多场合下,要了解全部价值事实是很困难的,但不能否认这种检验在原则上的可能性。譬如,当X说“Y是美的”时候,按照美学关于审美评价的理解,这是指Y使X产生了美感或愉悦感。那么,Y究竟引起X的何种身心感受,就可以作为价值事实去验证上述说法是否真实。虽然目前世界上检测人的身心感受的手段尚不充分,但是没有理由因此认为,人的身心感受不是客观事实,或者这种事实不能随着科学和实践的发展而终于有一天会被精确了解。
作为一种主体性事实的价值
要确立“价值事实”概念,需要理解这种事实的特殊性。价值事实的存在是与价值关系的存在相一致的。在客观地存在着价值关系及其运动的地方,价值事实就作为它的结果、现实效果而客观地存在。
而以往否认价值事实的理由,可以归结到一点:价值判断不符合“科学事实”的规定。其理由是,只有“描述性的陈述”才表达事实,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属于“规范性的陈述”,或“伪陈述”,它不可能表达任何事实;而区分“规范性”和“描述性”陈述的方法和标准,就是看它是否能够经过经验研究而确定其真伪。能够确定真伪的,就是“描述性的”或“事实性的”陈述。例如,“X相信谋杀是犯罪”和“Y感到Z是美的”是描述性陈述,它们可以用诸如民意测验一类的方法确定真伪;而“谋杀是犯罪”和“Z是美的”,则是规范性陈述,因为无法确定其真伪。[7]不难看出,这里所说的“事实”和“科学事实”,是按照严格实证化原则规定的、适用于各种能够形式化的具体科学对象的狭义概念。
这种对“事实”的实证化理解和规定,有一个根本性的弱点,即它排除了主体性的视角,把属人的、社会的、主体的事实统统置于“事实”范围之外。在我看来,“X相信谋杀是犯罪”和“Y相信Z是美的”之所以被说成是“描述性”的、可验证的,究其原因,无非是X和Y作为被描述的价值关系主体,在这里只是描述的客体;而“谋杀是犯罪”和“Z是美的”被说成是“规范性”的、不可验证的,究其原因,无非是因为这两个评价判断的主体与被描述的价值关系中的主体合而为一了。如果把评价中的双重主体地位展示出来,它们实际上正是“X确信谋杀在他看来是犯罪”和“Y感到Z对自己来说是美的”。由于评价是由价值主体自己表达出来的,它们与前两个“描述性”陈述的关系不容易看清楚。然而,只要我们指出这里的主体,那么就会看到,在“X相信谋杀是犯罪”与“X确信谋杀对X来说是犯罪”之间,在“Y相信Z是美的”和“Y确信Z对Y是美的”之间,即“描述性”和“规范性”之间,并没有绝对分明、不可逾越的界限。
评价本身包含了一部分主体的自我描述内容,这正是评价和描述之间似乎绝对不同的奥秘之所在。如果不了解或不承认评价中主体的这种双重地位,因而把主体的介入完全归结为主观性的介入,认为价值事实包含了“不容分辩的主观性”[8],因而不是一种事实,就难以成立了。因为它等于说,凡是与人、主体、社会有关的,都不是客观的,都不能被验证,都不是“事实性”或“描述性”的存在。这除了与他们把价值的基础仅仅看成是主观“欲望”的唯心观点有关以外,还暴露了对“事实”本质理解的狭隘性和片面性。
必须指出,“事实”并非只有一种,即上述意义上的“科学事实”。就其本质来说,“事实”是物质运动的现实状态或环节,“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9]。区分事实与非事实,只能根据这一本质特征,而不能根据某些事实例如物理学或生物学事实的描述性特征及其测定方法。根据“事实”的本质规定,应该承认,一切自然物和客体的存在是事实,人、社会、主体本身的存在也是事实。上述意义上的“科学事实”,从其根本规定和表现来看,主要是指对科学研究对象描述,是客体性的事实。与此同时,并不能排除对主体性事实的描述之客观性。而评价正是对主体性事实的一种认识和描述。可见,认为评价不是描述客体性事实或不同于反映客体性事实的科学描述,是正确的;但是认为评价不反映事实,或者价值事实根本不是事实,则是偏颇的。(www.chuimin.cn)
价值事实不同于科学事实之处,正是价值事实特殊性的所在。这种特殊性集中到一点,就在于它主要是一种主体性的事实。所谓“主体性事实”,就是通过主体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在价值关系中,主客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客观效果和后果及其对于主体的影响,以主体本身存在、结构、功能及活动变化的方式存在和表现出来,构成主体性的事实,包括主体的生理事实、心理事实、社会组织事实、社会关系事实和社会活动事实。像“满足”、“愉悦”,人的“发育”、“成长”、“温饱”、“心理平衡”、“健康”、“知识结构”、“能力”,社会的“进步”、“发展”、“效益”、“福利”、“团结”、“和平”、“解放”、“自由”……这些概念和它们的反义词,所描述的都是不同层次的主体性事实。
价值关系是以主体的内在规定性为尺度的客观关系,价值事实都是主体性事实。主体性事实具有客观性,即它是同主体在一起的客观事实。上述事实中,有些是同精神现象有关的,如心理事实等。但它们对于评价来说都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例如,某一知识的精神价值,是指它满足求知的精神需要和增强思维能力的需要。这种满足是否形成了一定的心理事实,是可以客观地加以验证的;对知识的精神价值怎样评定,必须和能够以这种心理事实为对象,并可以用这一心理事实来核对。尽管在目前看来,这种核对尚有具体困难,但它不是根本不可能和不存在的。在关于人、人体和思维、人工智能的各门科学飞速发展并取得了重大成果的今天,主体物质和精神活动的客观基础、机制和规律的秘密正在揭开,使科学对精神、思维、情感的研究面临着新的突破。这些,都为认识和把握主体的客观性提供着有力的工具和证明。
应该看到,作为主体性事实,价值事实是一种有特定“质”的事实。即这些事实总是对主体的实际肯定或否定,是价值关系的现实状态。肯定和否定的质的界限不在于价值客体,而在于主体,在于主体本身的规定性、结构和需要,即主体的内在尺度。主体的内在尺度作为客观的价值标准,使客体对主体的作用和影响在主体身上区别开来,显示出肯定或否定的性质。如人的生理化学机制,使食物的化学成分区分为营养和非营养的;人的社会关系和地位,使社会现象区分为同己的和异己的、有益的和有害的;人的文化心理结构,使各种精神现象和行为区分为可接受的和不可接受的、美的和丑的、善的和恶的,等等。这些区分不依赖于主体的主观愿望,却依赖于主体历史地形成的客观现实。由于主体的现实性,这种区分是必然的。而这种“区分”正是每一价值事实的特质。
主体性事实是因主体不同而不同的事实。这是主体性事实与客体性事实、价值事实与“科学事实”不同的最经常可见的表现。科学上所说的事实,对于所有人来说,只要客体是一个,事实也是一个。而价值事实则是:尽管客体是一个,有多少主体就有多少事实,主体之间如果有共同性,那么他们的价值事实也有共同性,如果主体之间没有共同性(这很少见),那么他们就没有共同的事实;价值事实的共同性视主体的共同性而定。所以,用科学的眼光来看,科学事实是“一”,价值事实是“多”。在科学中,排除了谬误、错觉、幻想、评价等主观因素之后,结论是统一的或能够统一的。在评价关系中,越是排除了谎言、虚伪、幻觉、强制等主观随意的因素,越是显示出丰富的多样性、个性;不同的评价之间只有在承认多样性的基础上才能得到统一和综合。价值事实的统一来自主体社会存在和活动的统一。在个人层次上不统一的价值事实,在一定社会群体和整体层次上则表现出事实的统一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既具备“仁”又具备“智”的因素的群体和社会这个层次上,则能够见到“仁”和“智”的统一。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每个个人的正当利益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因此对于每个人都有不同的价值事实。有的以物质的、经济的事实为主,有的以精神的、文化的事实为主。而就整个社会来说,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全面协调发展,则是这些个别价值事实的高度统一。因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彼此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统一的。
总而言之,价值事实是一种主体性事实。这种事实是属人的、社会的、历史的客观事实;主体客观性、主体特质性和多样性,是它的基本特点。这种事实不同于通常所说的“科学事实”即客体性事实。但是,主体性事实归根到底也是事实,只要破除狭隘僵化的观念,按照事物本身的客观存在去理解和揭示事实,并且不否认人、社会本身的客观存在性,那么就能够见到并承认这种事实。
讨论:“价值事实”观念的意义
迄今为止,人们还很少在理论上探讨作为客观事实的主体性事实和价值事实。这不是因为这个问题不存在,而是因为长期以来,许多人习惯于把主体仅仅作主观来理解,仿佛人只是意识、精神和思想,而意识、精神、思想又完全是主观的。因此,主体性被主观化了,或者遭到旧唯物主义式的片面蔑视,或者受到唯心主义式的片面推崇,因而模糊了问题的本来面目。
事情正如马克思说的,旧唯物主义“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费尔巴哈想要研究跟思想客体确实不同的感性客体:但是他没有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对象性的[gegenstndliche]活动”[10]。他主张不要只从客体的形式去理解事物、现实、事实,而要从主体和实践方面去理解。我们在哲学上确立主体性事实的概念和观念,在价值论中确立价值事实的概念和观念,正是贯彻这种精神的一个尝试。
“价值事实”概念作为一个观念和信念,包括下列几层内容:第一,真正的价值(不论正价值还是负价值)必定构成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在主客体相互关系的运动中存在,并且不依赖于评价者的主观意向;第二,价值事实是一种主体性事实;第三,价值事实是评价和一切价值认识所反映的对象,同对象的一致也是评价或价值认识的标准;等等。
价值事实概念和观念的提出,不是一种纯概念的书斋式议论,它同社会实践的思想和方法有着实质性的密切联系。“价值事实是一种主体性事实”这一观念告诉我们:评价所要认识的不是单纯的客体事实,也不是主体本身的主观意图;在评价中,客体是什么和有什么、主体需要什么和能够接受什么,这两者都是前提;它们的动态结合,即客观的效果和结果事实,主体已经或能够从客体那里得到什么,客体已经或能够给主体带来什么,才是所要认识的对象。因此,作为评价结论的前提,认识客体固然重要,主体“认识你自己”也同样重要。
了解评价的正确前提,对于纠正评价中“见物不见人”或“见人不见物”的偏向,无疑是有益的。在我们的生活中,习惯于以价值客体为评价的重点或价值标志的现象是常见的。有些人总以为价值是一种客体本身的事实,只要客体、某一事物本身未变,它的价值就是一定的。然而实践总是表明:同样一个东西,对于不同的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对同一主体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价值也是不同的。用一套不变的得失利弊信念去给变化着的主体设框框,用“以不变应万变”的方法去寻求物对人的价值效果,没有不碰壁的。这就说明,必须从主体方面去理解评价的对象,需要树立“价值事实是一种主体性事实”的观念。
认识主体性事实比认识客体性事实要复杂一些,困难多一些。惟其如此,才应该深入把握主体性事实的特性,创造和制定尽可能充分地认识主体性事实的方法。也就是说,要把它作为客观的事实来对待,而不能用主观的印象、想象、意向去代替自己的切身事实。应该说,在这方面的教训是很多的,但解决问题之规则和方法的总结和运用,却很不够。可见,确立“价值事实”和“主体性事实”的观念,在实践方面的意义不可小看。
根据价值事实观念,我们也可以对两种评价论加以区别:
按照“主观评价论”,评价只是表达主体的情感,不反映任何客观事实。那么评价当然只能是主观的,不可能有客观的评价,也无法客观地判定评价之真伪。这样一来,评价就可以完全凭着评价者的意志、愿望、自我感受行事,而不必受任何客观对象的制约了。而“客观评价论”则认为,评价是对客观的价值即价值事实的反映,评价者的态度和情感归根到底受客观的价值事实所制约。因此,评价可以是客观的,并且,在评价时力求克服主观随意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依据客观事实能够鉴别评价之真伪,这样一来,评价就不是一种主观随意的行为,而是受着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的客观存在制约的反映过程。
按照客观评价论的观点,我们所要求的是尽量对事物做出客观的评价。所谓“客观”评价,是指表达不依赖于评价者的主观意志的价值内容。当然,仅仅这样说似乎过于简单。因为评价的对象毕竟不同于知识的对象,主体性的事实要比客体性的事实更难于把握,更易于受主观性的影响。因此,由主体来反映主体性的事实,要想做到客观,就必须有一系列的特殊条件作为前提和保证,否则“客观的评价”就是一句空话、一种幻想、一种抽象的可能。
不难想到这些前提和保证是什么,即除了与科学认识相同的各项条件和要求以外,对于评价来说,最重要的特殊前提和保证,在理论上无疑仍是下列两点:
一是准确地把握“价值事实”即评价对象。这是在评价中容易引起混乱或导致主观片面性的关键一环。价值事实不是客体性的事实,而是主体性的事实;不是客体本身怎么样、有什么和能够有什么,而是客体在主体活动的范围内给主体带来了什么和能够带来什么;当然,也不是主体本来是什么、有什么和需要什么,而是主体通过实践从客体那里得到了什么和能够得到什么。这样,把握价值事实就既不是孤立地考察和反映客体,也不是对主体作孤立的考察和反思,而是切切实实地考察主客体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实际过程和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够进行既区别于对客体的知识性认识或认知,又区别于主体自我意识或主观自省,同时将二者熔于一炉的客观的评价。
二是把握客观的或正确的评价标准。这一点,将在下一章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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